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41號原 告 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彬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 告 楊尊景 葉世裕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2,724,342 元(合計15,724,342元),另第3 項至第5 項請求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574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4 、8 、10所列債權61,406元、7,675,786 元、2,724,342 元及表二所列次序4 、7 所列債權42,594元、5,324,214 元均應予剔除,表二所列次序3 、6 所示債權應自表一取償,及該執行事件應重新製作分配表分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25,094 元(即原告主張可得受之利益),茲以原告前揭請求,相互競合,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24,3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42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