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王思淵 被 上訴人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8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勞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2.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3.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4.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5.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6.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又按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及未允許其提出是否顯失公平,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預備主張如認兩造間無勞動契約關係,亦依兩造間承攬關係請求給付104年6月份費用(本院卷第87頁),核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請求伊於104年6月間從事本件工作內容所得請領之費用,而兩造間契約究應定性為僱傭或承攬關係,應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法律上評價,被上訴人進於本院審理中預備主張兩造為承攬關係,應屬於對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上訴人亦同意一併處理(本院卷第87頁),此部分追加即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4年4月27日起至104 年6月15日止受僱於上訴人,依上訴人指揮監督前往訴外人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勝公司)預拌混凝土仁武廠運送混凝土,兩造約定薪資以每方55元計算,工作時間為每天12小時,每月工作30天,月薪約為3萬元。被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共43日,每日工時均超過4小時,以月薪3萬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32,293元。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因病請假未出車,嗣於104年6月15日遭上訴人以曠職為理由解雇,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104年6月份薪資共9,075 元,並應向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共39,000元。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租混凝土車與所有司機配合承攬鳳勝公司運送混凝土之業務,所有工作時間長短均由鳳勝公司調派工作,上訴人無權參與調派之責,司機之運費係以論件計酬之方式計算,每方為55元,並無固定領薪、出勤打卡紀錄,亦未要求員工每日上下班,上訴人無從知悉司機是否有出車或出車時數,上訴人僅負責與鳳勝公司請領運費後將運費分配予所有司機,與所有司機均為鳳勝公司之共同承攬人,並無僱傭關係。況且被上訴人為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預拌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司機即訴外人李子寅找來代班之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向李子寅請領代班之費用,而非向上訴人請求相關費用,故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104年6月出車之報酬、加班費、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又李子寅與上訴人間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車輛104年6月報酬業經扣除殆盡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40元,及自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向訴外人聯勤企業行承租車輛,並另外找司機承攬鳳勝公司之業務,所有工作時間長短皆由鳳勝公司調派工作,上訴人無權參與,因此上訴人與所有司機均屬上開合約之乙方,為共同承攬人。又上訴人僅負責於月底統計車數量以向鳳勝公司請款,關於車輛租賃費用及油資,依上訴人與司機之間運費拆帳方式,該等支出實屬成本開銷,並非全由上訴人負擔。且上訴人與司機之報酬自始約定為論件計酬,以每方實拿55元計算,無固定領薪,出勤無庸打卡,上訴人並未要求司機每日上班,司機請假亦無庸提出證明,則司機不受上訴人指揮監督甚明。是以,縱認上訴人與司機之間存有契約關係,上訴人與所有配合承攬之司機之間亦應屬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審認兩造之間為僱傭關係,應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係李子寅委任之代班司機,李子寅請上訴人直接與被上訴人討論工作事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係因多日無法與李子寅取得聯絡,始委請被上訴人協助轉帳。又上訴人僅提出他人之報表供被上訴人參考,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回報出車當日公里數及噸數,被上訴人未出車亦無須得到上訴人核准,足見被上訴人係依其與李子寅間之契約駕駛系爭車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選任監督之權利。另依混凝土業界習慣,如非代班,殊無可能聘請二名司機駕駛同一台車。上訴人於104年5月23日、29日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意願營運另一台車,即係因被上訴人不受上訴人監督,而被上訴人亦已拒絕直接承攬,故被上訴人應依其與李子寅間之契約關係向李子寅請求拆帳,與上訴人無涉。綜上,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104年6月份出車之報酬或加班費,原審就此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年6月份薪資6,655元及 加班費85元,認事用法已有違誤,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向聯勤企業行承攬工作,車輛靠行聯勤企業行,前往鳳勝公司從事水泥運送業。 (二)被上訴人與李子寅共同駕駛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車輛,自鳳勝公司運送混凝土至鳳勝公司指定之客戶處。 (三)系爭車輛乃鳳勝公司外租之車輛,鳳勝公司就該車所登記之駐場司機為李子寅,並未登記被上訴人之姓名。 (四)兩造約定上訴人按運送量每方55元計算被上訴人得領取之運費。 (五)被上訴人完成運送工作後,應將記載當日出車公里數及載運噸數之混凝土運送日程表(下稱系爭報表)拍照並以 line 對話傳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在系爭報表上依李子寅 指示簽署李子寅名字,上訴人知悉。 (六)上訴人於104年6月22日匯入104年5月運費為29,233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七)被上訴人在104年7月31日向高雄市勞工局申請調解不成立。 (八)如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且為勞動關係,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於104年5月4日至104年6月15日期間,短付之加 班費為85元。 (九)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駕駛系爭車輛從事運送工作,相關運送費用為6,655元,且上訴人並未給付被上訴人。 (十)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被上訴人104年4月27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投保單位為高雄市大樹區公所,未在其他公司投保。 五、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6,655元,有無理由?上訴人得否與其與李子寅間 之債務關係拒絕給付? (二)被上訴人依照勞動關係請求加班費85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勞工: 謂受僱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的履 行係受雇主之指示,決定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給付時間、給付量與勞動強度、勞動過程,雇主並得支配勞工之人身、人格,在勞工有妨礙企業生產秩序或運作情形時,更得給予懲戒等;勞工提供勞務,並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2)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 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勞方之勞動力須依賴雇主生產資料始能進行,而雇主對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等契約內容亦有決定性之控制。(3)組織上從 屬性:即勞工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而是否具備從屬關係,須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僱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1.依證人李子寅於原審證稱:當初有缺司機名額,是伊找的,伊找到之後跟老闆即上訴人報備,如果上訴人反對就不能錄取,伊找到被上訴人時,有向上訴人報備並取得上訴人同意等語明確(原審卷第41頁),顯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事先須徵得上訴人同意,則果本件契約關係存在李子寅、被上訴人之間,與上訴人無涉,當無必要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復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於 104年5月4日詢問上訴人「如果和寅哥輪流開,不知可否 ?」;上訴人於104年5月5日傳送報表,要求被上訴人「 麻煩你照這樣寫哦」、「沒關係!下次要記得這樣寫哦」、「這樣能看到簽名和車牌哦」;上訴人並於104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昨天報表沒有傳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至68頁),足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勞務給付方式、報表提供方式,均由上訴人直接與被上訴人聯繫並給予指示;復參照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是否要給上訴人其郵局帳戶,上訴人表示當然等語(原審卷第58頁),嗣於104年6月22日上訴人匯入104年5月份薪資29,233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有銀行存摺出入明細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存卷足憑(原審卷第4、68頁),上訴意旨雖稱上訴人係因無法聯絡上李子 寅,始將104年5月份薪資匯入被上訴人提供之帳戶,以委請被上訴人協助轉帳云云。惟綜觀兩造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是否要給帳戶時,上訴人直接表示當然等語(原審卷第58頁),並無上訴意旨所稱無法聯繫李子寅而委請被上訴人協助之情形,且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該月份薪資匯入其帳戶,並未一併匯入李子寅之運費,更可證兩造間就本件契約之工作對價為直接給付,益可徵本件契約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無疑。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為李子寅委託之代理人,與伊無涉云云,尚無可採。 2.而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駕系爭車輛須得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自始已知悉被上訴人與李子寅共同駕駛系爭車輛,並就此有決定之權限;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提出相關工作報表、是否駕車等工作履行情形,有所指示、監督。再參照上訴人與李子寅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針對未出車之情況詢問「635(車輛)明天有要出車嗎?」(原審卷第 48頁),亦足以佐證上訴人對勞動給付之內容有一定之控管。再查,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4日詢問上訴人「如果寅 哥ok,薪資如何算?」;復於104年6月1日詢問上訴人「(希望能)月初領薪、月底借支」、「因為我沒借支的習慣 ,所以要等到月底(才能領薪)...」、「大部分的公司也 都這樣,可以想說可不可以改這樣」、「想說顛倒過來而已,沒有要提前(領薪)的意思」,上訴人對此則回答「月初借用,20日領運費,這是已經習以為常的作業」、「因為鳳勝都開2個月的票!(如果更改薪資領取方式)那供應 商和所有的司機運費要更改...是很麻煩的!」、「你可 以借用...等20日領全部!(過了)1至2個月就可以習慣了 !」,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3、66至67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兩造薪資計算方式有疑義之際,或被上訴人欲調整領取薪資之時間,希望從原先「10日預支、20日領薪」,改為「月初領薪、月底借支」,均係直接向上訴人詢問或提議,並未經李子寅之手,堪認兩造均直接進行勞動條件之洽談、協商,李子寅並未介入其中。況且,在被上訴人提出要求後,上訴人並未同意更改薪資領取之時間,足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領取工資之時間、方式具有決定性之控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一定之人格從屬性。 3.證人李子寅復於原審證稱:出車的趟數由司機協調當天跑多少次數再跟上訴人回報,薪資看誰開就給誰,有跟上訴人告知,有時候渠等會互換,開車時間是配合鳳勝公司,如果累了就找下一位來互換,上訴人沒有規定上班時數,只要鳳勝公司要,渠等就配合,薪資的部分沒有說算加班費,是按照數量算等語(原審卷第41至42頁),與上訴人於本院稱:伊會問被上訴人今天有無代班或有無報表要傳給伊,運費是論件計酬,一方55元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大致相符,且據證人李子寅於原審證稱:如果是被上訴人跑的,每天結班之後會再傳給上訴人看跑多少等語(原審卷第42頁)互核一致,復參以兩造LINE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於104年5月20日、5月30日、6月22日均有統計被上訴人載運總方數並將運費明細傳給被上訴人,並以月份為單位給付司機該月份運費(原審卷第61、65、68頁),可知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陳報其出車情形,並要求被上訴人按照一定方式記載公里數及載運噸數,且所有司機係周而復始地從事工作,載運之車次須反覆實施而客觀上難以界定特定工作之完成,可見被上訴人係固定且週期地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具有勞務關係之繼續性。相較於承攬關係,乃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顯有不同。 4.上訴人計算薪資之方式係按當日載運之數量,以每方55元計算報酬,不以司機單趟或一定趟次載運完成後為給付薪資之條件,發薪時間並以各月份為單位,月底結算方數,每月10日預支、20日發薪,堪信被上訴人自上訴人按月固定支領運費。另查,兩造約定上訴人按運送量每方55元計算被上訴人得領取之運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上訴人稱伊向鳳勝公司請領運費為每方175元,扣除稅額 行費後剩餘每方165元,伊將其均分為三等分,伊取得3分之1,被上訴人取得3分之1(即每方55元),其餘3分之1 由伊繳納出車成本費用(包含車輛租賃費用、行費、保險費、稅金、維修、油資等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上開上訴人就運費所為使用、分配,均未曾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僅告知每方55元,維修部分是司機告知上訴人,經上訴人同意後,司機再開往上訴人指定的車廠維修等語(本院卷第91至92頁)在卷明確。再佐以兩造LINE對話紀錄,無論在討論薪資計算方式或傳送報表供核算運費時,上訴人從未告知被上訴人鳳勝公司給付運費之總額,亦未曾揭露出車成本費用之分擔模式,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如何運用運費均無從得知,就運費如何向鳳勝公司請領、如何分配在各個成本項目上等情,均由上訴人全權決定,上訴人並自行將運費之3分之1作為出車成本費用,即難謂出車成本費用係由兩造約定共同分擔。據此,被上訴人出車之成本即車輛租賃費用及油資等費用係由上訴人事先將鳳勝給付之運費扣除,並拿取上訴人自己獲利部分之後,始將運費給付予各個司機,則相關出車成本費用應係上訴人自行以總運費之3分之1自行承擔、吸收,並未與被上訴人共同承擔,而與一般需自行負擔運送成本之承攬契約有異。復衡以上訴人指揮分配其司機駕駛鳳勝公司調派之車輛,而得以收取運費,堪認被上訴人之勞務提供係編入上訴人生產組織內,並遵循一定生產秩序,而具有組織上從屬性,亦可徵兩造間應係僱傭契約關係,不因被上訴人與他人共同輪流開一台車而有所改變。是以可認上訴人乃自行承擔營運成本、從中牟取利潤之雇主,被上訴人則屬於單純提供勞務,而未承擔營運風險、成本之勞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亦具有「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無訛。另參照上訴人與李子寅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與李子寅約定以李子寅帶訴外人蔡明昭跑車為條件,上訴人將補貼李子寅每方5元等情(本院卷第39至46頁),亦可認上訴人對工 資之數額及給付條件均具有決定權限。綜上各節,被上訴人勞動給付之內容及薪資等勞動條件均由上訴人決定,並在上訴人控管、指揮監督中,被上訴人於兩造關係中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目的而勞動。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之從屬性,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核屬勞動關係而非承攬關係,堪予認定。 5.上訴意旨雖以伊曾於LINE訊息中詢問被上訴人:「(系爭報表)怎麼都是簽李子寅呢?」,被上訴人回稱「他叫我寫他的名字就好了啊」,可認被上訴人是受李子寅指示等語(原審卷第51頁)。惟依上開對話內容,李子寅就被上訴人之簽名一事,可能有「指示」或「同意」或「建議」等性質,非定然為指揮監督之行為。且查系爭車輛於鳳勝公司登記之駐廠司機為李子寅,有鳳勝公司仁武廠104年 11月30日(104)鳳仁行字第1041130001號函在卷可稽(原 審卷第23頁),則被上訴人既非鳳勝公司登記之駐廠司機,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報表上簽署被上訴人姓名,衡情可能造成鳳勝公司查考之困難。況上訴人對此已知之甚詳,並於LINE訊息中回答「了解」(原審卷第51頁),再無何反對之表示,則系爭報表姓名之簽署方式,與指揮、監督關係之認定無必然關係。上訴人以此對話紀錄主張被上訴人係受命於李子寅云云,委無可採。 6.上訴人固辯以:伊僅提出他人之報表供被上訴人參考,並未要求被上訴人回報出車當日公里數及噸數,被上訴人未出車亦無須得到上訴人核准,司機之工作時間長短皆由鳳勝公司調派工作,伊無權參與云云。惟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出車後須將當日出車之公里數及載運之噸數依一定方式記載在系爭報表上,並將系爭報表拍照後以LINE對話回報予上訴人,並曾經詢問被上訴人明天是否出車,或要求被上訴人回報昨日報表,在被上訴人生病時,亦有告知上訴人,有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報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62、68至81、127頁),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稱:伊 請假的時候會跟上訴人講等語(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上訴人須向上訴人陳報其出車情形,請假時亦須告知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係從屬於上訴人之下,接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應予認定。另依鳳勝公司與聯勤企業行之租用預拌車合約第3款,駐廠司機應依駐廠駕駛員工工作守則及安 全衛生管理辦法實施,由鳳勝公司調度員視狀況進行調派工作;另佐以「駐廠司機並非鳳勝公司員工,出車無庸打卡,其真正上班待命出車之時間未有硬性規定」等情,有鳳勝公司105年5月9日(105)鳳仁行字第1050509001號函可稽(原審卷第122頁),可知上開租用預拌車合約之當事 人為鳳勝公司與聯勤企業行,駐廠司機之工作時間由鳳勝公司調派,然上訴人向聯勤企業行承攬工作前往鳳勝公司從事水泥運送業,並僱用被上訴人等前往鳳勝公司駕駛車輛運送水泥,則上訴人聘僱司機應係以長期完成鳳勝公司水泥運送工作為其目的,其因而要求受聘司機應依鳳勝公司於工作現場對工作時間、工作內容之安排,乃事理之當然。是被上訴人依照鳳勝公司調派時間出車,仍應認係受上訴人之指示,並由上訴人決定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給付時間,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7.上訴意旨復稱:上訴人於104年5月23日、29日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意願營運另一台車,被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之提議,堅持與李子寅共同駕駛系爭車輛,說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人格上從屬性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與李子寅共輪流駕駛系爭車輛前往鳳勝公司運送水泥,此為兩造間約定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復於LINE對話中已詳述其與李子寅輪流開系爭車輛係因其身體負荷不堪(原審卷第62、63頁)。則被上訴人是否再加開另一台車,並非兩造間原約定範圍,本應由兩造間再行協商,被上訴人因而拒絕,與本件兩造原約定之契約關係為勞動關係或承攬關係,實屬二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8.上訴意旨另稱:上訴人與所有司機均屬於聯勤企業行與鳳勝公司合約中之乙方,共同向鳳勝公司承攬工作云云;惟觀以鳳勝公司與聯勤企業行間之租用預拌車合約(本院卷第11頁),並無被上訴人等其他司機之簽名,顯難認為該合約之當事人。上訴意旨主張與其他司機共同向鳳勝公司承攬云云,即與事證不符,而無可採。 9.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同時有在其他地方上班云云。然查,被上訴人104年4月27日起至104年6月15日止之投保單位為高雄市大樹區公所,未在其他公司投保,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年4月24日健保高字第1066009158號函及所附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2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10.按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用之負擔或投保,與當事人間是否成立僱傭契約並無必然關聯,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不以受僱勞工為限、同條例 第8條規定雇主亦得參加勞工保險即明,且勞工保險及全 民健康保險具有社會保險之福利性質,與兩造間之私法契約關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私法契約之本質應由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判斷,是上訴人縱未為被上訴人投保或負擔勞工保險之費用,並不影響兩造間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對價判斷。況為勞工投保勞健保,為雇主之行為,勞工本無權代雇主履行,更難以訴訟以外之方式強制雇主投保,是本件自不能以上訴人並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逕推認兩造間非屬勞動關係。上訴意旨稱伊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是兩造間無勞動契約關係云云,即無可採。 (二)綜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而言,在經濟上、人格上均有從屬性,且係受上訴人之指示,決定勞務義務之提供內容與勞動條件給付方式,並編入上訴人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之組織上從屬性,故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且為具僱傭性質之勞動關係,有勞基法之相關適用至明。上訴人一再抗辯相關契約均存在於李子寅與被上訴人之間,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或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云云,均不足採。 (三)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是上訴人與李子寅間不論有何債務關係,均係成立於其二人之間,基於前開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契約當事人彼此間得主張契約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既非該債務關係之當事人,自不受上訴人與李子寅之間債務關係之拘束,是上訴人不得以其與李子寅間之債務關係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薪資。 (四)則本件兩造間為勞動關係,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104 年6月5、6、10日駕駛系爭車輛從事運送工作,載運共121方,依照兩造約定運費以每方55元計算,被上訴人104年6月份薪資為6,655元(計算式:每方55元×121方=6,655 元),且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報表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9至81、124至126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6,655元,應屬有據。再者,如兩造間為勞動關係,上訴人 依勞基法之規定,於104年5月4日至104年6月15日期間, 短付被上訴人之加班費為85元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基於兩造之勞動關係及上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40元(計算式:104年6月份薪資6,655元+加班費85元=6,740元),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併為假執行之宣告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