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倩蓮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楊OO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本院105年度岡簡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與訴外人陳OO結婚,上訴人明知陳OO係有配偶之人,竟先 後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7日、104年1月28日及 同年3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25樓即伊與陳OO婚後共同住所及不詳汽車旅館內與陳OO發生性行為,致 伊婚姻關係出現裂痕,身心均受重創,更導致伊與陳OO於 105年3月21日離婚。上訴人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下稱系爭錄影檔案)中,與陳OO發生性行為之女子固為伊, 然該錄影檔案為被上訴人非法取得,應無證據能力;縱認得作為證據,然並非發生於陳OO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且伊行為時亦不知悉陳OO係有配偶之人。況伊於103 年8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在義守大學推廣教育中心應用日語系隨班附讀日文,上課時間為夜間8時30分至10時5分,系爭錄影檔案中雖有建立日期為103年10月28日夜間7時48分及同年11月17日夜間10時38分、發生地點均為陳OO位於建國路 住處之檔案,然該二日上訴人並無缺課紀錄,而義守大學位在高雄市大樹區,與陳OO上述建國路住處車程約需26至34 分鐘,伊不可能於上開時間與陳OO發生性行為後匆匆趕赴 上課或甫下課後匆匆趕往陳OO住處發生性行為;另建立日 期104年3月9日下午4時27分之錄影檔案,依出勤紀錄顯示當時伊係在公司上班而未外出,自不可能與陳OO在汽車旅館 為性行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5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人則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利息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兩造均請 求駁回對造之上訴、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陳OO於103年10月6日結婚,嗣於105年3月21日 離婚。 ㈡系爭錄影檔案中,與陳OO為性行為之女子為上訴人。 ㈢系爭錄影檔案中顯示建立日期及修改日期為103年10月28日 、103年11月17日之錄影地點均為被上訴人與陳OO之婚後 共同住所即高雄市○○區○○路○段00號25樓;另顯示建立日期與修改日期為104年1月28日、103年3月9日之錄影地點 則均為汽車旅館。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錄影檔案得否作為證據? ㈡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錄影檔案得否作為證據? 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490、535等多號解釋固明揭隱私權 為維護人性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不可或缺之憲法價值之一,應於各公私實證法領域中予以實現,惟人民有訴訟權,亦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隱私權之保護與訴訟權之保障發生法益衝突,如以侵害隱私權之方法取得之證據,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相同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應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予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 ⒉查系爭錄影檔案光碟係被上訴人未經陳OO同意而自行取得 ,業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43頁),而系爭錄影檔案內容為上訴人與陳OO之性行為過程,固有侵害2人隱私 權之情,惟拍攝地點係在被上訴人與陳OO共同住所之房間 及汽車旅館內,具有隱密性,不易察覺,被上訴人將有難以舉證之虞,使被上訴人難以保衛其配偶權。又陳OO係將系 爭錄影檔案存放於外接式硬碟內而置放於家中客廳,亦據被上訴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30頁),上訴人將之轉存至光碟內而提出於本件訴訟,乃出於防衛權益之需,且其採取之手段未逾社會相當性,亦未過度侵害其2人之隱私,是其手段 應符合比例原則,因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錄影檔案具有證據能力。 ㈡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他方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上訴人固否認系爭錄影檔案內容係陳OO與被上訴人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拍攝,然系爭錄影檔案光碟顯示4個檔案建立日 期及修改日期均同為103年10月28日、103年11月17日、104 年1月28日及104年3月9日,而修改日期與建立日期相同顯示建立後未經修改,且修改日期雖非等同於拍攝日期,惟自手機將檔案複製到電腦硬碟或自電腦硬碟複製到光碟之日期應即為建立日期,是系爭錄影檔案應不可能晚於建立日期所拍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雖未知拍攝日期為何日,然可知應係在建立日期以前或當日,且亦無證據證明影音檔案資訊建立日期有遭事後變造之情事,堪認系爭錄影內容均係發生於被上訴人與陳OO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另以伊在103年10月28日及同年11月17日均在義守大 學修讀日文而不可能與陳OO發生性行為,固據提出義守大 學103學年度第1學期行事曆、學分證明書、義守大學進修部學生請假單、學生缺勤狀況一覽表、學生個人缺勤紀錄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7至83頁),惟推廣教育以鼓勵社會人士學習為目的,點名制度尚非嚴謹,遲到、早退或上課未確實點名等情時常有之,況上訴人僅係選修學分,並非全職學生,且於本院陳稱出缺勤紀錄不會有遲到、早退紀錄,只有缺課或曠課紀錄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而縱系爭錄影檔案 所顯示之建立日期即為拍攝日期,以上訴人於103年10月28 日週二夜間7時48分在陳OO住處發生性行為後前往義守大 學參與夜間8時30分至10時5分之課程,或於103年11月17日 夜間10時5分下課後,於夜間10時38分至陳OO住處,所需 車程時間仍需依當時交通繁忙程度、路況等情而定,非可一概視之,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上訴人另辯稱伊於104年3月9日下午4時27分係在公司上班,不可能與陳OO於 上開時間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云云,固據提出刷卡紀錄、電子出缺勤紀錄表、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構公司)公文簽辦單、員工出勤管理辦法、派遣人員管理要點、職工請假紀錄單及勞保投保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 、56、59、74至76、87至90頁),惟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伊任職之中鋼構公司在燕巢區中興路500號,小港區中鋼路1號是伊母公司中鋼的廠區,於103、104年間,伊公司有承攬維修工作,伊業務要配合出席做議價的作業,如果伊去中鋼的廠區算公出,伊要陪同公司維修單位組長一起議價,伊公出只有告訴組長說要出去進行議價,行事曆會寫,但不會刷,依電子出缺勤紀錄表無法顯示伊公出等語(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而陳OO於103、104年間係任職於中鋼母公司 ,亦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7頁),是上訴人因業務需要前往中鋼公司廠區並不需刷卡而僅需口頭告知主管,自無從以上訴人所提出之電子出勤紀錄表於104年3月9日顯 示刷卡時間為上午7時38分至下午5時6分,即得據以推論上 訴人於該時間內並無外出紀錄。依此,由系爭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內容所示,上訴人確與陳OO為4次性行為,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係於伊與陳OO婚姻關係期間,與陳OO有上 述4次相姦行為,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雖另辯稱為相姦行為時均不知悉陳OO有婚姻關係云 云,惟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因與陳OO有共同社團即運動服 飾,參加購物而結識陳OO,約在101年冬天認識陳OO, 伊與陳OO一直都是比較好的朋友,約102年中開始交往, 約於104年春天分手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是上訴人與陳OO因參與共同社團而結為好友,對於陳OO在兩造交往期 間之103年間與被上訴人結婚一情,難認毫無所悉,況上訴 人與陳OO發生相姦行為次數多達4次,其中103年10月28日 、103年11月17日錄影地點為被上訴人與陳OO婚姻存續期 間共同住所,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伊去過該處好幾次,有時是陳OO先打電話給守衛,叫伊跟守衛拿磁扣,有時候是陳 OO下來帶伊上去等語(本院卷第106頁),雖上訴人辯稱 陳OO於該處並未擺放家人照片云云,惟由家具、擺設、個 人衛浴或衣物等用品,應得依此探知陳OO是否為已婚身分 ,上訴人抗辯不知陳OO有婚姻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⒌依此,上訴人應知悉陳OO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陳OO於上 揭時、地為4次相姦行為,而破壞被上訴人與陳OO夫妻共 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自係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夫妻間之親密關係遭此侵害,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若,亦屬情節重大,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堪以採信。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與陳OO為4次相姦行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基 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並於105年3月21日與陳OO離婚,是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衡以被上訴人為專科畢業學歷,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列車長,每月收入約5萬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西元1999年出廠之國瑞廠牌 汽車1部;上訴人則為碩士畢業學歷,任職於中鋼構公司, 每月收入亦約5萬元,名下有土地7筆、房屋4筆及西元2014 年出廠之本田廠牌汽車1部,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45至54、97至98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之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婚姻之破壞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適當,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各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