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21號原 告 劉兆明 被 告 廖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家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嗣改為103年度交簡字第291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於民國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6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其後於離開上開停車地點時,駕駛系爭車輛先行往西北方倒車(車頭朝東南方),其本應注意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腳踏車行經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車尾,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膝及左踝挫擦傷、右肘、右手、右髖關節及左膝挫傷瘀腫、左足踝壓砸傷併外踝韌帶斷裂及慢性腫脹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不諳法律故不知保留單據,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傷重,迄今無法步行逾10步,且須倚賴輪椅及聘僱看護,並支出醫療及復健費用9個月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另被告迄今態度不佳,事發時二次倒車方致原告受創嚴重,其惡行非輕,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且原定105年1月起任職訴外人亞安國際有限公司業務部主任,底薪為38,000元,如加計獎金,每月可達10萬元,因系爭事故未能就職,故原告以20年計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及不能工作損失550,000 元,再加精神慰撫金550,000 元。原告亦未獲得強制責任保險之理賠金,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47頁) 二、被告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欲倒車時,因後方有一藍色廂型車阻礙,致伊須調整車距並打方向燈警示及確認後方無人車後再行倒車,伊聽聞旁人大叫方知已撞倒原告,原告通知其朋友到場後檢視其傷勢及單車認無大礙,惟原告堅持就醫,故就近前往岡山秀傳醫院,原告並電請朋友至醫院檢視其傷勢,原告兩位朋友均認原告無大礙而勸諭兩造和解遭原告所拒,伊結清該次醫療費用後載原告回其住所,數日後伊致電關心原告傷勢,原告表示仍覺疼痛,伊則再開車載原告前往劉光雄醫院就醫,伊並要求劉光雄醫院開立診斷書後付費拿藥,再載原告返回住處,伊並未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侮辱謾罵,因原告傷勢起初並無韌帶斷裂,保險公司理賠專員請原告提供就診所有病歷資料,惟原告均未提出任何單據,又警方製作系爭事故初步研判表認原告有蛇行搶先之情況,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5、56、57頁): ㈠兩造於104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發生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㈢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支出610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56頁): ㈠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業據被告於系爭事故所衍生之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雄院105審交易497號卷第16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劉光雄醫院及國防醫學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以上均見警卷),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確有倒車時為未注意人車,之過失,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並經該院以105年度交簡上243 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暨刑事卷宗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⒉系爭交通事故雖被告確有過失,惟觀之現場圖(見警卷17頁),本件原告(即現場圖②車)係騎腳踏車,逆向行駛在被告(即現場圖①車)車道,於被告倒車時,正由被告車前往車後騎過。以被告正處倒車情況,稍微不注意,即可能忽略原告逆向經過。若原告有依交通規則不逆向行駛,即可避免此事故之發生,故被告倒車未注意人車,及原告未依遵行方向逆向行駛,應同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此亦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是認(見警卷第16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同為肇事原因,認原告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擔負五成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上揭損失,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查:⑴醫藥費用1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0,000元乙節。其中提出醫療收據(61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為醫治所受傷害而為支出,核屬必要適當,原告請求自屬有據。至其餘部分,未據提出任何醫療費收據為證,且被告爭執有上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損許,應予駁回。 ⑵慰撫金55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並無供作,102年至104年間並無薪資所得,僅有利息所得,其最後工作時間為100 年間,自稱月薪10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 筆(見本院卷55頁及證物袋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安親班老師工作,103 年間薪資所得約12餘萬元,名下有汽車2 輛(見本院卷第55頁,證物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復斟酌原告所受之韌帶斷裂傷害,令其行動不便,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喪失勞動能力及不能工作損失請求5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定105年1月起任職訴外人亞安國際有限公司業務部主任,底薪為38,000元,如加計獎金,每月可達10萬元,因系爭事故未能就職,故原告以20年計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及不能工作損失550,000 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是否有工作無從證明等語。查原告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以證明無法工作期間及喪失勞動力之程度,復未提出任何亞安國際有限公司欲僱用之資料,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應擔負五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於此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305元(【610+ 200000】/2=100305)。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47頁),並未逾上 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均係於105 年7月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305元,及自105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再本件為刑事程序中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