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張儀松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林侑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經被告同意追加(訴卷第128頁),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為 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訴外人清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雲公司)發起設立時,言明仍保有其中藥肥皂方技術(下稱系爭技術)之所有權,僅以系爭技術供清雲公司製作、販售。被告為入股清雲公司,乃於105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入股金,以現金出 資方式入股清雲公司,並約定以出借系爭款項作為被告入股清雲公司之資本額,於清雲公司有盈餘時再自被告應分得之利潤中扣除,已償還該款項。兩造雖未簽立書面借貸契約,然原告係以存入清雲公司之銀行帳戶方式,作為借款之交付。嗣清雲公司成立後,被告恃其握有中藥肥皂配方技術而逕洽自己熟識之廠商,不讓清雲公司直接接觸製造商,致清雲公司業務頓時停擺,被告亦無清償借款之意,經原告配偶即清雲公司負責人楊卿雲於同年10月18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未果,乃先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又縱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有技術入股,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清雲公司之股份,原告亦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成立清雲公司之時,未與原告存有任何借貸關係,伊言明提供中藥粉供廠商生產清雲公司開發專屬之肥皂,並非提供系爭技術,清雲公司成立時之股金,亦非伊向原告所借貸,實為原告欲伊入股之條件,而未簽署書面契約,係因原告所言與實際執行之落差過大所致,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存有借貸契約,或伊不當得利云云,並非事實,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4 條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從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經查: 1.經查,兩造均入股投資成立清雲公司,並由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技術與清雲公司製造、販售肥皂等情,為兩造於上開攻防主張中俱無爭執。然就被告入股清雲公司之方式,已據證人即清雲公司另一股東陳盈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自己經營網路購物公司,有人介紹過被告以系爭技術研發之肥皂產品,我試洗過初步認為不錯,認為可以幫在網路上銷售,所以我主動聯繫被告,被告才跟我說兩造要成立清雲公司,我覺得他們少了行銷的部分,乃主動表示願以提供行銷專業之技術入股方式投資清雲公司,之後與在長榮大學附近的餐飲店,與被告及我稱呼她為「卿雲姐」之女子見面討論,討論當時我得知的訊息是卿雲姐他們是資金入股,被告是技術入股,我的部分是行銷技術入股....後來還有第二次的見面....一開始我接觸這件事時,被告是告訴我他是技術入股,我在洽談(入股清雲公司)的洽談過程中,依大家交談的內容,也跟我所認知被告是技術入股,我是行銷技術入股的狀況是吻合的,在歷次所有的交談過程中,亦未提及被告的入股股款是以現金繳納,並且向原告借貸等事,我一直認定我與被告都是技術入股,所在洽談過程中均未提到錢的問題等語在卷(訴卷第130-132頁),佐以證人陳盈蓉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與兩造間復無親屬關係,亦無證據顯示有何故舊恩怨,其當無甘冒刑事追訴風險而故為不實陳述之理,其所證應可採信。再兩造均無爭執被告為系爭技術之持有者,原告復已自承被告將系爭技術提供與清雲公司生產肥皂,顯見系爭技術可用以生產肥皂產品販售,而具有一定之商業價值,況依原告主張及證人陳盈蓉上開證詞,清雲公司既為生產銷售系爭技術之肥皂而成立,益見系爭技術實乃清雲公司運作之核心必備條件,則於該等情形下,該等深具重要性系爭技術,於投資清雲公司洽談過程中,自應具備相當之價值,被告以之提供作為代價入股清雲公司,亦合常情,被告亦顯無定須以現金入股,均足證被告所辯乃以技術入股清雲公司,並未向原告借貸款項等情,應屬真實。 2.原告固提出清雲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一紙(下稱系爭明細表),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惟系爭明細表乃清雲公司單方面製作,其上並無被告之簽名確認,又系爭明細表之備註欄記載原告代匯款項等文字,亦未能證明該等款項確實由原告交付與被告,更不能排除係因清雲公司以原告配偶楊卿雲擔任負責人,因而偏頗原告而為該等記載之可能性。且原告亦未舉證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綜上法律見解之說明,原告既未能舉證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其主張自無理由,其進而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其法定利息,自屬無據。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主張權利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要 件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原告應舉證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惟原告並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已將系爭款項交付被告,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取得系爭款項而獲利之事實。且查被告已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伊係以技術入股方式取得清雲公司股份,已如前述,縱被告受登記清雲公司之股份而受有利益,亦不能逕認係因原告代被告交付款項所取得,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