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淑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輛機車,縱經清算程序亦將認定為其生活必要工具,而不予處分,且其雖曾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但均已失效。另查,聲請人父母已退休無收入亦無領取年金或社會補助,父親名下無財產,而母親名下僅有全戶現住房地,無法期待其變價維生,堪認聲請人父母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人現與父母、兄長同住其母親名下房屋,雖無庸負擔房租,但因其父母均無所得,是需由其與同住之兄長共同負擔該屋房屋稅、地價稅與水電瓦斯費,又因聲請人現住於楠梓區,工作地點位於左營區,尚需負擔上班通勤費用。復查,聲請人目前受雇於盛真水果行,依據其民國106年1月至107 年4月薪資加計全勤獎金後扣除勞健保費平均為25,554元, 雇主除固定月薪外無發放其他年終、三節等獎金,以上有聲請人與父母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機車行照影本、保險同業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房屋稅、地價稅與水電費等相關繳費單據、雇主開立在職證明、薪資袋影本、雇主開立無獎金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下,以其現職月薪平均25,554元,做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6,65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本件聲請人全無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聲請人現住於母親名下房屋,自陳每月需負擔該屋稅款、水電瓦斯費及上班通勤費用共6,500元,但經本院調查 相關單據認定過高,且應與同住之兄長共同居住費用,是認其房屋支出與通勤交通費應以2,500元為限,又上開支 出遠低於聲請人另行在工作地點附近租屋所需之費用,尚屬恰當;又其剩餘個人生活費,則應以內政部公布107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64%計算,即以每月9,752元為限。 ㈢再聲請人自陳需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共5,000元,低於以上 開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24.64%,再與其他兩名手足分攤計算之金額,應屬合理。 ㈣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房屋支出與通勤費用、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國泰世華 │ 228452 │ 11.15% │ 741 │ ├─────┼────────┼─────┼──────┤ │ 兆豐銀行 │ 287159 │ 14.01% │ 932 │ ├─────┼────────┼─────┼──────┤ │ 永豐銀行 │ 357590 │ 17.45% │ 1160 │ ├─────┼────────┼─────┼──────┤ │ 中國信託 │ 258472 │ 12.61% │ 839 │ ├─────┼────────┼─────┼──────┤ │ 新光行銷 │ 263254 │ 12.84% │ 854 │ ├─────┼────────┼─────┼──────┤ │ 良京實業 │ 418777 │ 20.43% │ 1359 │ ├─────┼────────┼─────┼──────┤ │ 滙誠第一 │ 217092 │ 10.59% │ 704 │ ├─────┼────────┼─────┼──────┤ │ 亞太電信 │ 18766 │ 0.92% │ 61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總│ 6650 │ │ │ │額 │ │ ├─────┼────────┼─────┼──────┤ │ 清償成數 │ 23.36% │ 還款總額 │ 4788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