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被 告 陳上民 訴訟代理人 陳為清 被 告 洪玉華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 日移撥本院續行審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為清即騰富企業社前於民國94年9 月21日邀同父親即被告陳上民及母親陳劉春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惟僅繳款至95年1月26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業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執字第10071號債權憑證在 案,被告陳上民尚積欠原告2,536,603元本息(下稱系爭借 款)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陳上民於95年2月23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1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左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玉華。先位主張被告陳上民積欠原告系爭借款債務未清償,卻與被告洪玉華無真實買賣意思,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洪玉華,且系爭左營房地原由第三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高市三信)設定抵押權,惟被告2人就系爭左營房地辦 理買賣過戶後不僅未同時辦理抵押權塗銷或更換抵押債務人,嗣後被告洪玉華更任由債權銀行聲請拍賣取償,此已與一般買賣常情相違,顯見被告2人間並無真實之買賣,被告陳 上民復怠於行使其權利,被告間買賣關係存在與否,將影響原告得否對被告陳上民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求償,原告於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爰代位被告陳上民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洪玉華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訴外人騰富事業有限公司(騰富公司)與騰富企業社為一家族企業,兩家公司分別由訴外人陳為清、劉春花擔任負責人,兩企業於各銀行間之借款均由陳為清、陳劉春花(即陳為清母親)及被告陳上民互為連帶保證人,且騰富企業社及騰富公司之營業處所均位於前述系爭左營房地地址,被告陳上民不僅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甚至提供該建物為抵押,供陳為清向高市三信借款之擔保,可知陳為清、陳劉春花及被告陳上民三人對於騰富企業社之財務狀況當知之甚詳。又陳為清與訴外人洪玉玲為夫妻,而洪玉玲與被告洪玉華為姊妹,此三人於銀行間之借款亦有互相擔任保證人之情形,且此三人於系爭土地辦理買賣移轉時均住於同處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村○○000號,是陳為清、洪玉玲及被告洪 玉華三人於親情及事業上均存在高度密切關聯性,另訴外人洪玉玲當時任職於高市三信,此等具金融背景之人對於財務狀況敏感度應更勝於一般人,故三人對於騰富企業社之財務狀況亦當知之甚詳,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若屬無償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即使為有償行為,亦屬行為時明知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並回復原狀,而原告係於104年10月26日聲請系爭左營房地及土地之異動索引時始知 悉被告間之詐害債權行為,迄今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245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陳上民、洪玉華間就系爭土地,於95年2月15日所為之買 賣債權行為及於95年2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均不存在。⒉被告洪玉華應就系爭土地,於95年2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陳上民與被告洪玉華就系爭土地,於95年2月15日 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5年2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洪玉華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陳上民則以:的確透過洪玉華借貸讓公司周轉,伊等陸續均有還款,另陳為清亦找多人借貸,也積欠洪玉華家族很多錢,所以才同意將資產處分,早期陳為清創業時,也請洪玉華當保證人,曾經有以洪玉華名義去借貸,但由陳為清去清償利息,洪玉玲也是這樣,由陳為清繳納利息,後來發生這件事,沒有辦法繳納,也是跟銀行協商,後來怎麼還不清楚,陳為清請陳上民將土地作為抵償債務等語。 被告洪玉華則以:就原告主張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不爭執,然被告洪玉華對於陳為清與陳上民對外借貸之債務內容,一無所悉。陳為清即經營大宗回收物資買賣等事業,經常需要資金周轉,因此被告洪玉華自92年起,陸續以向銀行借貸金錢以及妹妹洪玉萍及父親洪黎林提供之資金,借款予訴外人陳為清。陳為清清償方式為就被告洪玉華向銀行貸款支用之金錢,即由訴外人陳為清自行向銀行繳納,若為現金借貸,即約定由陳為清以公司經營所得攤還。為避免陳為清不向銀行繳納貸款,且不清償現金借貸,於陳為清借款達一定數額後,即由陳為清與洪玉華會算借貸總額,並由陳為清父親即共同被告陳上民就借貸總額簽立本票交予被告洪玉華, 做為陳為清積欠被告洪玉華借款之擔保。嗣於95年1月陳為 清向被告洪玉華借貸最後一筆金錢後,即拒絕再向被告洪玉華之貸款銀行清償,合計約288萬元。被告陳上民遂以連帶 債務人地位,以系爭土地作價就欠款中之211萬元,系爭左 營房地亦作價其餘欠款予洪玉華做為抵償陳為清對於被告洪玉華之借款債權,洪玉華陸續繳納貸款後,後本欲逕行出賣,然因無力再行負擔,遂由高市三信予以拍賣,然陳上民及陳為清為洪玉華之債務人,故並無通謀。且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及土地時,並不知悉陳上民、陳為清積欠債務之實際情形,當時陳為清等人亦無逾期清償原告債務,故自無債害原告債權等語置辯。 被告二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法拍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風險評估報告、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95年仁登資字第15700號之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6至56頁),然被告仍以前詞為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如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係屬真實,則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法律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行為?本院分 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被告2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並不明確,危及原告受償之可能性,且此一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原告為訴外人陳為清即騰富企業社與其父母即訴外人陳劉春花、被告陳上民為之債權人,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經強制執行無效果,然被告陳上民就系爭土地於95年2月23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洪玉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執行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等資料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可堪認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上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陳稱確有買賣真意及以被告二人間之借款抵付買賣價金之情事等語。經查: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而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即所謂共謀作假),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②原告雖陳稱被告間並無價金之給付,故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惟被告洪玉華辯稱,訴外人陳為清原為其妹夫,自92年起陳為清即透過其妹洪玉玲向其借貸以供經營上之周轉,被告洪玉華則透過家族會整資金及向銀行借貸,並由陳為清繳納銀行貸款之方式借貸與陳為清,嗣後兩造經會算,遂由陳為清之父即被告陳上民分別於94年6月2日、95年1月13日 簽發面額為272萬元及103萬元之本票,有二紙本票為憑(下稱系爭本票二紙,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嗣因陳為清拒絕 再向銀行繳納貸款,而由被告陳上民於95年1月間,以系爭 土地及系爭房地作價清償所積欠被告洪玉華之債務等情,並據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土地土地謄本為證,且與被告陳上民所述相符。 ③原告所提出之聯徵中心及票信資料所示,被告陳上民為陳為清之借貸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左營房地供向高雄三信為抵押借款,另陳為清為騰富事業有限公司、騰富企業社之借貸保證人,亦為被告洪玉華之保證人,有聯徵中心94年9月5日之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176頁至第193頁),原告於出借系爭借款時,向聯徵中心之查詢資料即可顯示被告陳上民及陳為清等人之票信資料,而評估騰富企業社等之財務狀況亦佳,然依上述資料可知,被告陳上民及陳為清等人,已向多家行庫借貸,足見其等有資金上之需求。另被告洪玉華亦以陳為清之保證人向銀行借貸(見本院卷第178頁),足見被 告洪玉華所述,透由向銀行借貸,並由陳為清還款等情,應可認定,又被告陳上民所有之系爭左營房地本設有高額抵押權,另系爭土地為農地,且被告陳上民原所有持分僅二分之一,則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約211萬元,系爭房地扣除 向高雄三信之抵押借款後,二者加計後約與系爭票款相符,則被告間確有借款等情亦足認定。 ④另系爭左營房地於89年5月18日即向高市三信借款,並設定 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可憑(106頁、107頁),則被告陳上民確實已積欠高市三信等債務,嗣 後被告陳上民雖將系爭左營房地及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洪玉華,然洪玉華就貸款利息仍無力清償,嗣後經高市三信拍賣系爭左營房地予以抵償,有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2頁、113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被告確曾於95年3月間將系爭房地委託仲公司出賣,有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伊第109頁至第111頁),而一般而言,市價交易當比交付法院拍賣所得價金較高,若非被告洪玉華已無法負擔利息,應盡力延續繳納貸款,以透由市價買賣較佳,焉有任令高市三信交付拍賣之理,而依據聯徵中心資料所示,洪玉華、陳為清、陳上民因家族企業,互為保證借貸,則洪玉華稱嗣後無力清償利息,堪與事實相符;又一般買賣如標的物有設定抵押權,買受人為節省設定費用,未更換抵押權人,亦為常情,況被告洪玉華與被告陳上民為姻親,且亦有準備出售之圖,則未更換抵押債務人亦不違情理,故原告所稱被告二人未辦理塗銷抵押權又任由系爭左營房地由高市三信交付拍賣,與常情不符等語,自難憑採。又系爭左營房地已設定高額抵押權,逕付拍賣可能取得之金額不高,若被告陳上民係為規避原告之債務,應盡可能減少支出,則何須先辦理買賣支付相關稅捐,而再令債權銀行拍賣之理。 ⒊本院經斟酌上開買賣契約之內容、被告間借貸之情事及被告陳上民積欠高市三信時間甚久,再參以陳為清為其企業社及公司已向多家行庫借貸,足見其再向被告洪玉華借貸亦屬常情,故被告洪玉華所稱就系爭左營房地及系爭土地確有買賣真意及以被告間之借貸款項抵付買賣價金之情事,應屬可信。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 乏積極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信為真實,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 陳上民訴請被告洪玉華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㈡如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係屬真實,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土地 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為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行為? 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原告係於104年10月26日查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異動 索引時,始知悉被告二人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業有原告所提出上開異動索引影本1紙為證(本院一卷第32頁)。且 查原告確實亦在104年10月26日始申領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 ,有全國電子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記錄在卷為憑(本院一卷第58頁),應認原告於104年10月26日始知被告間移轉系土地 情事。則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之 收文章戳附卷可稽(本院一卷第3頁),尚未逾1年除斥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⒉系爭左營房地及系爭土地,係由被告陳上民係以積欠被告洪玉華之債務方式,抵充被告洪玉華應付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自有對價關係,故應屬有償行為。 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或其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明定。然債務人就其所有之財產,本即 有自由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此為法律規定所有權之本質及意義,則其就現有財產為變價處分,雖喪失該動產或不動產之所有權而認係減少財產,但既轉為並取得相對應之金錢所有權亦形同增加財產,本質上僅屬財產型態之轉換或變更,則若非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為處分,即難認已實質產生減少資力,並有害及債權之總擔保。故債務人之行為是否害及債權,應就其行為時之財產狀況及行為之結果是否有害及債權之受償等因素綜合觀察以為審酌判斷之依據。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其債權之受償,無償行為因係單純使債務人減少其財產,對債權人明顯不利;然有償行為則因有財產對價,對債權人未必不利,則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若一方面減少其某一型態之財產,但另一方面亦因而轉換取得另一型態之財產,即難謂為無償行為,而應屬有償行為之性質,且為保障債務人得自由處分私有財產及確保交易安全之意旨,自應以該有償行為之債務人於處分財產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該害及債權之情事者,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售等情,債權人始得訴請撤銷,此從上開條文中,就無償行為部分僅以有害及債權為要件,而就有償行為部分則另增加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害及債權為要件,即可得佐證。 ⒋被告陳上民讓售系爭土地予被告洪玉華雖係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惟亦清償所積欠洪玉華之債務之利益,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作成,固生減少陳上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且系爭左營房地及系爭土地,扣除高市三信借款,實與洪玉華持有陳上民之本票債權相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間之作價買賣行為,對於普通債權人之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⒌另原告又陳稱被告間有親戚關係,對於財務狀況當知之甚明,且又同設籍於一地,當無不知被告陳上民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況,故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顯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陳上民、洪玉華與陳為清均因富騰企業社;富騰公司之財務周轉互有保證借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已有甚長時日,此由原告所提出之聯徵中心資料可憑,而原告為銀行業者,於94年間調閱被告陳上民及陳為清等人之聯徵中心資料猶認為可借貸予陳為清等人,被告洪玉華、陳上民等人間之借貸亦符常情,而洪玉華僅借貸供陳為清經營富騰企業社等生意往來,對於查詢陳上民、陳為清等人之債務相較於原告而言,並未優於原告,而生意上借貸周轉本即平常,則被告洪玉華與被告陳上民之借貸金額亦非鉅額,而系爭左營房地與系爭土地係一併抵償債務,參之系爭左營房地有高額抵押,則洪玉華是否能全數取得款項猶不能確信,若係為規避債務,則本應逕行將系爭左營房地及系爭土地逕行出賣以取償,何需先行移轉過戶支付稅捐再利令銀行拍賣之理,則自不能以此推認洪玉華已明知被告陳上民與陳為清、富騰企業社已有陷於交易困境或難以償債之理,是原告所述,自不足採信。 ⒍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業已害及其債權之受償,並不足採,被告所陳以兩造間之借款作價系爭土地之價金,應屬可信。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洪玉華塗銷移轉登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並無法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如何詐害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先位以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洪玉華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洪玉華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2月23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上民名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