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曾仁宏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複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黃琍琳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肆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萬1,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減縮前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7,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 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5日晚間8時18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由東往西方向於慢車道上行駛,至該路段中華電信公司對面時,適被告反向步行於介壽路道路上,致原告發現時已閃避不及,而撞及被告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額骨開放性骨折、鼻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右上頜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51,551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用1,500元、工作損失178,724元、系爭機車之損失25,933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7,7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道路之邊緣上行走,已靠邊行走,並無違規之情事,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被告步行於介壽路邊,故原告實有違規行為。縱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較大比例之過失責任。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應僅24,570元;系爭機車因原告已以1萬元出售,而修 復費用之折舊價值為8,060元,故原告所獲得之利益已超過 其損害,被告自無需賠償任何修復費用;另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5年3月25日晚間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路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段中華電信對面時,適有被告沿前開道路反向行走,原告因而正面擦撞被告,導致原告摔車而受有額骨開放性骨折、鼻骨骨折、左顴骨骨折、右上頜骨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51,551元整、看護費用為6萬元、計程車資為1,500元。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原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三)原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 有明文。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同車道反向行走之被告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48-56頁), 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已經靠邊行走,雙方之撞擊點應該是在路面邊緣,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雙方之撞擊點係在路面邊緣,且現場血跡遺留之位置係在慢車道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頁),是此情已與被告上開辯解不符,佐以被告亦不否認當時有積水延伸至慢車道(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背面),且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結果,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碰撞到鄭淑娟同時,地上濺起大量水花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足見在案發現場從路面邊緣至慢車道一帶,均有積水之情況,再參以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前,同向快車道並無任何車輛行經一節,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則原告於快車道 上並無車輛行經,於慢車道邊緣亦有積水之情況,衡諸常情,原告應無緊鄰道路邊緣騎乘機車通過肇事路段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係行走於慢車道上與其發生碰撞等語,尚非無據。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證人即處理員警劉馥慈於刑事案件到庭證稱:視線沒有很不好,因為雨也沒有下很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均認為被告行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頁),足見被告未靠邊行走之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堪以採信。 (二)原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等語,原告則主張其信賴被告應行走於人行道上,無肇事責任等語。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慢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佐以案發當時雖然有雨,但並無障礙、視距良好等情,已如前述,原告應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且被告反向行走於慢車道上,行走時間已超過十秒,並無突然往車道內側偏移等情,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是 被告縱有行走於慢車道而有未靠邊行走之情事,然被告已於慢車道上行走一段時間,僅需原告稍加注意,即可發現被告有反向行走於慢車道之情事,則原告對於被告之違規行為既非不可預見,亦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原告即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責。又系爭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行人未靠邊行走,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 頁、第21頁),益徵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本院審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騎車通過肇事路段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於反向通過肇事路段時,雖道路有積水存在,然為求自己一時之便,貿然行走於慢車道上,而侵入原告行駛之車道,被告如能確實靠邊行走,原告顧忌路旁之積水,又無車輛在快車道上行駛,造成原告必須向車道外側行駛之壓力,則依原告當時行駛之動線,應無發生系爭事故之可能,比較兩造行為當時之違規程度與防免損害結果間之關係,原告違規情節較被告過失情節為重,認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擔60%之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就上開交通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上述過失,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51,551元、看護費用60,000元、計程車資1,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並有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計程車收據及義大醫院函覆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29頁、第30-33頁;本院卷二第5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1,551元、看護費用60,000元、計程車資1,500元,即屬有據。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為1,964元,自105年3月25日起至同年6月23日間,共計91日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178,724元(1964×91=178724)等語,然原告因105 年3月25日車禍請假52日,公司因而短發24,570元之薪資 等情,有原告所任職之朝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8-15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工作損失,於24,5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機車損失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機車維修費24,100元,並提出龍昆機車行估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頁),然原告 未能提出分列工資、零件費用之明細,本件即無從認定工資金額,故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應僅得全部以零件列計,又依上開說明,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係於102年8月出廠,有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頁),計算至105年3月25日案發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認系爭機車已使用2年7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是系爭機車修理零件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8,535元【計算式:①殘價= 取得成本24,100元÷(耐用年數3年+1)=6,025元;② 折舊額=(取得成本24,100元-殘價6,025元)×1/(耐用 年數3年)×使用年數(31/12)年=15,565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24,100元-折舊額15,565元=8,535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另因出售系爭機車而受有1萬元之利益,原告之損害僅8,060元,經扣除後,原告並無損害云云,然原告係以出售系爭機車全部,而取得1萬 元之價金,要與被告造成原告之損害無關,與系爭事故間亦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關係,是被告所辯不足採為有利其之論據。 4.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86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多處骨折傷害,且傷害之位置多位於頭部,對於原告生活上勢必造成不便與影響,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另審酌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年收入約70萬,名下有一筆不動產;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有利息所得,名下有4筆不動產及汽車1輛(見影警卷第1頁、第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本件為過失傷害之侵權型態,以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5.本件被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核屬有理。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萬46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1,551元+看護費用60,000元+計程車資1,500元+工作損失24,570元+機車 維修費用8,535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40%=226,15 6×40%=90,46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6日起(寄存送達日期為106年2月 23日,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亦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併依職權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