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 告 何原旗 被 告 王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件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劃歸本院管轄),本院於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叁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64,940 元(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其請求之本金數額,並追加請求遲延利息,乃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6,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其後又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4,315 元及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7 頁),被告均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飲用啤酒後,已達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6分許,沿高雄市阿蓮區台19甲線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19甲58K 南下阿蓮橋處即台19甲線與中山路交岔口時(台19甲線號誌為閃光紅燈,中山路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須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禮讓中山路口上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適有訴外人余昕棛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附載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汽車毀損,而受有醫療費用6,675 元、看護費用180,000 元、工作損失324,000 元、新配眼鏡費用6,000 元及系爭汽車毀損48,000元等損害,且造成伊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99,640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4,3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余昕棛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原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違規超速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余昕棛應與伊各負5 成過失責任。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前後二次主張之項目及金額不一,顯係為獲高額賠償而巧立名目,其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所列損害之合法性,其復有提供不實資料之前例,其請求賠償之金額實非可採。對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675 元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原告新配眼鏡費用6,000 元、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48,000元,惟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應予扣除,另原告無需看護,且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內不能搬重物,因而不能工作,卻又於104 年4 月20日、5 月5 日及9 日抬神轎,難認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 至201 頁)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 年1 月23日20時36分前之某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達前述不得駕駛標準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4 年1 月23日20時36分許,沿高雄市阿蓮區台19甲線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19甲58K 南下阿蓮橋處即台19甲線與中山路交岔口時(下稱事發地點;台19甲線號誌為閃光紅燈,中山路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時,須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中山路口上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前行通過該路口,適有余昕棛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附載乘客即原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右下眼瞼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1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認定:「1.王志宏: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2.余昕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8 頁),余昕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5 日內向李家羽購買系爭汽車,李家羽已將系爭汽車交付何原旗,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但尚未辦理過戶予原告,原告尚未付款與李家羽。 ⒋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675 元。 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5,375元。 ⒍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配眼鏡費用6,000 元、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48,0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余昕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與余昕棛之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①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需專人照護?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若干? ②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及其金額若干? 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④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5,375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行經事發地點時,與由余昕棛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車上乘客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鑑定意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第29至40頁、第188 頁、第5 頁),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1 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 至200 頁),堪信為真實。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余昕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與余昕棛之過失責任比例如何? 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事故發生時,余昕棛駕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事發地點,斯時余昕棛所行經之中山路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告行經之台19甲線號誌則為閃光紅燈,余昕棛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第29頁、第36至39頁),足證余昕棛違反上開交通法令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系爭鑑定意見書亦均認被告及余昕棛駕車違反交通法令行為同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188 頁)。被告另抗辯依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汽車撞擊後毀損嚴重,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系爭汽車煞車痕為10.2及14.7公尺,可認余昕棛行經事發地點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等語,觀諸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事發地點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見本院卷第188 頁),再參以余昕棛於系爭事故甫發生後製作談話記錄表時陳稱其行車速率為每小時50至6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足見其車速已逾當地速限時速40公里,是被告辯稱余昕棛駕車行經事發地點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等語,堪可採信。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有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且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讓行駛於幹道之余昕棛先行通過之過失,余昕棛則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超速行駛之過失,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余昕棛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只剩一眼可視物而需人照顧半年,該段期間係由母親照護,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出,仍應認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1,000 元計算,共計180,000 元等語。經本院函詢榮總醫院有關原告所受傷勢有無受專人看護照顧全日或半日之必要?所需看護期間為何?該院函覆稱:「㈠病患(指原告)104 年1 月24日至26日因眼球破裂於本院住院手術治療,住院期間僅單眼視力,立體視覺不佳,但日常生活應可自理。㈡病患術後恢復良好,104 年3 月19日門診矯正視力已達零點玖正常視力,眼球初級縫合建議休養二至四週」等語,有該院105 年8 月11日高總管字第105340296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頁),原告於住院期間日常生活既可自理,其出院後當無需由他人照顧之必要,且原告受傷之右眼於104 年3 月19日門診檢查時矯正視力已恢復正常視力,顯見其雙眼已可正常視物,無需他人照顧。又系爭事故發生於104 年1 月23日,依被告提出之社群網站FACEBOOK網頁資料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21 至126 頁)顯示,原告分別於104 年2 月1 日至嘉義縣龍隱寺出遊,於104 年4 月20日、5 月5 日、5 月9 日參與廟會民俗活動,且原告於104 年5 月5 日、5 月9 日之廟會活動中與他人一起抬神轎,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足認原告日常生活已可自理,並無需人看護照顧半年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任職於銘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銘宸公司)擔任工頭,因系爭傷害經醫師告知半年不能搬重物,故半年無法工作,以其每日薪資1,800 元計算,共計受有工作損失324,000 元,並提出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銘宸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6 頁),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每日薪資1,800 元,固提出銘宸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銘宸公司105 年12月21日函則記載自103 年11月1 日起僱用原告為該公司臨時員工,工資1 天為1,800 元,原告於104 年1 月23日發生車禍故而請假養傷,於104 年8 月10日返回該公司上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惟觀諸原告勞保查詢資料及104 年財產所得明細(外放本院卷證物袋),並無銘宸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支付原告薪資之紀錄,縱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確實任職於銘宸公司,然據上開銘宸公司105 年12月21日函可知原告所擔任者係臨時員工,且依其於本院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固定任職於銘宸公司,沒有下雨就去工地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可知原告之工作受天候影響,難認其每日均有工作及獲取薪資,故就原告工作損失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79年4 月17日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約24歲,係有工作能力之人,雖因擔任臨時員工按日計酬而無從認定其每月固定工作收入,然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得以此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而勞動部發布之基本工資自103 年7 月1 日起為19,273元,有勞動部網站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網頁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0 至161 頁)。 ⑵至於原告主張半年不能工作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於104 年4 月20日、同年5 月5 日、9 日已能參與民俗活動抬神轎,並無原告所稱6 個月內不能搬重物之情事等語。觀諸原告提出之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宜門診追蹤半年,並未記載原告有不能工作半年之情事,另榮總醫院回覆本院函詢稱:「病患術後恢復良好,104 年3 月19日門診矯正視力已達零點玖正常視力,眼球初級縫合建議休養二至四週」等語,有該院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自可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自104 年1 月24日眼球初級縫合後起4 週,是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4 週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17,988元(計算式:19,273÷30×28=17,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4 年1 月24日入院進行右眼角膜鞏膜縫合,經榮總醫院建議宜門診追蹤半年,有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查原告係高職肄業,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從事工頭工作,目前於誠豐億企業社擔任機械板金組裝工作,名下有不動產;被告主張其係國中畢業,擔任興業工程行負責人,從事模板工作,104 年度年收入為343,08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 部等情,此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調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本院卷證物袋)及被告提出之興業工程行104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參,堪可認定,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綜上,被告復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675 元,及同意給付原告新配眼鏡費用6,000 元、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害金額48,00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98,66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675 元+新配眼鏡費用6,000 元+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害48,000元+工作損失17,988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98,663元)。 ⒍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亦為同條第3 項所明定。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與余昕棛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余昕棛駕駛系爭汽車搭載原告時發生系爭事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 頁),原告藉由余昕棛駕駛系爭汽車載送,擴大其活動範圍,余昕棛應屬原告之使用人,自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依被告及余昕棛前述各負70%、30%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前開損害金額應減為69,064元(計算式:98,66370%=69,06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5,375 元?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375 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區行政中心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00 頁),依前揭規定,該保險金應視為加害人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賠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63,689元(計算式:69,064-5,375 =63,689)。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給付63,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6 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