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5號原 告 劉劼 被 告 王均峰 訴訟代理人 王保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44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參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沿高雄巿旗山區旗南二路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華興街之交岔路口擬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對向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時,見狀不及剎車或閃避,被告之小客車右側車身遂與原告騎乘前開機車車頭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台幣(下同)74,814元、看護費12,000元、9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52,000元、機車修理費230,950元、 人身物品(安全帽、手套、防摔褲)30,5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0元,共計750,2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624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應負賠償責任、醫療費74,814元、看護費 12,000元均同意,9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同意依最低基本工資 計算,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應提出換下零件之照片,且其中日盛車業有限公司發票73,500元看不出與系爭事故及與久揚車業有限公司105年9月10日估價單金額之關連,精神上損害應該要有看身心科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8至9頁): ㈠被告有上開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因系爭事故另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532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53,978元。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上 開過失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8頁),堪信為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主張支出74,814元乙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收據1份為憑(見本院訴卷第18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訴卷第30頁),均核屬必要支出,應堪採信; ⒉看護費:原告主張看護10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請求賠 償1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30頁),亦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每月薪資28,000元,惟無證據(見本院訴卷第31頁),被告同意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頁),是以105年最低基本工 資20,008元計算9個月共180,072元,此部分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部分難以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原告之大型重型機車確有受損,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31頁),原告提出之久揚車業有限公司 105年9月10日修繕估價單金額157,450元(見本院訴卷第17 頁),衡情堪信為上開大型重型機車受損所需修復金額,至原告主張另行至台北市內湖區向日盛車業有限公司購買前避震總成支出73,500元,固有發票1紙可考(見本院訴卷第16 頁),然難認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尚難憑採; ⒌人身物品:原告主張支出30,500元乙情,惟無證據(見本院訴卷第32頁),惟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其所述穿戴上開物品與常情無違,本院酌定金額為20,0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係82年次之成年男子、大學畢業、未婚、在其母親經營之手工肥皂坊上班、所受系爭傷害、行動不便需人看護、105年受領給付總額285,232元、名下有土地、汽車,堪信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兼衡被告係74年次之成年男子、大學畢業、105年受領給付總額706,882元、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訴卷末彌封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 ⒎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保險金理賠53,9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33頁),應予扣除。 ⒏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540,358元(醫療費74,814元+看護費1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 180,072元+機車修理費157,450元+人身物品2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強制險理賠53,978元=540,358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