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0號原 告 范廖英香 訴訟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被 告 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陳素鶯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即訴外人范栩齊自民國105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 告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范栩齊於105年7月13日受被告指派,使用被告向訴外人鴻昌高空有限公司承租編號JR1925之剪刀型高空工作車(下稱系爭工作車),進行被告向訴外人東台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二廠一期新建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范栩齊於未穿戴安全帶之情形下,因系爭工作車傾斜翻覆,而自系爭高空工作車上約離地4公尺之高度摔落,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右撓骨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年7月26日死亡(下稱系爭事故)。(二)查系爭工作車高度離地4公尺,依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規定,被告應採用符合國家標準14253規定之背負式安全帶及捲揚式防墜器,然被告未提供安全帶,亦未設置安全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原告起訴狀 誤載為第5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項規定,顯有未提供防止勞工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過失;又被告未使從事高工作業之范栩齊於系爭工作車作業時使用安全帶,亦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復未指派專門之人巡視或聯繫調整工地之安全措施,又未注意作業現場灑水車及纏繞電線之存在並處理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1項與第11條之1、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8條之1、128條之7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前開規定均以 保護勞工安全為目的,是被告已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與范栩齊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其次,被告工地主任張裕亮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張裕亮未於系爭工程現場監督指導,反而任由電線四散於地面通路,亦未設置任何防護或將電線固定於地面上,且未協調區隔范栩齊使用系爭工作車之安全工作界線範圍,並加以隔離防護,以避免其他車輛或人員經過,恐拉扯范栩齊進行配線工作使用之電線,而致系爭工作車翻覆,張裕亮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32條、第253條規定,乃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張裕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與范栩齊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張裕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1.范栩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38歲,驟然遭遇不幸,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2.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5歲,育有4名子女,每月僅領 有老年年金給付3,000元,范栩齊對原告負4分之1扶養義 務,爰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以內政部公布104年簡易生 命表計算,原告尚有平均餘命15.2年,依高雄市104年度 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1,191元計算,按霍夫曼係數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扶養費用732,596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483條之1 、第192條、第19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2,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伊每日派員於上工前在現場提醒員工施工危害注意事項及應使用安全配備,而施工人員個人防護具、工地安全防護設施、急救、搶救設備等安全配備於施工期間亦均放置於工地現場之工具室,系爭工作車本身亦有護欄防墜落裝置,系爭工程現場並無安全設施不足之情事。范栩齊於105 年7月13日進行系爭工程時,違反伊「施工危害因素告知 書」、「每日工具箱會議紀錄安全宣導守則」規定,使用高空作業車需鉤掛安全帶、禁止站立於護欄上、移動高空作業車前須將平台降至最低點,及需扣上防墜鏈等規定,擅自因個人一時方便,未確實繫緊安全帽帽扣,復未使用被告公司交付之安全帶、防墜鏈等安全設施,於進行拉線作業時未注意系爭工作車纏繞電線,且未下降系爭工作車逕行駛移動系爭工作車,以致系爭工作車翻覆,范栩齊並因其所戴安全帽掉落致頭部撞擊地面,顱內出血致死。范栩齊之前述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全部原因,伊並無過失。系爭事故係因系爭工作車「翻覆」所致,范栩齊並非自系爭工作車「墜落」,是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是否提供安全帶與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自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 (二)被告雖指派工地主任張裕亮於系爭工程現場指揮監督,然張裕亮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恰外出採購,由黃俊雄代為指揮監督,惟因工地廣大且各項工程同時進行,人員隨工程移動中,黃俊雄走動式指揮監督亦不足以及時防止范栩齊臨時性、突發式違規作業行為,黃俊雄並無防免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而范栩齊雖為新到職之臨時工,惟其具有相關工作2、30年從業經驗與機電專業,本即瞭解工作危險 性與相關工安規定而不需受個別監督人員監督,故難認黃俊雄之指揮監督有疏失。原告主張推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被告與應與工地主任張裕亮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難謂合理。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均過高。扶養費部分應按104年度 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為85,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如依原告請求金額,因范栩齊尚有配偶及2子 則因系爭事故,原告及范栩齊配偶及子女得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合計即達6,000,000元,難認合理,加以, 范栩齊嚴重違反被告所訂安全規定,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至少應自負百分之90過失責任,則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應承擔范栩齊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院卷第109頁) (一)范栩齊於105年7月13日受被告指派,使用被告向鴻昌高空有限公司承租之系爭工作車,進行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時,於未穿戴安全帶情形下,因系爭工作車傾斜翻覆,而自系爭高空工作車上約離地4公尺之高度摔落,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右撓骨骨折、右鎖骨骨折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年7月26日死亡。 (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指派工地主任張裕亮於系爭工程現場指揮監督。 (三)原告為范栩齊之母。 (四)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5歲,育有4名子女,並無收入 足以維持生活,是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 (五)原告共育有(含范栩齊在內)四名子女,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均已成年,對原告應負扶養義務。兩造同意如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示扶養之損害,以原告四名子女平均分擔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計算原告所受扶養損失。 (六)原告於系爭事發生當時,尚有平均餘命15.2年。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或其僱用人張裕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告應否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承上,如有,范栩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如有,與被告或張裕亮之過失比例為何? (三)如原告應受扶養之標準為何?原告主張按高雄市104年度 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21,191元計算,是否適當?又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 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該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又事業之負責人在一般情形下亦為事業主。所謂事業之負責人乃指有權決定一切事業及依法律規定有權對外代表該事業之人。蓋該法對於雇主所課之責任,係以雇主違反該法所定之各項義務即為成立,亦即課以企業主對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與管理之責任。是法人果為事業之經營主體,自亦屬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其如有違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授權之相關子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而致損害發生,自亦應認屬於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三)經查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已據目擊證人哈利於警詢及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職業災害檢查訪談時一致陳稱:當日係與范栩齊一起在系爭工作車上施作拉線工作,之後因前方一台貨車擋住,兩人一起下車,范栩齊下車去查看車子,有插鑰匙但他開不動,我看到後面電線零亂跑去整理,貨車無法移開後,范栩齊自己一個人上高空作業車自行操作,電線還綁在工作車上面,聽到唉一聲,我回頭看見系爭工作車被電線拉下來,范栩齊直接從系爭工作車摔落地面等語,有訪談記錄在卷可憑(院二卷第37、38頁),並據本院調取106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業務過失致死案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案卷)核閱無訛,有警詢筆錄附於該卷可憑,核與事發現場照片(二卷第頁),顯示系爭工作車翻覆傾倒在地,電線一端在系爭工作車旁然已無與系爭工作車連結,電線另一端則夾在藍色貨車與其上載運之灑水箱間,且電線顯示有摩損拉扯痕跡等情吻合;另范栩齊墜落後經送醫結果,診斷為顱內出血,於105年7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進行開顱手術,於105年7月26日病況惡化,同日7時6分許死亡,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結果,認范栩齊之死因乃自作業車跌落地面,致右橈骨、右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而致中樞衰結死亡,有系爭刑案卷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16張存卷可佐(該卷屏東地檢相驗卷),亦足認范栩齊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於系爭事故後,經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派員至現場進行勞動檢查結果,查悉原告身為事業單位,「(1)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 虞者,未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晝,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第一項第5款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晝,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於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5、防止有墜落、 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規定。(2)未使勞工正確戴掛安全帽,違反營造安全衛生 設施標準第11條之1:「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3)使用高空工作車 從事作業,未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晝,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晝從事作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8條之1:「雇主對於使用高空工 作車從事作業,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空工作車之種類、容量等訂定包括作業方法之作業計晝,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計晝從事作業」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4)未指定引導 人員及查看作業場所之地形狀態,採取防止高空工作車翻倒等危害勞工之措施,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8 條之117第1項第1款:「高空工作車有工作台可操作行駛 之構造者,於平坦堅固之場所以外之場所行駛時,雇主應採取下列措施:1、規定一定之信號,並指定引導人員, 依該信號引導高空工作車。……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等語,有上開管理局106年9月5 日南環字第1060022693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足憑(一卷第14頁)。且被告亦未能提出未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晝、高空工作車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等書面文件,復未能提出已規定一定之信號,並已指定特定引導人員之相關文件。另依證人哈利於勞動檢查時之陳述,范栩齊有佩戴安全帽(二卷第37頁),然於事發後現場照片顯示,范栩齊墜落地面時,其頭部已戴安全帽,且有另一安全帽在其倒地處之附近(二卷第45頁),足認范栩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正確配戴安全帽。再按雇 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本件依事發後現場照片,亦確實未見被告有張掛安全網、或設置安全母索之情形,且范栩齊墜落地面時,亦未見其身上有安全帶。至證人張裕亮雖證稱:范栩齊受僱工作時,即已提供安全帽、安全帶及背心,都是各個員工專屬,須自行保管,該工地工程結束後才還給公司,安全帶是由員工自行保管並自行使用等語(二卷第95-97 頁),然依上開法律規定文義,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項乃規定雇主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乃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 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而依證人張裕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工人上工前不會進行安全配置的檢查,被告公司亦未規定上工前要做員工身上工具配備的檢查,及未就此指定負責之人員等語(二卷第101頁),足 證被告身為雇主,確實未促使勞工正確戴用安全帽亦未促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從而被告辯稱已提供安全帶、安全帽云云,即無可採。是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所授權子法法律規定之情形, 參諸前開法律見解之說明,乃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乃范栩齊自行操作系爭工作車不當所導致,與伊之行為無涉云云。惟范栩齊乃因系爭事故自高空墜落死亡中,已如前述,果本件被告能訂定相關墜落災害防止計晝、高空工作車作業方法之作業計畫,復規定一定之信號,已指定特定引導人員配合進行高空作業,當不致發生系爭工作車墜落事件;又如被告於范栩齊工作前,能使其正確配戴安全帽、使用安全帶並設置安全母索、安全網等,范栩齊於墜落之際,亦當不致因頭部及胸部重創而死亡。是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與范栩齊之死亡,仍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雇主,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就原告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生范栩齊死亡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既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查原告有受范栩齊扶養之必要,且受范栩齊扶養比例為 1/4,為兩造所無爭執,且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經 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能受范栩齊扶養之損害,於法有據。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參照)。佐以現今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日常生活所需若依當年度所得稅稅率條例所定之扶養親寬減額定之,顯不足受扶養者之需要,且亦遠低於最低生活標準,據此,依各縣市家庭平均每人全年經常性收支表所為之支出統計數額以為計算基準,應較符合社會經濟之生活狀況。從而,原告主張以其現居之高雄市104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191 元計算其受扶養之標準,有其提出被告所無爭執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附卷為憑(一卷第26、二卷第27頁),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一年扶養之金額應為254,292元(計算式:21,191元*12=254,292元),其每年受范栩齊扶養之金額應為63,573元(計算式:254,292元/4=63,573)。又原告為40年10月26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65歲,原告主張其尚有平均餘命15.2年,亦為被告所無爭執,則據上開標準,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受扶養之損害金額為732,596元【年 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63573*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5年之霍 夫曼係數)+63573*0.2*(11.00000000-00.00000000)] =7325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受有損 害732,596元,應屬有據。 2.原告因系爭事故痛失愛子,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至堪採認。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及51年臺上字第223號亦分別著有判例。本院審酌原告已滿65歲,並無 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另被告為資本總額1億2千萬元之公司,有其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憑(一卷第11頁),可認原告之經濟狀況普通,再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之過失態樣、范栩齊任職期間長短、原告之年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慰撫金數額以900,000元元為適當。原告 逾此部份之主張,即屬無據。 4.綜上,原告主張受有損害1,632,596元(732,596+900,000元0=1,632,596元)均屬可採。原告逾上開金額之主張, 即屬無據。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係指 非固有(非真正)意義之過失,並不以違反義務為前提,係行為人對自己利益之維護照顧有所疏懈,故又稱為對自己之過失。蓋因被害人在法律上並未負有不損害自己權益之義務,但其既因自己疏懈釀成損害,與有責任,依公平原則,應依其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在於公平分配責任,即任何人應承擔因自己行為所生的不利益,不能將之轉嫁於他人身上。又按民法第193條第2項、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另著有73年台再字第182號可參,是則依此精神,原 告因范栩齊之死亡所受扶養損失、精神上痛苦之損害,雖均屬間接被害人,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查被告於范栩齊從事系爭工程之初,即已提供安全帶、安全帽於工作中使用,已據證人張裕亮結證明確,如前所述,然范栩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未確實繫緊安全帽帽扣,復未使用被告交付之安全帶,另依證人哈利所證相關經過及系爭勞檢報告,范栩齊移動系爭工作車前未將平台降至最低點,及於進行拉線作業時未注意系爭工作車纏繞電線,且未下降系爭工作車逕行駛移動系爭工作車,以致系爭工作車翻覆,范栩齊並因其所戴安全帽掉落致頭部撞擊地面,顱內出血致死,其上開過失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經審酌范栩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認范栩齊因其上開過失行為肇致墜落在先,應負60%責任,並應由原告承擔 之,亦即應減輕被告60%之賠償責任,方屬公允。則原告 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損害金額為653,038元《1,632,596*(1-60%)=653,038元》。原告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3,0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7月5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其中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既經准許,即無庸再依民法第188條審酌被告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另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