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88號原 告 寶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俐伶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被 告 德賢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福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全助字第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查封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訴外人李珠滿即嘉新免洗餐具行原營業處所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惟該商號因經營不善,業已終止營業,原告公司係於民國106 年3月29日成立、同年3月31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地址即係位於系爭建物,原告並自106 年4月1日起承租系爭建物 ,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訴外人羅寶秀曾借款1768萬5439元予李珠滿,羅寶秀嗣與李珠滿即嘉新免洗餐具行簽立轉讓協議書,由李珠滿以500 萬元之對價抵充債務將系爭建物內之設備、器具、辦公物品等動產,轉讓與羅寶秀,羅寶秀並將取得之權利轉讓與原告公司。詎系爭執行事件於106年4月12日至系爭建物執行時,債權人即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錯誤指封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合稱系爭動產),系爭動產實為原告公司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動產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動產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 嘉新免洗餐具行仍未解散停業,現場由系爭建物外觀之招牌及倉庫,皆明白顯示為嘉新免洗餐具行,且倉儲內存貨充足,辦公事務用品齊備,皆正常營運中,絲毫不見有原告公司之字樣或外觀表示,否則執行法院至系爭建物查封動產當時,如何可能同意查封相關物品。又轉讓協議書係原告臨訟製作之文件,並無轉讓之真意等語置辯,系爭動產應為債務人即嘉新免洗餐具行所有,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聲請對債務人李珠滿即嘉新免洗餐具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年4月12日至系爭建物查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動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所示系爭動產是否為原告所有? 1.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3月31日設立登記,系爭建物自106年4月1日起,由原告承租使用,系爭動產本為債務人李珠滿所有,因李珠滿積欠羅寶秀(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母親)1700餘萬元債務,遂約定將嘉新免洗餐具行暨嘉新行企業有限公司之資產讓與羅寶秀以抵充500 萬元之債務,羅寶秀又將受讓之資產讓與原告,系爭動產為受讓資產之一部分,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106年3月23日李珠滿與羅寶秀所立之轉讓協議書及同日嘉新免洗餐具行暨嘉新行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協議書、羅寶秀華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審訴卷第9 至22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另據李珠滿到庭證稱: 伊因積欠羅寶秀金錢,因此簽立轉讓協議書,將嘉新免洗餐具行暨嘉新行企業有限公司之貨品轉讓與羅寶秀,抵充500 萬元之債務,簽合約時將上開貨品交付給羅寶秀,寫轉讓協議書時,東西就是羅寶秀的,106年1月26日跳票的時候,伊就讓羅寶秀接手等語,羅寶秀亦證稱李珠滿因公司週轉不靈陸續向伊借錢,金額約2000多萬,伊又向親戚朋友借錢轉借李珠滿,李珠滿拿這些辦公設備及貨物抵債,當時李珠滿一倒閉的時候,伊二人就有說好,李珠滿要補償伊,讓伊做生意,慢慢還錢給親戚朋友,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房地亦因無法還款而轉讓予債權人等語 (見本院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其二人證詞互核大致相符,李珠滿同時積欠羅寶秀、被告債務,並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本院另調閱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60至66頁)記載該房地本為羅寶秀所有,於106年2月13日因買賣原因轉讓為訴外人柯素珍所有,核與羅寶秀證稱其因積欠他人債務將名下房地讓與債權人等語相符,其二人證詞應可採信,是系爭動產本為李珠滿所有,於106年3月23日讓與羅寶秀,羅寶秀又轉與予原告所有,原告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 2.被告雖抗辯上開轉讓協議書係李珠滿與羅寶秀臨訟所為通謀行為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明,其抗辯尚難採信。 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承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就系爭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查封程序,洵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主張就系爭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查封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 │編│ 物品名稱 │單位/ │ 備註 │對應轉讓協議書之│ │號│ │數量 │ │項次 │ ├─┼──────┼───┼──────┼────────┤ │1 │辦公桌 │張/12 │4大張、8小張│項次11 │ │ │ │ │均為舊品 │ │ ├─┼──────┼───┼──────┼────────┤ │2 │木質大辦公桌│張/1 │舊品 │項次13 │ │ │ │ │ │ │ ├─┼──────┼───┼──────┼────────┤ │3 │影印機 │台/1 │舊品 │項次6 │ │ │ │ │ │ │ ├─┼──────┼───┼──────┼────────┤ │4 │HT-Y360 塑膠│箱/60 │新品 │項次9 │ │ │平面杯 │ │ │ │ ├─┼──────┼───┼──────┼────────┤ │5 │HT-Y500塑膠 │箱/96 │新品 │項次8 │ │ │平面杯 │ │ │ │ ├─┼──────┼───┼──────┼────────┤ │6 │HT-Y700塑膠 │箱/59 │新品 │項次7 │ │ │平面杯 │ │ │ │ ├─┼──────┼───┼──────┼────────┤ │7 │彩色吸管 │箱/51 │新品 │項次13 │ │ │ │ │ │ │ ├─┼──────┼───┼──────┼────────┤ │8 │鋁捲 │箱/44 │新品 │項次12 │ │ │ │ │ │ │ ├─┼──────┼───┼──────┼────────┤ │9 │孟宗竹水果叉│箱/25 │新品 │項次17 │ │ │ │ │ │ │ ├─┼──────┼───┼──────┼────────┤ │10│透明8 吋冰沙│件/135│新品 │項次4 │ │ │吸管 │ │ │ │ ├─┼──────┼───┼──────┼────────┤ │11│透明8吋吸管 │件/80 │新品 │項次2 │ │ │ │ │ │ │ ├─┼──────┼───┼──────┼────────┤ │12│Y700印刷杯 │箱/50 │新品 │項次14 │ │ │ │ │ │ │ ├─┼──────┼───┼──────┼────────┤ │13│Y360印刷杯 │箱/30 │新品 │項次16 │ │ │ │ │ │ │ ├─┼──────┼───┼──────┼────────┤ │14│Y500印刷杯 │箱/30 │新品 │項次15 │ │ │ │ │ │ │ ├─┼──────┼───┼──────┼────────┤ │15│防油袋(8兩 │箱/15 │新品 │項次18 │ │ │中袋) │ │ │ │ ├─┼──────┼───┼──────┼────────┤ │16│防油袋(6兩 │箱/15 │新品 │項次19 │ │ │中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