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孫健洧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被 告 蔣盒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柒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227 之1 號前(下稱系爭案發地點),本應注意騎乘屬於慢車之自行車於道路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欲左轉返家,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之後方,本應注意當地之車速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兩造所騎自行車、機車於系爭案發地點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伊因此受有顴骨、上頷骨、眼眶骨骨折與肢體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受有頭部損傷、左手尺骨骨折及左腳腓骨骨折等傷害。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816元、2,17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600 元、救護車費用2,500 元、修復鼻子外觀之醫療費用90,000元及洗牙機費用1,400 元。且伊之左、右下方第1 、2 門齒共4 顆牙齒因系爭車禍受損,經鴻亞牙醫診所評估植牙相關費用需221,000 元,伊目前僅先製作臨時牙齒,已支出6,000 元。又伊於馨肌美妍館擔任美容師,每月收入約90,000元,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須休養3 個月,依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0,024元。另伊之手機及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中受損,伊分別支出手機及機車之維修費用各4,700 元、14,800元,被告應賠償扣除折舊後之手機、機車維修費用各3,290 元、4,402 元。被告並應就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1,000,000 元。從而,伊所受損害總計1,407,202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鼻骨骨折未必有隆鼻之必要,且原告未加舉證證明其需隆鼻之必要性,原告請求鼻子修復費用90,000元,並無理由。洗牙機雖係用於清潔牙縫,但以牙線或牙線棒亦可清潔牙縫間食物殘渣,原告請求洗牙機費用1,400 元應屬無理。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牙齒斷裂,可考慮以樹脂填補、或製作牙冠套於斷裂之牙齒上,或以裝設假牙之方式,或是將下方左右第三顆牙齒磨小,套上假牙,再將該4 顆受損之牙齒以製作牙橋之方式進行修補,且植牙亦非矯正牙齒之方式,難認原告有植牙之必要,另經伊訪查坊間牙醫診所,一顆假牙製作費用大約在8,000 元至10,000元之間,伊願以1 顆牙齒10,000元之價格賠償原告牙齒斷裂之損害。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在馨肌美妍館工作及領有月薪約90,000元,再依原告105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未見原告自馨肌美妍館或他處有薪資收入,原告請求因車禍受傷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害,亦無理由,倘本院認原告受有薪資損害,伊同意以105 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作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基準。另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數月始將手機送修,原告未能證明其所有之手機係因系爭車禍受損,自不得請求伊賠償,倘本院認原告手機之毀損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以時下手機折舊之快速,應以維修費用之三成計算折舊後之金額。又原告所受傷害非永久性之損害,皆可經治療而復原,原告雖稱任職美容相關產業,外表對其職業很重要,但原告就其所任職之美容工作未能證明其所述真實,且依原告所提照片,其傷後恢復良好,兼考量原告之超速行為就系爭車禍為肇事次因,則原告請求1,000,000 元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7 年8 月14日、同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7 至9 頁、第23至2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5 年5 月2 日上午10時2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大舍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227 之1 號前之系爭案發地點,本應注意騎乘屬於慢車之自行車於道路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欲左轉返家,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被告之後方,本應注意當地之車速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兩造所騎自行車、機車於系爭案發地點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顴骨、上頷骨、眼眶骨骨折與肢體鈍挫傷等傷害,被告受有頭部損傷、左手尺骨骨折及左腳腓骨骨折等傷害。兩造就系爭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795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審訴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㈠第57至58頁)。被告就其所受傷害訴請原告賠償1,265,456 元本息,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43 號民事判決認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過失責任,因而命被告應賠償原告63,035元本息,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兩造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兩造同意被告就系爭車禍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過失責任。 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認:1.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2.原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審訴卷第41頁)。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住院及醫療費用15,816元、2,170 元,看護費用6,600 元、救護車費用2,500 元。 ⒋原告於105 年5 月2 日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入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急診,原告之顏面骨折包括上頜骨粉碎性骨折含鼻骨骨折及下顎牙齒斷裂,當日住加護病房,同年5 月5 日轉普通病房,同年月6 日行顏面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上下頜間固定手術,同年月10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有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7 年3 月14日函在卷可證(審訴卷第42頁、本院卷㈠第79頁)。 ⒌若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兩造同意以基本工資20,008 元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 ⒍原告所有之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3,600元,包括材料費用9,400 元及工資4,200 元,兩造同意上開材料費用扣除折舊額後為202 元,則原告修復系爭機車所支出之費用以4,402 元計算(計算式:202 +4,200 =4,402 )。 ⒎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左下方第1 、2 門牙斷裂、右下方第1、2 門牙缺失。 ㈡爭執事項: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643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訴判決)斟酌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予以認定在案,兩造均未就前訴判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有前訴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㈠第190 至193 頁),並經本院核閱前訴卷宗無誤,前訴判決既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為前訴確定判決之認定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就前訴判決已經判斷之重要爭點即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及過失比例分擔等事實,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為相反之判斷,而被告於本院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就前訴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以前訴判決認定之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㈡第4 至6 頁),是足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及救護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5,816元、2,170 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600 元、救護車費用2,500 元等語,業據提出榮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明細、救護車項目費用收據及病患/ 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 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合計27,086元(計算式:15,816+2,170 +6,600 +2,500 =27,086),即屬有據。 ⒊鼻子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鼻骨骨折,為恢復鼻子外觀,已於萊醫時尚美學診所(下稱萊醫診所)進行隆鼻重建手術,支出9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鼻骨骨折未必有隆鼻之必要,原告未舉證證明需隆鼻之必要性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有顏面骨折(上頜骨粉碎性骨折含鼻骨骨折)之傷害,原告之鼻骨骨折是否須隆鼻視完全恢復後其鼻形變化的程度及病患自身對外觀之需求,依其(即原告)鼻骨骨折程度造成鼻變形是有可能的,費用在一般醫美隆鼻約10至15萬元等語,有榮總醫院107 年3 月14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9頁),堪認原告確有施行隆鼻手術以回復發生車禍前之鼻形原狀之必要,而原告已於萊醫診所進行隆鼻重建手術,支出9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萊醫診所醫療自費收據為證(附民卷第4 頁),原告就此項隆鼻重建手術支出90,000元,參酌上開榮總醫院函所載評估原告隆鼻費用在一般醫美隆鼻約10至15萬元等語,足認原告支出90,000元之隆鼻重建費用,其金額當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隆鼻重建費用,應屬可採。 ⒋牙齒、牙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導致左下方第1 、2 門牙斷裂、右下方第1 、2 門牙缺失等情,有榮總醫院病歷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90、93、9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3至24頁)。又原告因上開4 顆牙齒之損傷前往鴻亞牙醫診所治療,鴻亞牙醫診所評估就上開4 顆牙齒中之左、右下方第2 顆牙齒進行植牙,就左、右下方第1 顆牙齒則以白金半瓷牙製作牙橋,就上開4 顆牙齒進行植牙、骨再生術、牙齦自體移植等治療所需之醫療費用共計221,000 元,原告已先製作治療計畫中之臨時牙齒,並支付6,000 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鴻亞牙醫診所治療計畫確認單足憑(審訴卷第43頁),且有鴻亞牙醫診所復本院107 年4 月27日函、107 年6 月22日函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170 頁、第185 頁)。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已支出及預估將支出之牙齒修復費用,自屬有理。 ⑵有關原告治療上開牙齒受損之方法及所需醫療費用,被告雖抗辯原告之牙齒斷裂可考慮以樹脂填補,或製作牙冠套於斷裂之牙齒上,或以裝設假牙之方式,或是將下方左、右第三顆牙齒磨小,套上假牙,再將該4 顆受損之牙齒以製作牙橋之方式進行修補,且植牙亦非矯正牙齒之方式,難認原告有植牙之必要等語,惟原告之牙齒所受損害非僅斷裂,尚包含牙齒缺失,應無法以填補樹脂之方式重塑牙齒,另就斷裂之牙齒以填補樹脂之方式加以修復,並無法確保牙齒在經常性咬合之情形下仍得以維持樹脂之完整,且原告日後須定期前往就醫更換樹脂,顯非修復牙齒之根本治療方式。至於被告所辯被告另得以裝設假牙、牙冠、牙橋等方式修補受損牙齒等語,本院審酌原告在系爭車禍發生前,上開4 顆牙齒完好,而損害賠償之方法,應以填補損害,回復原狀為原則,參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左下方第1 、2 門牙斷裂、右下方第1 、2 門牙缺失,經鴻亞牙醫診所評估原告所需治療內容係就上開4 顆牙齒中之左、右下方第2 顆牙齒進行植牙,就左、右下方第1 顆牙齒則以白金半瓷牙製作牙橋,前述4 顆牙齒進行植牙、骨再生術、牙齦自體移植等治療所需之醫療費用共計221,000 元,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之治療方式,乃係依據醫師之專業判斷與建議而為必要之醫療方式,且以植牙之方式較能回復原告車禍前之原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牙齒及牙床修復費用221,000 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得以將下方左、右第三顆牙齒磨小,套上假牙,該4 顆受損之牙齒以製作牙橋之方式進行修補等語,此等牙齒修補方式,必須修磨原本完好之牙齒,對原告而言,實是另增之傷害,自非回復原狀之妥適及必要方法,故被告抗辯其僅須賠償原告安裝假牙每顆10,000元之費用等語,自無足採。 ⒌洗牙機(沖牙機)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購買洗牙機費用1,400 元部分,被告固辯以原告以牙線或牙線棒亦可清潔牙縫間食物殘渣,原告請求洗牙機費用,應屬無理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榮總醫院有關原告因系爭車禍入院就醫之傷害有無包含牙床、牙齒受傷?如有,傷勢如何?原告有無因該等傷勢而需購買沖牙機使用之必要?等節,該院以107 年3 月14日函覆:依病歷記載,原告於105 年5 月2 日至本院急診有顏面骨折(上頜骨粉碎性骨折含鼻骨骨折)及下顎牙齒斷裂,於105 年5 月6 日接受手術,行上、下頜間固定手術,病患無法正常刷牙,因清潔不易故需使用沖牙機來維持口腔衛生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79頁),則原告既因手術無法正常刷牙,自不能期原告以牙線、牙線棒等方式清潔牙縫,而影響原告於施行上、下頜間固定手術後之復原,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是原告購買洗牙機以清潔口腔,自屬必要之支出,其請求被告給付其購買洗牙機之費用1,400 元,即應准許。 ⒍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發生系爭車禍時任職於馨肌美妍館,每月薪資約90,000 元,其因系爭傷害應休養3 個月,以105年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其自105 年5 月2 日車禍發生之日起3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0,024元,並提出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馨肌美妍企業社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為證(審訴卷第42頁、第53頁),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原告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及105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審訴卷及本院卷㈠後附證物存置袋),並無馨肌美妍企業社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支付原告薪資之紀錄,尚難遽以原告上開所提證據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就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一節,本院審酌原告為71年3 月2 日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約34歲,係有工作能力之人,而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認得以此作為原告之收入標準,兩造亦均不爭執以105 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作為計算基準。另觀諸原告提出之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5 年5 月2 日入院,同年月10日離院,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審訴卷第42頁),自可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係自105 年5 月2 日起至同年8 月10日間,加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6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以3 個月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本院卷㈠第29至30頁),是原告請求自105 年5 月2 日車禍發生之日起3 個月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60,024元(計算式:20,008×=60,0 24),即屬有據。 ⒎手機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於車禍當時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其維修手機之費用,其因維修手機支出4,700 元,該手機於車禍時僅使用1 年,以1 年7 折之比例計算折舊,被告尚應賠償其3,29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車禍發生於105 年5 月2 日,參酌原告所提105 年7 月5 日統一發票內容(附民卷第4 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05 年7 月5 日購買手機裝飾蓋、電池蓋及手板上蓋,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手機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受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⒏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其已支出修理費用13,600元,包括材料費用9,400 元及工資4,200 元,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行照照片(審訴卷第55頁;按:原告原名孫志賢)、永進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1頁),兩造復同意上開材料費用扣除折舊額後為202 元,原告修復系爭機車所支出之費用以4,402 元計算(計算式:202 +4,200 =4,402 ),是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4,402 元,即有理由。 ⒐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足以造成原告身體上疼痛及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係高職畢業,名下有汽車1 部;被告係國小畢業,系爭車禍發生時及目前均無工作及收入,名下有土地3 筆、房屋1 戶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31頁及所附證物存置袋、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工作及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⒑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653,912 元(計算式:15,816+2,170 +6,600 +2,500 +90,000+221,000 +1,400 +60,024+4,402 +250,000 =653,912 )。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應由原告與被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比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減輕為457,738 元(計算式653,912 ×70%=457,73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7,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4 月27日起(附民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