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5號聲 請 人 徐政宏 相 對 人 安提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定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1.資方(即安提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徐政宏薪資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資遣費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合計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給付日期如下:從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至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元。」、「3.上述分期給付金額資方若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於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工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依主文所示內容為履行,是相對人本應自105年11月5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 詎相對人自106年3月5日起即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依調解成 立內容,所餘分期給款項即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就上揭調解成立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61,189元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四)違反本法調解或仲 裁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106年3月20日高市勞關字第10632325600 號函暨所附105年9月26 日勞資爭議調解記錄1份在卷為憑,堪信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6年3月5日起即未再依調解方案按月給付5, 000 元,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就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於扣除已給付之4期合計20,000 元後,就所餘61,189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勞工法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