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達 訴訟代理人 吳致頤 被 告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介文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參 加 人 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財 參 加 人 康爾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義 參 加 人 合慶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義 參 加 人 慶和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義 參 加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Loyal Group Holding Co.,Ltd 法定代理人 廖振鐸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件於民國105年9月1 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撥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參加人主張其等為被告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 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而上開決議中亦包括資本公積配發現金之決議,參加人亦依該決議而受領應分配款項約新臺幣(下同)2億元,倘系爭 決議遭撤銷,恐使參加人遭被告公司追討已受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9-91頁),查參加人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 系爭臨時股東會已通過資本公積配發現金之決議一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49-50頁),是參加人與本件訴訟應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公司起見,聲明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供參)。法文所謂得命中止云者,即非當然中止之謂,究應命其中止與否,自應由法院斟酌其牽涉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7年抗字第186號判例意旨供參)。另 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僅發生其法律行為之效果,是否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問題,並不因本人之否認,而使原法律行為之主體發生變更,成為該無代理權人之行為;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69年台上字第3311號、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 例意旨供參)。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楊政達一節,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7頁),堪 信楊政達確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對外得代表原告公司,則其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形式上於法自無不合。被告公司雖主張原告公司母公司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之登記名義代表人李○○取得代表權之合法性實存有極大爭議,此一爭議正由最高法院(原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93號),以及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1364號審理中(下合稱 另案訴訟),而原告公司為和橋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李○○取得和橋公司之代表權既有疑義,則李○○以代表人身分指派楊政達等人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進而由楊政達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亦同有疑義,是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將影響楊政達得否以原告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故於另案訴訟終結前,本件訴訟應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然原告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且登記由楊政達擔任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依法自應推定楊政達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權,而被告公司所指之另案訴訟,依被告公司所述均為和橋公司代表權爭議之訴訟,而非原告公司代表權爭議之訴訟;又揆諸上開說明,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屬效力未定,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而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有代表權人之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是縱於另案訴訟中認定李○○並非和橋公司之代表人,然楊政達是否經和橋公司合法指派為被告公司董事一事,亦僅屬效力未定,楊政達並不因而直接喪失被告公司之代表權,是另案訴訟之認定結果應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又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有惡意阻擋原告公司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情事而提起,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係為伸張原告公司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應認此為對原告公司有利之事項,且亦無證據證明如將來係由他人擔任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即不承認本件原告公司之起訴行為,是本件訴訟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合先敘明。 三、末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 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 告公司之人員劉○○及葉○○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即對無法完成報到並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表示異議,且原告公司於決議30日內即104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一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系爭臨時股東會議事錄、本院勘驗筆錄及本院收狀章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頁、第8頁、第13頁;本院卷三第116-118頁), 是原告公司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程序上自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於104年7月16日由廖文鐸變更為楊政達,並於104年7月24日完成變更登記。嗣被告公司於104年10月12日在台北市 ○○區○○○路○段000號2樓舉行系爭臨時股東會時,原告公司所指派之人員劉○○及葉○○攜帶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公司變更登記表、指派書、原告公司大章、廖文鐸小章及楊政達小章等三枚印鑑前往,希於變更股東原留印鑑後,再用印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上,並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惟被告公司人員范○○要求原告公司之指派人必須簽署載有「目前佳緯公司登記名義代表人非真正合法代表權人」等語之股東留存印鑑變更對照表暨申請書(下稱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始同意劉○○及葉○○辦理原告公司之原留股東印鑑變更,經劉○○及葉○○拒絕後,被告公司人員范景濬即拒絕劉○○及葉○○辦理原留股東印鑑變更,進而拒絕劉○○及葉○○辦理報到及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則被告公司此舉實有悖於股東會召開在使未能參與經營之股東對公司表達意見之本旨,當屬「以其他不當方法阻撓或妨害股東到達或進入股東會之會場」,而應認有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公司於104年10月12日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臨時股東會當日劉○○及葉○○並未出具蓋有與原留印鑑相符之出席通知書向被告公司辦理報到手續,又未提出任何實體印章供被告公司人員辨識,被告公司人員根本無從為原告公司辦理報到之可能,是係因劉○○及葉政慶未依規定辦理報到手續,致無法參與系爭臨時股東會,被告公司並無阻饒原告公司報到或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情事。至被告公司於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上加註「目前佳緯公司登記名義代表人非真正合法代表權人」等語,乃係基於對原告公司登記名義代表人楊政達合法性存有上述疑義,始於辦理與原告公司相關股務事務時加註上述文字,據以表明被告公司並未承認原告公司登記名義代表人楊政達合法性之立場,以維被告公司之權益,且此與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並無關連,亦未構成召集程序不合法之事由。退步言,縱認系爭臨時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然被告公司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系爭決議均屬有利於全體股東之議案,並經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7.02%之股東出席,並由已出席股東決議 通過,故原告公司未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對於系爭決議並無影響,從而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之規定,亦應駁回原告公司撤銷系爭決議之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臨時股東會已決議通過之被告公司103年 度虧損撥補案、資本公積配發現金案、修訂章程案及監察人補選案,核屬至關被告公司財務、監察事務及全體股東權益之重大議案,且其等亦因系爭臨時股東會通過資本公積配發現金決議,而得按持有股數比例配發現金約2億元,倘系爭 臨時股東會決議嗣遭撤銷,系爭臨時股東會所通過之攸關被告公司財務、監察事務之重要議案,以及有利全體股東之資本公積配發現金議案,均溯及自始無效,將造成其等原經合法配發之現金股利,反變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甚而需支付利息予被告公司,是撤銷系爭決議將嚴重影響其等利益,且其等之持股占被告公司全部股份97.02%,其等均認為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 之程序沒有問題,也主張系爭決議是合法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公司在104年10月12日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 時,持有被告公司565萬9,200股(占被告公司全部股份 2.98%)。 (二)原告公司未參加被告公司系爭臨時股東會。 (三)劉○○、葉○○及被告公司之在場人員范○○於104年10 月12日在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會場,有如本院106年2月7日勘驗筆錄所載之對話內容。 (四)原告公司未在系爭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上蓋用任何印文。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時,不當刁難原告公司指派人員簽署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並拒絕原告公司指派人員辦理報到及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自屬以其他不當方法阻撓或妨害股東進入股東會會場,應認為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云云,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公司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經查: (一)原告公司未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上蓋用任何印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頁),應堪認為真 實。又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之出席通知書欄位已記載「親自出席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二日(星期一)舉行之一○四年第三次股東臨時會,請查照。此致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姓名: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數: 5,65 9,200股。(親自出席請蓋原印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頁),足認被告公司已於開會通知上明確告知股 東,如股東有出席股東會之意願,應於開會通知上蓋用原印鑑;再原告公司於103年6月30日參加被告公司103年股 東常會、103年9月9日參加被告公司103年第1次股東臨時 會、103年12月16日參加被告公司10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 、104年2月17日參加被告公司10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 104年5月26日參加被告公司104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104 年6月25日參加被告公司104年股東常會時,均在開會通知上之出席通知書欄位內蓋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一節,有上開各次會議開會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6-231頁 ),且劉○○分別於103年9月9日被告公司103年第1次股 東臨時會、103年12月16日被告公司103年第2次股東臨時 會、104年2月17日被告公司104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104 年5月26日被告公司104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104年6月25 日被告公司104年股東常會時,即曾受原告公司指派參加 被告公司之股東會一節,亦有指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3頁、第235-238頁),是原告公司於先前參加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時,均依被告公司之規定於開會通知上用印,且原告公司之指派人員劉○○先前已數次參加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對於參加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時應於開會通知上蓋用印鑑章一事,要難諉為不知;佐以被告公司之其他股東於10 4年6月25日參加被告公司104年股東常會、104年 10月12日參加被告公司104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即系爭臨時股東會)、104年12月25日參加被告公司104年第4次股 東臨時會、105年6月30日參加被告公司105年股東常會、 105年7月18日參加被告公司105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時,均於開會通知之出席通知書欄位內蓋用各股東之大小章等情,亦有上開各次會議開會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158-183頁),足見包括原告公司在內之被告公司股東如 有出席被告公司股東會之意願時,均會先於開會通知上蓋用原留印鑑後,再由指派人員持以辦理被告公司股東會之報到手續。是被告公司辯以原告公司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時,依被告公司規定需由公司股東於開會通知上蓋用原印鑑,始符報到之程序等語,尚非無據。 (二)另劉○○及葉○○於104年10月12日前往被告公司召開系 爭臨時股東會之地點時,並未將原告公司之印鑑提出供被告公司辦理報到人員辨識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辦理系爭臨時股東會之人員范○○到庭證稱:劉○○及葉○○他們要辦理報到手續時,沒有出示任何新舊印鑑章,只有拿著一個名片盒用橡皮筋綁著在那邊晃,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任何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150頁),核與本院勘驗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現場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攝影者拿著裝有疑似印章塑膠盒(以黃色橡皮筋綑綁塑膠盒)、文件資料的黃色L型資料夾 離開,從頭到尾,均未將疑似裝有印章的塑膠盒打開,但可明顯見到塑膠盒內裝有疑似印章的物品,分別為一顆淺木頭色的長章、一顆黑色長章、一顆黑色方章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32頁),大致相符,並有錄影光碟擷取之照片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39頁),堪認劉○○及葉○○ 二人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報到現場,始終未將原告公司之印鑑大小章提出供被告公司人員辨識。從而,劉○○及葉政慶二人雖以原告公司之受指派人自居,然原告公司既未依被告公司規定於系爭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上用印,劉兆展及葉○○亦未提出原告公司之印鑑章供被告公司人員辨識,使被告公司人員知悉劉○○及葉○○已獲得原告公司充分之授權,則被告公司之人員因而拒絕劉○○及葉政慶以原告公司指派人之身分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尚屬合理。 (三)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公司人員以要求原告公司指派人員簽署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不當刁難原告公司指派人員辦理原留股東印鑑變更,復以指派書上之股東印鑑與原留印鑑不符為由,拒絕原告公司辦理報到及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自屬以其他不當方法阻撓或妨害股東進入股東會會場云云,然原告公司既未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在開會通知上先行蓋用原告公司之原留印鑑章,已違反被告公司股東會之報到規定,且自形式上觀之,原告公司是否有出席之意願亦屬不明,是劉○○及葉○○二人縱有提出指派書,亦難逕認原告公司有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意願,況依本院勘驗原告公司所提出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亦難以辨識劉○○及葉○○所提出指派書上之印鑑大小章是否為真(見本院卷三第136頁),是原告公司之人員劉○○及葉○○以未 蓋用任何印鑑章之開會通知辦理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報到程序,程序上已有瑕疵。而被告公司人員縱有以要求劉○○及葉○○簽署系爭印鑑變更申請書,而使劉○○及葉○○無法逕行變更原告公司之原留印鑑,然此部分係屬變更原告公司原留印鑑之程序,要與被告公司規定需於開會通知上蓋用印鑑一事無關,原告公司如確有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意願,縱於變更原留印鑑程序時雙方僵持不下,原告公司仍可於開會通知上同時蓋用原告公司新舊印鑑章,形式上即可符合被告公司之報到規定,而得執以要求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然原告公司卻始終未於開會通知上蓋用印鑑章以表明出席之意願,是原告公司形式上即未符合被告公司股東會之報到手續甚明。至被告公司人員范○○雖當場向劉○○及葉○○表示:你如果蓋三個章(即公司大章及新舊代表人小章),那原留印鑑我要如何辨識,原留印鑑是兩個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頁),然被告公司人 員上開表示應係為解決原留印鑑變更之爭議,其主要目的應非阻止原告公司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否則被告公司大可全然否認原告公司之所有印鑑章,並直接拒絕原告公司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且縱被告公司人員有阻止劉○○及葉○○於開會通知上蓋用全部印鑑章,然劉○○前已多次參加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已如前述,其對於參加被告公司之股東會程序已有相當之瞭解,如原告公司確有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意願並已將公司新舊印鑑章交予劉○○及葉政慶保管,則劉○○及葉○○自不必理會被告公司人員之說詞,逕自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上用印,以符合被告公司之報到程序即可,然劉○○及葉○○竟始終未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上用印,亦未提出原告公司之印鑑章,以表明自己確有受到授權而得於開會通知上用印,則本件係因原告公司未依被告公司之規定於開會通知上蓋用印鑑章在先,形式上已不符合被告公司股東會之報到程序,要難僅因被告公司人員之上開說詞,即逕認被告公司有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原告公司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從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人員有不當刁難原告公司指派人員,有以不當方法阻撓或妨害原告公司進入股東會會場之情事云云,實不足採。 (四)原告公司雖又主張,股東行使股東權之意思表示,公司法並未強制規定必須以留存股東印鑑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如依其他事實足認股東本人出席股東會之真意,自不得僅因未出具留存印鑑就拒斥其參加股東會之權利云云,然原告公司為法人,能確認原告公司之真意惟有依賴公司之印鑑章,抑或由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親自為意思表示,而本件劉兆展及葉○○並非原告公司之代表人,且原告公司始終未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上用印,表達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之意願,另劉○○及葉○○又未能提出原告公司之印鑑章供被告公司人員辨識,表示其等已經原告公司充分授權,僅提出一張未經確認印鑑真實性之指派書予被告公司人員,是本件並無其他事實足認原告公司有出席系爭臨時股東會之真意,故原告公司上開主張,實屬無由。 (五)綜上,原告公司人員未依被告公司之規定持蓋用原告公司印鑑之開會通知辦理報到,被告公司人員因而拒絕原告公司人員報到並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程序上並無不法,要難認定被告公司人員有何不當刁難原告公司人員參加系爭臨時股東會,而該當有以其他不當方法阻撓或妨害股東進入股東會會場之情況,此外,原告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其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是原告公司主張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臨時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況,從而,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全部決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本件參加人係為輔佐被告而參加,原告之訴經駁回,而應負擔訴訟費用,則參加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先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