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建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建字第34號原 告 吳韋臻 被 告 大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據工程承攬契約書第23條記載如發生爭議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106年度審建 字第34號卷第15頁),被告公司亦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