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顏慶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又無保單;再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須扶養子女(85年次),惟本院認其子女將自大學畢業毋庸其扶養,但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另主張母親罹患失智症,原由同住之弟媳於工作之餘照顧,但母親失智狀況日益惡化,一直想往外跑又常常跌倒,是於民國107年1月起聘請外籍勞工專職照護,因此需與其他手足共同負擔外勞工資;另查,聲請人現與母親、弟弟、弟媳同住子女名下房屋(土地與 其他親戚共有),毋庸負擔房租。復查,聲請人原任職於紅 揚物流有限公司,收入平均約23,500元,但聲請人另於本院107年2月5日調查庭中自陳,因罹患糖尿病、腳部有舊傷, 無法負荷該公司之工作量,遂於106年8月離職,失業期間生活費由胞弟資助,嗣於107年1月起任職於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派遣理貨員,時薪固定140元,每日工作時數不 定,每周排休兩日,自陳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1月份薪資則為12,897元(甫到職工作日數較少),以上有聲請人及子女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 調251號調查筆錄、聲請人診斷證明書、外勞勞工保險加險 申報表、本院107年2月5日調查筆錄、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最新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現年已56歲,且過去勞保投保單位均以勞力工作為主,確實可能因身體因素及年齡導致薪資逐年降低,認其目前薪資狀況尚非過低,故以其自陳薪資平均21,0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之標準。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全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聲請人現住於家人名下房屋,毋庸負擔房租,其雖於調解時自陳每月個人費用為6千元,但實際上卻無法依此標 準提高更生方案,是本院仍以內政部公布107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64%計算,再加計薪資級距之健保費792元後,以每月10,544元計算其每月 個人生活費。 ㈢再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母親扶養費,因其母親罹患失智症而有聘請外勞全日照顧之必要,故其母親扶養費則以外勞薪資22,000元計算(另母親膳食費用應可由其年金給付),惟聲請人母親共育有五名子女,故上開外勞費用尚需與其他手足共同分攤,即以每月4,400元為限。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 ├──────┼────────┼────┼──────┤ │ 國泰世華 │ 63424 │ 1.7% │ 85 │ ├──────┼────────┼────┼──────┤ │ 聯邦銀行 │ 166029 │ 4.45% │ 222 │ ├──────┼────────┼────┼──────┤ │ 臺灣銀行 │ 391357 │ 10.48% │ 524 │ ├──────┼────────┼────┼──────┤ │ 元大銀行 │ 67836 │ 1.82% │ 91 │ ├──────┼────────┼────┼──────┤ │ 土地銀行 │ 723275 │ 19.38% │ 969 │ ├──────┼────────┼────┼──────┤ │ 台新銀行 │ 97660 │ 2.62% │ 131 │ ├──────┼────────┼────┼──────┤ │ 合庫資產 │ 0000000 │ 47.08% │ 2354 │ ├──────┼────────┼────┼──────┤ │ 元大國際 │ 465997 │ 12.48% │ 624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5000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9.64% │還款總額│ 360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