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李立協 被 告 宮王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444號),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原告高雄市○○區○○○巷000弄0號住處前,因撿拾廢棄物一事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為與原告爭論,跟隨原告進入原告住處之車庫,欲再隨原告進入與車庫相連之客廳時,在該客廳前遭原告徒手推擠(下稱系爭推擠行為),被告竟折返至原告住處外,自其停放三輪車處於該車所附菜籃中,取出其所有之木棍,朝原告毆打,致原告受有左耳及左上臂擦挫傷之損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提出告訴,而被告意圖迫使原告撤銷傷害告訴,乃就原告上開推擠行為,用不合理證據提起傷害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181號發動偵查(下稱系爭刑 案),原告因此心緒不寧、注意力無法集中,於105年5月27日、同年9月13日之兩件標案連續誤填標單資料或未將資料 彙整正確,致原告擔任實際業務執行人之立謙有限公司(下稱立謙公司),投標陸軍後勤指揮部「靶船新品製作(日間 靶)等6項」、陸軍軍官學校「靶船委商製作及佈靶」二標案(下稱系爭二標案)皆未能得標。查系爭二標案分別由他投標廠商以新台幣(下同)8,842,500元、4,273,500元得標,故原告受有390萬元之營業損失【計算式:(8,842,500+ 4,273,500)×營業淨利率30%≒3,900,000】;又被告以不 合理證據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使原告無法工作,致原告自 105年3月22日接到系爭刑案傳票之日起,至106年3月止,計12個月,每月受有基本工資20,000元損失,工作損失合計 240,000元【計算式:20,000×12=240,000】,以上損失共 計4,140,000元【計算式:3,900,000+240,000=4,140,000】。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4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誣賴伊為賊,係破壞被告之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原告高雄市○○區○○○巷000弄0號住處前,因撿拾廢棄物一事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為與原告爭論,跟隨原告進入原告住處之車庫,欲再隨原告進入與車庫相連之客廳時,在該客廳前遭原告徒手推擠,被告竟折返至原告住處外,自其停放之三輪車處,取出置於該車所附菜籃中其所有之木棍一把,朝原告毆打,致原告受有左耳及左上臂擦挫傷之損害,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 ,得易科罰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4頁至第7頁),自堪信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迫使原告撤銷傷害告訴,乃就原告所為系爭推擠行為,用不合理證據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案經高雄地檢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181號發動偵查,致原告因此心緒不寧、 注意力無法集中,於105年5月27日、同年9月13日之兩件標 案連續誤填標單資料或未將資料彙整正確,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3,900,000元及應訴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240,000元,二者共計4,140,000元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要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其為立謙公司之業務執行人,因被告以不合理證據對原告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使原告於系爭刑案程序中,心緒不寧、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誤填標單資料或未將資料彙整正確,致立謙公司就系爭二標案未能得標,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390萬元與應訴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24萬元,共計414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查被告以原告於104年10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為阻止被告進入原告住處,徒手推被告之身體,致被告因重心不穩,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及尾椎骨挫傷等傷害,因而對原告提起傷害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22日傳喚原告於同年月30日到庭訊問,並於同年5月1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181號起訴書對原告提起公訴之事實,有高雄地檢署105年度偵 字第7181號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71號、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52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及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原告為立謙公司之唯一董事,立謙公司於105年5月25日投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後勤指揮部「靶船新品製作(日間靶)等6項」標案,另於同年9月13日投標陸軍軍官學校「靶船委商製作及佈靶」標案,分別因「未檢附具有製造、供應或承作能力之證明」、「檢附廠商聲明書錯誤」,均遭判定投標資格不合格之事實,亦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陸軍後勤指揮部105年5月27日電傳單、陸軍軍官學校105年9月13日函(見附民卷第4頁、第5頁)及本院職權調取立謙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與系爭二標案之政府電子採購網決標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18頁),是原告主張其為立謙公司之業務執行人,及立謙公司就系爭二標案皆因投標件不符合投標規定,未能參與競標等情,堪信為實。 ㈣惟查,被告以原告系爭推擠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提出系爭刑案之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則被告係依法行使其權利,難認具有不法性,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又系爭刑案法律訴訟程序之進行,依吾人一般智識認知與經驗法則,尚不致令原告會於一般日常工作或生活之文書作業發生錯誤,而致誤填系爭二標案標單資料或未將資料彙整正確,即難認被告前揭告訴行為與立謙公司就系爭二標案之標單誤載或缺漏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刑案之告訴,會使原告心緒不寧、注意力無法集中,造成損害等情,尚難憑採。再者,被告固有對原告為系爭傷害,惟依原告所受傷情形係受有「左耳及左上臂擦挫傷」,情形尚非嚴重,亦僅是身體上之傷害,亦難認會與原告所主張會令立謙公司就系爭二標案之標單為誤載或缺漏之情況及長達12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此部分之損失賠償,即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既未能證明被告提起系爭刑案告訴具不法性,亦未能證明其誤填系爭二標案之標單資料或未將資料彙整正確與被告提起系爭刑案告訴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與被告對其所為之系爭傷害罪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390萬元,及應訴期間無 法工作之損失24萬元,共計41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