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 告 曹登麟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 告 李淑雯 被 告 郭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撥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42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原告乙○○為夫妻,被告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於民國103年1月初某日及同年2月初某日,分別在甲○○當時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23樓之5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內為二次姦 淫行為(下稱系爭行為),經原告發覺有異後追問甲○○,甲○○亦坦承不諱。而原告與甲○○結婚十餘年,期間對甲○○呵護有加,且擔起家中經濟重擔及教養雙子之責任,詎甲○○不顧人妻分際,與丙○○為通姦行為,且丙○○事發至今仍否認犯行,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痛苦,被告二人造成原告婚姻生活重大破壞,亦對原告與甲○○間配偶權有重大傷害,並導致原告於104年7月間與甲○○離婚,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自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另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業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被 告二人有罪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丙○○則以:伊與甲○○乃多年未見之同學,一次偶然相遇互留電話並用LINE聯繫,期間伊曾問及甲○○之婚姻狀況,然甲○○並未正面回答,伊當時心想或許甲○○失婚單親不想讓人知道。伊於103年3月間始知甲○○有婚姻關係,之後原告即常打電話予伊,逼迫伊承認與甲○○有不正當男女關係,並出言恐嚇伊,要對伊不利,伊心生害怕,且因甲○○曾提及原告精神狀況不穩定,並提醒伊盡量順著原告不要刺激原告,是以伊抱持息事寧人的想法,才會在原告詢問伊要不要解決甲○○的事情時答稱:「我對不起你」,但並未承認與甲○○發生性關係,又因原告要求伊要承認與甲○○有性行為才願意和解,伊不願破壞和解機會,始出於無奈而回覆原告「有啦(上床)」,沒想到原告竟為錄音並做為證據。原告本身亦有外遇,或係向伊與甲○○提告通姦,藉以達其離婚目的,並趁機從伊處取得錢財。原告所提起刑事通姦、相姦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審理後判決無罪。伊係遭原告脅迫而為陳述,與甲○○間並未為通姦行為,原告依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無所據,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亦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等語為辯。 (二)甲○○則以:伊與丙○○為二專同學,於102年10月間在 餐廳偶遇後才重新聯絡,二人相處僅止於同學關係,惟原告缺乏安全感且生性猜忌,對伊無理取鬧,實則原告自己在外行為不檢,卻拿丙○○與伊偶遇大作文章及栽贓,實令伊心力交瘁。伊於103年4月10日從婆婆及小叔那得知原告在北部發生外遇,伊自不可能向原告承認有系爭行為,更無原告所稱伊於103年3月27日用「LINE」向其承認通姦之事,實則係原告日夜以通訊軟體LINE對伊進行追蹤,致伊無法忍受,且為安撫原告情緒並避免傷及無辜,伊只能照原告想要的版本回答問題,並請丙○○盡量擺低姿態,只要道歉不要激怒原告,然實際上並無原告所稱承認通姦情事。另原告於第一次偵查庭前告訴伊,伊只要認罪,原告就撤回告訴且不會離婚,伊為了讓事情結束且因長期受到原告之精神壓迫,才會選擇直接認罪。系爭刑案一審已判決伊無罪,伊係被原告脅迫而為陳述,本件仍應以系爭刑案一審認定結果較為可採。原告長期在軍中生活,由伊一人承擔子女教養及生活照顧之責任,而原告每月給付家用2萬元,全用於小孩之安親班學費及才藝費,家中任何 大小筆支出開銷均由伊支付,其餘註冊費及小孩保險費則由原告與伊共同分攤,且因原告係職業軍人,無法盡其身為丈夫及父親之責任,甚於伊生病須化療時,原告亦僅負責陪伊及接送,並未分擔家事,縱伊應為賠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又伊因支撐家計導致入不敷出,目前仍尚積欠信用卡費及循環利息,每月仍須負擔小孩生活費6,000元,及刑事易科罰金122,000元,已無餘力負擔賠償,伊能賠償範圍僅有5萬元等語為辯。 (三)均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甲○○於103年間仍有配偶關係,丙○○則為甲○ ○之專科同學。原告與甲○○嗣於104年7月1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 (二)被告二人於103年2月間某日,在系爭住處之主臥室內獨處一室,並為接吻、撫摸等愛撫行為。 (三)原告主張之系爭行為,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由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被告二人無罪,上訴後則經二審撤銷原判決,改判甲○○犯通姦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丙○○犯相姦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四)原告為中華民國海軍軍官學校畢業,畢業後進入中華民國海軍服役,100年11月間以少校軍階退役。又於99年間取 得高苑科技大學修讀電機工程研究所碩士班修業證明。另原告退役後,於103年12月起於督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物流人員於105年7月離職,目前待業中。 (五)丙○○為私立正修技術學院工業工程與管理系畢業,89年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至今。 (六)甲○○於國立高雄工商專科學校會計統計科畢業,擔任營造公司之內勤會計人員,月薪約3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丙○○、甲○○有無為系爭行為?如有,行為時丙○○是否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應否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以多少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035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男女間之性行為,原屬隱密私諱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本難查知、見聞;惟依民事訴訟之採證法則,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不以抓姦在床、目擊性器官結合或以DNA 科學鑑定等直接證據為限。是以原告果主張被告2 人有通姦、相姦之情事,衡以性行為之型態及隱密之特性,原告固難於行為進行中當場查獲,惟如綜合評價原告所舉之全部卷證,依一般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已有通姦、相姦罪行為時,應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二)經查,被告等確有為系爭行為一情,已據甲○○於系爭刑案檢察官103年6月10日、103年8月6日偵訊時供承不諱( 系爭刑案偵一卷第12、13、22、23頁),核與原告在系爭刑案之偵查、歷次審理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甲○○與原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前揭博愛二路住處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刑案偵一卷第6-7頁、偵二卷第14-17頁)佐以丙○○與原告於103年4月14日曾以LINE對話,而有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業經系爭刑案一審勘驗錄音光碟明確,有系爭刑案104年9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為憑(系爭刑案一審院二卷第69-70頁),由兩人對話內容觀之,果被告2人未為系爭行為,丙○○豈會於對話中承認有與甲○○在系爭住處上床之事,更無必要向原告稱「對不起」等語,而自承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綜觀上開事證,已顯見被告2人均曾分別向原告坦承有為性行為之事實。 (三)復參證人即丙○○配偶林春秀於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登載訊息內容為:「(103年6月13日)..老公說...是妓女 甲○○一直糾纏要求打一砲,老公說他遇到你(指甲○○)真是有夠倒楣,他說眼睛瞎了,才會被你一時迷惑利用,他說永遠都不想看到你這個爛貨...」、「(103年6月 13日)老公親口對我說,他跟妓女甲○○只是打砲,不是做愛....是妓女甲○○下賤勾引他....」等語(系爭刑案偵二卷第12-13頁),顯見林春秀亦已事後知悉被告間之 系爭行為,足證原告主張屬實。雖證人林秀春曾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證述:原告於103年3月在FACEBOOK上傳簡訊予伊說丙○○與甲○○發生外遇,伊有問過丙○○,丙○○有澄清,伊仍然很生氣才一時抒發情緒寫的等語(系爭刑案一審二卷第192-193、195-197頁)。惟核諸原告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伊有於103年3月間在FACEBOOK上傳訊息予林春秀,表示丙○○與偶甲○○發生婚外情,希望林春秀能夠共同出來面對處理,是在林春秀登載前述FACEBOOK訊息之前等語(系爭刑案院二卷第176頁反面),足見林 秀春於103年3月份已知悉丙○○與甲○○發生婚外情,而林秀春在獲知其夫與李女發生婚外情,必定會向丙○○查明追究,所以丙○○於103年4月14日與告訴人在LINE對話中才會說:「我想要打給你,但現在我老婆還有我家人也都知道了啦!我現在是蠟燭兩頭燒啦!」等語,因此林秀春於103年6月13日在FACEBOOK登載上開措辭強烈、粗鄙之訊息內容,係出於家庭遭受破壞,對於甲○○所作之反擊甚明。又以上開林春秀FACEBOOK內容之登載時間,已在其受乙○○告知之二、三個月,果被告間確無系爭行為,且經丙○○澄清,證人林秀春焉有可能於該登載內容中為丙○○坦承受甲○○勾引而與之為性行為等用詞,益見丙○○於事發後,並未向林秀春否認有系爭行為。林秀春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之詞,自難憑採。 (四)再衡以丙○○已婚、育有二未成年子女,業據其於系爭刑案自述在卷(一審三卷第51頁),被告2人既均已有家庭 ,果無其情,顯無必要自承不利於己之情事而破壞各自家庭之幸福美滿?被告等雖辯稱係為安撫原告或受原告脅迫、或為挽回家庭而為上開言詞云云。然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堅詞否認有脅迫甲○○之情事,並證述:我只告訴甲○○不要再傷害我及家庭,希望她到法院坦白供述,我們才能夠繼續走下去,才能維持我們的家庭。開庭的時候甲○○不願意作證指證丙○○,顯然她有她的自由意志,如果我有脅迫的話,她有選擇的權利嗎等語(系爭刑案二審卷第67、82頁)。況被告等亦未為相關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脅迫、恐嚇之行為,並已達致其等喪失依其意願陳述之自由。況以通姦行為於現今社會中,乃不名譽之且受負面評價之行為,並可能因之招致刑事追訴、民事損害賠償,造成財產損失及家庭破裂,此於現今媒體大幅報導或渲染、影射婚外情等相關演藝新聞、社會新聞之情形下,已為一般民眾所得輕易認知,此等通姦事實存否關係其個人名節清白至鉅,以被告2人之年齡及上開兩造所無爭執之工作 經歷、社會歷練、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以觀,均難諉為不知。是依常情而言,若無與人通姦之行為,勢必誓死維護自己的清白,豈有因多番言語爭執、或經配偶多次詢問,就隨意承認婚外情之理?而以丙○○果未為系爭行為,以其與原告並非至親,且本件並無原告已有危害丙○○自身及家庭成員安全之情形,丙○○自無可能為避免激怒原告而自甘毀損清譽是被告等辯稱係遭原告脅迫而為承認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自非可取。 (五)復依丙○○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供稱:伊於85年間與甲○○為專科同學,當時有追求過甲○○,兩人於102年10 月間聚餐遇到後,伊有告訴甲○○已結婚,甲○○則表示其帶著兩個小孩,之前跟別的同學聊天時,隱約有聽說過甲○○結婚還是離婚,伊就問甲○○有無結、離婚,甲○○回答說一個人帶兩個小朋友,伊有繼續追問另一半的問題,但甲○○沒有回答就轉移話題等語(系爭刑案一審三卷第6-7頁),核與甲○○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供稱: 伊念二專時認識丙○○,當時丙○○有追求過伊,也知道伊與乙○○在交往,後來兩人聚餐時偶然碰到,彼此留下聯繫的方式,平常會聊一些生活瑣事,兩人間應該算是曖昧關係,伊知道丙○○有小孩,丙○○有問伊是否已經離婚,伊沒有正面回答,就說一個人帶兩個小孩,比較辛苦等語相符(系爭刑案二卷第115-116、122頁),以丙○○為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當可認知到我國社會現況,一般成年女子育有二未成年子女,仍以婚姻關係存續為常態,且兩人彼此關係曖昧,甲○○既對丙○○心生情愫,衡情如有離婚、喪偶等婚姻關係解消情事,當無不暗示、明示丙○○之理,乃甲○○刻意迴避有無配偶之問題,此情自非單純,並應為丙○○所得知悉,此由丙○○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是有懷疑過甲○○有老公等語(系爭刑案院三卷第7頁)益明,綜上足 見被告二人本為舊識關係,彼此互有好感,丙○○已可知悉甲○○於婚姻關係中育有二未成年子女無訛。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被告2 人既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行為,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而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無疑。丙○○對於甲○○為已有婚姻關係之人復已知悉,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七)末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學歷、職業、工作狀況,另查原告103年領有利息所得為150,55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課稅總值2,575,300元; 丙○○103年度所得為805,208元,名下有股票投資36筆,課稅總值為683,165元;甲○○103年度所得為437,637元 ,名下有股票投資,課稅現值5,060元,有卷附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附民卷第17-42頁);暨 衡原告與甲○○平日之情感狀況、被告2人互動態樣、通 姦之次數;並念甲○○於事發後與原告對話之通訊內容、甲○○曾主動陳述實情、原告所受心靈創傷程度、被告2 人之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30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適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4 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該部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 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仙宜 附件 ┌────────────────────────────┐ │「乙○○(下稱曹):我想問你,這個事情你要不要解決? │ │ 丙○○(下稱郭):我想要打給你,但現在我老婆還有我家 │ │ 人也都知道了啦!我現在是蠟燭兩頭燒 │ │ 啦! │ │ 曹:那我問你想不想解決?你告訴我! │ │ 郭:應該是說主動權是在你啦! │ │ 曹:對!因為我太太一直求我!那叫我不要去把事情搞到不 │ │ 可收拾,因為你們已經把事情搞到不可收拾了,鬧到這 │ │ 種地步,那我問你要不要解決? │ │ 郭:要解決啊! │ │ 曹:要解決吼? │ │ 郭:我是誠心誠意要跟你說對不起啊! │ │ 曹:好。 │ │ 郭:對不起,甲○○對不起你、你家人也對不起我的老婆。 │ │ 曹:對!好,你有這個誠意,我們才能繼續談下去,如果你 │ │ 們都認為說自己沒有錯,或是根本就不承認錯,那我就 │ │ 不跟你談了,我會把我手邊所有的證據拿到法庭上,我 │ │ 們大家就對簿公堂。那如果你願意談,我不會去公司找 │ │ 你,那我們就到你家,大家見個面,把事情給我說清楚 │ │ 給我一個交代,你覺得怎麼樣? │ │ …… │ │ 曹:好,在要談之前,我時間我會另行再跟你通知!我要問 │ │ 你一件事! │ │ 郭:嗯! │ │ 曹:你們是不是在我家上床?我要你承認這件事情,我才要 │ │ 繼續跟你談下去! │ │ 郭:我有對不起你的事情啦! │ │ 曹:你承不承認? │ │ 郭:我承認我對不起你那可以嗎? │ │ 曹:對不起?我就問你了,你不要答非所問! │ │ 郭:有啊有啊! │ │ 曹:幾次? │ │ 郭:好幾次啦! │ │ 曹:可不可以詳細一點,到底幾次? │ │ 郭:我真的沒有去記啊!對啊!對不起啦!是我的錯啦!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