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922號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謝海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陸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謝海利於民國95年5月4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 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民國97年6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7年10月19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5192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4775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或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 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1922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謝海利 431│自民國 097年│至民國 104年│年息百分之二十│ │ │198672│0000000000│10月 20日 │8月 31日止 │ │ │ │元 │007 │起 │ │ │ │ │ │ ├──────┼──────┼───────┤ │ │ │ │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9 月 1日 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