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王莉雯 被 告 林俊江 訴訟代理人 陳堅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1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叁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1 項之法定遲延利息原請求自民國104 年8 月27日起算(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 頁),嗣於本院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5 月26日起算,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8 至159 頁),原告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於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58,001 元本息,嗣變更其部分請求項目之金額,原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未來需支出除疤(醫美)費用80,000元(計算式:每次4,000 元×20次=80,000元)、拔除小腿鋼板預估醫療費用(即 拔除鋼釘手術費用)20,000元、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420,000 元等損害,嗣於本院106 年6 月15日、同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同意不能工作之損失改以每月32,000元計算;拔除鋼釘手術及醫療費用僅就實際支出之5,795 元為請求;每次除疤治療以5,000 元計算,應治療24次,即請求除疤費用120,000 元(計算式:每次5,000 元×24次=120,000 元),且同意已受領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19,501 元得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本院卷㈠第199 至208 頁、卷㈡第22至23頁),原告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雖有調整(含新增、減少)其請求項目之金額之情事,然此係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所為請求金額之流用,揆諸首開說明,並不構成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中山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中山二路,適有訴外人王冠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伊由新田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及王冠升人車倒地,伊因而受有左跟骨骨折(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折、左跟骨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伊因系爭車禍受有1,458,001 元之損害,包括住院費77,424元、復健費24,872元、未來除疤費用120,000 元、106 年5 月8 日拔除鋼釘手術及醫療費用5,795 元、輔具費用10,850元、換藥物品費用515 元、交通費用14,340元(包含就醫交通費13,540元及救護車轉院費用800 元),另需由他人看護2 個月,按每天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120,000 元,又因主治醫師於診斷證明書提及伊需休養3 個月,伊因開放性骨折及開刀期間失血過多,醫生建議其輸血,因輸血過敏,故醫生建議伊改以營養補充,伊買了很多水果及營養品,此為伊於正常健康及未骨折之狀態下完全無需支出之費用,乃增加之生活費用,故請求以每日1,000 元計算之休養費用90,000元,及以每月薪資32,000元計算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84,000 元,被告並應就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600,000 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8,0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及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住院費77,424元、復健費24,872元、106 年5 月8 日拔除鋼釘手術之住院、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5,795 元、輔具10,850元、換藥物品515 元、就醫交通費及轉院救護車費用14,340元、看護費用120,000 元。至原告請求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伊同意給付6 個月按每月薪資32,000元計算之金額192,000 元,其餘6 個月部分則予爭執。原告請求除疤費用部分,伊同意以每次5,000 元計算,惟原告僅需治療20次,而非24次;另原告主張休養90天依醫生交代因缺血需補充營養,而受有90,000元損害部分,應提出醫囑證明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22至2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4 年8 月26日21時1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新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中山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進入中山二路,適有王冠升騎乘系爭機車搭載原告由新田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冠升、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跟骨骨折(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折、左跟骨脫臼等傷害。被告因系爭車禍,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及王冠升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 ⒉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119,501 元,並同意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 ⒊被告同意原告之除疤治療以每次5,000 元計算。 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費用如下: ⑴住院及醫療費用77,424元、復健費24,872元。 ⑵拐杖、護具及輔具費用10,850元。 ⑶換藥物品費用515元。 ⑷就醫交通費13,540元、轉院救護車費800 元,合計14,340元。 ⑸原告於104 年9 月7 日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 個月,看護費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120,000 元。 ⑹106 年5 月8 日拔除鋼釘手術之住院、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共5,795 元。 ⑺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4 年9 月7 日自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出院後,需休養5 個月;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入高醫醫院施行拔除內固定(鋼釘)手術,於同年月9 日出院,需休養1 個月。原告因系爭車禍合計需休養6 個月,該段期間不能工作,以原告每月薪資32,000元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共192,000 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及王冠升就系爭車禍並無過失,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僅就兩造有爭執之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乙節,論敘如下: ㈠除疤(醫美)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除疤需求,每次費用5,000 元,須進行24次等語,被告同意以每次5,000 元計算,惟抗辯依高醫醫院105 年1 月6 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28頁)記載,原告僅需進行20次治療等語。查原告請求除疤費用應屬回復其車禍前身體狀況之必要費用,本院經函詢高醫醫院原告是否已開始進行前述疤痕雷射治療及次數?另請依原告目前狀況評估尚需治療之期間及次數各為何?並請評估每次治療費用數額為若干?等節,該院以106 年7 月5 日函函復:原告尚未開始除疤治療。需治療期間為1-2 年,約每月1 次,每次約5000元,依復原情形有所不同等語(本院卷㈠第169 頁、卷㈡第5 頁),參諸上開高醫醫院函既認原告需治療期間為1-2 年,約每月1 次,依復原情形有所不同,則在1 年內之治療應屬確定之需要治療,至超過1 年部分之治療,是否需要,須視原告經過治療後之復原情形而定,屬於不確定,而原告迄未使之確定,自應按1 年,約每月1 次,即12次之治療費用計算,而被告既同意原告得請求20次治療費用,則按每次5,000 元計算,原告得請求除疤費用100,000 元,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㈡休養費: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賠償之費用損失,需以係治療其所受之傷害方屬必要。經查,原告主張主治醫師於診斷證明書提及其需休養3 個月,其因開放性骨折及開刀期間失血過多,醫生建議其輸血,因輸血過敏,故醫生建議其改以營養補充,其買了很多水果及營養品,此為其於正常健康及未骨折之狀態下完全無需支出之費用,乃增加之生活費用,故請求按每日1,000 元計算之休養費用90,000元等語,並提出購買檸檬酸鈣、乾酪、高鈣起司球、海洋膠原粉+鐵、二珍寶、龜鹿膠原錠、藥材共51,431元之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至1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觀諸原告提出大同醫院、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醫醫院急診初步判斷等件均未有原告須購買水果或營養品以治療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或替代輸血之記載(本院卷㈠第25至29頁、第118 頁反面、第143 至145 頁、第188 頁、第202 頁),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採信,其請求休養費用90,000元,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不宜從事久站或長時間行走之工作,致受有自104 年8 月27日起1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84,000 元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以32,000元為每月薪資計算基準,並同意賠償原告自104 年9 月7 日從高醫醫院出院後休養5 個月及自106 年5 月9 日自該院出院後休養1 個月,合計6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92,000 元,其餘部分則否認之。經查: ⒈依104 年12月8 日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4 年8 月27日入院施行清創及內固定手術(左脛骨自費鎖定式鋼板內固定及左足踝鋼釘固定),於104 年9 月7 出院,須足踝護具鞋及柺杖使用,需專人照護兩個月,需休養5 個月,目前不宜從事久站或長時間行走的工作,若骨折癒合,建議1 年後拔除鋼釘等語(本院卷㈠第27頁),又參諸該院106 年4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5 年1 月8 日至105 年2 月29日止於該院復健科門診接受診療及復健治療,共門診4 次,當時情況經軟組織超音波檢查發現左踝關節炎併關節積液,左踝久站及行走易腫脹疼痛,該期間無法久站,建議復健治療等語(本院卷㈠第188 頁),經本院函詢高醫醫院,有關原告於104 年9 月7 日出院,出院後是否需休養?休養期間多久?等節,該院以106 年7 月5 日函覆以:原告出院後須休養及復健6 個月等語(本院卷㈠第169 頁、卷㈡第5 頁)。上開104 年12月8 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自出院後需休養期間為5 個月,然該診斷證明書係依原告於104 年12月8 日應診時之身體狀況評估判斷,預估原告需休養期間為5 個月,當時原告甫出院3 個月,猶在休養期間內,而高醫醫院106 年7 月5 日函則係綜合原告先前就診情形認定原告自104 年9 月7 日出院後須休養及復健6 個月,乃事後針對原告之復原情形而為認定,應較可採。另原告固以上開104 年12月8 日、106 年4 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不宜從事久站或長時間行走的工作,及因左踝關節炎併關節積液,醫師不建議久站,故12個月不能工作等語,惟觀諸上開2 份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之文義可知,高醫醫院係認原告於104 年12月8 日應診當時所評估之5 個月休養期間不宜從事久站或長時間行走的工作,以及原告於105 年1 月8 日至105 年2 月29日止之期間無法久站,並無原告所主張12個月無法久站或無法長時間行走之記載,是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12個月等語,自無足採。 ⒉另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入高醫醫院施行拔除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9 日出院,需休養1 個月,有106 年5 月23日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本院卷㈠第202 頁)。 ⒊基上,有關原告因系爭車禍不能工作之期間,本院認應以原告自104 年8 月27日至同年9 月7 日之住院期間,及自104 年9 月8 日起算6 個月之休養期間,暨106 年5 月8 日及9 日之住院期間,並自同年5 月10日起算1 個月之休養期間,總計7 個月又14日為可採,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原告之每月薪資以32,000元計算(本院卷㈡第11頁、第22至23頁),則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損害為238,933 元(計算式:32,000×(7+14/ 30) =238,933. 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其不能工作之證明,即非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跟骨骨折(開放性骨折)、左脛骨骨折、左跟骨脫臼等傷害,且經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須門診追蹤、復健及專人照護,於骨折癒合後,需再接受手術拔除內固定,為此身心痛苦,堪可採信,則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為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任職陞洋有限公司高雄明誠店(御壽司)擔任副店長,104 年度每月薪資為32,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專科畢業,104 年度年所得為81,480元,名下無財產,目前任職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年收入約650,000 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原告之名片、陞洋有限公司函(本院卷㈠第24頁、第114 頁、第131 至132 頁、第189 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本院卷㈠證物存置袋),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除疤費用100,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38,933 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加計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住院及醫療費用77,424元、復健費24,872元、拐杖、護具及輔具費用10,850元、換藥物品費用515 元、就醫交通費及轉院救護車費14,340元、看護費用120,000 元、106 年5 月8 日拔除鋼釘手術之住院、醫療費用及證明書費5,795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42,729 元(計算式:100,000 +238,933 +250,000 +77,424+24,872+10,850+515 +14,340+120,000 +5,795 =842,729 )。又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119,501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金視為加害人賠償金額之一部,應自賠償金額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723,228 元(計算式:842,729 -119,501 =723,228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3,228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5 月26日起(見附民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