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20號原 告 傅木郎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永信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定中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起受僱於被告永信國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永信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保全人員,嗣被告於98年8 月1 日與訴外人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衛公司)簽約,由漢衛公司負責管理維護系爭大樓並留用原告為續任人員,原告平均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500元。原告受僱期間全年無休,因過勞而於98年8 月23日13時許值班時發生腦梗塞中風(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身體左半側、左手及左腳麻痺癱瘓,治療2 年未癒,並經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惟被告及訴外人漢衛公司均認系爭事故並非職災,逕予不當解僱原告,原告歷經5 年行政救濟,於行政訴訟程序中經法官囑託職業災害署重新審定,復於104 年3 月20日審定原告為職業病及二級殘確定,原告欲與被告協商後續事宜,均遭被告所拒,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尚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職災殘廢給付新台幣596,000 元。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自98年8 月1 日起始有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係於系爭大樓A 車道擔任管理員,原告於98年8 月輪值均排日班即6 時至14時,工作性質為監視性、間歇性,伊否認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全年無休過勞,且原告前向被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勞訴字第96號事件繫屬在案(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判決理由內載明,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錄醫院鑑定報告認原告所受急性腦栓塞之形成原因係因患有高血壓及冠狀動脈心臟病等病史多年而為高危險群,並非原告工作過勞所致,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具業務起因性之要件,且系爭事故既已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非屬職災確定,自不因原告於行政救濟程序中經法官囑託職業災害署重新審定為職業病及二級殘而變更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縱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亦應適用民法規定,既兩造間僱傭契約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性質或目的定期限,依民法第48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伊自得隨時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原告既因系爭事故而為中度肢體障礙,無法執行工作,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漢衛公司已向原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並於98年8 月24日生效,98年8 月25日僱用訴外人唐彥輝替代原告職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98年8 月24日起已因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2年間起在被告擔任系爭大樓保全人員,嗣被告於98年8 月1 日與漢衛公司簽約,由漢衛公司負責管理維護系爭大樓並留用原告為續任人員。98年8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24日止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法律關係。 ㈡原告任職期間平均月薪資為17,500元。 ㈢原告於98年8 月間值勤範圍為A 車道,日班(上午6 時至14時許),該月排班為排休假(另案勞訴卷一第46頁)。 ㈣原告於98年8 月23日13時許值班時發生腦梗塞中風(即系爭事故),致原告身體左半側、左手及左腳麻痺癱瘓。 ㈤被告為扣繳單位,於98年8月至98年11月給付薪資所得13,340元予原告(扣繳憑單,另案勞訴卷一第64頁)。 ㈥原告於100 年7 月間就職業災害補償事宜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㈦原告前向被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勞訴字第96號事件繫屬在案(即系爭前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2 款規定請求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70萬元、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㈧系爭前案之爭點如下:㈠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7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有無理由? 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1 年7 月10日高醫附行字第1010003026號函檢送職業災害鑑定報告記載:病人傅木郎君於98年8 月23日13時27分由119 人員送至國軍左營醫院急診,主訴在下午13時發生左側乏力的情形,當時生命徵象為體溫:36.9℃、血壓124/70mmHg、心跳78跳動/ 分鐘;其過往病史為高血壓及冠狀動脈心臟病已15年。於國軍左營醫院急診醫師進行理學檢查發現病人對叫有反應,左側乏力,右手有抖動及抽搐情形。經頭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急性腦栓塞情形,急診醫師會同腦神經內科醫師予以血栓溶解治療。病人患有高血壓及冠狀動脈心臟病等病史為急性腦栓塞的高危險群,所以此病人發生急性腦栓塞的機會較高。(急性腦栓塞的高危險因子包括高血壓(65%)、陳舊性腦中風(41%)、冠狀動脈心臟病(33%)、糖尿病(25%)、抽煙(17%)、及心房顫動(11%)(Acute stroke care in non-urban emerginy departments .Neurology2001 Dec 11; Vol .57( 11) ,pp .2006-12 )。現在尚無法證明此病人與過勞及職業災害有關。(系爭前案勞訴卷二第227 、228 頁)。 ㈩被告於103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四、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與系爭前案間有無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一事不再理? ㈡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補償596,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與系爭前案間有無既判力效力所及而一事不再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此即為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㈡查兩造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係原告以兩造間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存有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受僱人損害賠償、勞工保險給付損害賠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佐(審勞訴卷第25至30頁)。而本件原告則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存有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殘廢補償,有原告民事補充理由書狀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9至46頁)。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之當事人雖相同,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給付596,000 元相同,然系爭前案判決乃請求給付工資補償,本件則請求給付殘廢補償,在實體法上應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則系爭前案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相同,被告辯稱原告不得再為本件之請求等語,尚非可採。 ㈢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因之,兩造之間是否存有僱傭關係,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存在,足使原告是否為被告之受僱人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堪認定,附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㈠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8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㈡查本件原告於98年8 月23日發生腦梗塞中風後,因左半側、左手左腳麻痺癱瘓,生活起居無法自理,經復健亦無效果,經鑑定為中度肢障,而喪失工作能力,事實上已無法再至被告所屬大樓擔任保全人員工作,為原告所自承(起訴狀,司調卷第4 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100 勞訴卷一第5 至9 頁)。而被告於98年9 月間,已與原告結清98年8 月之薪資,被告之管理顧問即訴外人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亦於98年8 月27日為原告辦理意外險退保,並於98年8 月25日起另僱用訴外人唐彥輝執行原原告執行之職務等情,亦有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排班表、工資表、團體傷害險暨誠實保證保險加退保通知書(100 勞訴卷第64頁、第129 至133 頁、第140 至142 頁)。則原告自104 年8 月23日腦中風時起,即無法服勞務,被告亦已結清原告薪資,委請他人服勞務,並辦理團體傷害保險退保,足認兩造間已有默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於職業災害期間,被告解雇違法等語,然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並非職業災害(詳後述),且被告於原告98年8 月23日腦梗塞中風時,尚非勞基法適用單位,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是原告依勞基法之規定,主張被告解雇違法等語,非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為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殘廢補償596,000 元,有無理由?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固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充足舉證及辯論下,已為實質判斷者,基於當事人程序權業已受保障,仍應賦予該理由之判斷一定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顯失公平、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原判斷外,應解為法院於後訴就該重要爭點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爭點效理論,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所生之判決效力,具有禁止裁判矛盾之積極作用,有利於紛爭之統一解決,並有避免訴訟不經濟之可能,此為目前實務所採。若當事人於前案中尚未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逕行採取失權效果者,無異剝奪當事人之訴訟權,不符訴訟制度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於重要爭點已經為判斷之情形,不限制當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是否發生遮斷效,仍應以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式中就該爭點是否已為充分之辯論為斷。 ㈡查系爭前案於認定原告所受腦中風,是否符合職業災害時,經系爭前案將原告在高雄長庚醫院、國軍左營總醫院、健仁醫院就診之病歷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經該院鑑定報告記載尚無法證明原告與過勞及職業災害有關等語(詳前揭不爭執事項㈨),亦有該院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前案勞訴卷二第227 、228 頁),而前案判決亦認原告所受急性腦栓塞之形成原因係因其患有高血壓及冠狀動脈心臟病等病史多年而為高危險群,並非原告於被告擔任保全人員過勞所致,是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固係在其執行保全職務時而具備「業務遂行性」之要件,惟並非執行保全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則原告所受之傷害與業務之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不具備「業務起因性」之要件。經核前開判斷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原告於本件雖提出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3 月19日勞職保2 字第1041006367號函、104 年5 月22日勞職保2 字第1041014003號函為佐,然依上開2 函文所示,原告以健仁醫院100 年12月16日開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申請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及以健仁醫院104 年3 月26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申請未加勞保職業災害勞工職業疾病生活津貼及看護輔助,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認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等級,而核定准予核發殘廢補助及生活津貼、看護補助等情,固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48頁、105 年度司雄勞調第9 號卷第5 頁)。然上開函文乃行政機關依其行政裁量權限所為認定,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系爭前案於101 年3 月6 日送請鑑定時,已將健仁醫院病歷同時送鑑,是原告於本案所提上開函文之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斷,是就此重要爭點,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違之判斷。是本件原告並不符合職業災害之要件,是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給付殘廢補償,即非有據。 ㈢又被告係於103 年7 月1 日始適用勞基法,是以被告僱用之勞工,當於被告適用勞基法後發生職業災害者方可適用該法規,當無庸疑。本件原告係於98年8 月23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其職業災害既係發生於被告適用勞基法前,自無該法之適用。原告雖主張被告適用勞基法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且其在被告適用勞基法後,職業災害之損害尚未回復,應有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之適用等語,惟原告於98年8 月23日發生腦中風之傷害,經多年醫療行為均未復原,是原告在發生腦中風當時應已屬於殘廢而不堪勝任工作,此傷害狀態持續至103 年7 月1 日被告適用勞基法後,此與發生腦中風時尚未達殘廢程度,至被告適用勞基法後方符合殘廢要件情形不同,果如原告所述,將使該法發生溯及適用之結果,基於法安定性考量及典範評價社會背景不同,自非妥適。原告主張其屬職業災害,且於被告適用勞基法後傷害狀態仍持續,有職業災害第59條第3 款之適用,尚非有據。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59條第3 款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596,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