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國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國字第5號原 告 潘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 法定代理人 陳德為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吳進寶 訴訟代理人 陳永佳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捌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寅○○,其於107年3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雄院卷二第1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及第2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81萬9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雄院卷一第3頁);嗣就門窗、鐵架涼棚、水溝截油槽、排 風管等工程分別擴張或減縮請求之數額,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應給付原告698萬8,320元整,及其中681萬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萬7,420元自107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應給付原告698萬 8,320元整,及其中681萬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7萬7,420元自107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三、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屏東地方法院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為賠償請求,惟經被告屏東地方法院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104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查(見雄院卷一第67至68頁)。 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下稱台糖公司)於97年間以訴外人鄭伶雯積欠該公司土地使用補償費為由,向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屏東地院以97年度司促字11775號准予核發(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並郵寄至鄭伶雯之戶籍地即屏東縣○○鎮○○路00號,因該址無人收受,遂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被告屏東地院嗣並於97年8月15日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後,被告台糖公司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屏東地院核發97年執字第37578號債權憑證後,又於98年間再度聲請對鄭伶 雯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強制執行,後經被告屏東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978 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對上開土地為查封拍賣(下稱系爭拍賣),並由原告於98年10月1日以282萬元拍定,於同年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於同年12月18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貸款500萬元,陸續 於該處興建二層樓房屋、鐵架涼棚及設置相關冷凍設備作為冷凍倉儲及食品零售備料等相關商業使用,並以上開貸款金額,及原告與訴外人即其配偶蘇錦洲共同經營四家冰品店之開店收入支付相關工程款及貨款,總計花費605萬1,420元,而於99年間陸續興建完成。 ㈡上開工程及貨款包含:⒈3Q凍庫房新建工程(含追加工程)部分,工程款合計121萬4千元;⒉冷凍庫新建工程部分,工程款合計63萬元;⒊門窗部分,貨款共15萬元;⒋冷藏庫工程部分,工程款合計36萬元;⒌廠房新建泥作工程部分,工程款合計34萬2千元;⒍廚房工程部分,工程款合計15萬5千元;⒎鐵架涼棚部分,工程款合計176萬元;⒏水電工程部 分,工程款合計72萬5千元;⒐鐵工部分,工程款合計33萬 元;⒑鍋爐部分,貨款合計17萬9千元;⒒手動冷凍門部分 ,貨款合計10萬5千元;⒓水溝、截油槽工程部分,工程款 合計5萬1千元。以上工程及貨款並有借款契約書(以蘇錦州名義借款,原告為其保證人)、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房屋及設備相關照片、估價單、契約書及送貨單等單據可資為憑,並據證人即得安水電行負責人辛○○(水電工程)、世新冷凍電機工程行負責人癸○○(冷凍庫工程)、壬○○(冷凍庫新建工程)、洪華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冷凍庫新建工程)、凱騰鋁業材料行負責人辰○○(門窗)、久大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子○○(泥作工程)、瑋光企業社負責人巳○○(廚房工程)、億昇不銹鋼有限公司負責人午○○(鐵架涼棚)、合恩加工所負責人丙○○之子林珈穎(鐵工工程)、協日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丑○○(鍋爐設備)、信昌冷凍餐飲設備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庚○○(水溝、截油槽工程)、錦福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卯○○(冷藏庫工程)、己○○(手動冷凍門工程)等人到庭證述明確。 ㈢詎原告於100年3月間突接獲被告屏東地院通知,於同年月16日至被告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與被告台糖公司之代表及鄭伶雯之代表會晤後,始知被告屏東地院所為系爭拍賣程序似有瑕疵,可能影響拍賣之效力。其後鄭伶雯即於100年11月15 日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主張其實際上係居住在屏東縣○○市○○路00000號,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以系爭支 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向被告屏東地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經被告屏東地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11775號 函撤銷,且經被告屏東地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被告台糖公司之異議而確定在案。既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確定,即非有效之執行名義,被告台糖公司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效,原告不因拍賣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無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且案經被告屏東地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最高法院審理結果,經高雄高分院103年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原告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拆屋還地,雖經上訴最高法院,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台上字第261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鄭伶雯即 於向被告屏東地院提存282萬元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於104年5月間領得提存款後,即委請拆除業者將搭蓋之鐵架涼棚、二層樓倉庫與其內之水電及設備全部拆除完畢,共支出拆除費用93萬6,900元,致受有鉅大之財產上損害, 此有拆除照片及相關單據可資為證,並據證人即弘新企業社負責人乙○○(鍋爐設備拆除工程)、國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鐵皮屋、電動大門、不銹鋼門、不銹鋼通風器、冷凍門及鋁門窗拆除工程)、嘉鴻工程行負責人戊○○(冷凍庫等拆除工程)、得安水電行負責人辛○○(水電設備拆除工程)到庭證述綦詳。 ㈣被告台糖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台糖公司雖稱其係依法院指示之程序提出鄭伶雯之戶籍謄本供法院查證送達是否合法,鄭伶雯於土地租賃契約書、本票所載地址僅係方便聯絡之通信地址,被告台糖公司無法知悉是否為其住所,且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可為住所認定(或至少推定)之基礎,則被告台糖公司於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以鄭伶雯之戶籍地作為住所地,並在法院通知下提出戶籍謄本由法院認定送達效力,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查,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且按送達之目的,在使訴訟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有知悉訴訟文書或其他特定事項之內容之機會,而於督促程序中,就債務人得收受送達之處所為何,執行法院本得依職權探知,為促進程序之進行,債權人本有配合執行法院調查責問之義務;又債務人對支付命令如有不服,猶得循法定救濟途徑以保權利,此節亦必以債務人知悉該等程序之進行程度為前提。而被告屏東地院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過程中,既有命被告台糖公司提出鄭伶雯之戶籍謄本到院,以供查證送達是否合法,並說明如支付命令未能於3個月內送達於債務人,其命令將失 其效力,則被告台糖公司就被告屏東地院之目的在確認支付命令之合法送達,並使債務人鄭伶雯知悉程序進行內容機會之目的,自不得諉為不知。 ⒉且依被告台糖公司同意鄭伶雯申租案之函文、被告台糖公司與鄭伶雯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鄭伶雯簽發之本票等所示,其上載地址均為「屏東市○○路00000號」,顯然 被告台糖公司明知「屏東市○○路00000號」為鄭伶雯實 際可受送達之處所,然被告台糖公司卻故不以該址為送達處所,其有為達成債權得以順利受償之目的,而故意隱匿不查報鄭伶雯之應送達處所之情,至為灼然。退步言之,縱被告台糖公司不確知鄭伶雯之戶籍地非其實際住居所,然其既知鄭伶雯尚有其他可得收受送達之處所,則被告台糖公司將之與其戶籍地址併行陳報於法院,俾利文書之合法送達,對被告台糖公司而言並無任何困難,而非訟中心應以已知悉的所有地址為送達,假設債權人有陳報戶籍地以外的地址,就有送達義務,亦為被告屏東地院所自陳,是被告台糖公司自不得單以不確知鄭伶雯住所地為由,解免其配合法院調查責問、促進程序進行之義務。況且,被告台糖公司一再強調其無從認定鄭伶雯之真正住所,此部分係法院權責,若然,則被告台糖公司更應陳報其所知鄭伶雯所有可能之住所地以供法院認定,被告台糖公司捨此而不為,更難謂其於申請系爭支付命令之過程並無故意或過失。 ⒊又被告台糖公司當時若有將鄭伶雯上開「屏東市○○路 00000號」之送達處所陳報予被告屏東地院,被告屏東地 院將依址送達支付命令,鄭伶雯必能收受,而不致有系爭支付命令嗣後送達不合法之情事發生,乃被告台糖公司明知而未據實陳報鄭伶雯之得收受送達處所,而僅陳報鄭伶雯之戶籍謄本,自難謂被告台糖公司於行使其債權過程中並無過失。且被告台糖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最後導致拍賣無效,原告必須拆屋還地之結果,則被告台糖公司之不法行為顯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屏東地院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屏東地院雖稱支付命令為非訟事件,原則上為形式審查、書面審理,無法實體審查債務人之戶籍地是否確為住所地,另債權人台糖公司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及本票影本等文件上載債務人鄭伶雯之地址,並未經債權人陳明為債務人之住居所,其既無從往該址送達,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原執行債權人陳報不正確之送達地址,導致原執行名義嗣後不能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無效後,原土地所有權人起訴而產生,而非該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造成云云。惟查,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修法前,因有等 同於確定判決之效力,且因聲請快速便利,不時淪為詐騙集團詐財之工具,而因未合法送達,導致嗣後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而歸於無效等情,亦時有所聞,不僅耗費相關人士之勞力、時間、費用,更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損及債務人及後續拍定人之權益;又戶籍僅為行政管理之制度,其登記情形與民法第20條規定:「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之情形顯尚屬有間,實務上因避稅或其他因素致戶籍與實際住所不同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而司法人員於承辦支付命令事件時,本應嚴予把關,並應嚴加注意送達之合法與否,於為支付命令送達時,就債務人之戶籍地究竟是否為其住所,亦應為一定之審查,尤以在寄送支付命令時未獲會晤時,就卷證資料重為審視以查明其住居所在,應為最低限度之義務。次查,支付命令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所明定,管轄權之有無乃 職權調查事項,而專屬管轄之有無涉及公益,適用職權探知主義,而非辯論主義,法院應不待當事人提出即依職權蒐集事證。 ⒉查被告台糖公司以鄭伶雯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向被告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屏東地院按戶籍地為送達,卻因無人收受而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此際被告屏東地院之承辦人員即應警覺鄭伶雯之戶籍地並非其住所地,而應依職權調查鄭伶雯之確實住所,而非僅命被告台糖公司提出鄭伶雯之戶籍謄本為徒具形式之查證。且被告屏東地院承辦人員在系爭支付命令為寄存送達時,顯已注意到系爭支付命令可能有未合法送達之問題,更應謹慎為之,而非僅為快速、便民即罔顧真實之發現及程序之正確性。然被告屏東地院承辦人員竟僅命被告台糖公司提出鄭伶雯之戶籍謄本,而未命被告台糖公司查報鄭伶雯其他可受送達之處所,以供查證送達是否合法,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若非被告屏東地院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被告台糖公司,使被告台糖公司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鄭伶雯亦不致於事後主張拍賣無效訴請原告拆屋還地,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之嚴重結果。故被告屏東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承辦人員之過失與原告被迫拆屋還地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屏東地院主張其所屬人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無可採。 ⒊此外,系爭拍賣案件於拍定不久後,鄭伶雯因故知悉遭拍賣一情,即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赴被告屏東地院相關單位提出陳情、聲請閱覽卷宗,並於99年1月8日正式就系爭支付命令向被告屏東地院提出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故被告屏東地院相關單位至遲於99年1月間,應已知悉系爭支付 命令之送達有嚴重之疏失而可能致拍賣無效之情形,就此嚴重影響該案拍定人即原告權利之事件,被告屏東地院相關人員卻未即時向原告為必要之通知,使原告能即時為應對。後原告即在懵然不知的情況下,持續投入資金在土地上興建建物及設置設備,直至100年3月間收受被告屏東地院通知原告到庭協調時,業為時已晚。是被告屏東地院相關承辦人員不作為之嚴重疏失,亦為造成原告損害持續擴大而無法回復之原因。 ㈥對被告抗辯之補陳: ⒈查被告等雖辯稱原告應於100年3月16日接獲被告屏東地院協調通知,斯時即知悉可能因屏東地院之拍賣程序無效受有損害,另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第189號民事判決於理由中亦敘明若原告因信賴法院之拍賣程序而遭受不可預期之損害,得另循法律途徑救濟,則原告至遲應於收受該判決時,已明確知悉損害事實,不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國家賠償請求權,均應自100年3月16日或102年1月間起算云云。惟查,原告雖於100年3月間在被告屏東地院與被告台糖公司及鄭伶雯協調時,經告知屏東地院所為系爭拍賣程序似有瑕疵,可能影響拍賣之效力,然當時系爭拍賣程序既尚未經法院宣告無效,鄭伶雯亦未向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獲勝訴確定,則原告之損害尚未發生,自無從向被告台糖公司或被告屏東地院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國家賠償。且被告屏東地院既稱原告係知悉「可能」因該院之拍賣程序無效受有損害云云,則原告既非「明白知悉」受有損害,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進行。又高雄高分院 101年度上字第189號判決固命原告應拆屋還地,然該判決嗣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後即遭廢棄發回,自不能以原告收受上開判決之時點,據認原告明確知悉受有損害。再者,最高法院係於103年12月17日始駁回原告對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之上訴,確定原告必須拆屋還地 ,原告於104年1月7日收受送達,並於104年5月份領得鄭 伶雯提存之拍賣價金後,於104年8、9月間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鐵架涼棚、二層樓房,則原告因本件拍賣無效所受之損害,應於斯時始行發生,從而,原告對被告台糖公司及屏東地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 104年8、9月間原告拆屋還地時始開始起算。退步言之, 若認原告104年8、9月拆屋還地時僅是損害額之確定,然 原告亦必於最高法院駁回原告對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更 ㈠字第3號判決之上訴時,始確知會有損害之發生,原告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於斯時始能進行、起算,則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起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 第8條第1項規定,並未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並無理由。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於土地拍定後所另為之投資或營業,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請求賠償,且拆除後之機器設備仍可繼續使用,原告非完全受有損害,又原告使用建物獲有利益,至104年方為拆除,若有損害,亦應依拆除時之殘值 計算折舊云云。惟查,原告於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購置冷凍廠房、設備而支出高達600餘萬 元之款項,嗣因系爭拍賣無效而被迫拆除,又支出90餘萬元之費用,此部分並非屬投資或營業之損失,而係屬原告之實際支出,而屬財產權之減損,已與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有別。而財產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保護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被告主張此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國家賠償所保護之法益云云,殊無可採。 ⒊至被告雖質疑原告花費高額拆除費用,應該是有打算將拆除後之物品,例如鍋爐、鐵捲門等移到新的工廠使用云云。惟查,拆除後之物品大多已毀損不堪用,縱有所餘亦幾無殘值等情,為證人乙○○、甲○○、戊○○、辛○○、癸○○、辰○○、巳○○、午○○、卯○○、己○○之證詞在卷可證。又證人乙○○拆除後之鍋爐已成廢鐵而無法使用,原告目前暫時放在租處;證人甲○○拆除後所餘廢鐵共3噸,經原告以每公斤3元出售予回收業者,僅共得款9萬元;證人戊○○拆下之馬達、水塔及癸○○拆下之2台冷凍機(證人雖稱3台均可使用,但實際上僅有2台堪用,另1台已損壞,目前暫置放於租處)、壓縮機組、冷排機 級雖均可使用,但其等亦表示拆下之物品殘值甚低,足見原告確因冷凍廠房、設備遭拆除而受有重大損害。又被告雖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主張本件冷凍庫等建物及附屬設備應分別按耐用年數10年、5年予以計算折舊云云。 惟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係稅法及會計帳上攤提折舊之標準,不能據此認定本件冷凍庫等建物及附屬設備實際得使用之年限。縱得採之,然本件冷凍庫係鋼筋混凝土造,則3Q冷凍庫房、冷凍庫、冷藏庫等(含泥作工程、水電工程、鐵工)之耐用年限應為25年,而非被告主張之10年。又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獨使用價值者,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四所載明,故量身訂作之鋁門窗、手動冷凍門等之耐用年限亦應為25年。再鐵架涼棚、廚房及水溝、截油槽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編號表編號1011⑷、⑸及3196⑶所示,耐用年限應分別為20年、15年及10年,並非被告所指之10年及7年。另鍋爐如 果保養好的話可以用10多年,中古的再用5、6年後,大概剩一半價值,亦為證人丑○○證述明確,則被告主張鍋爐部分耐用年限為7年,原告使用5年後,僅餘2/7之殘值云 云,亦非可採。 ⒋被告另辯稱不論銀行貸款或與相關業者接洽者均為原告配偶蘇錦洲,故本件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人應為蘇錦洲而非原告云云。惟查,蘇錦洲僅係原告之代理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之效力均歸屬於原告本人,故本件系爭土地之買受及其上冷凍庫、鐵架涼棚之興建、拆除仍係以原告名義為之,受有損害者乃係原告,並非蘇錦洲。退萬步言,若鈞院認本件實際受有損害者為蘇錦洲,則蘇錦洲已將對被告台糖公司及屏東地院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為憑,原告並業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台糖公司及屏東地院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避免蘇錦洲嗣後再為訴訟。是本件由原告行使賠償請求權,自屬正當有據。 ㈦並聲明:⒈被告台糖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應給付原告698 萬8,320元整,及其中681萬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7萬7,420元自107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應給付原告 698萬8,320元整,及其中681萬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萬7,420元自107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給付部分,如其中一項被告履行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二、被告台糖公司則以: ㈠被告依法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乃權利行使之行為,並非不法行為可言。有關被告聲請被告屏東地院對鄭伶雯核發支付命令之送達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23條之規定,由法院 書記官依職權為之。則鄭伶雯於土地租賃契約書、本票所載之地址,僅係方便聯絡之通信地址,被告台糖公司無法知悉該地址是否即為第三人鄭伶雯主觀上有久住意思之住所。被告屏東地院於97年7月24日通知被告台糖公司於文到5日內提出戶籍謄本到院,以供查證送達是否合法,而被告台糖公司依法院要求檢附第三人鄭伶雯戶籍謄本供法院查核,並無任何不法。又私文書之記載,法無強制書寫住居所地為地址之規定,故僅可認私文書上所寫之地址為連絡地址,非可逕認該地址即為住居所。原告聲稱被告「明知」第三人鄭伶雯未居住於戶籍登記地云云,顯有誤解,被告台糖公司否認之。且依戶籍法第16條至第18條有關遷出及地址變更之相關規定,可知戶籍法中戶籍地係與住所地結合所為之設計,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並具有公文書之性質,當可為住所認定(或至少推定)之基礎。從而被告於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程序之時,以債務人戶籍地做為住所地,並在法院要求下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交由法院依法送達並由法院認定送達之效力,並無任何不法或故意過失可言,更何況法無明文債權人有向法院陳報所有債務人地址之義務,既無此等行為義務,則遑論被告有何等過失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顯然無據。 ㈡至於支付命令嗣後因送達不合法所生之效力問題,因送達為法院之職權,送達是否合法由法院負審查義務,非支付命令聲請人所得自行判斷。若因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致其後之強制執行因此無效,亦僅生債權人返還所取得之執行款項予債務人之問題。至拍定人與債務人間,則基於強制執行(買賣)無效的法律關係,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拍定人如主張支出有益費用,則應依民法第259條第4款之規定向債務人為請求。至若債權人與拍定人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拍定人向債權人為請求,即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於拍定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並購置設備,此顯然係自利之行為,非他人所造成之損害結果。又該等建物之拆除,既係第三人鄭伶雯依法院之確定判決所為,即係鄭伶雯權利之行使行為所造成,亦為原告所受之判決義務,非他人之侵權行為所致。又拍定人拍定取得執行標的物後,非必然於標的物上大興土木,故原告主張其於拍定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並購置設備而造成損害云云,被告台糖公司否認之,且亦與被告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依民法第128條之規定,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係以「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原告於100年3月即接獲屏東地方法院告知拍賣有瑕疵,當時原告即得向所謂加害人為相關之請求(惟被告台糖公司仍否認對原告有何義務)。另依高雄高分院102年1月16日所為101年度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法院於判決最末亦指明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若因信賴法院之拍賣程序,而遭受不可預期之損害,自得另循法律途徑救濟云云。可證原告至遲於收受該判決送達後,亦應主張其權利。至於原告是否被第三人鄭伶雯訴請拆屋還地,即該案是否確定,與原告對被告等已得為相關之請求無關,原告本件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對損害額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縱原告既主張其於拍定物上所為建物之興建及設備之購置,均為損害,則其至遲應於第三人鄭伶雯向其主張拆屋還地起訴時,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行為人,斯時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起算。原告遲至104年11月17日才為本件之起訴,則假使其有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若原告與第三人鄭伶雯間之訴訟,原告本可透過訴訟告知或對被告等依法先行起訴後再聲請停止訴訟程序,非必俟上開訴訟確定後方可向被告等主張權利,故原告主張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其與第三人鄭伶雯間之訴訟確定後方行起算云云,非有理由。 ㈤原告於土地拍定後所另為之投資或營業,為純粹經濟上損失,此部份如同案被告屏東地院拒絕賠償理由書之說明。原告依執行程序取得執行標的,其後因執行名義被撤銷,拍賣無效,所生之法律效果只有回復原狀之問題,即執行債務人僅應返還原告拍定款,而原告僅應返還債務人原拍定物。至於原告另行投資建築及因所有權人另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原告所為之拆屋還地,核均與原拍賣程序無效無必然關係。原告於拍定後另行投資建築等,顯為原告個人因素所為之自主行為,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其後原告另為拆屋之行為,既係基於前自主行為而對原所有權人所另負之法律義務,核亦與被告台糖公司無涉。從而本件原告所提損害額之計算,被告除爭執其真實外,亦非被告所得預見,與被告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另各契約及估價單契約當事人及收受估價單之對象為蘇錦洲,非原告,蘇錦洲沒有任何代理之文件而無代理之外觀。原告與蘇錦洲雖為配偶關係,但法律關係依法彼此獨立,非可混為一談,而興建房屋亦顯非日生活之代理,非得認蘇錦洲代理原告為法律行為。是原告配偶蘇錦洲與被告等根本無任何關係,其基於與原告之關係為相關之銀行借款及支出,顯與被告無關。原告雖另以債權讓與契約書作為原告請求之依據云云,惟查蘇錦洲相關之借款及支出既與被告無關,其對被告即無所謂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無由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理,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理由。另拆除費用之支出,係原告依他案確定判決所為,本為原告應負之義務,亦非法律上之權利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為請求,亦屬無據。 ㈦退而言之,原告使用其建物獲有使用利益,至104年時方為 拆除,故如其有損害,損害金額應依拆除時(104年度)之 殘值計算,非以興建時之價值計算。且應將拆除後可資回收利用物品之價值扣除,方屬正確。本件系爭建物為冷凍倉庫,其耐用年數10年,原告已使用5年,故其主張之金額應以 50%計算。原告動用大筆拆除費用,顯係為保留該等相關設 備再利用,故拆除後回收利用物品之價值,被告主張應以 104年殘值之50%計算,再予扣除。另原告主張損害額部份,基於證據及主張共通之原則,就同案被告屏地院之有利主張,被告同為引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屏東地院則以: ㈠被告屏東地院承辦人員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及不法行為。蓋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人應陳報相對人之住居所 ,未陳報法院得命其補正,若逾期未補,則得駁回。顯見陳報債務人之住居所乃債權人之義務,而非法院之職權,且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寄存送達須當事人實際收受始為合法送達,亦未課予法院於寄存送達時應另為查址或查明是否有收領之義務,且寄存送達,司法院第16期司法研究業務研究會期曾提出討論,並作出寄存送達有助於案件之迅速確定,被告屏東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並 無任何過失。 ㈡原告雖謂被告屏東地院應於寄存送達時警覺債務人鄭伶雯之戶籍地並非其住所地,然送達雖為被告屏東地院之義務,惟實際上寄送文件乃郵差所為,而受送達地之居住情形為何,是否有人居住,本院尚無從得之,而僅能依送達回證形式審查送達是否合法,又郵差基於送信當時、當地之情形勾選寄存送達(該址外觀上似有人居住,而現無人在家時),本院因不在現場從而信賴郵差判斷之理由,本院信賴者僅為郵差判斷該地無「顯無人居住或其他應退回」之理由,並無原告所謂之本院應有警覺而另命債權人陳報新址之義務,至於其寄存之該址是否為住居所地,本院仍有判斷之義務,故被告屏東地院函命債權人補提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即為審查寄存送達之址是否為債務人之住居所地。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倘無客觀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即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審查寄存送達是否為戶籍地為最低審查義務,此亦為實務上之通例,故被告屏東地院於判斷是否為住居所之當下並無故意、過失。至於嗣後該確定證明被認定送達不合法而撤銷乃是債務人舉反證推翻合法送達之救濟結果,且送達是否合法涉及法律上之見解,尚難謂只要有撤銷確定證明之情事,即代表承辦人員於核發確定證明書時有不法之行為,此係倒果為因之謬論,否則所有之再審推翻確定判決或上訴廢棄原判決,是否亦等同原判決係不法行為,亦即結果不法不當然代表行為時必有過失。 ㈢又原告亦主張卷內釋明文件有其他地址,而本院未為注意亦未一併送達應有過失云云,惟依上述,陳報住居所為當事人之義務,雖本件台糖公司檢附之債權釋明文件上有債務人之其他地址,惟並無卷證資料顯示債權人以往曾經以該址寄送相關催告通知並經債務人或其同居家屬收受之事證,又台糖公司於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775號撤銷筆錄中,陳稱雖兩 造間租約及本票上之地址(○○市○○路)非戶籍地(○○鎮○○路),惟該址應係債務人之父的住所(因簽約時非鄭伶雯本人),故未陳報該址為債務人之居所,然債務人鄭伶雯亦自陳其一直在國外工作,其與台糖公司之契約相關事宜皆委由其父鄭春暉代為辦理,並告知台糖公司其未居住於國內,若要通知應向其父送達,且主張台糖公司相關債權通知皆是向建國路送達,而台糖則主張他們是往戶籍地送,姑且不論事實究為何,若連具有優勢地位之債權人都判斷契約上之址非債務人之住所地時,被告屏東地院在無其他事證推翻住所非戶籍地時,何以遽認該址是否確為債務人之住居所地,故被告屏東地院所有之送達義務乃係就當事人陳報之住居所為合於民訴法規定之方法為送達,而非對卷內所有地址皆有送達之義務。另系爭支付命令為民國97年之案件,當時之民訴法第511條尚未課予當事人釋明義務,故法院亦無審查 釋明文件之義務,就本院無義務之行為,何來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故原告主張本院應審查釋明文件上之地址實強人所難。 ㈣原告亦主張支付命令專屬債務人住所地管轄,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惟現行實務上皆以形式審查戶籍地為是否具管轄權之判斷,例外於債權人能提出文件證明債務人之住所地非戶籍地時始為實質審查,綜上所述,本院承辦人員無任何故意、過失及不法行為。 ㈤至原告於107年6月19日之辯論狀主張,被告屏東地院相關承辦人員未即時告知原告,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有疏失可能致拍賣無效之情形,使原告未能即時應對,造成原告損害持續擴大而無法回復。然所謂不作為侵權之成立,須政府機關有作為之義務且裁量減縮至零,於此情形下,無任何法律明文規定被告屏東地院應行告知義務,且99年1月間債務人鄭伶雯 提出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時,尚未確定執行程序是否因支付命令之送達而有確定之無效事由,倘此際貿然通知拍定人,而使拍定人未能為土地之使用,嗣後發現執行程序為合法時,本院亦恐遭拍定人主張損害賠償,又本院於100年2月15日駁回債權人對於駁回執行聲請之異議後,隨即於同年3月 間召集債權人、債務人及原告協商本件之後續處理方式,故本院亦無不作為侵權之事由。 ㈥本件原告之損害為拍定價金,而拆屋還地所生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茲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保護之客體,既係人民自由與權利,當不包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本件原告主張在其買受之土地上已投入600餘萬元興建二層樓房屋 、鐵架涼棚及設置相關冷凍設備,受有興建費用及拆除費用高達700餘萬元之鉅額損害,惟係原告拍定買受系爭土地後 ,於該土地上從事投資或營業,此項損失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權利受到侵害,並非國家賠償請求範圍之客體,另本件原告雖有受到交付拍定價金,實際卻未取得取得拍定物之所有權之損害(即價金之損害),惟訴外人鄭伶雯已提出 282萬元之對待給付予原告,則原告買受土地之價金已取回 ,其損害已受填補而無國家賠償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屏東地院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拆屋還地之損害,而損害發生是實際拆屋還地後始發生,至於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前,拍賣程序尚未經法院宣告無效,債務人鄭伶雯亦未向原告訴請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則原告損害尚未發生云云。惟原告未舉證本院究竟侵害其何項權利致其受有拆屋還地之損害,僅泛稱其因財產權受侵害,惟依前述可知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諸如物權、智慧財產權等固有權利,而通說認為債權不屬於本段所稱之權利,故原告所稱之財產權究為何項固有權則有說明之必要,蓋因廣義財產權包含物權債權甚至經濟上之利益,如若原告無法舉證其有何種權利受侵害,則無權利受侵害之經濟損失(拆屋還地)即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為本件之客體。 ㈦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與本院核發確證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告主張因被告屏東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承辦人員有過失致其受有被迫拆屋還地之損害云云,惟誤發確定證明書按諸一般情形並不當然即會發生如原告主張之拆屋還地之損害,甚至實務上更無此前例,蓋因多數債務人可能名下皆無財產,且債權人亦不當然得以開啟執行程序(執行處有實質審查執行名義與否之審查權),縱使開啟執行程序,亦常有執行標的物無法拍定而啟封之情形(本件第一次執行時即是如此),甚或拍定後若原告有將執行標的讓與第三人,或原所有人即債務人未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可能私下達成協議),原告亦無拆屋還地之損失,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之損害實為一偶然發生之事實,與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時尚未有原告之存在,倘認此核發確證行為可能造成權利侵害,亦是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鄭伶雯而言,而非本件原告。又原告亦多次陳稱其是因拍賣無效受有損害,顯見其損害與被告屏東地院核發確證之行為關聯性甚微,至於其所主張之因果歷程,僅具備條件關係,而不備相當性。 ㈧縱認原告原告之請求合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然 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蓋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1720號判決、97年度 上國更㈠字第2號判決可資參照)。則原告最遲亦於102年1 月24日收受高雄高分院101年上字第189號敗訴判決時,即明確知悉有損害,請求權時效應由此時起算,蓋因法官已於上開判決理由中敘明被上訴人(即原告)雖經本院判命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建物拆除,及將系爭土返還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若因信賴法院之拍賣程序,而遭受不可預期之損害,自得另循法律途逕救濟,以保障自身之權益,俾彌補所受之損害,附此敘明。且該判決主文亦有假執行宣告之諭知,此時原告隨時都可被執行拆屋還地,故原告於收受上開判決之時即明確知悉其受有拆屋還地之損害,而非應該知悉或可能知悉而已,原告雖稱上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自不能以原告收受上開判決為明確知悉始點,惟原告是否明確知悉受有損害乃係原告主觀之認知,並不會因嗣後客觀情狀改變,就推翻原判決之時已明確知悉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故原告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又如原告主張其明確知悉損害之時點應為103年12月17日拆屋還地判決確定後,而損 害實際發生為104年8月分拆屋還地時之見解為可採的話,顯見知悉有損害與損害實際發生乃是二事,又其之所以以收受確定判決為知悉損害之起算點,乃是因確定判決具備執行力,惟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於第二審判決原告敗訴並宣告假執行,此判決亦有執行力,此時原告即已明確知悉損害為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台糖公司於97年間以鄭伶雯積欠其土地使用補償金為由,向被告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屏東地院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㈡系爭支付命令經按鄭伶雯之戶籍址寄送,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警局,嗣被告屏東地院於97年8 月15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㈢被告台糖公司嗣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被告屏東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978 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鄭伶雯所有系爭土地,經原告於98年10月1 日以282 萬元拍定,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系爭土地拍定後,鄭伶雯以其實際住居所非位於戶籍地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向被告屏東地院提出陳情、閱卷聲請,並於99年1 月8 日正式向被告屏東地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 ㈤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經被告屏東地院於99年7 月 30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11775 號函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被告台糖公司提出異議,被告屏東地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被告台糖公司之異議確定。 ㈥原告經被告屏東地院通知,於100 年3 月16日至被告屏東地院處,與鄭伶雯之代表等人會晤。 ㈦原告於領得鄭伶雯提存之282 萬元後,已將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完畢。 ㈧原告曾向被告屏東地院為國家賠償之請求,經被告屏東地院於104 年1 月29日函覆拒絕賠償。 ㈨被告屏東地院依法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係屬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台糖公司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給付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給付金額為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原告依照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台糖公司負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給付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供參)。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供參)。 ⒉原告主張台糖公司於97年6月間以訴外人鄭伶雯積欠其土 地使用補償金為由,向被告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屏東地院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按鄭伶雯之戶籍址即屏東縣○○鎮○○路00號寄送,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光華派出所,並於97年8月13日確定, 經被告屏東地院於97年8月15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被告台糖公司嗣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被告屏東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978號強制執 行,查封拍賣鄭伶雯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告於98年10月1日以282萬元拍定,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拍定後,鄭伶雯以其實際住居所非位於戶籍地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向被告屏東地院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而系爭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被告屏東地院於99年7月30日以屏院惠非禮字第97司促 11775號函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對此被告台糖 公司曾提出異議,末經被告屏東地院以99年度事聲字第65號裁定駁回被告台糖公司之異議確定。被告屏東地院因而於99年11月26日以被告台糖公司所持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已失其效力,以98年度司執字第 15978號裁定駁回被告台糖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嗣被告 台糖公司對被告屏東地院之前揭駁回裁定提出異議及抗告,分別經被告屏東地院及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台 糖公司之異議及抗告,並確定在案。故而,鄭伶雯於100 年11月間認原告不因系爭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對原告另案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 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命原告應於鄭伶雯給付282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原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鄭伶雯,及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駁回 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嗣原告於領得鄭伶雯提存之282萬 元後,即將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完畢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之台糖公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被告屏東法院送達鄭伶雯之送達證書、不動產拍賣筆錄、屏東地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領取提存物聲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雄院卷一第7至11、 第46及4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實。 ⒊而原告主張被告台糖公司向被告屏東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依被告台糖公司同意鄭伶雯申租案之函文、被告台糖公司與鄭伶雯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鄭伶雯簽發之本票等所示,其上載地址均為「屏東市○○路00000號」 ,然被告台糖公司卻故不以該址為送達處所向被告屏東地院為陳報,已有故意隱匿不查報鄭伶雯之應送達處所,縱被告台糖公司不確知鄭伶雯之戶籍地非其實際住居所,然其既知鄭伶雯尚有其他可得收受送達之處所,本應陳報可能之住所地以供法院認定,惟被告台糖公司卻不為之,已具有故意或過失乙節,則為被告台糖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台糖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致其受有損害,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台糖公司所為聲請支付命令致不法侵害其權利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稱被告台糖公司明知鄭伶雯之實際住所為「屏東市○○路00000號」,然其為達成債權得以順利受償而故 意隱匿不查報該址等語,惟從被告台糖公司於97年6月 間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狀後併附被告台糖公司函稿、鄭伶雯之戶籍謄本、被告台糖公司與鄭伶雯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鄭伶雯所簽發之本票影本數紙(見屏東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775號卷),除戶籍謄本係記 載鄭伶雯之戶籍址即屏東縣○○鎮○○路00號外,其餘文件上均載鄭伶雯之住址為屏東市○○路00000號,供 被告屏東地院併予審酌,難認被告台糖公司有何故意隱匿而不查報鄭伶雯上開應送達處所之情。 ⑵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104年7月3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訂定時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168條理由謂當事人所應作之書狀,若法律別無規定,以據一定之法則為便,故設本條以規定其方式及內容。本條乃訓示規定,非強制規定,故當事人雖未照辦,亦不至遽受不利,唯因而生出之費用,應歸其負擔。例如因當事人所作之準備書狀不完全,延期辯論,則由此所生之費用,應歸當事人負擔是也。」,及89年增訂第二項之修正理由「增定第二項,規定當事人書狀宜記載之事項,用促注意。」,可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有關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居所之規定,旨在確定當事人之身分,避免日後發生第三人與當事人姓名或名稱相同之訛誤而設,其住所或居所之記載僅是為送達處所之陳明,並不嚴限於記載其實際住所或戶籍地址,倘若相對人或被告有客觀事證足始聲請人或原告認為相對人或被告之戶籍地址為可供送達之處所時,既不失其身分確定之旨趣,亦可送達文件於當事人,於立法意旨並不違背,何況條文所規定者乃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實難苛求當事人於支付命令聲請或起訴前,先與對造求證或詳盡調查該戶籍地是否有久住之意思及事實之義務。 ⑶再者,戶籍登記之資料仍不失為一個客觀判斷當事人住所之依據,且戶籍登記之處所具有推定當事人住所之一定效力,故被告台糖公司既於聲請支付命令書狀上記載鄭伶雯之戶籍址,應認已合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書狀 記載之規定,況依民事訴訟法第123條規定,送達除別 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益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上開記載事項,並非係課予當事人應詳為調 查對造實際居住地之義務,是無從據此即可推認被告台糖公司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又因被告屏東地院於97年7月24日曾再通知被告台糖公司於文到5日內提出鄭伶雯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以供查證送達是否合法(見屏東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775號卷),而非 命被告台糖公司再為查報鄭伶雯除戶籍址外之實際住居所或可能收受送達之處所,而被告台糖公司乃依法院要求檢附鄭伶雯戶籍謄本供其查核,亦屬配合法院之調查詢問及促進程序進行之義務,難認被告台糖公司未將上開法院未曾詢問探知之事項,主動陳報其已知悉鄭伶雯可能會收受文件之住址,有違反何法律規定或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準此,被告台糖公司向被告屏東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於聲請書狀之記載及事後配合法院對送達事宜之職權調查,難認有何不法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台糖公司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採信。 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負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給付金額為若干?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意旨供參)。所 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客觀觀察,有此行為,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主張被告台糖公司以鄭伶雯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向被告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屏東地院按戶籍地為送達,卻因無人收受而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此際被告屏東地院之承辦人員即應警覺鄭伶雯之戶籍地並非其住所地,而應依職權調查鄭伶雯之確實住所,而非僅為快速、便民即罔顧真實之發現及程序之正確性。然被告屏東地院承辦人員竟僅命被告台糖公司提出鄭伶雯之戶籍謄本,而未命被告台糖公司查報鄭伶雯其他可受送達之處所,以供查證送達是否合法,難謂無過失。又若非被告屏東地院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被告台糖公司,使被告台糖公司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鄭伶雯亦不致於事後主張拍賣無效訴請原告拆屋還地,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之嚴重結果。故被告屏東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承辦人員之過失與原告被迫拆屋還地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民事訴訟法第六編以下所規定之督促程序,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年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修正前之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當事人,涉及當事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與否、支付命令是否失其效力、是否得視為起訴或調解或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結果,況若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權人並可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參照),影響當事人 權益甚鉅,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亦為修正前支付命令得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正當化根據。又法院有否將訴訟文書或裁判書合法送達當事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供參 )。足見送達乃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於送達訴訟文件時,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課以較高之注意能力,若訴訟文件未能合法送達,係可歸責於法院之承辦人員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法院自難卸免其過失責任。 ⑵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 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供參)。又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將債務人之財產移轉於債權人或第三人時,實體上不生財產權移轉之效力,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得對於該債權人或第三人以訴主張其財產權(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供參);執行事件當事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除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即不容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參照)。準此,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形式上卻誤發確定證明書,仍不生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若經執行程序復將債務人之財產予以拍賣,亦不生強制執行程序上財產權移轉之效力,更有可能遭債務人嗣後以拍賣無效為理由向拍定人再為主張權利,益徵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不僅攸關債務人之權利,更影響信賴法院執行程序參加應買而拍定之第三人,是法院承辦人員對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與否之審查,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並負較高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⑶又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關於住所之認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且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此亦為我國向來實務之見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 度台抗字第118號、97年度台抗字第306號、100年度台 抗字第306號等裁判要旨參照),法院更無法諉為不知。查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債務人鄭伶雯之戶籍址即屏東縣○○鎮○○路00號,且因無人收受而寄存於光華派出所,惟承前所述,戶籍址非當得一律解為住所,被告屏東地院即應職權調查,除命債權人台糖公司陳報戶籍謄本確認外,應再命其查報無鄭伶雯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避免嗣後支付命令因未經合法送達而無效,然被告屏東地院僅於97年7月24日命台糖公司提出鄭伶雯之最新戶 籍謄本,以供其查證所寄存送達之地址是否為正確之戶籍地址,則對鄭伶雯所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合法送達,自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而無過失。況被告台糖公司於97年6月間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狀,狀後已 併附上被告台糖公司函稿、被告台糖公司與政伶雯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鄭伶雯所簽發之本票影本數紙(見屏東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11775號卷),其上均明載鄭伶 雯之住址為「屏東市○○路00000號」,縱不論該址是 否為鄭伶雯本人實際住居所,仍無礙鄭伶雯之實際住居所地已有非為戶籍址之可能,被告屏東地院本應就上開地址併為送達,讓鄭伶雯對此有關其權利義務之重大事項有知悉之可能及機會,惟被告屏東地院承辦人員竟疏未為之,進而核發確定證明書,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被告屏東地院具有過失情事,堪予認定。被告屏東地院雖執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主張依該 條規定意旨陳報債務人之住居所乃債權人之義務,而非法院之職權,且民事訴送法並未課予法院於寄存送達時應另為查址查明是否有收領、命債權人陳報新址之義務;且屏東市○○路00000號址為鄭伶雯父親之住所,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鄭伶雯戶籍址之方式為 送達,其並無任何過失等語,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本件被告台糖公司曾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查封拍賣鄭伶雯所有之系爭土地,由原告於98年10月1日以282萬元拍定,並於同年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嗣後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經執行債務人鄭伶雯異議後而遭撤銷確定證明書,被告屏東地院並駁回被告台糖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致原告與鄭伶雯間之拆屋還地等另案訴訟敗訴確定,嗣鄭伶雯向被告屏東地院提存282萬 元,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於104年5月間領得提存款後,即委請拆除業者將其於系爭土地上搭蓋之鐵架涼棚、二層樓倉庫與其內之水電等設備全部拆除完畢,則原告因被告屏東地院承辦人員之前揭過失行為,使鄭伶雯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系爭拍賣係以無效之執行名義為執行而屬無效為理由,對原告另訴請拆屋還地,並直接造成原告因而受有興建鐵架涼棚、設置相關冷凍設備等工程貨款之支出及嗣後拆除費用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屏東地院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⒋另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謂權利,係指除反射利益以外之一切人民所得主張之權利而言。舉凡憲法第15條所列財產權,不問有形或無形資產、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積極損害害或消極損害均屬之,僅單純事實上利益、反射利益或感情等不在其列。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裁判意旨供參)。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購置冷凍廠房、設備而支出之款項,及因系爭拍賣無效而被迫拆除所支出拆除費用,均屬原告因被告屏東地院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上未能合法致生其有形資產之財產上損失,並有原告所提出之3Q凍庫房新建工程、冷凍工程合約書、施工圖說、買賣合約書、送貨單、各工程之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拆除過程照片、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損壞鍋爐及冷凍機照片(見雄院卷一第17至34頁、第49至55頁;雄院卷二第47至48頁、第50頁、第115頁、第117至119頁、第136頁;本院卷三第9 至10頁),及各工程承包商之證述附卷可憑(見雄院卷二第211至231頁;本院卷三第15至21頁),堪認原告前開所受之損失應屬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範圍之列,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欲保護之權利客體。是被告屏東地院辯稱本件原告之損害應僅為拍定價金,拆屋還地所生損害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權利受到侵害而不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保護之客體,且原告實際未取得拍定物,自無所有權之損害,原告雖曾交付拍定價金,惟訴外人鄭伶雯已提出282萬元之對待給付予原告,原告業已領回 ,其損害已受填補而無國家賠償問題等語,自不足採。 ⒌又被告屏東地院辯稱原告上開之損害與系爭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按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至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又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供參)。本件 原告係因系爭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進而於系爭土地上承建相關工程,縱被告屏東地院僅係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過程中具有過失,惟揆諸上開說明,應一併將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架涼棚及添購相關冷凍設備後進而為相關商業使用之背景事實,納為因果關係有無之考量,始能謂立基於相同環境、同一條件而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準此以觀,系爭支付命令自始僅送達債務人鄭伶雯之戶籍址,而非鄭伶雯之實際住居所,鄭伶雯當無因此收受而得合法行使其異議權,系爭支付命令雖屬無效卻形式上確定,被告台糖公司並執此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佐以系爭土地於另案曾經鑑估,鑑估價值為5,713,000元(見屏東地院101年度重訴字8號卷第51頁) ,金額非低,衡諸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自有第三人會投標承購,承購土地後進而會於其上搭蓋建物及增添設備等作規劃營利,此情形尚非罕見。是原告因此拍賣無效導致須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而生之損害,核與被告屏東地院前開過失行為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被告屏東地院於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取。 ⒍至被告屏東地院辯稱原告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乙節。惟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知有損害,係指「明白知悉」而言,尚不包括「應該知悉」、「可能知悉」之狀態。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裁判意 旨供參)。查鄭伶雯係於100年11月15日起訴請求原告拆 除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案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命原告應於鄭伶雯給付282 萬元同時,將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原告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鄭伶雯,及最高法院於103年12月26日以 103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之損害,應自上開另案訴訟確定時始發生。在此之前期間內,縱曾經被告屏東地院於100年3月16日通知原告到院,並告知將來系爭拍賣之效力可能受影響、債務人可能提起回復所有權訴訟;及原告因與鄭伶雯間拆屋還地之訴訟,高雄高分院101年上字第189號判決理由中曾敘明原告雖經判命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建物拆除,及將系爭土返還鄭伶雯,惟原告若因信賴法院之拍賣程序,而遭受不可預期之損害,自得另循法律途逕救濟,以保障自身之權益,俾彌補所受之損害等語,然此時原告之拆除義務尚未確定,自不得謂其已「明白知悉」,而得開始起算消滅時效之期間。是本件應自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並 將該判決送達予原告時,始為原告明白知悉可行使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點。查上開判決係於104年1月7日送達 原告(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卷第41頁), 則原告先於103年12月30日即向被告屏東地院提出國家賠 償之請求(見屏東地院104年度國賠字第1號卷第1頁), 其請求權之行使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屏東地院辯稱原告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而請求權消滅云云,自不足採。 ⒎原告主張其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於同年12月18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貸款500萬元,陸續於該處興建二層 樓房屋、鐵架涼棚及設置相關冷凍設備作為冷凍倉儲及食品零售備料等相關商業使用,並以上開貸款金額及原告與其配偶蘇錦洲共同經營四家冰品店之開店收入,支付相關工程款及貨款,總計花費605萬1,420元,而於99年間陸續興建完成。上開工程及貨款包含:⒈3Q凍庫房新建工程(含追加工程)部分,工程款合計121萬4千元;⒉冷凍庫新建工程部分,工程款合計63萬元;⒊門窗部分,貨款共15萬元;⒋冷藏庫工程部分,工程款合計36萬元;⒌廠房新建泥作工程部分,工程款合計34萬2千元;⒍廚房工程部 分,工程款合計15萬5千元;⒎鐵架涼棚部分,工程款合 計176萬元;⒏水電工程部分,工程款合計72萬5千元;⒐鐵工部分,工程款合計33萬元;⒑鍋爐部分,貨款合計17萬9千元;⒒手動冷凍門部分,貨款合計10萬5千元;⒓水溝、截油槽工程部分,工程款合計5萬1千元。並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以蘇錦州名義借款,原告為其保證人)、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房屋及設備相關照片、估價單、契約書及送貨單等單據可資為憑,並經證人壬○○(冷凍庫新建工程)、洪華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冷凍庫新建工程)、凱騰鋁業材料行負責人辰○○(門窗)、錦福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卯○○(冷藏庫工程)、久大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子○○(泥作工程)、瑋光企業社負責人巳○○(廚房工程)、億昇不銹鋼有限公司負責人午○○(鐵架涼棚)、得安水電行負責人辛○○(水電工程)、合恩加工所負責人丙○○之子林○○(鐵工工程)、協日晟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丑○○(鍋爐設備)、己○○(手動冷凍門工程)、信昌冷凍餐飲設備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庚○○(水溝、截油槽工程)等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13頁、164至167頁;卷三第15至21頁)。又原告於104年5月間領得鄭伶雯之提存款後,即委請拆除業者將搭蓋之鐵架涼棚、二層樓倉庫與其內之水電及設備全部拆除完畢,共支出拆除費用93萬6,900元,亦有拆除照片及 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證,並據證人即弘新企業社負責人乙○○(鍋爐設備拆除工程)、國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鐵皮屋、電動大門、不銹鋼門、不銹鋼通風器、冷凍門及鋁門窗拆除工程)、嘉鴻工程行負責人戊○○(冷凍庫等拆除工程)、得安水電行負責人辛○○(水電設備拆除工程)、世新冷凍電機工程行負責人癸○○(冷凍庫 工程)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70頁)。而上開金額合計後實為6,937,900元。又拆除後之物品大多已 毀損不堪用,縱有所餘亦幾無殘值等情,亦經上開證人乙○○、甲○○、戊○○、辛○○、癸○○、辰○○、巳○○、午○○、卯○○、己○○等人到庭結證屬實。又證人乙○○拆除後之鍋爐已成廢鐵而無法使用,原告目前暫時放在租處;證人甲○○拆除後所餘廢鐵原告自認共3噸, 已以每公斤3元出售予回收業者,共得款9萬元;證人癸○○證稱拆下之3台冷凍機價值約1、2萬元,壓縮機組、冷 排機組亦價值均約1、2萬元,業經原告再為使用,若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3台冷凍機、壓縮機組、冷排機組均 以2萬元計價,原告則得利益6萬元。是拆除後之物品,尚有15萬元(計算式:9+6=15)之金額必須扣除。被告雖提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主張本件冷凍庫等建物及附屬設備應分別按耐用年數10年、5年予以計算折舊云云。惟 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係稅法及會計帳上攤提折舊之標準,不能據此認定本件冷凍庫等建物及附屬設備實際得使用之年限,且觀諸原告請求多為新建工程或含追加工程之施工部分,所估計者實難區分工資及物品各佔多少,是被告屏東地院雖辯稱損害賠償之方法應指回復應有狀態而非原有狀態,固非無據,卻未能舉證原告所花費之有形財產上之金額損失,至其履行拆屋還地義務後其應有狀態為何,則其所辯尚難為其有利認定。是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其損益相抵結果,於請求6,787,900元(計算式 :6,937,900-150,000=6,787,900)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⒏又蘇錦洲僅係原告之代理人,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自均歸屬於原告本人,故本件系爭土地之買受及其上冷凍庫、鐵架涼棚之興建、拆除等支付金額之損失,其效力自應歸於原告,受有損害者乃係原告本人;嗣後蘇錦洲雖有債權讓與之情形,乃是因應被告之質疑,為方便訴訟求償,而為訴訟策略之應用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證人蘇錦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60至62頁)。本院衡諸被告屏東地院執行處通知原告前往執行處洽商時,均是原告親自參與出席而非蘇錦洲,且原告與蘇錦洲本是配偶關係,依國情及經驗法則,夫為妻之隱名代理人之情形並非少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堪採信。被告辯稱本件受有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之人應為蘇錦洲而非原告等語,尚不足採憑。 ㈢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有無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台糖公司負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負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均如前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屏東地院應給付原告6,78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