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淑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淑惠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宋淑惠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3,897,34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4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未能接受協商方案,而於同年月6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897,342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449,761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6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接受安泰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而於同年月6 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2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岩葉拉麵,每月收入約24,000元,另兼職泛亞保險經紀人每月收入約2,494 元,查聲請人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009元,名下僅富邦人壽之保險解約金26,548元,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47,039元、57,824元,核105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4,819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載有泛亞保險經紀人收入之存摺內頁、保險經紀人及傳直銷狀況明細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36至38頁、第41至46頁、第49至52頁、第89頁、第93至96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載有薪資及兼職收入之在職證明及存摺內頁,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以其每月工作薪資24,000元加計兼職平均收入2,494元共26,494 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2 名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宋黃綿104、105年度無任何所得,名下僅無殘值車輛,另聲請人2 名子女吳○儀(86年生)、吳○諺(90年生),其等僅吳○儀於105 年度具一筆88,800元之所得,且皆在學中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學證明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0至71頁、第75至80頁、第111至113頁),則聲請人母親及子女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52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母親部分與4名手足分擔,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母親扶養費應以1,950 元為度【計算式:9,752 ÷5=1,950】,另與配偶分擔子女扶 養費則應以9,752 元為度【計算式:9,752×2÷2=9,752】 ,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子女扶養費8,000 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居住房屋之貸款由配偶支出,故計算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52 元【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而聲 請人主張每月必要個人生活費為11,808元,尚高於上開數額,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49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752元、扶養費9,950元後僅餘6,79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97,342元,扣除保險解約金26,548元後,債務餘額為3,870,794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7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