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73號原 告 洪昌邦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明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金生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於被告公司1 廠從事引擎等成品之漏油檢測(下簡稱成品測漏)工作,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原告於104 年12月16日當日下午5 點下班時,因找不到機車鑰匙,遂先行打卡繼續尋找,至當日晚上7 時仍未找到,欲回公司打電話叫計程車,在被告公司門口即仁武區鳳仁路與工業二路口,於穿越慢車道之斑馬線上遭訴外人李彥蓉騎機車撞倒,致左小腿骨折,發生職業災害,經救護車送至高雄長庚醫院開刀手術治療,於同年12月26日出院返家療傷復健,至105 年4月6日原告雖仍須拐杖方能行走,仍銷假上班,惟105年5月31日原告主管將原告叫入辦公室,給予原告一信封袋,內裝有資遣費,並告知已資遣原告,隔日即105 年6月1日不須上班,原告依法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委員會於105年7月18日及同年8月3日調解成立,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於同年9月5日復工,並補發原告薪資。原告復工後,被告公司主管未事先取得原告同意,將原告調離原單位,改從事不熟悉之噴氣槍清除成品灰塵雜物及測漏運輸帶吊掛成品之工作,同年月8日再改調至被告公司2 廠支援廢紙/標籤等撕毀,原告隔日請假回醫院就診,當日晚上接獲隔日須補上班,仍支援廢紙/標籤等撕毀,後轉調產品模具壓縮 (鑄)及分類工作,惟被告公司未對原告施予職前訓練,且須墊腳操作掛物,因原告腿傷未癒致舊傷復發,原告逕自回1 廠想從事成品測漏工作遭拒,嗣於中秋連假後方回1 廠工作,復因單位主管要求而於105年9月26日以後請公傷假,被告公司並派員要求原告須至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高醫)做職能鑑定,嗣105 年11月25日鑑定結果判定原告患有「腦外傷、注意力功能不良、無法從事須注意力之工作,並建議復健治療」(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被告公司即依系爭鑑定報告行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委員會而於106 年12月31日資遣原告,後於同年12月14日及同年12月28日調解均未成立。原告因工傷治癒未滿2 年,被告公司僅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項第2款為一次補償,而非資遣原告,又被告公司於原告工傷手術後仍在復健且行動不便時將原告調離原工作,亦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 月25日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之函示,被告公司違法將原告調離原工作,其資遣原告自屬不法,應不生效力,兩造勞動契約應仍存在,被告公司既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仍應自106 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確認兩造僱傭勞動契約存在。 ㈡被告應自106 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二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月薪資依其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應為24,000元。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5時打卡下班後即離開公司,不知於何處逗留至當日晚間7 時許因闖紅燈穿越路口致遭車輛撞擊,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系爭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4 款規定,顯非屬職業災害,被告仍從寬給予原告醫療費用之協助,惟因原告在職期間之績效均在5%淘汰比率內,被告方依法資遣並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予原告,兩造復於105 年8月3日協議原告仍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並給付其105年6-7月工資,惟原告復工後於產線製作之成品均遭退貨,被告將原告調為輕鬆之打掃工作並增派2 位員工協助原告,無任何危險性亦無須專業技能,原告仍無法勝任而再次請調,因已無任何現職適合原告,被告特設一職讓原告僅須負責撕除屆5 年期限之報廢品標籤,復因原告腿傷無法上下樓梯,被告再將僅須1人操作之作業分割為2份,由原告坐於椅子上操作機器按鈕進行模具分類,原告仍無法同時按下分類按鈕而無法勝任,被告遂請原告前往高醫進行職能鑑定,認原告係腦外傷、注意力不良而無法從事須注意之工作,被告考量已無任何工作供原告就任,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將原告資遣,被告所為已符合最後手段性,並無違法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4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5點打卡下班後,於當日下午7 時在仁武區鳳仁路與工業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遭訴外人李彥蓉騎乘機車 (沿鳳仁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撞擊,致左小腿骨折(下稱系爭事故)。 ㈢被告曾於105年5月31日資遣原告,原告前曾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委員會於105年7月18日及同年8月3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原告於同年9月5日復工,並補發原告薪資。 ㈣原告復工後,被告將原告調離原單位,改從事噴氣槍清除成品灰塵雜物及測漏運輸帶吊掛成品之工作,嗣再改調原告至被告公司2廠支援廢紙/標籤等撕毀工作。 ㈤被告要求原告須至高醫做職能鑑定,嗣105 年11月25日鑑定結果判定原告患有「腦外傷、注意力功能不良、無法從事須注意力之工作,並建議復健治療」,被告即依系爭鑑定報告於105年12月31日對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 1.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而所謂「職業災害」,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及系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於第4 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四、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 」等。可知勞工於下班離開工作場所後所發生之交通事故是否為職業災害,應審認是否符合系爭傷病審查準則之規定而定。 2.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5點下班後找不到機車鑰匙,欲回被告公司打電話叫計程車,而在公司門口斑馬線上發生車禍,因事故發生地點在被告公司大門前,依地緣關係,為原告上下班之必經地點,屬職業災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係於104 年12月16日下午5點即打卡下班,而於當日下午7時在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事故係發生於當日下午7 時,距原告下班應離開被告公司之時間已2 小時,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非於原告下班返家之合理時間範圍內;且原告自承其係因找不到機車鑰匙,欲回被告公司打電話叫計程車搭乘返家,於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上遭李彥蓉騎乘機車撞擊,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顯非原告從被告公司返回日常居住處所之必經路徑途中,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應非系爭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所定之職業傷害,足堪認定。 3.原告雖稱被告於105年5月31日第一次資遣原告,經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已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原告於同年9 月5日復工,並補發原告薪資,且確認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發生職業災害在案,被告應不得再為爭執,否則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云云,經查,兩造雖於105年8月3日成立調解(見審勞訴卷第23至24頁),該調解方案記載:資方了解勞方尚在治療期間,不應資遣及退保,同意勞方回復工作,勞方回公司工作後若需復健仍可請公傷假等語,惟兩造於105 年12月28日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見審勞訴卷第28、29頁),被告即主張:公司往回查證,104 年12月16日勞方打卡下午5點下班,發生事故於下午6點57分,相隔約2小時,非於合理時間,調閱公司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勞工闖紅燈等語,足認被告就原告是否發生職業災害乙情,於調解過程中即有爭執,嗣於本件訴訟中則始終爭執,並無違反禁反言原則,且兩造於105 年8月3日勞資爭議調解過程中所達成協議,並非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達成不爭執事項,應尚不足拘束本院,附予敘明。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 11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105年9月5日回復工作後,因無法勝任原測漏工作,屢屢調職仍無法勝任等語,原告則予否認,經查,證人黃佩玉即負責被告公司人資之員工於107 年4月26日到庭證述:原告是自主作業員,他從事作業內容是測漏,就是我們有一個素材,上面有裝橡膠的東西,結合之後,看是否有漏,就是我們有機器可以測是否有漏,右上角會有一個數字。事發之前的表現他每個月的績效都是被打最低。我們公司在作業員的部分我們每個月都要評比績效,績效主要是以出貨的品質、出勤率等,因為後續發現原告所生產的東西常常被退貨,因為作業上的數字是原告在看,沒有人再double確認,原告出貨的東西,到客戶那邊就會被退貨。在車禍事故過後,公司首先讓原告休息將近快壹年的時間,後來回到公司工作,因為他的腳受傷不方便爬樓梯,所以安排他在一樓工作,一樓工作內容就是把我們公司的素材掛在一個東西上面,掛的速度就是照一般人在公司的速度,但發現原告常常要掛的時候,還要第二個人幫他一起掛,後來主管反應後,才調他到原職務,因為原職務是要爬樓梯,後來和他配合的女性表示,原告的動作真的很慢,等於配合的女性她一個人要做兩個人的工作,我們就想說沒有關係就讓他做做看,但發現他做出去的產品幾乎全部都被退貨,我們又請了一個人重新來驗貨;在那個時段我們有第一批人要透過勞工局要申請資遣,後來又說要回復他的工作權,就回復他的工作權,回來之後,我們就想說給原告做最簡單的工作,因為我們的財物有一些已經經過法定期間,就需要撕毀,我們就說讓原告在那邊撕紙張,但原告撕紙張的速度,比不上我們需要處理的那些資料,後來就安排原告到他沖壓的部分,那個機台是有安全性,就是把我們壓過的素材放上去,兩隻手一按下去,我們的物品就會掉到下面來,然後在下面我們有分四格,就是寫一、二、三、四,但原告說他的眼睛不好,我就麻煩主管把數字寫大一點,寫清楚一點,要把數字放在旁邊的籃子一、二、三、四,我們就用A4 切成一半,即B5 的紙作成一、二、三、四,這樣壓下去的話,就把一的東西放到一的籃子裡面,二的東西放在二的籃子裡面,我幾乎前壹個禮拜每天都會下去觀察,每次在旁邊大概觀察了一至二小時,發現原告常常放錯位置,如果放錯位置,會導致我們下個流程的檢查人員,他又要重新把他分一、二、三、四,且因為原告有時候站起來會突然暈眩,所以旁邊有開了兩個機台運作,順便看顧原告,後來真的發現不行,我們也有陪原告到高醫做職能檢查,高醫醫生說他不能從事需要注意力的工作,後來選擇透過勞工局那邊直接資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8頁),且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原告患有「腦外傷、注意力功能不良、無法從事須注意力之工作,並建議復健治療」,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自承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有失能情形產生,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有不能勝任原測漏工作之情形,只好將原告調職從事較簡單之工作,但原告仍無法勝任等情應為屬實,則被告於105 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對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為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 2.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系爭事故既非職業災害,即無勞基法第13條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尚在醫療復健期間即將原告解僱,顯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勞動契約存在,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6 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0,000元,有無理由? 承上,兩造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勞動契約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0,000元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並非職業災害,且兩造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6 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3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之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