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章 相 對 人 劉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6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 年度橋簡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參照)。 二、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債權人為保全對債務人之權利,自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而該項得代位行使之權利範圍,自應包括聲請停止執行在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林明政、林明傑及林明君(下合稱林明政3 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原裁定附表所示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確定判決判命林明政3 人應於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106 年度雄簡聲字第66號,下稱雄簡聲字卷,第12至16頁)。抗告人執有林明政3 人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共同簽發之票號TH3012601 、面額新臺幣(下同)3,999 萬元、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抗告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668 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抗告人再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對林明政3 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拍賣系爭土地,現由本院以106 度司執字第1815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林明政3 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業經其代位林明政等3 人向本院提起106 年度橋補字第38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一併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代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相對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業經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780 萬元後,准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就系爭土地停止執行程序。 四、抗告意旨略以:林明政3 人於103 年7 月間以3,750 萬元向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林明政擬以前述價金購買伊所規劃之「舜之觀」預售屋編號A 棟5 樓房地,並於103 年8 月5 日簽訂房屋預售買賣契約,議定預售房地總價金為3,999 萬元。嗣林明政發現其等3 人因被騙賤售系爭土地,而與相對人發生土地買賣糾紛,以致林明政暫時無力向伊繳納預售房地之買賣價金,經協商後,伊同意林明政延期清償,約定林明政應於105 年8 月31日前給付伊全部價金,並由林明君、林明傑為連帶保證人,伊與林明政3 人於103 年8 月5 日簽署連帶保證契約書,林明政3 人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後因林明政僅給付400 萬元予伊,就剩餘價金3,599 萬元未依約於105 年8 月31日清償,伊於106 年1 月16日發函催告林明政給付,仍未獲償,乃持系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准許後,伊就其中林明政尚未給付之預售房地價金3,599 萬元本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各節,有舜之觀房屋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連帶保證契約書、系爭本票、匯款申請書回條、存證信函影本、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及上開本票裁定可證,足認伊與林明政3 人間存有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所誤會,且屬無據。林明政3 人對系爭執行名義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相對人自無從代位林明政3 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原裁定率爾准許,嚴重影響抗告人權利。至於相對人所稱系爭土地如經拍賣,其因系爭土地給付林明政之價金1,125 萬元將血本無歸,乃無稽之談,蓋林明政始終願意加倍返還前述價金予相對人,以求解除契約,係相對人不同意解除契約,不得因此影響伊受償權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五、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間雖無債權債務關係,惟參諸高雄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確定判決判命林明政3 人應於相對人給付買賣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雄簡聲字卷第12至16頁),可知相對人係林明政3 人之債權人,林明政3 人怠於行使權利,系爭土地恐遭拍賣而損害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林明政3 人之債權,自得代位向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現分別由本院以106 年度橋補字第38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106 度司執字第18151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異議之訴及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相對人既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代位林明政3 人起訴主張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妨礙抗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則就系爭執行事件自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而應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對系爭土地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法有據。 ㈡至抗告人所稱其對林明政3 人之本票債權確屬真實存在,林明政3 人對系爭執行名義並無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等情,核屬系爭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要非本件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所得審究認定。至於抗告人另稱林明政始終願意加倍返還價金予相對人,以求解除與相對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係相對人不同意解除契約等語,經核高雄地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與林明政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因而判命相對人得依約請求林明政3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相對人本得依上開確定判決請求林明政3 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相對人,尚不得任由林明政3 人恣意主張解除契約及加倍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與相對人,抗告人前開主張,即無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陳佳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