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71號原 告 王秀卿 曾秋彩 曾畇茜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聖祐 柳馨茹 兼 上五人 法定代理人 吳金分 被 告 夏翊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 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成立後,其係屬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廣股未結事件,而移撥至本院辦理,經兩造同意由本院續審,而於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戊○○各新臺幣壹萬元;給付原告甲○○、丁○○、己○○、丙○○各新臺幣伍仟元,並均自民國105 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8日下午3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三 民區民族一路178巷口前,因認原告乙○○所駕駛之車輛對 其按鳴喇叭心生不滿,而與車上乘客即原告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以左手持不明之手槍型物品揮舞,示意要原告戊○○等車上人員下車,並持該不明之手槍型物品敲打車窗玻璃,爾後更加速將機車橫停在原告乙○○所駕駛汽車前,使車輛無法前行,並繞行至原告戊○○所乘坐之駕駛座後方座位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車上人員即原告乙○○、戊○○、丙○○、甲○○、丁○○、己○○通行自由之權利,並使原告等6人均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造成原告等6人身心重大之惶恐,至今餘悸 猶存,身心所受之傷害實非筆墨所能形容,侵害之情節至為重大,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丁○○、己○○、戊○○、丙○○各25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伊情緒控制失當致原告等人心生恐懼,甚感歉疚,願意賠償原告等人精神慰撫金,然伊經濟狀況不佳,且無穩定工作收入,實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等犯強制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伍拾日,得易科罰 金而確定在案,成立侵權行為。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等6人有於上揭時地犯強制罪,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伍拾 日,得易科罰金而確定在案,已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係拿真手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係持「手槍型之打火機」云云。惟查,上開手槍或手槍型之打火機並未經扣案,無從證明究係何物,且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亦認為係「不明之手槍型物品」,是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所持者係真手槍,尚不足採信。惟原告等人因誤認為被告所持者係真手槍,心生惶恐,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不法侵害原告自由之侵權行為事實,應堪認定。則揆諸上開規定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尚屬有據。 ㈢經查,原告乙○○陳稱其為高中畢業,現任職立法委員李昆澤工作團隊,從事蔬果批發負責人,月薪15萬元;原告甲○○陳稱其為高中肄業,現任職市議員助理,月薪2萬5千元;原告丁○○陳稱其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服務業,月薪2至3萬元;原告戊○○陳稱其為高中肄業,現幫忙家中蔬菜批發事業,月薪3萬元;原告丙○○陳稱其為高中肄業,現為家管 照顧小孩;原告己○○為滿3歲之兒童等語(見本院卷第14 頁、第39頁)。被告則陳稱其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東京酒場服務生,月薪2萬3千元,沒有其他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等資料加以參酌,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袋內)。茲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權之態樣與程度、原告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壹萬元為適當;原告甲○○、丁○○、己○○、丙○○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伍仟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屬過高,不應允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戊○○各壹萬元;請求給付原告甲○○、丁○○、己○○、丙○○各伍仟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2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另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零元,則無庸另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