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號原 告 曾同合 王琬妮 曾同富 許金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被 告 溫蔡雪 溫啟東 溫姵珺 溫麗玉 溫文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內,分別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捌元、原告甲○○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原告丁○○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元、原告乙○○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捌元、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元、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丙○○、甲○○、丁○○、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己○○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即配偶庚○○、子女溫啟東、壬○○、辛○○、戊○○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四人同住於丁○○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52號房屋),被告之被繼承人己○○(105 年11月29日死亡)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50號房屋)頂樓之紅磚造牆面(下稱系爭紅磚牆),因年久失修且疏於保管,於105 年9 月14日倒塌,砸毀原告丙○○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原告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MT-1161號車輛)、原告丁○○所有系爭52號房屋車庫及休息室、原告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MM-9351號車輛),丙○○、甲○○、丁○○、乙○○因而分別支出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88 元、汽車修理費301,652 元、車庫及休息室修理費81,300元、汽車修理費7,906 元,己○○既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並無拋棄繼承,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5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01,6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8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7,9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1,588 元,惟依現場照片無法看出系爭52號房屋受損情形及是否為紅磚牆砸毀,系爭AMM-9351號車輛僅引擎蓋受損,左前門、左前葉未受損,系爭AMT-1161號車輛部分維修項目有無更換必要不明,且原告丙○○、甲○○疏未注意停車處狀況,同為系爭機車、系爭AMT-1161號車輛損害發生原因,其等與有過失。又系爭紅磚牆於事發前堅固良好,平日已善盡管理維護,105 年9 月14日係因適逢17.5級陣風之強烈颱風莫蘭蒂來襲,系爭紅磚牆因強風吹襲倒塌,為人力所無法控制之天然災害所致,被告並無管理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50號房屋原為己○○所有。己○○已於105 年11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㈡系爭紅磚牆於105 年9 月14日牆面倒塌,致丙○○所有系爭機車、甲○○所有系爭AMT-1161號車輛受損,及乙○○所有系爭AMM-9351號車輛引擎蓋左前方受損。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經折舊後為1,588 元,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 ㈣系爭AMT-1161號車輛維修費用經折舊後為301,652 元。 ㈤系爭AMM-9351號車輛引擎蓋及左前門、左前葉維修費用折舊後為7,906 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己○○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丙○○、甲○○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己○○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丙○○、甲○○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工作物瑕疵,係指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性,此應就工作物目的及功能、必要防範措施等客觀認定,被告如欲免責,應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紅磚牆於事發前堅固良好,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系爭紅磚牆因強颱來襲倒塌,係屬天災等語,惟證人即系爭50號房屋承租人黃素蘭於106 年6 月1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己○○承租系爭50號房屋,自96年6 月30日至上個月,將近10年,去年9 月系爭紅磚牆整個牆都倒下來,伊有打電話跟己○○講。颱風前伊就有跟他說屋內嚴重漏水、發霉,請他們回來看是要搭鐵皮屋或整修,溫太太有回來看,也沒有修。伊先生有上去頂樓看,頂樓地板有裂開、會漏水,伊先生有用混凝土鋪頂樓地板,但紅磚牆很長,沒有弄混凝土,伊住這10年都沒有維修過紅磚牆。9 月14日颱風當時,同條路附近只有系爭50號房屋有受損,整個外牆倒下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58 至160 頁),依其證言可知,自證人承租系爭50號房屋10年來,己○○未曾系爭50號房屋察看過系爭紅磚牆之狀況,己○○或證人均未曾修繕維護系爭紅磚牆,被告抗辯平日系爭紅磚牆堅固良好、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顯無可採。又被告雖稱係因強風吹襲致系爭紅磚牆倒塌,惟颱風來襲當時並無其他鄰居房屋因颱風受損,系爭紅磚牆於颱風來襲亦未加強防護,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己○○就系爭紅磚牆已盡管理維護之責,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系爭紅磚牆倒塌倘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己○○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丙○○、甲○○未注意意停車處狀況,同為系爭機車、系爭AMT-1161號車輛損害發生原因,其等與有過失等語,惟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丙○○所有系爭機車、甲○○所有系爭AMT-1161號車輛,均係停放於系爭52號房屋旁搭建之鐵皮屋頂車庫,有良好遮蔽,係因系爭紅磚牆倒塌砸破車庫之鐵皮屋頂,墜落砸傷系爭機車、系爭AMT-1161號車輛(見本院訴字卷第10至12頁),並非任意停放或遭颱風風力移動而遭系爭紅磚牆砸中,自難認原告有何過失,被告所為與有過失抗辯,不足憑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各為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經本院認定如前,茲就原告可分別請求己○○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原告丙○○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紅磚牆倒塌受損,支出維修費6,350 元,折舊後為1,588 元,有卷附明祥機車行明細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對此無爭執,並同意給付丙○○1,588 元,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6 頁),丙○○請求1,588 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甲○○所有系爭AMT-1161號車輛因系爭紅磚牆倒塌受損,支出維修費380,000 元,經折舊後為301,652 元,經其提出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20 至124 頁),被告對於維修金額固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惟其爭執維修項目車身半總成117,136 元、線組19,848元、乘客座SRS 氣囊21,952元更換原因及必要性,支出耗材費5,200 元、貨物稅36,605元、吊引擎與引擎室拆裝17,440元處理內容及必要性,經本院函詢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該公司函覆稱:①系爭車輛車身頂部、車前部位、車後段部位等大範圍大面積嚴重毀損變形,車頂部位嚴重凹陷變形並造成車身內骨架變形,無法修護至原本車身內骨架鋼材堅實之強度及耐用度,經審慎評估以更換車身半總成所需金額屬較低維修費用之修護方式,有更換必要。②線組即車內儀表配線組,因前擋風玻璃破損經拆檢儀表後發現進水受潮,導致儀表配線組插座端子及銅線潮濕氧化產生電路接觸不良並且造成多項電器用品無法正常使用,有更換必要。③前擋風玻璃破損造成乘客座SRS 氣囊內部進水受潮產生電路氧化鏽蝕,恐會影響日後車輛乘客人員安危導致氣囊無法正常作動,有更換必要。④耗材費指該車輛使用之色母類、黏貼膠帶、環氧底漆、稀釋劑、防護口罩、彈性劑、烤漆爐燃料、鍍鋅補土、硬化劑、溶劑、砂紙、拋光蠟等,其內容屬噴烤漆施工必要之作業流程,有維修必要。⑤貨物稅係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規定從價徵收,確有必要。⑥吊引擎與引擎室拆裝屬標準作業流程,因要進行車身半總成更換,必須實施吊引擎與引擎室相關附屬零件移轉作業,有維修必要等語明確,有該公司106 年7 月6 日106 高都字第1060000041號函暨檢附之系爭AMT-1161號車輛維修前彩色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3至20頁),被告對此回函已無意見,應足認原告甲○○所支出維修費用,確實係因系爭紅磚牆倒塌所致損害,且有更換或維修必要性,是其請求折舊後之301,652 元,洵屬有據。 ⑶原告丁○○主張其所有系爭52號房屋車庫鐵皮浪板屋頂、休息室之輕鋼架及鐵皮浪板屋頂,均遭系爭紅磚牆砸毀,支出維修費81,30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3、52頁),被告雖以照片無法看出系爭52號房屋受損情形及是否為紅磚牆砸毀等語置辯,惟依現場照片觀之,系爭52號房屋車庫鐵皮屋頂破損之處呈現長條形,即為系爭紅磚牆倒塌落下之處,且車庫鐵皮屋頂、車庫地面均見系爭紅磚牆之磚塊散落,休息室屋頂、輕鋼架亦遭砸毀損壞,室內並有磚塊掉落,地板亦有水漬潮濕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10、11、13頁),堪認系爭52號房屋車庫及休息室確有原告所指遭系爭紅磚牆砸毀情事,原告丁○○因而支出維修費,自屬因系爭紅磚牆倒塌所生損害,其請求此部分費用,得予准許。 ⑷原告乙○○主張所有系爭AMM-9351號車輛,因系爭紅磚牆倒塌,致引擎蓋左前方凹陷、左前門、左前葉毀損,支出維修費10,350元,折舊後為7,906 元等語,並提出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被告對於引擎蓋毀損部分已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57 頁),而系爭AMM-9351號車輛左前門、左前葉有無毀損,並無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原告就此亦陳明不另舉證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7 頁),則左前門、左前葉是否因系爭紅磚牆倒塌造成損害,既無其他證據,即無從列入損害賠償範圍。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AMM-9351號車輛於104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被告對於系爭AMM-9351號車輛使用年數為1 年5 月亦無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56 頁),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而依前開估價單記載引擎蓋部分之維修費用計6,240 元,系爭AMM-9351號車輛維修費依原告主張予以折舊後之維修費為4,767 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6,240 元÷(耐用年數 5 年+1 )=1,040 元;②折舊額=(取得成本6,240 元-殘價1,040 元) ×1/(耐用年數5 年)×使用年數(1 +5/ 12)年=1,47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6,240 元-折舊額1,473 元=4,767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己○○已於105 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己○○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1 月23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600011630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0、59至63頁),被告就己○○生前所負債務,依前揭規定應於繼承己○○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於繼承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丙○○1,588 元、甲○○301,652 元,丁○○81,300元、乙○○4,767 元。另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兩造已陳明同意以106 年3 月8 日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作為利息起算日(見本院訴卷第154 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6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1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丙○○1,588 元、甲○○301,652 元、丁○○81,300元,乙○○4,767 元,及均自106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衡酌被告權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