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筱恩、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范進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筱恩 被上訴 人 即 被 告 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3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第三條情形外,於本法施行後,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前項事件,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3,8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8,265元,其中請求工資366,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元,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3,970元,故上訴人應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85元(計算式:5,955元-3,9 70元=1,9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