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0號原 告 張惠玲 訴訟代理人 陳家暄律師 被 告 李豐源 汪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訴外人幸福額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幸福額度公司)、日出大地鮮食有限公司(下稱日出大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乙○○之配偶,被告二人共同經營上開二家公司,原告為日出大地公司之員工。被告二人於民國103 年5 月間,向原告表示急需現金周轉,因無法申請貸款,要求原告以向被告購買登記於幸福額度公司名下之保時捷汽車(車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為由,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再將貸得之金錢借予被告。原告衡酌自身為單親母親,謀職不易且需有收入撫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而被告為其雇主,並再三保證縱日後該抵押貸款無法如期償還,亦僅係系爭汽車遭裕融公司強制拍賣,原告因而應允以上開方式辦理貸款借予被告。被告另邀同訴外人甲○○擔任保證人,於103 年6 月13日與原告前往裕融公司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發本票乙紙,貸款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原告同時指示裕隆公司將貸款金額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又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二人為共同借款人,且曾口頭表示就本件借款願負全部賠償責任,原告應返還裕融公司之借款及利息均由被告負擔,兩造復合意以系爭契約內容作為本件借貸契約之約定,亦即被告清償借款之方式係自103 年7 月13日起至107 年6 月13日止,分48期清償,以年息17.09%計算利息,每月清償18,785元,並直接繳納予裕融公司,至所有貸款清償完畢,如未按期清償,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 逐日加付遲延利息;倘被告無法清償時,則由裕融公司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汽車,以拍賣所得金額清償貸款。詎料被告自104 年3 月起即未再清償,嗣經甲○○迄104 年11月3 日止合計向裕融公司清償413,500 元(甲○○並將債權讓與原告),尚欠裕融公司250,324 元及自104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惟兩造間既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本應依約清償原告所付之本息(合計663,824 元),並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又倘認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不成立,被告二人利用原告為其公司員工,以上對下之關係要求原告借錢予被告,並以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提供原告工作等手法誆獲原告信任而同意借款,被告嗣後拒不清償貸款,使原告無端背負鉅額債務,並遭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者為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3,824 元,及自104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請求逕為認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05 年10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均同意按原告聲明所請求之金額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足認被告已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規定,即應本於其等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3,824 元及自104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另聲請本院為假執行宣告,僅屬促請法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