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祝裕發 代 理 人 宋錦武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5,185,80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6年9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10月5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5,185,802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352,537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6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於106 年10月5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5 頁、第19至20頁、第100至102頁、本院卷第54頁】,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固記載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毀諾,惟經本院函詢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台新銀行表示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未成立,亦有台新銀行106年11月16日台新總債管一部字第1060000989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詮欣企業社,依其所提106年4月至10月薪資袋所示,其此期間之薪資總額為150,051 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1,436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33,874元、314,432 元,核105年度平均所得為26,203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1,009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袋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9 至18頁、第18至19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105 年度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26,20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祝○發(93年生)、祝○慈(95年生),其等名下無任何財產,104至105年未有申報所得,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7 頁、本院卷第24至29頁),堪認2 名未成年子女確實需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52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9,752 元為度(計算式:9,752×2÷2=9,752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扶養費12,941元,高於上開數額,尚非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租屋居住,每月租金16,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3,200 元,此有租賃契約書及領取補助之存摺內頁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第39至40頁),則扣除補助後與配偶分擔,聲請人實際支出之租金應為6,400 元,惟於計算聲請人其餘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時,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64%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752 元為度【計算式:12,941-(12,941×24.64%)=9,752】,加計 上開租金6,400元後則為16,152元。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20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9,752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6,152 元後僅餘29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185,80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 年3 月20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