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1號原 告 高定一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郭子維律師 吳哲華律師 被 告 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如萱 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耕郁 陳孟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間以訴外人伍宥蓁名義,向二手車行以新臺幣(下同)2,601,642 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身車號碼WP1ZZZ95ZFLB06214 號、廠牌Porsche 、形式Macan ,下稱系爭車輛),並花費20,000元裝設隔熱紙等配備,系爭車輛為103 年7 月出廠,由被告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業公司)代理進口,並由被告捷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立公司)經銷銷售,原廠保固期間應至107 年為止。詎系爭車輛於105 年7 月9 日靜止停放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洗車場內,竟無故發生自燃現象,系爭車輛與其內物品(含隔熱紙、原告所有之公事包、Fossil配件、萬寶龍鋼筆及LV名片夾)全數燒毀(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購買費用2,601,642 元、隔熱紙費用20,000元、Fossil配件11,020元等財產損失,合計2,632,662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永業公司竟以系爭事故係因行李箱左後側處安裝非原廠設備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所致,拒絕賠償。惟系爭車輛係於熄火、靜止停放之通常使用下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另安裝之胎壓偵測器,及原告購買後重新安裝之測速器、衛星導航均位於系爭車輛前方,不可能為系爭車輛左後方起火原因,顯無因果關係,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與行李箱左後側處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主機無關,原告亦未加設電容器,足認系爭事故僅可能肇因於系爭車輛本身左後方之商品設計或製造瑕疵所致,被告應證明系爭車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縱認系爭事故係行李箱左後側處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主機導致,該等設備為捷立公司業務安裝,仍屬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8 條所定之商品或服務,屬被告提供服務所生之損害。 ㈡系爭車輛左後方之大電絕緣裝置,相較於下一年度2016年生產之同款車型大電絕緣裝置較為薄弱,可見被告知悉系爭車輛大電絕緣裝置之設計可能發生電線短路之危險瑕疵,而變更大電絕緣裝置之設計。另美國曾以2014年3 月4 日至2017年4 月14日同型車輛,經過長時間駕駛後,燃油泵中的過濾器輪緣可能出現小裂縫,導致燃油洩漏,而有起火危險,足見系爭車輛流通進入市場,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系爭車輛既由永業公司代理進口而輸入,永業公司應依消保法第9 條、第7 條規定負商品製造人責任,對原告所受損害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另系爭車輛係由捷立公司經銷銷售,捷立公司應依消保法第8 條第1 項本文及但書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推定過失責任,並與永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永業公司亦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責任,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扣除已受領保險公司車體損失險理賠金1,976,250 元後,被告尚應連帶賠償656,412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及前揭消保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6,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輸入臺灣於市場經銷時,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包括車輛電器系統、電池設備、電路設備之檢測,並取得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足認系爭車輛之生產製造,並無欠缺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被告永業公司、捷立公司已盡消保法第9 條、第7 條第1 項及第8 條之製造者責任、經銷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又縱使依消保法第7 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消費者無庸證明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但消費者仍應對系爭車輛如何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合理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迄未舉證系爭車輛何零件發生瑕疵。 ㈡大電絕緣體主要功能為阻絕外界與導體所傳導之電力與訊號,絕緣體之效用,取決於絕緣體之材質而非外包之厚度,絕緣體之厚薄與功能強弱間無關連性,遑論因而導致電線短路之瑕疵,況2014、2015、2016年式之同款大電絕緣體材料均為2013年同一年份出產,厚度亦均相當,並無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大電絕緣體較薄之情形。系爭車輛之同型車輛在臺灣並未收到任何以燃油泵中的過濾器輪緣問題為由而召回改正之通知,亦無發生與此問題有關之事故,系爭車輛係依循德國法規所生產製造,俗稱為「歐規車輛」,與原告主張有漏油隱憂召回車輛,係依美國法規之生產線製造生產,分屬不同生產線,製造過程各自獨立,尚不得以美規車輛有因燃油泵中過濾器輪緣召回問題,推論系爭車輛有相同瑕疵。原告並未舉證大電絕緣體或漏油隱患與系爭車輛發生自燃之因果關係,此為其個人臆測。 ㈢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研判起火原因為「車輛於火災發生之前私自加裝非車輛原廠合格電子用品設備,安裝位置於起火處(行李箱左後側處)附近」,內政部消防署亦研判以電氣因素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系爭事故起火時曾先發生爆炸,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事故與行李箱左後側處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無關,駕駛座保險絲復未燒燬,足認系爭事故應係因不知名第三人於系爭車輛裝設電容器之大電流商品,連接電瓶不斷充電,導致電容器短路或過載所致,該電容器並非系爭車輛出廠時選購之配備,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範圍不包含商品自體傷害等純粹經濟上損失,且系爭車輛是否有如原告所稱之隔熱紙、公事包、Fossil配件、萬寶龍鋼筆及LV名片夾等損失,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吳冠宏於103 年5 月間向捷立公司訂購廠牌PORSCHE 、型式MACAN (2015年式)之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於103 年7 月出廠,由永業公司代理進口、捷立公司經銷售予吳冠宏,原廠保固期間自103 年9 月18日起至107 年9 月17日止。系爭車輛後經吳冠宏售予國豐汽車。 ㈡系爭車輛於105 年7 月9 日上午約7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洗車場內起火燃燒,起火點位於系爭車輛之行李箱左後側處。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現場採證電線熔痕,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經消防局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㈢系爭車輛之行李箱左後側處裝設非屬原廠配件之行車紀錄器主機及衛星導航主機。 ㈣永業公司為代理商,依民法第191 條之1 規定及消保法第9 條、第7 條規定,負有商品製造人責任;捷立公司為經銷商,依消保法第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負有與商品製造人相同之連帶責任。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及消保法之規定,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及消保法之規定,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保法第7 條、第7 之1 條第1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亦為民法第191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所明定。惟受害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時,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5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消費者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消費者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者或商品輸入者就其該商品負賠償之責。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熄火、靜止停放之通常使用下起火,且系爭車輛左後方之大電絕緣裝置,相較於下一年度2016年生產之同款車型大電絕緣裝置較為薄弱,可見被告知悉系爭車輛大電絕緣裝置之設計可能發生電線短路之危險瑕疵,而變更大電絕緣裝置之設計等語。查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現場採證電線熔痕,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認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經消防局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造成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至8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雖均主張系爭車輛行李箱左後側處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主機非起火原因,然被告始終否認原告係通常合理使用系爭車輛,而依前揭消防局鑑定結果,仍無法確認係何電氣設備或何電線短路,無從判別係車輛本身或另安裝電氣配件之機器或線路導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認為可能因素是車輛本身有一條從電瓶延出來的電線,因主電線絕緣度不夠,發生短路燃燒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然本件既無法確認發生短路燃燒線路為何,系爭車輛又已報廢,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無從囑託其他機關鑑定起火確切原因,且系爭車輛依原告主張係於105 年5 月3 日向二手車商購入,其前手吳冠宏自103 年9 月領牌至出售止,已使用系爭車輛近2 年,並未發現有原告主張之瑕疵,卻於原告購入系爭車輛2 月即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又確實曾有另加裝其他電氣設備之情況,然於系爭車輛報廢之情形下,本院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實際安裝設備,依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處於其所述之電瓶未私接電線或未加裝其他電氣設備、配件等通常使用之狀態下,因系爭車輛本身因素起火造成其損害,而非單純以車輛靜止為由,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舉證。 ⒊承上所述,原告應就通常使用系爭車輛乙節舉證,然其就通常使用與損害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舉證尚有不足,原告以個人臆測推論系爭車輛大電絕緣裝置具有絕緣瑕疵,惟系爭車輛起火原因與大電絕緣裝置是否相關,未經專業機關鑑定,縱使系爭車輛之大電絕緣裝置較2016年式車輛為薄,亦不當然代表系爭大電絕緣裝置具有瑕疵且即為系爭車輛起火真正原因,且被告已抗辯大電絕緣裝置功效與厚薄無關等節,本件尚無從認定大電絕緣裝置與系爭事故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另主張:美國曾以2014年3 月4 日至2017年4 月14日同型車輛,經過長時間駕駛後,燃油泵中的過濾器輪緣可能出現小裂縫,導致燃油洩漏,而有起火危險,足見系爭車輛流通進入市場,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然而,原告所提出保時捷宣布在美召回漏油隱患Macan 車輛之網路新聞,該報導已載明漏油隱患前提在於經長時間駕駛,與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顯有不同,及與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研判以電氣因素造成火災可能性性較大之結果不符,本件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係因過濾器輪緣產生小隙縫漏油起火,其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事故係於通常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下起火燃燒,自難令商品輸入者或經銷者就該商品負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及消保法第7 條、第8 條、第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因系爭車輛起火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⒌原告另聲請本院勘驗與系爭車輛同為2015年式之車輛,與2016年式車輛左後方之大電絕緣裝置,以證明系爭車輛具有大電絕緣裝置較2016年式為薄之瑕疵,惟原告就通常使用與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舉證尚有不足,業如前述,縱為此調查,亦無法證明大電絕緣裝置厚薄與系爭事故發生具有因果關係,自無調查必要。又系爭車輛行李箱左後側處固裝設有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主機,兩造於案件審理之初曾就此是否為起火原因予以爭執,惟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未經專業機關鑑定詳為確認,且兩造嗣後均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與上開設備無關(見本院卷三第50頁),故就前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主機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於本件訴訟無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㈡如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為何?金額為若干? 本件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191 條之1 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就其請求之項目有無理由、金額應為若干等節,亦無再予論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6,4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