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尉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30號原 告 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尉棋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劉國才 訴訟代理人 朱雅蘭律師 黃家豪律師 吳小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起訴時原為郭麟瑛,經數度變更,嗣於民國109年1月1日,由吳清木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再於111年8月1日由劉國才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0日函、111年7月29日 函可稽(本院卷㈥第120頁、卷㈦第221頁),並據吳清木、簡 劉國才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㈥第117至118頁、卷㈦ 第217至2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 項、第176 條 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7月1日簽訂「161KV仁武-社武線高速公路段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147,320,000元(含稅)。系爭工程於99年9月27日開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約定,工期為432 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2月2日,惟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被告指示暫緩施工及變更設計等如附表一所示因素,致延至103年8月29日始竣工,同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茲因系爭工程原依約預定之432日曆天之工期不符實際施工狀況,且 有附表一所示「交通部臺灣區高速公路工程局南區工程處( 下稱高公局)交通控制管線(下稱交控管線)遷移」、「被告 變更設計而辦理第二、三、四次契約變更」、「星期例假日施工」、「#2-#3直井間高速公路發現裂縫,高公局指示要 求原告停工」、「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向高公局核定申請路權挖掘許可之展延工期」及「#2 與#3 涵洞變更施工方式 」等事由(下合稱系爭展期事由),致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長達862日,原告因而額外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管理成本及 施工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工程保險費增加、履約保證費及預付款保證費用增加、工程保留款遲延利息、工地辦公室增加之租金與水電費、貨櫃屋及土地租金費、專任工程人員與施工人員薪資、組工人員薪資、保全人員薪資、影印機展延租金、機具維修及測氧儀器校正費用、車輛及挖土機維修費用、流動廁所租金、機具油資、鐵板租金、發電機租金、水車駕駛薪資等高達16,343,897元,經兩造協調及調解,均未達成共識,茲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至少達862天,絕非工程業 者於投標時即得預見,亦未能歸責予原告,且原告額外支出之上開管理成本及施工費用非屬系爭承攬契約原來估算範圍內之成本,倘若仍依系爭承攬契約原本約定之契約金額計價,將不可知風險及損害全由原告承擔,即非公平合理,自應變更調整給付為當,爰參酌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約定,以締約總價乘以2.5%,除以原工期日數,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計算,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99,009元(計算式:系爭契約金額140,304,762 元×2.5 %÷原工 期日數432 日×展延日數862日,下稱系爭費用)等語,依民法第490條規定、系爭承攬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第5項、第H.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99,009元及自104年5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同 額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投標時明知施工前須洽相關單位確認系爭工程預定路線所經之道路,且應經相關主管機關同意,取得施工許可後方可施工,開挖中如遇地下埋設物或損害地下埋設物即應停止,系爭承攬契約並已就管線試挖、路證取得工項編列費用,可知原告可預見或已預見該路段有高公局之交控管線經過,並有須遷移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 證責任之分配,原告應先舉證其所稱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系爭費用為系爭工程要逕所確實發生且實際支付之必要費用。另原告非全面停工,其人員、機具本須留守工地以施作其他工作,原告實質上並無損失或衍生系爭費用。且原告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時,並無為任何請求管理費用之表示,亦無為任何保留,是原告並無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工作之意思,被告亦無此認知,復依一般條款第H.7條約定,原告請求展延 工期後,即不得再為其他請求,原告就工期展延請求管理費,此為原告訂約時所得預見。系爭工程就#4至#3直井間、貫 穿國道1號路面下方之推管段,原設計係採上下層之可彎推 管,其後變更設計改為取消上層推管及變更#4直井樓板形式 ,因而辦理第4次契約變更並導致工期延長,肇因於原告施 工疏失導致高速公路裂縫及#4直井前方之推管作業疏失致地 盤沉陷,乃可歸責於原告,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12 月28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甲鑑定報告)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2月16日(102)省土技字第593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乙鑑定報告)可稽。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特定規定,原告有鄰產保護、補充鑽探、擬妥保護措施之義務,原告未依契約約定辦理,自屬可歸責。另第四次契約變更之原因亦非因現場地下土壤條件與原設計所考量之土壤條件不同而需變更設計,出發井前地盤塌陷原因依乙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鏡面框內止水膠圈安裝不良漏水所致,且雖經地質改良,但土壤已呈現擾動狀態,將影響上管推進貫穿高速公路時之土壤穩定性。另被告僅須提供初步地質鑽探資料,原告依特定規定第E.1.15條約定,仍有補充調查之義務,且系爭承攬契約亦有編列補充調查、管線試挖等作業費用,且原告就#2、#3直井間高速公路之裂縫係因 原告施工不當所致,而遭高公局要求停工,顯可歸責於原告。高工局因原告施工疏失,造成高速公路裂縫,為確保高速公路安全,乃全面加強監測,從嚴審查原告之路證申請,此可歸責於原告。「#2 與#3 涵洞變更施工方式」係因原告未 依原定施工方式施工導致,依原告提送之「#2直井~#3直井 間明挖管路及電纜涵洞分項施工暨品質計畫書」,原告應採靜壓鋼板樁擋土工法,原告卻採用打擊震動式鋼板樁施工,此乃原告未依原定施工方式施工,造成施工風險提升,且原告於開挖回填時有回填材料並非採用契約約定之回填沙等施工不佳紀錄,在在直接影響施工品質與鄰近設施之結構安全。退萬步言,縱有原告所指因工期延長之管理費問題,兩造既已於契約變更時就同一事由合意加減帳,則原告所主張之管理費用已包含在內,原告不得重複請求。系爭工程已辦理結算驗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30、217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 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可知如締約時就雙方履約風險已妥為分配,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 、第18條就履約期限、工期展延之原因、逾期計罰已有明文約定,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14條就契約變更、工期展延及工程金額調整亦有明文,兩造顯已就履約過程所可能發生之風險及損失詳為約定,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遑論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未曾發生情事變更情形,自無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且工期展延並非訂約時無法預料,原告本其多年從事電力工程之專業、經驗,於投標時已評估考量其成本利潤風險,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管理不當致遲延,原告自不得請求遲延天數所衍生之管理成本及費用,原告遽以民法第490 條請求工程遲延衍生之費用,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所引用之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一部分,且非屬習慣或法理,於系爭工程並無適用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㈥第167至170頁): ㈠兩造於99年7月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契約總價147,320,000元( 含稅),有系爭承攬契約附卷可稽(雄院審建卷第11至24頁)。 ㈡系爭工程於99年9月27日開工,依約應於開工日起432日曆天以內完工,亦即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2月2日,實際竣工日為103年8月29日。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14日開始驗收 ,嗣於同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經驗收結算之總價為144,889,083元(未稅),另加計營業稅7,244,454元,有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稽(雄院審建卷第25頁)。 ㈢原告就系爭工程17次申請工期展延,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共1 ,020.5天,業據原告提出第1至12次、第16次工程延期申 請表、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10至 145 頁),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佐(雄院審建卷第25頁)。被告於104 年2 月間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不(免)計入工期天數1,020.5天」等語。 ㈣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25日進行穿越高速公路推管工程施工 時造成高速公路設施損壞及車道路面下陷,原告申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於101年12月28日作成甲 鑑定報告(本院審建卷第39至73頁)。 ㈤系爭工程於102年10月28日上層推管復工,當日下午#4直井 前方5m處發生地盤下陷,被告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於102年12月16日作成乙鑑定報告(本院卷㈤ 第13至57頁)。 ㈥原告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該會以106年2月18日函檢送調解建議,因原告表示不同意接受調解建議,故調解不成立,有上開公共工程委員會106年2月18日函及106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250至255頁、卷㈠第23頁正反面)。 ㈦系爭工程先後辨理如下4次契約變更: ⒈兩造於100年8月1日簽訂第1次變更契約書,變更內容為「為避免過於緊鄰天然氣管線,及基於施工安全和維護民生重大設施之需要,故辦理#4直井位置南移9m及修改原寬度為5.6m」,此次契約變更無增減工期,約定加帳2,176,543元(含稅),減帳5,233,062元(含稅),因此減價3,056,519元,變更後契約總價為144,263,481元(含稅)(本院卷㈠第228至252頁)。 ⒉兩造於100年12月12日簽訂第2次變更契約書,變更內容為「因#4直井緊鄰高速公路邊坡與中油天然氣管線,增加鄰產保護措施與修改施作直井所須鋼模與刃口費用;復#1連接站結構牴觸既設結構物同時辦法(應為「理」)位置調整與結構形式之變更」,此次契約變更增加工期52天,約定加帳5,882,469元(含稅),變更後契約 總價為150,145,950元(含稅)(本院卷㈠第253 至280頁反面)。 ⒊兩造於101年12月19日簽訂第3次變更契約書,變更內容為「為確保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將#2-#3原涵洞設計變 更為管路方式,鋼板樁擋土變更為靜壓式鋼板樁擋土減低振動之影響而辦理契約變更」,此次契約變更增加工期121 日曆天,約定加帳43,550,162元(含稅),減帳31,349,187元(含稅),因此增價12,200,975元(含稅),變更後契約總價為162,346,925 元(含稅)(本院卷㈠第281至301頁)。 ⒋兩造於103年7月16日簽訂第4次變更契約書,變更內容為 「本案原設計採上下二層可轉彎推管穿越中山高速公路下方(里程358K+700~359K+100 )銜接,且已完成下層推管(含配PVC管),惟因上層推管作業中發生#4 直井 前方地盤沉陷,故辨理第四次契約變更」,此次契約變更增加工期157天,約定加帳18,304,462元(不含稅) ,減帳24,425,899元(不含稅),因此減價6,121,437 元(不含稅),變更後契約總價為148,494,682元(不 含稅)(本院卷㈠第302至328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第5項 、第H.3項約定對被告為請求部分: 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基礎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又契約未約明者,依法律,法律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此觀民法第1條規定自明。是於民事紛爭, 應先適用當事人間之契約條款,契約未約定者,始按法律規定、習慣、法理之順序,予以補充規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 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一 般條款第H.3條約定:「如甲方(即被告)未能依H.2『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乙方(即原告),致使其工期延誤時,甲方在考慮依H.7『展延工期』規定給予任何展 延工期時,應計入該項延遲因素;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使用甲方提供之用地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乙方所致者外,由甲方負責。」,第H.7條 約定:「乙方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延遲或阻礙原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逕或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略)」(本院卷㈡第259頁正反面),第F.11條「除 外風險」約定:「(第1項)甲方及乙方因下列不可抗力 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之一,致未能依時履約時,得遲延履約,並依H.7規定申請展延工期:不能 履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⑵…颱風…或其他天然災害。 ……(第5項)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或其分包廠商 原因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但屬乙方逾期履約,或乙方未依契約規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乙方自行負擔:⑴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亂或動員。⑵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⑶核子反應、核 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⑷乙方善盡管理責任仍不可預見且無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 地震、海嘯等)。⑸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停工)。⑹ 甲方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⑺因甲方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⑻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本院卷㈡第229頁正反面)等語。足見原告依一般條款 第H.3條、第F.11條第5項約定得請求完成系爭工程增加之必要費用,須以被告未依一般條款第H.2「工地之提 供」之約定提供工地給原告,致使其工期延誤、或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非可歸責於原告為限。 ⒉原告主張因例假日無法施工,須展延工期50日部分: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2項固約定:「竣工期限:本工程應於規定開工日起432日曆天以內竣工,並提出竣工 報告表。」等語(雄院審建卷第11頁反面),惟一般條款第H.9條明白約定:「⑵日曆天及限期完工之計算準則: 除特訂條款另有規定外,H.9⑶項規定者,均已計入在規 定工期內,皆以日曆天計,乙方應妥善調派人員配合施工。……乙方如須於H.9⑶項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出工, 應依K.7條規定提出申請,並經甲方核准後出工,乙方 仍應在契約規定工期內竣工,且皆不得據以要求展延工期。」、「⑶假日及休息日:以下所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不出工:…(D)星期例假日:星期六及星期日。但其與 前三款日期有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本院 卷㈡第259頁反面至第260頁正面)。可知系爭承攬契約第 6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工日432日曆天內竣工, 且同時於一般條款約定星期例假日不出工,足認系爭承攬契約僅係約定竣工日期之計算以日曆天作為計算基礎,惟就此段工期內那些日期得計入屬工作天,那些日期不得出工,則於一般條款第H.9條加以明定,此為原告 所明知,原告為契約當事人,應受上開契約約定之拘束,原告本應依上開契約約定合理安排施工期程,且上開星期例假日之發生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不得主張因其無法於星期例假日施工,因此須展延工期致須增加費用,請求被告負擔系爭費用。 ⒊原告另主張⑴其於99年10月21日、22日進行試挖時,始發 現#2與#3直井下方埋設高公局之交控管線,該等交控管線之遷移及施工,取決於高公局辦理交控管線遷移之時程,因高公局遲未完成交控管線之遷移,因而展延工期343天、⑵被告變更設計而辦理第2、3、4次契約變更須展延工期330天(就第3次契約變更中有關因「#2-#3直井 間高速公路發現裂縫」變更設計及原告主張因高公局指示要求原告停工20天部分如後⒋之說明)、⑶辦理第3次契 約變更向高工局核定申請路權挖掘許可之展延工期36天、⑷#2與#3涵洞變更施工方式,被告同意展延工期83天部分等事由須展延工期,經核上開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有第1次至第7次、第10次、第12次工程延期申請表、第2、3、4次契約變更書及相關資料可稽(本院卷㈠第110 至123頁、第129至132頁、第139至141頁、第253至328 頁),且亦無被告指示原告停工之情事存在,與一般條 款第H.3條、第F.11條第5項約定之要件有間,原告自不得執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 ⒋觀諸系爭承攬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變更設計如有 增減工期者,應一併辦理契約變更。」(雄院審建卷第14頁反面);及一般條款第E. 1 條「契約變更」約定 :「甲方(即被告)為期本契約工程或工作圓滿完成,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乙方(即原告)辦理契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取消、刪除、替代、更改之變更,品質、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度、高程或路線變更,以及施工程序、方法或時程之變更。…… 」(本院卷㈡第227頁)。準此,變更設計後之工項或數量在追加減計算後工程款有增加時,為施作該工程款增加部分,工期通常亦會隨同增加(展延),故因變更設計而增加工程款之對價即係承攬人應在所增加工期內進行變更部分之施工,自不得再另外請求展延工期。而工項、數量及工期既一併變更,則於進行追加工程款議價時,理應已將工期增加期間所生費用(包含管理費)考量在內,尚不得嗣後再任意重複請求管理費。查原告主張「#2-#3直井間高速公路發現裂縫,高公局指示要求 原告停工20天」部分,依行政院公告工程委員會108年8月1日函檢送之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記載;「六 、有關『#2-#3直井間高速公路發現裂縫,高公局指示要 求原告停工50天(按:應為20天)』部分,其產生裂縫之原因為何及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乙節,說明如下:……㈡經 查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4日地工字第1010016876號函暨附件『161kV仁武~社武線高速公路段管路 工程現勘報告(高速公路南下359k+500、359k+185~359k +500)』所載『三、分析評估:…依據原設計圖尺寸進行擋 土牆穩定分析,分析結果顯示:在原設計條件擋土牆穩定分析結果安全係數皆滿足需求如表A;而牆趾側覆土 移除後之穩定分析如表B,其結果顯示無論承載力及抗 滑動在地震之情況下安全係數皆下降,且地震時承載安全係數低於要求之FS=2.0。據此判斷路面龜裂最大之原 因為,擋土牆牆趾缺乏覆土深度造成承載力及抗滑力較小,在打樁震動下造成承載力不足下陷,因而引起路面龜裂。鋼板樁打設完成後,在無進一步之施工開挖動作下,應不致造成額外之路面龜裂。』故#2-#3直井間高速 公路,其產生裂縫之原因為擋土牆牆趾缺乏覆土深度造成承載力及抗滑力較小,在打樁震動下造成承載力不足下陷,因而引起路面龜裂。而由於現地概況與原設計條件不符,設計單位於設計階段未能發現,故原告於本區域依原設計工法施作振動打擊式鋼板樁,引起路面龜裂乙事,實難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本院卷㈤第186頁正反面)。而原告就上開事由業於101年12月19日與被告進行第3次契約變更,並簽訂契約變更書(本院卷㈠第281至30 0頁)。該契約變更書記載:「本次契約變更增減價:…… (+)NT$12,200,975(含稅)。(加帳金額$43,550,162,減 帳金額31,349,187元)」、「本次契變工期增加121日曆天」,並以詳細價目表、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明列契約變更之工作項目、稅雜費(管理費、稅捐證照費、保險費、手續費等),則原告因上開事由進行第三次契 約變更進行追加工程款議價時,已知悉上開遭高公局停工20天及因變更設計增加工期暨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費用之情事存在,於斯時若原告認工程款增加與工期增加之比例顯不相當,理應要求以較高之追加工程款計價,兩造既已就追加工程款完成議價,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增加系爭費用。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對被告為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據此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 項權利(包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 年為限。職是,承攬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9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者,民法就個別形成權設有存續期間(除斥期間)者,諸如第74條、第90條、第93條及第365條等規定,其 期間多較消滅時效為短,以早日確定當事人之法律關係,鑑於情事變更原則為例外救濟之制度,且形成權之行使具有變更原秩序之本質,則其除斥期間解釋上自應以從速進行為原則。而形成權之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為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事項,且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從而法院於當事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時,就該權利之除斥期間有無逾期乙節,因攸關形成權存否之根本,本應先為調查及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如已逾除斥期間,是項權利即已消滅,自無庸再續為審究其主張是否合於情事變更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亦同此結論)。 ⒊系爭承攬契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屬承攬性質,經核原告所主張乃工期延長,以致增加施工費用,性質上與因工程項目變更追加而衍生之承攬報酬近似,則本件原告原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民法第127條第7 款規定意旨參照),本諸誠信原則,及斟酌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係為衡平而設之立法目的,故其請求被告增加 系爭費用之給付,性質既與原承攬報酬無異,除斥期間亦應以2年為宜。且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 ⒋查系爭工程於103年8月29日實際竣工,於同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經驗收結算之總價為144,889,083 元(未稅),另加計營業稅7,244,454元,被告於104年2月25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有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 可稽(雄院審建卷第25頁)。是就營建工程而言,工程完成、驗收合格並辦理結算完畢後,衡情不至於再發生增加支出費用情事,從而於本件承攬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可得行使之形成權除斥期間, 自應以雙方辦理驗收、結算底定時起算,且原告根據該結算結果已可得知悉被告結算認可之工程項目及費用範圍,如認與已支付之成本、費用尚有差距,則其在此時點已可得行使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 加給付之權利,亦堪認定。準此,如原告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施作過程中增加支出,認已構成情事變更者,則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 給付系爭費用之權利,至遲於被告核發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104年2月25日時已完全成立,且因除斥期間為不變期間,於權利完全成立時起算,與消滅時效性質不同,關於消滅時效中斷及不完成之規定,無可準用,是於斯時即已起算2 年除斥期間甚明,惟原告遲至106 年4月14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雄院審建字卷第4頁),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系爭費用,顯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無論其主張是否有 理由,該形成權均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一般條款第F.11條第1項、第5項、第H.3項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999,009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