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0號原 告 洪茂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原 告 陳清茂 被 告 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傑立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土火 被 告 大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治 被 告 富有國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陸民 被 告 以利亞廚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剛誠 被 告 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成廉 被 告 李金城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民國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陳清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利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王徹護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協同其 配偶及子王傑立等人,向原告2人表示被告永利泰公司受訴 外人王大進(嗣更名為王秉澤)之委託,管理訴外人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岡山鋼鐵公司)原有廠區土地及建物,惟因其管理不善,致該廠區土地及建物遭他人侵占,王秉澤即王大進有意對其採取法律途徑求償,復因岡山鋼鐵公司之廠房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100年7月7日遭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查封欲進行拍賣,被告永利泰公司欲投資標得系爭房地,惟因系爭房地之拍賣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億元,非被告永利泰公司所得獨立投資,王徹護遂邀約被告全球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安聯公司)、大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即大吉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吉汽車公司)、富有國度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國度公司)、以利亞廚房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以利亞公司)、威廉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廉特公司)及李金城等6人(下合稱全球安聯公司等6人)共同投標,惟被告全球安聯公司等6人因系爭房地已遭人占用,要求王徹護解決系 爭房地部分不點交之問題,始願共同出資投標,王徹護為避免遭王秉澤即王大進追究法律責任,及達成其與其他投資人共同投資等目的,乃請求原告2人協調排除系爭房地之占有 。原告2人於兩造簽立合作協議書期間,係合夥經營事業, 由原告陳清茂擔任公司副總經理,對外代表簽約,屬隱名合夥關係。兩造嗣由原告陳清茂代表原告2人與代理被告7人之王徹護簽立原證1所示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南院 補字卷第8、9頁),協議過程中,王徹護明確表示其已取得被告7人之授權,有權代為決定該協議之內容,惟因投資金 額甚高,故僅由王徹護單獨簽約,原告2人並於系爭協議書 簽立後,傾力與系爭房地之占有人進行協商調解渠等離開事宜,嗣亦順利完成被告7人所託,此有是時與原告2人一同前往排除占有之友人,遭人提告妨害自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450號為不起訴處分可稽,嗣被告7人亦因他人占有系爭房地之問題已解決而順利以20億3千萬 得標,詎王徹護身故後,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在場之被告永利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王傑立,竟改口稱簽立系爭協議書為王徹護之個人行為,然被告7人實係系爭協議書之 當事人,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7人給付該工程拆除後扣除成本之淨利之百分之60,茲因 系爭房地價值高達20億元,扣除成本後之淨利必逾10億元以上,爰先就其中500萬元為一部請求。為此,爰依系爭協議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7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全球安聯公司等6人則以:伊等未曾授權王徹護與原告 2 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係由王徹護與原告陳清茂所簽訂,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自不及於伊等,況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與原告主張係王徹護請求其協調排除系爭房地之占有無涉,系爭協議書復未記載「連帶」二字,不符民法第272 條規定,是伊等自無庸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永利泰公司則以:否認王徹護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被告公司亦未授權王徹護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查被告公司並不知悉王徹護是否有與原告陳清茂簽立系爭協議書,如依原告所述,被告公司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在場,則依一般事理常情,理當直接由被告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不須委由王徹護單獨簽立,又倘王徹護確受有被告公司之授權,原告竟未要求被告公司當場出具授權書,以證其實,顯違論理法則,退步言,縱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為真正,然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所稱「本案拍定人」、「廠區廠房(鋼骨結構全部)不包括RC辦公大樓」所指為何,文義上並不明確,原告亦未說明上開約定之給付條件是否已成就,原告就本案請求實未盡舉證責任,況依系爭房地之拍賣公告記載,系爭房地從未遭他人侵占,是原告所述實屬虛構且毫無依據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洪茂霖、陳清茂2人於簽立該協議書時,是否屬隱名合 夥關係?原告陳清茂是否代理原告洪茂霖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被告7人是否有授權王徹護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又王徹護簽立該協議書,與被告永利泰公司是否有隱名代理關係? ㈢承上,如有,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之給付條件,是否已成就?原告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原告洪茂霖、陳清茂2人於簽立該協議書時,是否屬隱名合 夥關係?原告陳清茂是否代理原告洪茂霖簽立系爭協議書? (一)原告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期間,原告二人合夥做事業,原 告陳清茂任公司之副總經理,對外也都由陳清茂代表簽約,本件是原告二人合作業務之一,亦循兩人合夥模式,由陳清茂對外簽約,有陳證一之名片2紙為證等語。被告則抗辯:否認原告二人為隱名合夥關係,原告所提出之證物,無法證明原告二人有隱名合夥之關係等語。 (二)依原證1之系爭協議書所示,其上立契約書人為王徹護及原 告陳清茂二人,並無原告洪茂霖之名,雖系爭協議書上當事人欄部分,原告陳清茂列為本案合作代表人,但並無代表之本人名義係原告洪茂霖之註記。且證人即本件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王文彬於本院證述:102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伊是見證人,因王徹護股東間有糾紛,找原告陳清茂幫忙他們處理糾紛,就簽立系爭協議書,伊不認識其他的被告,但系爭協議書是王徹護與原告陳清茂間之契約,契約是存在原告陳清茂與王徹護二人之間,伊確實看到王徹護與原告陳清茂二人親自簽名蓋章等語(本院卷一第43頁),是依證人所言,無法證明原告陳清茂代理原告洪茂霖本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三)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又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民法第700 條、第70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二人為隱名合夥 關係,由原告陳清茂對外簽約執行隱名合夥事務,原告陳清茂於簽約時,係以隱名合夥代理人之身份為之,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及於原告洪茂霖云云,固提出陳證一之名片2紙(本院106年審訴字第469號卷第40頁)為證。然查,依上開名片二 紙之內容觀之,原告陳清茂為冠茂機械有限公司及冠霖螺絲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冠霖公司)之副總,該二家公司營業所均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而原告洪茂霖為冠霖公司之董事長,其營業處所亦設於上址,原告陳清茂及洪茂霖既分別為冠霖公司之副總及董事長,依上開名片,僅能證明原告陳清茂與洪茂霖係冠霖公司之股東或代表人,無法證明原告二人有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更無法進而證明原告陳清茂係出名營業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是為原告二人之隱名合夥事業,其簽約之效力及於原告洪茂霖本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認。 七、被告7人是否有授權王徹護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王徹護簽立該協議書,與被告是否有隱名代理關係? (一)原告主張:王徹護為被告永利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子王 傑立僅為該公司之名義上之負責人,王徹護係代表永利泰公司簽約立系爭協議書,王徹護其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藉由原告之力使第三占有人協調離開事宜,而王徹護更以永利泰公司名義與其他被告共同投標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均表示王徹護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實際上有代理全體被告之意思,此項意思於系爭協議書亦特別標明「本案拍定人」、「甲方拍定人」等語,而非「甲方」用以包含王徹護所代理之本案被告,故系爭土地拍定人為被告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協議書約定當時,原告擔心本案被告日後會不履約,故王徹護特別於文字上表明若有違約時由其實際經營之永利泰公司負擔全責,而特別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規定:「甲乙雙方協議,如果甲方拍定人未取得拍定權或拍定第三人未付予補償金,甲方同意將本案兩棟歸屬於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的廠房,總拍定金額16,700,000元,甲乙雙方協議歸屬於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廠房的拍賣金,先扣除於甲方前期開支所有費用 後,甲乙雙方五五分帳」,足證王徹護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 實際上有代理全體被告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故王徹護簽立系爭協議書對被告發生隱名代理之效力,被告自應依法負責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否認系爭 協議書之真正,被告並未授權王徹護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又王徹護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非隱名代理被告。觀諸該系爭協議書第1.2條:「本案拍定人同意將該廠區廠房(鋼骨結構全部)不包括RC辦公大樓在內,交由甲乙雙方或雙方認可之 第三人拆除之。於工程拆除後所扣除的拆除成本和之所有利得後為甲方分配百分之四十,乙方分配百分之六十。」內容,則「本案拍定人」究何所指之主體為誰?於契約文義上不明,如何能證明係被告永利泰公司及其他被告?本件岡山鋼鐵廠區拍賣之爭議過程,在99年9月2日時王大進(原名:王 秉澤)與王徹護簽立開發暨使用之協議書(如被證2),而依據該協議書內容,王徹護需開發並修繕岡山鋼鐵廠區內之廠房,王徹護乃於99年9月5日尚與永利泰公司訂立修繕工程協議書(如被證3),且該協議書上被告永利泰公司之負責人為王 傑立,並非王徹護,此表示王徹護知悉其與被告永利泰公司係完全不同之自然人與法人二人,是王徹護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權代理被告永利泰公司或為被告之隱名代理等語。 (二)查,被告永利泰公司之代表人及董事為王傑立,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69號卷第12、61頁),系爭協議書上立約書人卻僅有「王徹護與陳清茂」,且按一般常理,果王徹護代理被告永利泰公司,被告永利泰公司應簽署授權書,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永利泰授權王徹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授權書,自難認王徹護簽立系爭協議書係代理被告永利泰公司。 (三)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王徹護以 永利泰公司名義與其他被告共同投標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表示王徹護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有代理全體被告之意思,此項意思於系爭協議書特別標明「本案拍定人」、「甲方拍定人」等語,而非「甲方」用以包含王徹護所代理之本案被告,故系爭土地拍定人為被告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上之「本案拍定人」、「甲方拍定人」所指之主體為何人,於契約文義不明,且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上之「本案拍定人」、「甲方拍定人」即指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及土地之拍定人被告等人,自無從依上開文句,認定「本案拍定人」即為被告,並逕予認定王徹護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隱名代理被告。 (四)證人王文彬於本院證述:伊是系爭協議約書之見證人,因為 王徹護股東間有糾紛,找陳清茂幫他們處理糾紛,就簽立系爭協議書。伊不認識其餘被告,但伊知道系爭協議書是王徹護與陳清茂間的契約,王徹護不是被告永利泰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他兒子才是負責人。契約是存在陳清茂與王徹護二人之間等語。有本院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本院卷一第43頁),足見系爭協議書效力僅存於陳清茂與王徹護間 ,王徹護並未隱名代理被告。 (五)參以本件岡山鋼鐵廠區拍賣之爭議過程,王大進(原名王秉 澤)於99年9月2日,尚與王徹護簽立開發暨使用之協議書, 此有被證2協議書可證(本院卷二第14頁),而依據該協議書 內容,王徹護需開發並修繕岡山鋼鐵廠區內之廠房,王徹護乃於99年9月5日尚與被告永利泰公司訂立修繕工程協議書,此有被證3修繕工程協議書可證(本院卷二第15頁),且該協 議書上被告永利泰公司之負責人為王傑立,並非王徹護,由被證3之修繕協議書可知,王徹護知悉其與被告永利泰公司 係完全不同之自然人與法人二人,且王徹護並非被告永利泰公司之代表人,無權代理被告永利泰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更無隱名代理被告之權,應堪認定。 (六)原告主張:王徹護為被告永利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協 議訂定時,原告擔心被告日後不履約,故王徹護特別於文字上表明,若有違約時,由其實際經營之被告永利泰公司負擔全責,乃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規定:「甲乙雙方協議,如果甲方拍定人未取得拍定權或拍定第三人未付予補償金,甲方同意將本案兩棟歸屬於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的廠房,總拍定金 額16,700,000元,甲乙雙方協議歸屬於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 廠房的拍賣金,先扣除於甲方前期開支所有費用後,甲乙雙方五五分帳」,足證王徹護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實際上有隱名代理被告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原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云云。惟查,依上開文句,雖約定甲方拍定人未取得拍定權或拍定第三人未付予補償金者,甲方(王徹護)同意以本案兩棟歸屬於被告永利泰公司的廠房,總拍定金額16,700,000元,先扣除於甲方前期開支所有費用後,甲乙雙方五五分帳等語,然此僅能證明王徹護係以立約人以外之第三人永利泰公司之廠房,於扣除支出費用後,由甲(王徹護)乙(陳清茂)五五分帳,無法據此證明王徹護即為永利泰之負責人,更無法證明王徹護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實際上隱名代理被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予採認。 八、綜上,系爭協議書既存在原告陳清茂與王徹護之間,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自不及於原告洪茂霖及被告,則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並非原告與被告,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之給付條件,是否已成就,則無庸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