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 告 許睿鈺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植享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月園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美容師乙職,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下稱系爭僱傭契約)。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以NCMT00000000號公告「原告未經公司許可,在外從事與公司性質相似利益衝突之工作,造成公司權益受損,情節重大。9 月22日有顧客反映原告line客人至他個人工作室做spa 」等語,誣指及向他人散佈不實毀損原告名譽不實內容;被告並向顧客聲稱:「原告於公司執行業務期間,疑似翻閱顧客包包」等語(下合稱系爭事由)。嗣被告更以系爭事由認原告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終止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惟原告在職時並無在外另設工作室,亦無介紹顧客至其他工作室,更無翻閱顧客包包等情事,被告未提出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之證明,而以原告不實之系爭事由散布予顧客,致原告名譽遭受損害,復違法解僱原告,其違法終止並不生效力,是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於105 年9 月30日後仍存在,復因被告違法散布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論,且無故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款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僱傭契約,爰以本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106 年4 月10日送達),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2,823元(計算式:27,387元×5/6 =22,822),且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0 5 年10月至12月份之薪資計85,161元,又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係適用勞基法,原告非自願離職,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經兩造於105 年10月19日進行調解未果。另因被告以系爭言論誣指原告,致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爰依兩造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2,161元、資遣費22,82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7,984 元,及自民事減縮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㈢願供擔保請准第一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受僱期間與同事相處不睦,致公司工作氣氛低迷,嚴重影響公司經營之穩定,被告更接獲同仁投訴原告多次「以硬物作勢攻擊」,原告所屬主管屢次接獲客戶反應原告私下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客戶其個人成立工作室一事,並告以「如找他個人購買課程將會比在櫃上購買價格還要更為優惠」等語,致被告之既有客戶退訂課程,轉至原告開設之工作室,被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除銷售精油芳療產品,亦提供客人按摩推拿等相關SPA 服務,詎原告所屬主管竟接獲客人投訴,稱原告於客人未著衣物之時翻找客人隨身攜帶包包,茲因原告上開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司正常運作,亦與被告之經營理念不符,且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是被告以上開可歸責予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自屬合法,依法亦無須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已於105 年9 月30日終止;退步言,縱認被告被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不合法,惟原告每月工資之計算,應扣除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及手技課程達成堂數獎勵金,是原告之平均6 個月平均薪資應為27,387元,並非原告所稱之30,000元。其次,原告經客人投訴乙情既為真實,被告亦僅將此一客觀事實告知其他客人,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美容師乙職。 ㈡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27,387元。 ㈢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以NCMT00000000號公告「原告未經公司許可,在外從事與公司性質相似利益衝突之工作,造成公司權益受損,情節重大。9 月22日有顧客反映原告line客人至他個人工作室做spa ,於該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 ㈣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5 年10月19日進行調解未果。 ㈤本件起訴狀於106 年4 月10日送達被告。 ㈥原告學歷高職畢業,從事美容業,月薪約3 萬元。被告公司資料同登記資料。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款、第6 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85,161元、資遣費22,823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有無理由? 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4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從業員應忠勤職守、遵守本公司工作規則,服從公司及各主管人員合理之工作分配、指導、管理及調遣,不得敷衍塞責,或有推諉、違抗之行為,各級主管人員對從業員應親切指導;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植享家股份有限公司制度規章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被告工作規則(審勞訴卷第8 頁)第21條、第35條第4 款亦訂有明文。 ㈡經查: ⑴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以NCMT00000000號公告「原告未經公司許可,在外從事與公司性質相似利益衝突之工作,造成公司權益受損,情節重大。9 月22日有顧客反映原告line客人至他個人工作室做spa ,於該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為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一節,堪以認定。 ⑵被告於105 年5 月間起至105 年9 月22日止,陸續接獲客訴稱原告向客人表示要開設個人工作室,客人可至原告之個人工作室做美容療程;部分客人因原告的工作時的言行,讓客人無法放鬆而不願意前往被告處進行美容療程;客人反應看到原告翻客人的包包,猶豫不願再向被告購買美容療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督導潘翌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9 月份上任督導,之前在臺南當櫃長。平常業務跟原告交集很少,大部分接觸櫃長,原告會私下line伊說要請假,但伊告訴原告正常程序要跟櫃長講。105 年9 月8 日至11日是百貨活動,9 月10日星期六伊巡櫃時,因客人要刷比較大筆的金額,比較擔心要帶收據回去,所以找伊詢問一些事情,詢問伊的過程中,客人聊到原告在做SPA 時,告訴客人可以到原告的個人工作室做療程,因為客人覺得原告這樣的行為不對,所以告訴伊要注意。伊有跟客人確認是原告告訴客人的嗎,客人說是小鈺講的,這兩個客人也是小鈺的客人。其中一個客戶告訴伊,說去SPA 室時有看到原告翻客戶的包包,因為該客戶是原告的客人,在猶豫是否要買療程,伊告訴客戶被告公司還是有其他很好的小姐,但該客戶可能還是希望熟悉的人,9 月10日當天沒有買療程,但隔天星期日客戶先用LINE問伊原告走了沒,伊告訴客戶原告下班了,客戶才來,因為客戶想買療程,但是不想讓原告知道,當天在櫃上有伊、馮婷婷,還有其他櫃姐在,客戶也有再聊到原告翻她包包的事情。馮婷婷在105 年9 月份,就是百貨活動結束後,跟伊說愈來愈多客人客訴原告在幫客人做 SPA時,會告訴客人說原告在外開個人工作室,有些客人就因此不敢來做療程,客人會說有原告在就不要來,怕看到原告。客人打電話來預約,除了指定的外,是會用輪流的,但客人會說如果原告在她們就不想過來,這是馮婷婷告訴我的,也有其他櫃姐告訴我。做療程是要放鬆,但原告會講一些話如工作室的事情,或客人告訴原告的事情,原告會說出去,認為不道德,因為愈來愈嚴重,所以才會告訴公司。原告離職後,也有原告的主客戶退刷,伊也有親自打電話給原告的主客戶,請客戶不要退刷,公司也有其他人員可以服務,客人告訴伊不要聽信謠言,不要因為這樣就開除原告,客人認為公司這樣很無理。馮婷婷為高雄店櫃長,業績壓力是整櫃的,櫃長自己也有分配用業績要達成,業績壓力會平分,但我們也是會要求整櫃的業績要比去年的好,櫃長也要督促櫃員。櫃長除了自己的業績外,也要提升整櫃的業績。105年9月8日至11日 是大檔期,業績會平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5至5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員工馮婷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104年11 月間到被告任職,由伊面試,原告之前在另一家美容公司工作,伊自105年1月起擔任櫃長迄今,工作內容為銷售精油及管理內部員工,原告是伊的下屬。105年5月時,有客人告知原告要開立個人工作室,問伊是否知情,伊後來詢問原告,原告有說要做,但伊告訴原告因與公司有利益關係,上班期間不能開立個人工作室。105年9月22日報告書是伊製作,因被告是採預約制,客人有反應會怕原告接到電話,因為原告接到電話時,都會說其他芳療師沒有空,只有原告有空。6 、7個客人反應原告一直拉客人到原告的個人工作室,有反 應的客人伊都有去詢問。伊雖然有詢問原告,但原告說沒有經營個人工作室。至105年9月中,顧客陸續反應原告告知客人可以到原告個人工作室,會比較便宜,原告私底下也會講公司的事,客人來公司看到原告就會有壓力,所以不大敢來公司。105年9月22日客人到櫃上做SPA,不是指定原告,是 指定其他同事,客人向伊反應原告有LINE給客人,不過客人是要告知伊反應客人在公司已經有買課程,不會到原告的個人工作室。而這是第4或5個向伊反應的客人,伊有親眼看到原告與客人LINE的內容。原告LINE給客人的內容就說最近有沒有空,可以到原告的個人工作室。這樣有影響到公司的營運。伊就反應給公司督導,督導也陳報到老闆,老闆有詢問情況,伊就如實告知。解僱前1、2個月左右,客人反應洗澡出來看到原告翻客人的包包,原告說看裡面有沒有餅乾,客人反應有親眼看到原告翻客人的包包,客人說看到就有嚇到。另於105年7月前1、2個月左右,原告在某個週二公司開會時拿東西如剪刀、手機攻擊同事藍稚菽。藍稚菽也有告知當時的督導,督導也有跟問原告為何會有這種行為,原告說很生氣,造成藍稚菽心理受創,於7月離職。藍稚菽離職後, 在伊寫報告書之後,伊請藍稚菽寫出相關情形的書面報告等語亦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至26頁)。證人潘翌芳為公司督導,沒有業績問題,且於105年9月始上任,與原告間應無嫌隙,上開證詞亦屬中性,尚無偏頗之虞,應屬可採。原告雖主張證人馮婷婷與原告間本有嫌隙,證述不可採信等語,固據其提出原告與馮婷婷間line對話內容為佐(本院卷第39至42頁)。然觀諸上開證人馮婷婷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證人馮婷婷告知原告「如果你再不改,被公司懲處我也沒辦法,已經和你說有事請先和我講,你總是先和督導講;還有客人之間的問題,客人有客訴到總公司」、「還有你說我太小聰明之類的話,別以為我都不知道;請好好檢討你自己的問題,別把問題都推給別人」等語,原告則回以「我沒推、我我等著、你你,隨便、你想要的客人、你開單、我直接跟客人說、如何、我兩的恩怨也不是一天兩天了、我有真的怎樣嗎?客人客訴?」等語。關於原告越級向督導潘翌芳請假一事,業據證人潘翌芳上開證述屬實,且證人馮婷婷與原告上開對話時,原告亦未否認。又證人馮婷婷身為櫃長,屬原告之長官,其對原告表示如果你再不改,被公司懲處我也沒辦法等語,核屬長官對下屬之建議,然並未見原告有何回應,反而主動表示原告與證人馮婷婷間之恩怨不是一天兩天,尚難認馮婷婷確因與原告有嫌隙,而設詞誣陷。是證人馮婷婷之證述,亦無不可採信之情。則上開事實,應可認定。⑶本院審酌:原告既係受僱被告擔任美容師乙職,其職務內容自係以盡力推廣被告之美容服務,維持客戶對公司向心力,以求增進被告獲利為主要目標,本不得於仍任職被告處時,即私下進行推銷自己欲成立之工作室之行為,縱原告尚未實際開業,然其上開所為,實已違反員工之忠實義務而破壞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而違背僱傭契約之內容。又原告於服務客人期間,除提供好手藝服務客人外,亦應讓客人達到至工作室放鬆疏壓之目的,然原告卻對客人為邀約或告知工作室同事間恩怨,反增客人困擾,致客人向櫃長、督導反應不願意至被告處進行服務,亦屬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且原告並不願服從櫃長之指導,自無法期待被告繼續與原告維持勞僱關係,應足認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是被告公司據以解雇原告,即屬有據,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違法解雇原告等語自無可採。 ⑷另本件應認被告公司於105 年9 月22日經馮婷婷提出報告後,知悉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是其於同月30日解僱原告,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應屬合法,附此敘明。 六、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款、第6 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90,000元、資遣費25,00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解僱原告之意思表示為合法,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已終止,兩造間已無存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則原告再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款、第6 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即非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90,000元、資遣費25,000元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以NCMT00000000號公告「原告未經公司許可,在外從事與公司性質相似利益衝突之工作,造成公司權益受損,情節重大。9 月22日有顧客反映原告line客人至他個人工作室做spa ,於該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內容,有證人馮婷婷之105 年9 月22日報告書為佐,並經證人馮婷婷、潘翌芳證述綦詳,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上開公告並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因此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即非可採。 ㈢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第195條之規定,負賠償之責,非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任職期間確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事實,且情節重大,被告於105 年9 月30日據以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嗣後再為終止契約之通知,已不生效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依勞基法第17條、第19條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85,161元、資遣費22,823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100 萬元,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