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26號原 告 賴美娟 被 告 林利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間偕同訴外人魏銘宏前來,向原告表示魏銘宏欲借款,被告並保證魏銘宏之信用無虞且借期短,如魏銘宏屆期無法清償,其願意代償等語。原告因相信被告前述關於連帶保證之承諾,乃先後於104 年10月17日、10月20日借款各新台幣(下同 )15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予魏銘宏,約定借期分別為自104 年10月17日起至105年2月17日止、104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20日止,魏銘宏並當場分別交付由其及逸軒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477175號、RKA0121161號之同額本票、支票乙紙予原告收執,作為借款及擔保還款之證明,而被告就前揭二筆借款,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詎上述借款屆期後,魏銘宏經催討未為還款,前述支票亦遭退票,且因魏銘宏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求償無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償還原告系爭款項。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向魏銘宏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魏銘宏於偵查程序中承諾還款,且魏銘宏實際僅拿到借款 200多萬,請原告針對主債務人求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魏銘宏前偕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2 人並簽立借款契約書2紙交付原告。 ㈡魏銘宏並未按借款契約書之約定還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2紙、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4 至7頁) ,被告抗辯魏銘宏雖借款300萬元,實際僅拿到200多萬元云云,惟該2紙借款契約書均記載「甲方借給乙方新台幣150萬元正,當場以現金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本約所載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或連帶債務人均願負連帶責任,並願拋棄民法債編第24節保證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抗辯權及其他權利。債務人魏銘宏連帶債務人林利松」等文字,足認原告主張魏銘宏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為真,又原告主張其係扣除借款利息後將借款交付魏銘宏等語,亦與民間消費借貸之常情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給付3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予原告,即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本金30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