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9號原 告 蔡陳清香 訴訟代理人 蔡兆青 被 告 林文義 欣旺土木包工業 兼法定代理 蘇敏修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 附民字第448號),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義係被告欣旺土木包工業、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蘇敏修之受僱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105年2月初某日,駕駛車號000-00號傾卸式貨車,前往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與保興二路口附近蘇敏修承租之倉庫,載運夾雜有廢木材、廢塑膠、紙箱、太空包、橡膠等一般廢棄物後,傾倒於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均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委請訴外人古板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估價結果,清除費用需新台幣(下同)5,832,000元,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林文義係倒錯地點,非故意侵權,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林文義僅係被告蘇敏修僱請之臨時工,被告蘇敏修對被告林文義所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蘇敏修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林文義已於事後清除完畢,原告請訴外人所為估價係就土地全部廢棄物,實非被告林文義傾倒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文義係被告欣旺土木包工業、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蘇敏修僱請之臨時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㈡被告林文義於105年2月初某日,駕駛車號000-00號傾卸式貨車,前往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與保興二路口附近蘇敏修承租之倉庫,載運夾雜有廢木材、廢塑膠、紙箱、太空包、橡膠等一般廢棄物後,傾倒於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上。 ㈢被告林文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認定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 告林文義以無犯意為由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上訴字551號審理中。 ㈣被告蘇敏修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 字第8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已清除傾倒之廢棄物完畢? ㈡被告蘇敏修有無故意或過失?是否應負民法第185條或第188條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五、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係以被害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 ㈡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偵查中即辯稱已清除完畢等語(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10、20至 21頁),經檢察官函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到場鑑別,經該局於105年6月27日稽查結果,未發現有遭棄置塑膠袋及廢棄物,僅地表目視有少許石、磚塊,原告之子即訴訟代理人蔡兆青另自行僱工開挖土地,主張亦屬被告傾倒之廢棄物乙情,有該局105年7月2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7548000 號函所附稽查記錄工作單、檢測報告、照片各1份可憑(見 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檢察官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明確表示上開土地掩埋之廢棄物不在起訴範圍內等語,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林文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傾倒之廢棄物已清除完畢之事實,有刑事判決筆錄、刑事判決書1份可憑(見本 院卷第33頁背面、審訴卷第9頁),可見被告業將於105年2 月初傾倒之廢木材、廢塑膠、紙箱、太空包、橡膠等一般廢棄物清除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清除完畢,須給付清除費用,洵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