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05號聲 請 人 吳晨薇 相 對 人 欣承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凌麗金 人 4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欣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欣承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凌麗金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 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凌麗金對聲請人負債5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嗣上開不動產於104 年6 月16日因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欣承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等件影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凌麗金非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表: ┌──────────────────────────────────┐ │土地: │ ├─┬──────────────┬────┬────┬───────┤ │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市 │區 │段 │小段│地號│分 區│平方公尺│ │ ├─┼──┼──┼──┼──┼──┼────┼────┼───────┤ │1│高雄│橋頭│仕豐│ │346 │(空白)│3,680 │10000分之58 │ ├─┴──┴──┴──┴──┴──┴────┴────┴───────┤ │備註: │ ├──────────────────────────────────┤ │建物︰ │ ├─┬──┬──────┬──────┬────────────┬──┤ │編│ 建 │基地坐落 │ 建築式樣 │ 建物面積 │ │ │ │ │ │ 主要建築 │ (平方公尺) │權利│ │ │ ├──────┤ 材 料 及 ├──────┬─────┤範圍│ │ │ │建物門牌 │ 房屋層數 │ 樓層面積 │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合 計 │用途及面積│ │ ├─┼──┼──────┼──────┼──────┼─────┼──┤ │1│312 │仕豐段346 地│鋼筋混凝土造│4 層:81.58 │陽台:9.53│全部│ │ │ │號 │13層 │合計:81.58 │花台:1.18│ │ │ │ ├──────┤ │ │ │ │ │ │ │仕豊路146 之│ │ │ │ │ │ │ │31號4樓之4 │ │ │ │ │ ├─┴──┴──────┴──────┴──────┴─────┴──┤ │共有部分:仕豐段365 建號,面積:4,967.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 │ 之40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