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6號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送達代收人 史文孝 被 告 吳陳烏絨 吳書杰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劉冠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7條所規定「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係指私權之取得、移轉或喪失依法應經登記者,包括民法第758條不動產物權登記、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5條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水利法第27條水權登記 、礦業法第14條礦業權登記、漁業法第21條漁業權登記、民用航空法第8條、第20條民用行航空器登記、船舶登記法第3條船舶登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耕地租約登記、民 法第1008條夫妻財產契約登記、民法第30條法人登記、公司法第6條、第7條公司登記,又所謂因登記涉訟係指以請求登記、變更登記或塗銷登記為目的而提起之訴訟(參見吳明軒,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5年9月修訂11版,第64頁)。 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之規定,代 位債務人即被告吳陳烏絨,請求其子即被告吳書杰返還「借名登記」之訴外人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100,000股,雖以該 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7條有管轄權云云(見審訴卷第19頁),惟查: ⒈公司法第169條關於股東名簿事項之規定用語係「記載」, 並非登記,且依同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在非公開發行股票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之行為主體係「董事會」,並非主管機關,是以股東名簿之「記載」與公司法第6條、第7條設立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授權發布「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所規範之事項截然不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亦非公司登記應備書件,業據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1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52187600號函闡釋在 案(見審訴卷第26頁),自非可謂股東名簿係屬法律規定之「登記」事項或其附件; ⒉其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所表彰者係股東之身分與據此行使股東權益之地位,股東不限於股東名簿上記載之人,尚包括取得公司依公司法第166條規定發行之無記名股票而依同 法第1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毋須記載在股東名簿上之人,且 轉讓股份非以股東名簿變更為其生效要件,依同法第164條 規定,於記名股票,僅須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並將受讓人之名記載於股票,於無記名股票,則得僅以交付轉讓之,即可生轉讓效力;不過如係記名股票,依同法第165條規定 ,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而已,均無須向主管登記機關申請股東變更登記(參見經濟部64年5月30日經商字第12136號函),準此,股權取得、移轉或喪失亦非依法應經登記之事項; ⒊實務上法院判決或當事人雖偶有使用股東名簿登記一語,或與股東名簿記載之法定用語混用,或以借名登記持有股份一詞來描述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分別例如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83號、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然僅係為說明方便,仍非可謂股 份借名登記一事屬民事訴訟法第17條所規定因登記涉訟之事件; ⒋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成立時點約為87年左右,而詠勝昌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間設立時址設臺南市安南區,嗣股東名簿記載被告吳書杰成為股東時,其地址亦在臺南市安南區等事實,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1份可考(見審 訴卷第27、35頁),亦難認借名登記契約發生地在本院轄區。 ⒌從而,本件難認本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復於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前,具狀以其二人戶籍地及住所地均在臺南市安南區,請求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考量為使本件將來審理程序能適法妥當,並杜日後判決之爭議,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