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4號原 告 正凱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吳明聰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告 吳宏逸 訴訟代理人 王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8日上午5時10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與車牌號碼000-00遊覽車大客車於國道1號339.7公里北向路段外側車道發生事故後,系爭自小客車即停置在外側車道,且未打開車輛警示燈、復未於車後50至100 公尺處放置警告三角標誌等安全措施下之情形下即逃逸,致訴外人揚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達公司)之員工歐陽俊和駕駛由揚達公司承租原告所有靠行於訴外人金裕昌通運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及車牌號碼00-00子車(下合稱系爭聯結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聯結車因而毀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①委請拖吊公司拖吊系爭聯結車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②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修 復費用為1,385,896元及引擎縮缸修費費用550,001元:LAM-093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於104年12月7日修復取回後,105年1 月5日再度故障進廠維修,修復費用550,001元,經廠商鑑定認係引擎縮缸,且與系爭事故有關,③車牌號碼00-00 子車修復費用為24,150元、④所失利益740,000 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致系爭聯結車無法使用,原告每月扣除成本後所失利益為300,000元,系爭聯結車於104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7 日及105 年1月5日至同年月27日進廠維修共計74天,所失利益為740,000元,上開金額共計2,750,047元。另依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被告為肇事原因、其餘之人均無肇事因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全數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16 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47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乃係肇因於訴外人歐陽俊和駕駛系爭聯結車在無煞車情況下撞擊伊之系爭小客車,並非鑑定委員會所稱伊變換車道而造成系爭事故,故使用系爭聯結車之歐陽俊和應負有過失之責。而伊將系爭自小客車停置在外側車道,且未打開車輛警示燈、放置警告三角標誌,乃係因系爭自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遊覽車大客車發生事故後無法發動、亦因電瓶受損無法開啟警示燈,非故意不為必要之安全措施。另伊與車牌號碼000-00遊覽車大客車發生事故時在現場,嗣因歐陽俊和撞毀伊之系爭小客車受到驚嚇,才不知覺離開,並非肇事逃逸。系爭聯結車修復應計算折舊率,修復費用明顯偏高,另系爭聯結車修復後一個月發生縮缸,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原告所稱利益損失金額亦有偏高之虞,應以國稅局申報所得為準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87頁): ㈠被告於104年10月18日上午5時10分前之某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遊覽車大客車在國道1號339.7公里北向路段外側車道發生事故後,系爭自小客車即停置在外側車道,且未打開車輛警示燈、復未於車後50至100 公尺處放置警告三角標誌等安全措施。 ㈡歐陽俊和駕駛系爭聯結車行經上開停車地點,再與被告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87頁): ㈠系爭聯結車之駕駛歐陽俊和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0,047元,有無理由?金額應以若干 元為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8日上午5時10分前之某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遊覽車大客車於國道1號339.7公里北向路段外側車道發生事故後,系爭自小客車即停置在外側車道,且未打開車輛警示燈、復未於車後50至100公 尺處放置警告三角標誌等安全措,致揚達公司員工歐陽俊和駕駛由揚達公司承租原告所有靠行於金裕昌通運有限公司之系爭聯結車行經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撞上系爭自小客車,系爭聯結車因而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件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岡調卷第7-19頁;本院卷第41-50頁),堪信為真。 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系爭曳引車之駕駛歐陽俊和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曳引車駕駛歐陽俊和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等語。惟由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知,於撞擊前,曳引車前方一片漆黑,直至撞擊發生前約一秒鐘(高度可能不到一秒鐘)方於錄影畫面得見前方有障礙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01-102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歐陽俊和駕駛系爭曳引車沿國道1 號外側車道北上撞擊被告停放在外側車道之自小客車時,係屬夜間視線不明之狀態,被告又未將停放外側車道之自小客車打開車輛警示燈,復未於車後50至100 公尺處放置警告三角標誌,佐以歐陽俊和遵循國道高速公路之行車速限以90公里/ 小時行駛(見本院卷49頁),每秒鐘可前進25公尺之高速狀態,勢必於相當近距離方能見得被告停放在曳引車前方之自小客車,故歐陽俊和於警尋中稱距自小客車5 公尺才見到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49頁),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自難認其撞擊被告自小客車有何過失可言。此可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歐陽俊和無肇事因素而明(見本院卷第54-55 頁)。準此,被告辯稱歐陽俊和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等語,尚難採認, ㈢原告可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第一次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曳引車修復費用1,385,896 元,子車修復費用24,150元):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從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曳引車、子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工資部分不扣除折舊,零件部分則因使用後其效能必有所減損,故應扣除折舊。 ②系爭曳引車維修費用為1,385,896元,其中零件部分為1,112,371元,有發票在卷可稽(岡調卷第20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系爭大客車係102年2 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頁),本院審酌中古汽車之價值係以出廠年度作為折舊標準,故零件之折舊亦應以出廠日期作為標準,較為合理,則系爭曳引車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4年10月約2年8個月,依定率遞減法第1年折舊額為487,218元【計算式:0000000×0.438=487218,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第2年折舊額為273,817元【計算式:(0000000-487218)×0.438=273817】,最後8個月折舊額 為102,59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4 38×8/12=102590】,歷年折舊額累計為863,625元【計算 式:487,218元+273,817+1025 90元=863,625元】,扣除 折舊後,得請求之修復費用之零件部份為248,746元【0000000-863625=248,746】。從而,被告應賠償修理系爭曳引車之金額為522,2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22,271元】。 ③系爭子車維修費用為24,15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為輪胎及鋼圈合計18,000元,有發票在卷可稽(岡調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大客車係102年4 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頁),本院審酌中古汽車之價值係以出廠年度作為折舊標準,故零件之折舊亦應以出廠日期作為標準,較為合理,則系爭曳引車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4年10月約2年6個月,依定率遞減法第1年折舊額為6642元【計算式:18000×0.369=6642,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第2年折舊額為4191元【計算式:(18000-6642)×0.369=4191】,最後6個月折舊額為1763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368×6/12=1319】。 歷年折舊額累計為12,152元【計算式:6642元+4191+1319 元=12152元】。從而,被告應賠償修理系爭子車之金額為 11,998元【計算式:00000-00000=11998元】。 ⒉第二次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第二次修車費用550,001元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後,系爭曳引車於104年12月7日修復取回後,約一個月後再度故障,經鑑定故障原因,亦係第一次之撞擊所導致,因而請求第二次修車之費用,亦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而觀之原告所舉鑑定報告,其研判再次系爭曳引車再次故障可能之原因有二「引擎在遭撞及的瞬間導致引擎風扇連接器破裂如圖一,引擎水幫浦破裂、引擎皮帶斷裂如圖二,造成引擎冷卻水無法做循環導致引擎有過熱的情況」、「引擎遭撞擊時,機油蕊座螺絲斷裂導致機油蕊分離如圖一,機油溢出整顆引擎如圖二,引起引擎的機油潤滑度不足,導致引擎曲桿、連桿軸承片嚴重磨損。」(岡調卷25-26 頁),該可能故障原因所列之因撞擊而破裂或斷裂之「引擎風扇連接器」、「引擎水幫浦」、「引擎皮帶」、「機油蕊座螺絲」均係零件之損壞。然系爭曳引車於第一次撞擊後入場維修,更換之零件金額高達百餘萬元,有如前述。顯然維修廠就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而毀損或不堪用之零件,均已更新。而上開「引擎風扇連接器」、「引擎水幫浦」、「引擎皮帶」、「機油蕊座螺絲」等零件何以於第一次故障時未更換,可能之原因不外有二:一係維修廠未檢查出零件業已損壞。二係維修場檢查有損壞但認仍堪使用。上開二原因,均非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第二次修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難認有理。 ⒊拖救費用50,000元: 原告主張支付拖救費用50,0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岡調卷34頁),被告並未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營業損失如何計算? ①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每日淨利10,0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成本表為證(見岡調字卷第35-90頁;本院卷第24 頁),而原告提出之系爭曳引車104 年7月至9月之成本表,其中成本係包含薪資、油費、回數票、修繕費、睡費、半經費、牌照稅、車輛保險等費用後計算而出,並據此換算得出每日平均營業淨額為10,000元,經核尚屬合理。 ②系爭大客車自104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共計維修48日,有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岡調卷第20頁),故系爭曳引車之營業損失部分應為480,000元【計算式:10000×48日=480,000元 】。被告應賠償之營業損失金額為480,000元。至第二次維 修,因不可歸責被告,被告自無須就此部分營業利益之損失,負擔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64,269元(計 算式:522271元+11998元+50,000元+480,000元=0000000元)。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