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蔡易良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明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陶明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就已到期之各期給付,各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各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1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廠長一職。被告於105 年4月1日無故將原告薪資自新臺幣(下同)57,000元調降為45,000元,復於同年5 月27日要求原告為被告短期貸款作保,遭原告於同年6月1日拒絕,被告即以原告有諸多不適任理由而於翌日(6月2日)解除原告廠長職務,降調原告為作業員,再調降原告薪資為35,000元,被告此調職之舉,根本無業務上之必要且其動機係為報復原告不願擔任保證人之怨,更對原告薪資作不利益之變更,不當剝削原告勞動權益,違反工資全額給付原則,其所為職務調動及減薪均不合法。被告又於105年11月1日發給原告徵詢工作意願調查表,主張因業務關係不得已須資遣原告,並於105 年11月14日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並無未能勝任工作之事由,被告任意解雇原告亦不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為保權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5 年11月14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仍應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薪資5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年4月至105年10月違法苛扣減少之薪資共134,000元【計算式:105年4月至5月(57,000-45,000)×2 +105年6月至10月(57,000-35,000)×5=134,000元】。 ㈢又原告於90年至99年之月薪約為50,000元、100年至102年約為55,000元、103 年至105年3月約為57,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於94年7月至99年12月(共66個月)每月應提繳3,036元、100 年1月至102年12月(共36個月)每月應提繳3,324元、103 年1月至105年3月(共26個月)每月應提繳3,4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下稱勞退專戶),惟被告於94年7月勞退新制實施後,至105 年3月每月僅為原告提撥2,292元之退休金,105年11月至106年8月(共10個月)被告因認解雇合法並未提撥退休金,被告自應另提撥每月差額共計151,5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3,036-2,292)×66+(3,324-2,292)×36+(3,468-2,292) ×26+3,468× 10=151,512】。 ㈣原告每月平均工資57,000元,被告應依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第20級所示薪資43,9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惟被告自90年 7月1日起僅以38,200元為原告投保,而原告於106年7月6日投保年資即滿25年,得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2 項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又依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計算基礎,係以被保險人退保之當月起最近3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36計算,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將原告投保工資高薪低報致原告短少請領老年給付之損害199,500元【計算式: 退職前3年平均月投保薪資38,200元×投保年資25年之基數為35個月 =1,337,000元、43,900元× 35 =1,536,500元、1,536,500元 -1,337,000元=199,500元】。 ㈤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24年,於100年至105年依法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共計130日(100年至101年為24日、101年至102年為25日、102年至103 年為26日、103年至104年為27日、104年至105 年為28日),原告於100年至103年之日薪為1,833元、103 年至105年之日薪為1,900元【計算式:55,000÷30=1, 833、57,000 ÷30 = 1,900】,原告因向被告申請特別休假 會遭被告扣薪,因而於24年來未休特休假,此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39 條規定給付原告241,975元之特別休假工資【計算式:1,833×(24+25+26) +1,900×( 27+28)=241,975】。 ㈥原告於105年6月間因岳母死亡依法向被告請喪假6日,卻無 端遭被告扣薪2,280元,原告自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 項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遭被告苛扣之薪資 2,280元。 ㈦上開㈡㈣㈤㈥項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77,755元【計算式:134,000+199,500+241,975+2,280=577,755 】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5 年11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77,755元,及自民事準備㈢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 被告應提繳151,51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㈤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81年7月6日受僱於被告,於85年間升任廠長,於90年至99年之月薪約為50,000元、100年至102年約為55,000元、103 年至105年3月約為57,000元,被告之負責人訴外人陳陶明並贈與部分公司股份予原告,使原告成為被告之股東 (被告之股東共有三人,即原告、陳陶明、訴外人江瑞柏) 。被告於105年4月間為拓展業務需資金周轉向銀行貸款,財務壓力沉重,基於股東對公司之責任,被告決定調降二名在公司任職之股東即原告及陳陶明之薪資,每月各減少12,000元,此經被告之會計及陳陶明告知原告上情原委,並取得原告同意。 ㈡被告並未強迫原告須擔任被告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解除原告廠長職務與此無關,而係原告有諸多不適任事由如下:①被告為公安緣故,要求廠長需參加防火管理人之訓練,於年限到期後,尚須再為複訓,惟原告於104 年到期後即不願再參加防火管理人之複訓,造成被告需另行派員參加,增加被告業務之困擾。②被告設有生產部及包裝部二部門,廠長負責管理工廠運作,且須協助員工解決問題。被告於97年遷到現址後,原告因對生產部管理不善,造成組長及員工不平而欲離職,嗣經負責人陳陶明協調,考量股東情誼,讓原告不再管理生產部,僅管理包裝部,然原告管理包裝部多年來,時有於員工反應產品組裝之問題及瑕疵時,不為協助且置之不理之情形,近來更變本加厲。③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102年至104年間擅自取走被告之回收紙品及回收物,侵占公司物品,嗣於年前經被告發現後予以阻止並詢問物品流向,原告僅稱拿去送人,並未歸還物品。④原告常於上班時間在公司廠房後方種植私人花草盆栽並置放私人物品 (如廚餘桶裝堆肥、木材 ),經被告要求清理,原告不為置理,致被告曾遭檢舉阻礙逃生通道,原告亦常於上班時間躲在公司角落打電話聊天、吃東西、運動,從事私人事務,屢經被告勸阻,原告仍我行我素。經被告負責人與原告開會討論後,原告亦同意解除廠長職務,改擔任作業員,薪資自應調整為一般作業員薪資35,000元。 ㈢原告於91、92年及97年至104 年間以股東身分要求被告會計人員將其薪資分為二部分,一部份以原告親屬名義支薪,餘款方以原告名義支薪,致勞保及每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以原告名下所申報薪資級距投保,被告於新任之會計到任後始知此情,原告仍堅持以此方式申報薪資,高薪低報係原告個人行為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高薪低報致勞保老年給付短少之損害及請求提繳足額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無據。 ㈣原告擔任廠長期間為責任制,上班不須打卡且休假彈性,如遇請假僅須向被告之負責人口頭報告,毋庸填具假單,被告並無遇原告特別休假對其扣薪情事,原告主張有年度未休之特休假,係原告得休而未休,被告自無須發給原告未休日數工資,且原告提出之薪資表上即有特休假之記載,顯見原告主張其並無特休假且休假會遭扣薪之陳述不實。 ㈤被告之薪資制度,除一般底薪外,尚有職務津貼及工作津貼,其中工作津貼係以有到公司上班即有給付,未上班則無,原告請喪假未上班期間,被告自無從支付工作津貼,並非扣薪。 ㈥原告卸任廠長職務後,無法適應作業員之工作,被告檢視公司內相關業務及職位,已無原告可勝任及適當之工作,致原告幾乎無事可作,因此於105年11月1日依就業服務法規定徵詢原告有無意願從事外籍勞工擔任之生產部機台操作員工作,惟原告未予回應,故被告於105 年11月1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依法資遣原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如數給付原告資遣費,被告所為均符合勞工相關法令,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1年7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於90年至99年之月薪約為50,000元、100年至102年約為55,000元、103年至105年3月約為57,000元。 ㈡被告於105 年4月1日將原告月薪由57,000元調降為45,000元。 ㈢被告於105 年6月2日解除原告廠長職務,並降調為作業員,薪資自該月起降為35,000元。 ㈣被告於90 年7月1日起以38,2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於94年7月勞退新制實施後至105年3月以38,200元薪資每月為原告提撥2,29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原告於100年至105年任職於被告擔任廠長期間之特別休假共計130日。 ㈥被告於91年、92年、97年起至104 年間,將原告實領薪資分為二部分,一部分以原告親屬名義支薪,一部分以原告名義支薪,並申報員工薪資支出。 ㈦原告於105 年6月間因岳母死亡向被告請喪假6日,被告因此減少給付原告工作津貼2,286元。 ㈧原告於105 年7月間向被告請特休假5日,被告因此減少給付原告工作津貼1,905元。 ㈨被告於105年11月1日以因業務關係為由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復於105年11月14日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4月起至105年10月止之短少給付之薪資134,000元,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00元之薪資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得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短少199,5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至105年之特休未休之薪資241,975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6月間因請喪假6日遭扣減之工作津貼2,28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151,512元(94年7月起至105年3月及105年11月至106 年8月之差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1.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此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規定甚明。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資及相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81年7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5年3月間之薪資為每月57,000元,被告於105 年4月1日將原告月薪由57,000元調降為4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因公司財務困難,經股東會決議將在被告公司內任職之二名股東即負責人陳陶明及任廠長之原告薪資自105年4月起各減少12,000元,惟查,就勞工薪資有關事項,除經雇主與勞工於勞動契約訂定外,非股東會決議所得任意加以限制,尚不得以經股東會決議即認被告調降原告薪資為合法。被告另抗辯調降月薪經原告同意云云,經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亦無其他舉證,難認其抗辯可採,其自105年4月起任意調降原告月薪為45,000元,於法不符,難認有據。 2.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之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2日解除原告廠長職務,並將其降調為作業員,薪資自該月起降為3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告抗辯該等職務調動有取得原告同意云云,經查,證人陳佳慧到庭證稱:105 年6月初陳陶明、陳陶明之配偶及原告在公司沙發區開會,陳陶明之配偶請伊在旁當第三者,伊坐在自己位置上,伊有聽到陳陶明說有兩個選項,選項中一個是不做廠長擔任一般員工,第二個選項是做什麼角色,伊當場沒有聽到原告回答是第一選項還是第二選項,事後聽當時錄音,但原告回答很小聲聽不太清楚等語(見院卷一第123至126頁),難認被告經原告同意後調動其職務。被告又抗辯原告擔任廠長時不需打卡,調任為作業員後,均按公司規定打卡上下班,足認原告有同意云云,惟原告於105 年7月6日即就與被告間勞資爭議事項申請調解,並有105年7月22日、7月28日調解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17 頁正反面),堪認原告就其遭調動為作業員,薪資減少為35,000元乙事,並無同意之舉,被告抗辯其調動原告職務係經原告同意云云,尚難採信。 3.被告復抗辯其調動原告職務係因原告有上開諸多不適任事由,其調動原告職務有正當合理之事由,無權利濫用云云,經查,原告並不否認其不願參加防火管理人之複訓,證人劉俊宏即被告之生產部組長亦證稱原告沒有擔任防火管理人後,改由伊參與受訓取得證照,原告於上班期間在公司內種植花草盆栽、堆肥、放置木材等私人物品,被告曾因堆放物品阻礙逃生通道遭主管機關要求改正,後來被告將物品清除等語(見院卷一第126至131頁);證人柯真曰即被告包裝部組長證述原告於上班期間在工廠內種植花草盆栽並用桶子做堆肥並在公司庫存區放置木材,伊曾因包裝出問題,需要原告幫忙,原告說伊沒有空,伊因設備壞掉請求原告協助,原告會叫生產部組長幫忙修理,原告會將公司回收物之紙箱打包帶走等語(見院卷一第131至136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於104 年防火管理人執照到期後不願再參加複訓,造成被告需另行派員參加、原告並在公司內部種植私人花草盆栽並置放私人物品(如廚餘桶裝堆肥、木材)、將被告公司回收之紙箱取走、原告曾有不願協助同事處理事務等情為真,惟上開被告所稱原告不適任之事由,與原告擔任廠長職務有何缺失並無直接關聯,被告係基於何種經營上所必須之理由必須調動原告之職務,未經被告證明,且被告調動原告職務後,原告薪資隨即減為每月35,000元,對原告直接產生不利之效果,難認符合上開勞基法所定職務調動五原則,被告將原告調職為作業員亦難認合法有據。 4.按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動基準法係採「法定事由制」,即勞工非有該法第11條所定事由,雇主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工有同法第12條所定事由,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因此,雇主若無法定事由,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應係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自不生終止效力。經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將原告調為作業員後,又於105 年11月14日以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事由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發給資遣費等情,惟原告否認其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就此並無其他舉證,其逕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難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佣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其廠長職務洵為合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4月起至105年10月止短少給付之薪資134,000元,及自105年11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00元之薪資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被告將原告調動為作業員及將原告薪資自57,000元減少為35,000元均非合法,已如上述,基此,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起至105年10月止短少之薪資134,000元【計算式:105年4月至5月(57,000-45,000)×2+105年6月至10月(57,000-35,000)×5=1 34,000元】,及自105 年11月14日起至原告回復廠長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得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短少199,5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按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55歲退職者。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工資為57,000元,被告本應依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第20級所示薪資43,900元為原告投保勞保,惟被告自90年7月1日起僅以38,200元為原告投保,致其於106年7月6日投保年資滿25年得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之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金額短少199,500元,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及勞保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被告對其自90年7月1日起以38,200元薪資為原告投保勞保乙節並不爭執,經查,請求損害賠償必以有損害發生為原則,原告於投保期滿25年後是否依法辦理離職退保而一次請領老年給付,尚在未定之天,其損害既尚未發生,即無從請求賠償,是難認其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老年給付金額短少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至105年之特休未休之薪資241,975元,有無理由?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雇主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基法第38條固有明文。而上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同法第39條亦規定甚明。然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7日勞動二字第17873號、79年9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可資參照。解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故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勞工請求雇主給付不休假工資,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準此,原告如無法舉證證明其未休特別休假係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則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其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本件原告主張其受雇被告擔任廠長期間,因申請特別休假須被扣薪,因此於100年至105年均未申請特別休假(共130 日),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0年至105年共有特別休假130 日,惟辯稱原告為責任制,上班彈性不須打卡,請假僅需口頭告知被告負責人,並非未休特別休假,縱使其未休完特別休假,亦係原告自身因素,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擔任廠長期間於100年至105年共有特別休假130 日並未休假,被告雖抗辯原告有休假云云,惟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明,難認其抗辯原告於上開期間有休特別休假之情為可採。惟原告主張其未休特別休假係因休假會遭被告扣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休假,經被告否認,原告就其擔任廠長期間休假會遭原告扣薪之事實,即應舉證證明,惟原告就此並無任何舉證,難認其主張有據,原告未休特別休假既不能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毋庸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足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年6月間因請喪假6 日遭扣減之工作津貼2,280元,有無理由? 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依據上開法文規定,工資係指原告因工作所得之報酬,不論給付之名義為何,只要是經常性給付即屬當之。參諸原告所提之薪資明細表(見院卷一第21頁背面),原告於調任作業員後,每月均取得以底薪、全勤、工作津貼等項目發給之薪資,難謂非因原告工作所得之經常性報酬,益徵原告主張其每月受領實際薪資35,000元即屬工資等節,應非子虛。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間因岳母死亡依法向被告請喪假6日,卻無端遭被告扣減工作津貼2,280元,其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 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遭被告苛扣之薪資2,280元等語, 被告對於原告因岳母死亡依法請假6日並遭被告扣減工作津貼2,280元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工作津貼係有上班才須發給,原告於105年6月請喪假6 日,自須依比例扣減工作津貼云云,惟查,原告之工作津貼亦屬其薪資之一部,原告既係依勞工請假規則請喪假 6日,即不應因依法請假而遭受任何工作上之不利益,是故被告因原告請喪假而扣減原告工資,顯不合法,其仍應依法發給原告本得請領之薪資2,280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151,512元(94年7月起至105年3月及105年11月至106 年8月之差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90年至99年之月薪約為50,000元、100年至102年約為55,000元、103 年至105年3月約為57,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於94年7月至99年12月(共66個月)每月應提繳3,036元、100 年1月至102年12月(共36個月)每月應提繳3,324元、103 年1月至105年3月(共26個月)每月應提繳3,46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惟被告於94年7月至105年3月每月僅為原告提撥2,292元之退休金,105年11月至106年8月(共10個月)被告並未提撥退休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原告於91、92年及97年至104 年間為規避綜合所得稅支出,以股東身分要求被告會計人員將其薪資分為二部分,一部份以原告親屬名義支薪,餘款方以原告名義支薪,致原告勞保投保薪資及每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以原告名下所申報薪資級距為準,高薪低報係原告個人行為所造成,其請求提繳退休金差額共計151,512 元至勞退專戶應屬無據云云。經查,勞退條例有關勞退金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最低勞動條件所制定之勞動法令,性質上屬強制禁止規定,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按月依原告實領薪資為原告提繳足額退休金。倘其未為之,無論是否有過失,仍屬違反勞工法令,且因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足額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縱若其抗辯為真,仍不得作為免除依法提繳足額勞退金之事由,是其所辯,無足可採,被告仍應依法另提撥每月差額共計151,512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計算式:(3,036-2,292)×66+(3,324-2,292)×36+( 3,468-2,292) ×26+3,468×10=151,512】,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將原告減薪、調職及於105 年11月1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不合法,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勞退條例等相關勞工法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暨請求被告應自105 年11月14日起至原告回復廠長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5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80元(計算式:134,000+2,280=136,280),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見院卷一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151,5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