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嘉忻即吳雅雪即吳素薇即吳沛臻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賢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8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有效保單,與前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91年次),子女現與前配偶同住,但聲請人仍須共同負擔扶養費;復查,聲請人現與父母、弟弟同住於母親名下房屋,聲請人自陳雖毋庸給付母親房租,但須與弟弟共同負擔全戶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另查,聲請人父親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及國民年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375元,而聲 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人生活貼與國民年金共9,073元,低於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不足之費用尚須聲請人與其他手足負擔。復查,聲請人原陳報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擔任代班人員,惟其又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自陳代班因工作量不穩定,於同年10月27日改任職於宇承國際有限公司擔任銷售人員,後因櫃位租約到期撤櫃失業,另於106年3月28日改任職於馥陞股份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計時櫃位人員,時薪120元,但因計時工作較不 穩定,遂於106年5月又改任職於威馬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馬公司),擔任正職專櫃人員,而依據其106年6月至9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加回請假扣款,平均每月薪資為21,000元,該公司另有發放端午、中秋獎金各1,000元,以上有聲請 人及其父母子女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同業公會函、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父母領取補助郵局存摺內頁影本、歷次薪轉存褶、威馬公司開立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聲請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雖聲請人工作轉換頻繁,但均能於離職前覓得下份工作,且工作薪資與基本工資相當,是認無提出保證人之必要,並以其目前薪資加計獎金平均即21,166元,作為計算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與父母、弟弟同住,雖自陳須負擔家庭生活費,但考量其身負債務情形,認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扣 除房屋比例24.64%計算,即以每月9,753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須負擔子女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與前配偶共同分攤計算,即以每月4,877元 為限。再聲請人父母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及父母所領津貼年金,再與其他手足共同負擔,即以每月515元為限。 (四)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遠東銀行 │ 157547 │ 3.88% │ 194 │├─────┼───────┼────┼───────┤│ 台北富邦 │ 261603 │ 6.45% │ 322 │├─────┼───────┼────┼───────┤│ 台中銀行 │ 0000000 │ 25.81% │ 1290 │├─────┼───────┼────┼───────┤│ 台新銀行 │ 0000000 │ 36.07% │ 1803 │├─────┼───────┼────┼───────┤│ 榮昇資產 │ 30673 │ 0.76% │ 38 │├─────┼───────┼────┼───────┤│ 良京實業 │ 173329 │ 4.27% │ 214 │├─────┼───────┼────┼───────┤│ 台灣金聯 │ 158925 │ 3.92% │ 196 │├─────┼───────┼────┼───────┤│ 萬榮行銷 │ 120611 │ 2.97% │ 149 │├─────┼───────┼────┼───────┤│ 高雄地院 │ 11300 │ 0.28% │ 14 │├─────┼───────┼────┼───────┤│ 中華電信 │ 2896 │ 0.07% │ 4 │├─────┼───────┼────┼───────┤│金陽信資產│ 594490 │ 14.65% │ 733 │├─────┼───────┼────┼───────┤│ 台灣之星 │ 14149 │ 0.35% │ 17 │├─────┼───────┼────┼───────┤│ 亞太電信 │ 4800 │ 0.12% │ 6 │├─────┼───────┼────┼───────┤│ 鼎威企業 │ 16594 │ 0.41% │ 20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5000 ││ │ │總額 │ │├─────┼───────┼────┼───────┤│ 清償比例 │ 8.87% │還款總額│ 360000 │├─────┴───────┴────┴───────┤│補充說明: ││1.本表債權金額與債權比例係依據本院106年9月4日製作更 ││ 正債權表列載 ││2.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 ││ 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 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非金融機構,如法院、資產公司、電信公司等,仍需聲 ││ 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