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 告 致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欽明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朱雅蘭律師 被 告 捷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頁)。嗣以105年11月17日民事追加聲明暨陳報狀追加備位違約罰款之請求,並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5,000元,暨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 92頁)。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備位聲明之追加,其基礎事實均涉及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盧明志,同時擔任訴外人原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創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人,而原創公司於104年1月間先向原告詢問一套自動化測試系統設備(內含Chroma 62000H系列之直流電源供應器、光伏逆變 器測試產品一套及機櫃等產品,下合稱系爭設備),其後,被告捷利公司再據以上開詢價事宜向原告下單採購系爭設備,原告於104年1月30日提供報價單予被告,報價金額為205 萬元(未含營業稅),被告並於104年2月6日簽回報價單予 原告後,兩造間成立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交貨日期為原告收到訂單(即被告簽回報價單後8~12週),原告依客制化之需求如期順利安裝、製造完成 與備妥交貨後,詎被告皆不受領,亦未依約給付貨款,另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於104年5月25日合意解除,被告依約仍應賠償原告標的物價金30%之違約罰款61萬5,000元,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系爭合約備註第3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 萬元,及自105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5,000元,暨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自始係原創公司有意購買,從而價格及規格均係由原告與原創公司進行確認,原創公司前雖委請被告代為購買系爭設備,被告方於104年2月6日以E-MAIL回傳 報價單。嗣原創公司擬自行採購,被告遂於同年5月6日傳知原告:「系爭設備之訂單已轉由原創接手,原創窗口為胡欣傑副總,後續事宜請聯絡胡副總」,原告亦回覆「了解,我司會再跟胡副總確認後續事宜」,原告公司員工黃正忠並於同年5月25日以E-MAIL向被告表示「訂單我方會取消並轉請 原創重下訂單」,顯見雙方已於斯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後,原告即轉向原創公司洽談系爭設備相關事宜,且被告委由律師所發之律師函亦自承「...原創公司亦於104 年6月2日至本公司廠驗完畢。」,故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已 合意解除,退步言,系爭設備已經出售予他人,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且原告若受有違約之損害(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有違約情事),損害額顯非等同於系爭設備之價值,從而,被告並無受領系爭設備、給付買賣價金及違約金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向原告訂購系爭設備,原告於104年1月30日提供報價單予被告,金額為205萬元,被告員工吳晉如則於同年2月6 日以E-MAIL簽回報價單予原告。 ㈡、兩造於104年2月6日成立系爭契約。 ㈢、被告先於104年5月6日通知原告:「我司於2月中所下訂單已轉由原創接手」,復於104年5月22日通知原告:「5月初發 信通知您,訂單已轉由原創接手。與原創討論後,我司訂單請取消,轉由原創重下訂單」,原告方於105年5月25日以 E-MAIL向被告表示:「訂單我方會取消並轉請原創重下訂單」等語。 ㈣、原創公司於104年6月2日至原告公司就系爭自動化測試設備 進行廠驗。 ㈤、原創公司未以書面向原告採購系爭自動化測試設備。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貨款205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61萬5,000元違約金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1、按「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又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契約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須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始發生效力。」、「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一百六十六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賣契約並不以訂明交貨期限,及訂立定式字據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要旨、18年上字第2956號、20年上字第2202號、18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 照)。 2、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買受人,應依約給付價金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故無受領系爭設備、給付買賣價金義務等語,經查,就104年2月6日兩造成立系 爭契約一節,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堪認屬實。是本件首先 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仍為系爭契約買受人? ①、被告於104年5月6日通知原告:「我司於2月中所下訂單已轉由原創接手」,復於104年5月22日通知原告:「5月初發信 通知您,訂單已轉由原創接手。與原創討論後,我司訂單請取消,轉由原創重下訂單」,原告嗣於105年5月25日以E-MAIL向被告表示:「訂單我方會取消並轉請原創重下訂單」等語,有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再參以證人黃偉哲即原創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6年2月9日結證 稱:我們當時指派我們負責品保的工程師錢守義去驗收,原告當時認定我們原創公司是已經下單,他們機器我們103、 104年接洽,我們當時就是有需求,他們就在準備,只是我 們委託被告下單,我們有跟原告說最後由我們原創公司下單,104年5、6月就說了最後由原創公司下單,所以我們才指 派工程師去驗收,因為我們當時與原告認知,設備需求已經確定,原創公司也是最後下單人,我跟原告後期談到市場變化,所以無法立刻下單,所以跟他說我們先驗收,確定這些設備都是我們需要,不是照程序走,先下單再驗收。到目前為止實際上書面沒有下單,口頭上我有承諾這件事情設備面我們原創公司會負責。所謂負責是指所有系爭機器的買受義務,包含價金、產品規格定義及最後驗收都是由我們負責。被告不需要負責後續價金、採購,原告當時跟我接洽,他有同意改由原創公司下訂單,後來跟我接洽,沒有再提到被告,原告只想針對原創公司這筆訂單需求,問我何時才可以下單、支付價金,他們說機器都準備好,我們也驗收過,他們希望我們趕快支付價金。當時原告沒有表示若原創公司不買,就由被告負責,原創公司跟原告沒有紙本買賣契約,但是我們一直有跟原告接洽關於設備規格、定義、需求、價金,當時原告有同意,若由原創公司出面負責,原告這部分就沒有問題,他說這筆訂單由原創公司負責,因為最早是由原創公司提出需求,理應由原創公司負責這筆訂單,104年時我 也的確跟原告口頭承諾這筆訂單原創公司會負責,就原告提出系爭機器的價金、規格,原創公司都同意且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故就原創公司及原告均同意系爭契約由原創公司負責一節,證人黃偉哲已證述明確。再觀之原告所提原創能源整合測試驗收計畫書所載:本計畫為原創能源Micro Inverter Multi-UUT Test System for 4 Units Model PV8000建置專案,由原創能源採購Chroma Micro Inverter Multi-UUT Test System for 4Units Model PV8000,依據原創能源與Chroma雙方談定的系統規格、合約內容擬定產品交貨暨系統整合測試之驗收計畫,於裝機完工後依本計畫書內容進行各項規格驗證,經通過驗證後即確認本案Micro Inverter Multi-UUT Test System for 4 UnitsModel PV8000設備完成驗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依該驗收計畫書載明系爭設備係由原創採購且驗收,核與證人黃偉哲證述相符,證人黃偉哲上開證述堪認屬實,應為可採。故依上開電子郵件、證人黃偉哲證述及整合測試驗收計畫書,足認原告與原創公司均同意系爭契約由原創公司契約承擔,被告已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上地位由原告及原創公司繼續維持,被告既非系爭契約買受人,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205萬元,洵屬無據。 ②、至原告雖主張原創公司與原告無下單及價金給付時間之約定,故仍未與原告訂立契約承擔被告之債務等語,惟證人黃偉 哲已證述:就原告提出系爭機器的價金、規格,原創公司都 同意且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原告與原創公司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一致,揆諸上開法律見解 ,縱使無書面契約或清償期之約定,亦無礙契約之成立,故 原告主張原創公司仍未與原告訂立契約一節並不可採;另上 揭驗收計畫書既載明系爭設備係由原創公司採購且驗收,原 告主張原創公司驗收僅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一節,亦不可採 ;又證人黃正忠於本院105年12月22日先證稱:這些電子郵件,當時接洽過程沒有提到原創公司若不簽約或沒有同意下訂 單,則原告與被告先前之合約如何處理,不太有印象當時有 無提到取消被告之訂單,是以原創公司要下訂單為前提等語 ,其嗣又證稱:設備是客製化,基本上不是單方面取消,除 非當時原創公司有接手然後完成,出貨、收款都正常,這樣 不管何人接手都沒有關係,若是沒有,當然就是要找被告等 語。(本院卷第108、112頁),惟證人黃正忠既已證稱當時 接洽過程沒有提到原創公司若沒有簽約,原告與被告就系爭 契約如何處理之問題,卻又證稱除非原創公司有接手完成, 且出貨、收款都正常,否則被告仍須負責等語,前後證詞有 所矛盾,故其證詞,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備位部分: 原告主張縱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於104年5月25日合意解除,被告依約仍應賠償原告標的物價金30%之違約罰款等語,經查,報價單備註第3點雖記載「交機前買方取消訂單者,除 沒收訂金外,另應賠償賣方交機款30%之違約罰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35頁),惟系爭契約已由原創公司契約承擔一節,已如前述,系爭契約之法律上地位由原告及原創公司繼續維持,並非系爭契約買受人取消訂單,故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1萬5,000元違約罰款,亦屬無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67條規定、 系爭合約備註第3項約定,請求如前揭一所示先位聲明及備 位聲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