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慶源生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隆勝 相 對 人 田國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拾叁萬叁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五一二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五九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審訴字第八九五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張瀞月,嗣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變更登記為陳隆勝,因聲請人於同年11月間接獲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084號支付命令更正裁定,始知悉張瀞月於辦理公司業務移交前竟未將支付命令情事告知聲請人,經聲請人查詢後,更發現尚有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即經相對人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然聲請人遍查公司帳戶均未發現有與相對人業務往來亦無借貸款項等記錄,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暫分案號為106年 度審訴字第895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512號及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執行之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59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此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512號、新竹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59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54512號執行事件案卷,及向新竹地院查詢後,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查相對人於本件執行事件中以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票據債權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故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執行債權金額為80萬元,參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因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合計不超過3年4月,及法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5%等情,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33,333元 【計算式:800,000元×5%×(3+1/3年)=133,33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