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4號原 告 林建緯 林仕凱 周鳳儀 林宗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複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 被 告 開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聲 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各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4 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書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分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並均已依約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價金予被告( 下稱系爭契約) 。惟被告所交付之不動產,均有如附表二「原告主張之瑕疵情形」欄所示之瑕疵,欠缺契約預定效用及被告保證之品質,如重新施作以修復瑕疵,工程費用每戶各為新臺幣(下同)388,100 元,爰依民法第359 條及17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各388,100 元,或依民法第360 條請求損害賠償各388,100 元,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又被告遲延交屋予原告各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被告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遲延利息,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給付原告林建緯485,000 元、原告林仕凱415,200 元、原告周鳳儀457,590 元、原告林宗賢493,90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瑕疵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附件四建材設備表(下稱建材設備表)備註二之約定,伊得以同級品更換,且伊已於預售屋擺放25cm×40cm之浴廁壁磚樣本供客戶參考,並說明1 樓及3 樓之浴廁壁磚與2 樓不同。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瑕疵部分,建材設備表並未就浴廁地磚之尺寸為約定,施工藍圖所附室內建材建議表並非契約之一部,伊施作25cm×25cm之浴廁地磚亦無不符約定。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 號3-5所示瑕疵部分,預售屋模型僅供參考,詳細規格應以 契約或建築藍圖約定為準,況模型屋實際材料多為保麗龍板、顏料或壓克力板所製成,原告主張伊應依模型屋所用保麗龍板、顏料或壓克力板建築房屋與實務不符亦與建管法規有違,且該等部分均屬建物外觀,依建材設備表備註三,建物外觀之磁磚樣式、顏色由伊統一決定選用,伊施作並無不符約定之處,況兩造簽立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已記載「但宣傳品所載建材設備之品級,以本合約第12至14頁所載為準」,以避免廣告所示建材設備之品級過於浮動抽象,另原告請求之拆除重作費用過高。就原告主張遲延利息部分,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第4款係約定以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買方始得請求遲延交屋之利息,伊既已於106年5月4日通知原告等人於7日內進行繳交代收款、對保及驗屋等程序,復於同年月9日函請原告等人盡速完成交 屋程序,伊並無給付遲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原不爭執伊已於106年5月9日通知買方交屋之事實,隨後卻追復爭執,伊 不同意原告撤銷自認,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4 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書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分別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並均已依約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買賣價金予被告。 (二)被告實際施作情形如下: 1.被告施作一樓與三樓浴廁壁磚以25cm×40cm施作,與建材 設備表「內牆」所載尺寸30cm×60cm不符。 2.一樓與三樓浴廁地磚以25cm×25cm施作,與施工藍圖所附 室內建材建議表所載尺寸30cm×30cm不符。 3.住戶大門以二丁掛磚施作,並以石材滾邊,與展示之預售屋模型所示雙面整面石材施作不符。 4.一樓正面窗戶周圍以二丁掛施作,及車庫矮牆側面以抿石子施作,與展示之預售屋模型所示石片施作不符。 5.一樓後方防火巷圍牆背面以油漆處理,與展示之預售屋模型所示二丁掛磚不符。 (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單利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四)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2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 (五)被告於106 年5 月4 日通知原告等人於繳交代收款、對保及驗屋,並於同年月9 日通知原告等人交屋。 (六)被告於106 年7 月17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 日、同年月1 日分別交屋予原告林建緯、原告林仕凱(由其配偶謝佩君交屋)、周鳳儀、林宗賢。 四、爭點: (一)瑕疵擔保部分: 1.附表二編號1 部分,建材設備表「內牆」所載尺寸30cm× 60cm,被告將浴廁壁磚以不同尺寸施作,是否欠缺該品質?是否屬契約預定效用? 2.附表二編號2 部分,施工藍圖所附室內建材建議表所載尺寸30cm×30cm,是否為被告保證之品質?是否屬契約預定 效用? 3.附表二編號3-5 部分,預售屋模型所示建材,是否為被告保證之品質?是否屬契約預定效用? 4.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被告實際施作情形,是否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或契約預定效用,而得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360 條請求損害賠償?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5.原告主張民法第359 條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365 條除斥期間? (二)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得否撤銷自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請求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瑕疵擔保部分: 1.附表二編號1 部分,建材設備表「內牆」所載尺寸30cm× 60cm,被告將浴廁壁磚以不同尺寸施作,是否欠缺該品質?是否屬契約預定效用? ⑴按本預售屋建築構造種類、規格應依照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圖說為準,有關主要建材、設備及其廠牌、規格、顏色或等級詳如附件之建材設備表,賣方應依照設備表所列規格嚴謹施工,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不能在市場上取得原約定之應使用或設備表所列舉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及效用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全部價金者,不在此限;賣方保證本預售屋施工標準悉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建材設備表「內牆」記載有「浴廁內牆舖貼30x60cm 高級壁磚美觀大方」等文字(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75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37、56、75頁),建材設備表既為兩造所書立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並明確約定浴廁內牆壁磚之尺寸,自構成系爭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該尺寸之約定即屬被告保證之品質甚明。 ⑵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及建材設備表備註二之約定,伊得以同級品更換等語,惟建材設備表末頁記載備註二內容為「對方同意以上建材廠牌之供應商遇有倒閉缺貨,停止生產或故意抬價壟斷時,本公司得全權決定以其他廠牌之同級品代替,或以同級品價格退款,不再要求補貼。」,而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不動產1 樓及3 樓壁磚之市場價值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25cm x40cm之壁磚市場價值約為40元,30 cm x60cm 壁磚市場價值約120 元,單片壁磚價值相差約80元,有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堪認被告係以每塊單價僅有三分之一之較小尺寸壁磚施作系爭不動產1 樓及3 樓浴廁,顯非「同級品」,況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施作時有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或供應商遇有倒閉缺貨、停止生產或故意抬價壟斷等情,致其不能在市場上取得原約定之較大尺寸壁磚作為建材,其抗辯得以同級品更換等語,自非可採。被告另抗辯伊已於預售時擺放25cm×40cm樣本 供客戶參考,並說明1 樓及3 樓之浴廁壁磚與2 樓不同等語,惟並未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2.附表二編號2 部分,施工藍圖所附室內建材建議表所載尺寸30cm×30cm,是否為被告保證之品質?是否屬契約預定 效用? ⑴查原告林建緯、林仕凱與被告書立之系爭契約首頁記載:「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平面圖及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但宣傳品所載建材設備之品級,以本合約第12至14頁(即建材設備表)所載為準。」等文字(見審訴卷第19頁反面、第26頁),原告周鳳儀、林宗賢與被告書立之系爭契約頁首則僅記載「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房屋平面圖及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等文字(見審訴卷第45、65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施工藍圖所附室內建材建議表,記載各樓層浴廁地坪為30 cm ×30cm止滑石 英地磚等文字(見審訴卷第9 、11頁),原告陳稱其所提出之上開施工藍圖所附室內建材建議表,係簽約時被告提供原告閱覽,以檢視房屋建材、格局,惟被告簽約時並未交付原告,係由原告自行拍照留存等語,被告就此情則僅陳稱其不知悉原告如何取得上開施工藍圖等語,本院斟酌原告僅為預售屋之買方,若非被告提供,實無能力取得被告內部建築師出具之施工藍圖,堪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施工藍圖所附室內建材建議表,應屬被告所提供之預售屋廣告宣傳品,而系爭契約首頁既均已約定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所記載之建材設備為契約之一部分,該施工藍圖所附室內建材建議表記載之浴廁地磚尺寸為30 cm ×30cm一情, 自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即亦屬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被告抗辯施工藍圖所附室內建材建議表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係由建築師出具供被告內部參考,非謂被告必須依照藍圖施作等語,並非可採。 ⑵再原告林建緯、林仕凱與被告書立之系爭契約首頁雖記載「但宣傳品所載建材設備之品級,以本合約第12至14頁(即建材設備表)所載為準。」等文字,然綜觀建材設備表並未就系爭不動產1 樓及3 樓浴廁地磚之尺寸為任何約定,是此部分仍應回歸廣告宣傳品所約定之建材,即被告應以施工藍圖所附室內建材建議表記載之浴廁地磚尺寸施作,方符系爭契約所保證之品質,然被告實際上係以25cm x25cm 地磚施作系爭不動產1 樓及3 樓浴廁,而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會同兩造共同會勘就壁磚之市場價值進行鑑定,認25cm x25cm之地磚市場價值約為28元,30cm x30cm壁磚市場價值約70元,單片地磚價值相差約42元,有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堪認被告以單價較低之地磚實際施作系爭不動產,已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3.附表二編號3-5 部分,預售屋模型所示建材,是否為被告保證之品質?是否屬契約預定效用? ⑴原告主張被告實際施作如附表二編號3-5 所示住戶大門、一樓正面窗戶周圍、車庫矮牆側面、一樓後方防水巷圍牆背面情形,與預售屋模型所示情形不符乙節,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展示之預售屋模型照片可佐(見審訴卷第14、15、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預售屋模型僅供參考,詳細規格應以契約或建築藍圖約定為準等語,惟預售屋買賣之特點在於買方購買房屋時尚無法參觀實體建物,賣方僅能以相關廣告宣傳品進行說明,引誘買受人洽談、購買房屋,而觀諸原告提出之預售屋模型照片,可見其顏色、外觀製作逼真精緻,亦可辨識其欲表彰之建材材質及施作方法,足使原告信賴該廣告之內容,性質上應屬被告所提供之預售屋廣告宣傳品,而系爭契約首頁既均已約定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為契約之一部分,該預售屋模型所示之住戶大門、一樓正面窗戶周圍、車庫矮牆側面、一樓後方防水巷圍牆背面之建材及施作方法,自屬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一部,即亦屬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 ⑵被告另抗辯此等部分均屬建物外觀,依建材設備表備註三,建物外觀之磁磚樣式、顏色由伊統一決定選用,伊施作並無不符約定等語。惟查系爭契約及建材設備表並未就住戶大門、一樓正面窗戶周圍、車庫矮牆側面、一樓後方防水巷圍牆背面應使用何種建材及工法為具體約定,建材設備表備註三亦僅係約定被告得選用建物外觀之「磁磚」樣式及顏色,而被告係將應以整面石材施作之住戶大門改用二丁掛磚施作、應以石片施作之一樓正面窗戶周圍、車庫矮牆側面改以二丁掛及抿石子施作、應以二丁掛磚施作之圍牆改以油漆施作,其變動之範圍顯非屬磁磚樣式選用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再就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5 所示之瑕疵部分,被告實際施作情形與預售屋模型所示之施作情形,兩者市場價值不同,相差之金額詳如附表二「價值差異」欄所示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9-200 頁),堪認被告實際施作之價值較廣告宣傳品為低,亦屬欠缺保證之品質。 4.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其得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乙節,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建材設備表中備註一、二、三之約定無效,及原告林建緯、林仕凱主張房屋預售買賣契約書「但宣傳品所載建材設備之品級,以本合約第12至14頁所載為準」之約定無效等情,均不影響本院前揭判斷,自毋庸再予審究。 5.不爭執事項(二)所示之被告實際施作情形,是否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或契約預定效用,而得依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360 條請求損害賠償?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0 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所交付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存在有如不爭執事項(二)即附表二編號1-5 所示之瑕疵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如附表二所示瑕疵之回復原狀即修復費用為每戶各388,100 元,並提出漢城工程行估價單為證(見審訴卷第80頁),惟該估價單為原告單方面尋得之估價,且並未敘明材料品質等級,而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會同兩造會勘後,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修繕方式及費用估算分項進行鑑定,其所需費用(材料部份以中等品質鑑估)每戶共計221,500 元,此觀系爭鑑定報告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97-200 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所提意見具有相當專業及公信力,以此為標準認定系爭不動產瑕疵之必要修復費用,應屬妥適。被告雖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所列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並提出其自行估列之費用及其施作系爭不動產時進貨之材料合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5-68 頁、第79-82 頁),然該等金額僅為被告片面提出,並無客觀之證據可佐,且其提出之材料進貨之成本亦涉及其與相關廠商之議價能力、採購數量等因素,自難與本件須鑑估原告4 戶單獨施工修復瑕疵所需費用比附援引,其抗辯自非可採。又原告主張瑕疵擔保部分,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359 條、第179 條所為減少及返還價金之請求有無理由,及該請求權是否罹於除斥期間之爭點,自無庸再予審究。 (二)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於107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被告於106 年5 月4 日通知原告等人於繳交代收款、對保及驗屋,並於同年月9 日通知原告等人交屋一情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2-93 頁),原告雖復於108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然其撤銷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就此亦僅陳稱依被告提出之交屋通知函並未記載交屋方式、日期等語,並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說明,兩造及法院均仍應受該自認效力所拘束。 2.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單利萬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12月8 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 個月內即106 年6 月8 日前通知原告交屋,原告亦自認被告於106 年5 月9 日已通知原告交屋,是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4 款之交屋義務,原告自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3.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4 款應解為被告應於取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完成交屋,被告卻遲至兩造不爭執事項(六)所示之時間方實際交屋予原告,應依約給付原告遲延利息等語。惟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4 款既已明文約定為「通知買方進行交屋」等文字,自無從逸脫契約文義範圍將被告通知交屋之義務解為實際完成交屋之義務,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亦無任何有關實際交屋期限之約定,且自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及同條第5 項之約定,亦可知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買方即有負擔系爭不動產水電費之義務,自賣方通知交屋後至實際交屋日之間,買賣雙方亦有給付遲延完工之利息、完成修繕、繳清價金之義務,益徵通知交屋與實際交屋兩者為不同階段之履約行為,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第4 款所約定者應為被告通知交屋之期限,而非實際完成交屋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遲延利息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21,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6 日起(見審訴卷第94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一 ┌───┬───────┬─────┬─────────┐ │原告 │簽約日期 │房屋總價金│買賣標的 │ ├───┼───────┼─────┼─────────┤ │林建緯│105 年7 月2 日│368萬元 │坐落高雄市○○區○│ │ │ │ │○段000-00地號土地│ │ │ │ │及同段000-00、000-│ │ │ │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 │ │及土地上編號00即門│ │ │ │ │牌號碼高雄市○○區│ │ │ │ │○○路○○巷00-00 │ │ │ │ │號房屋。 │ ├───┼───────┼─────┼─────────┤ │林仕凱│105年7月2日 │276萬元 │坐落高雄市○○區○│ │ │ │ │○段000-00地號土地│ │ │ │ │及同段000-00、00 │ │ │ │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 │ │ │分,以及土地上編號│ │ │ │ │00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 │ │ │○○區○○路○○巷│ │ │ │ │00-00號房屋。 │ ├───┼───────┼─────┼─────────┤ │周鳳儀│105年4月24日 │280萬元 │坐落高雄市○○區○│ │ │ │ │○段000-00地號土地│ │ │ │ │及同段000-00、00 │ │ │ │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 │ │ │分及土地上編號000 │ │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 │ │ │○區○○路○○巷00│ │ │ │ │- 00號房屋。 │ ├───┼───────┼─────┼─────────┤ │林宗賢│104年11月28日 │980萬元 │坐落高雄市○○區○│ │ │ │ │○段000-00地號土地│ │ │ │ │及同段000-00、00 │ │ │ │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 │ │ │分及土地上編號000 │ │ │ │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 │ │ │○區○○路○○巷00│ │ │ │ │-00號房屋。 │ └───┴───────┴─────┴─────────┘ 附表二 ┌──┬──────────────┬───────┬──────┐ │編號│原告主張之瑕疵情形 │價值差異 │重新施作費用│ │ │ │(每戶) │(每戶) │ ├──┼──────────────┼───────┼──────┤ │1 │被告施作一樓與三樓浴廁壁磚以│1樓:9,100元 │100,000元 │ │ │25cm×40cm施作,與建材設備表│3樓:22,300元 │ │ │ │「內牆」所載尺寸30cm×60cm不│共31,400元 │ │ │ │符。 │ │ │ ├──┼──────────────┼───────┼──────┤ │2 │一樓與三樓浴廁地磚以25cm× │1樓:1,764元 │14,000元 │ │ │25cm施作,與施工藍圖所附室內│3樓:2,5200元 │ │ │ │建材建議表所載尺寸30cm×30cm│共4,284 元 │ │ │ │不符。 │ │ │ ├──┼──────────────┼───────┼──────┤ │3 │住戶大門以二丁掛磚施作,並以│6,000元 │16,000元 │ │ │石材滾邊,與展示之預售屋模型│ │ │ │ │所示雙面整面石材施作不符。 │ │ │ ├──┼──────────────┼───────┼──────┤ │4 │一樓正面窗戶周圍以二丁掛施作│6,000元 │29,900元 │ │ │,及車庫矮牆側面以抿石子施作│ │ │ │ │,與展示之預售屋模型所示石片│ │ │ │ │施作不符。 │ │ │ ├──┼──────────────┼───────┼──────┤ │5 │一樓後方防火巷圍牆背面以油漆│10,000元 │61,600元 │ │ │處理,與展示之預售屋模型所示│ │ │ │ │二丁掛磚不符。 │ │ │ ├──┼──────────────┼───────┼──────┤ │ │合計 │ │221,500元 │ │ │ │ │ │ └──┴──────────────┴───────┴──────┘ 附表三 ┌───┬─────┬─────┐ │原告 │遲延日數 │利息金額 │ ├───┼─────┼─────┤ │林建緯│38日 │96,900元 │ ├───┼─────┼─────┤ │林仕凱│36日 │27,100元 │ ├───┼─────┼─────┤ │周鳳儀│23日 │69,490 元 │ ├───┼─────┼─────┤ │林宗賢│22日 │105,80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