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孫士育 被 告 楊淑綿 被 告 聯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李數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以106年度補字第1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302元,此裁定已於106年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