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股東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75號原 告 孫惠萍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梁錦再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股東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浤倡光電有限公司自民國105年2月4日起 至交付日止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交付 原告以影印方式查閱,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21號民事裁定意旨,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程淑萍 ★附表: ┌───────┬────────────────────┐ │年度 │文件名稱 │ │ │ │ ├───────┼────────────────────┤ │⑴105年度 │1.資產負債表(含報表附註) │ │⑵106年1月1日 │2.損益表(含報表附註) │ │ 至交付日止 │3.日記帳 │ │ │4.所有公司存摺 │ │ │5.員工薪資單(含薪資轉帳證明及簽收單據)│ │ │6.員工出差單 │ │ │7.員工上下班打卡紀錄 │ │ │8.所有與其他公司簽訂之契約書 │ │ │9.總分類帳 │ │ │10.收入傳票 │ │ │11.轉帳傳票 │ │ │12.支出傳票 │ │ │13.財產目錄 │ │ │14.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