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慶坤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慶坤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44,701 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12月24日雄院隆104年度司執消債清立一字第103 號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4月15日向高雄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號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調解內容而於104年5月25日調解不成立,即當庭聲請進行清算程序。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91號民事裁定准自104年8月17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356,530元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 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前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路竹新益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廠,據其所提出之103年1月至104年2月薪資表,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每月薪資22,084元【計算式:(21,624+20,979+23,304+22,208+21,960+21,346+22,572+22,626+21,994+22,626+21,994+22,626+22,604+20,707)÷14=22,084,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 入計算】,另領有103年度年終獎金134,171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表等在卷可證(見高雄地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內第第23頁至第30頁,高雄地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卷《下稱消債清卷》內第31頁至第34頁所示)。則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應以其所提上開每月平均收入22,084元加計103年度年終獎金134,171元,即平均每月收入為33,265元【計算式:22,084+(134,171÷12)=33,265 】,作 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高雄地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子女洪○瑋(為84年生)之扶養費8,000元;又聲請人稱配偶羅梅娟每月薪資僅約20,000 元,且須向安泰銀行繳納個人前置協商款項,無力負擔扶養費用,由其獨自負擔費用。經查,洪○瑋現已年滿20歲,目前就讀高苑科技大學進修推廣部,於101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為121,407元、73,488元、240,977元,名下無財產,而洪○瑋103年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0,081元【計算式:240,977÷12=20,081】,應能自足而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 請人自陳每月需負擔母親洪林甚之扶養費4,000 元。經查,洪林甚係23年生,於101年至103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雖有1房屋1土地,財產價值約1,144,330元、每月領有7,000 元老農津貼(參卷第86頁至第88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8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聲請人稱其洪林甚已高齡80歲,並無工作,名下財產僅供其自住,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除聲請人外,尚有洪慶惠、洪慶楨、黃洪嬌瑟為扶養義務人,皆未有無法負擔扶養母親之情事(參卷第71頁家族系統表)。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104 年度以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 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10,625 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則聲請 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應以906元【計算式:(10,625-7,000)÷4=906】為計算基準。再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 元,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另以9,509 元(96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其毀諾時之最低生活費用。是依聲請人於95年9月25日協商成立後,僅繳納2期,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2 月14日報送毀諾(參本案卷第11頁民事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21,000元,依96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 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11,491 元【計算式:21,000-9,509=11,491】,已不足繳納每期14,54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33,265元,依104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85 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母親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即尚有餘額19,874元【計算式:33,265-(12,485+906 )=19,874】。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㈢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陳報其係任職於路竹新益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廠,平均每月收入為33,265元,另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2,485元、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應以906 元等情,已如前所述。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支出情形,均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同等語(見本院106年3月31日調查筆錄所載),則如亦以前開標準以每月平均收入為33,265元、每月必要生活費支出為12,485元、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為906元為計算基準,是聲請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每月收入33,265 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及母親扶養費906 元後,即仍有餘額476,976 元【計算式:(33,265-12,485-906)×12×2= 476,976 】。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356,530元金額之分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暨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形,另聲請人之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已到庭表示不同意免責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6年年3月31日調查筆錄所載)。是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故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 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