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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翁熒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原告
蘇勝輝
原告
王源興
原告
曾暘議
原告
鄭文欽
原告
張信鴻
原告
曾筠櫻(即潘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潘彥文(即潘俊雄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被告
竑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宜榮貨運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洪玉蘭
被告
徐德榮即誼隆汽車貨運行
被告
竑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竑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徐德榮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被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竑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宜榮貨運有限公司、徐德榮即誼隆汽車貨運行、竑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竑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上開聲明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竑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宜榮貨運有限公司、徐德榮即誼隆汽車貨運行、竑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竑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各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開聲明第三項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附表「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被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潘俊雄已於民國108年3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曾筠櫻、潘彥文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可憑(重勞訴卷七第163頁),茲由潘俊雄之繼承人曾筠櫻、潘彥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勞訴卷七第157頁至第160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竑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宜榮貨運有限公司、誼隆汽車貨運行、竑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竑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被告或被告五公司行號)應給付原告蘇勝輝新臺幣(下同)1,622,224元、原告王源興400,458元、原告曾暘議1,067,460元、原告鄭文欽1,286,399元、原告張信鴻1,120,190元、原告潘俊雄2,269,670元,暨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五公司行號應給付原告蘇勝輝513,051元、原告王源興153,547元、原告曾暘議779,363元、原告鄭文欽708,646元、原告張信鴻320,965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五公司行號應給付原告曾筠櫻、潘彥文2,916,899元,其中2,368,607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剩餘部分自民事承受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聲明第一項至第二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㈣被告五公司行號應提繳527,462元至原告蘇勝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189,874元至原告王源興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463,703元至原告曾暘議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440,112元至原告鄭文欽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341,559元至原告張信鴻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上開聲明第四項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其上開變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徐德榮與洪玉蘭為夫妻,於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0號開設被告五公司行號,由徐德榮擔任誼隆汽車貨運行、竑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竑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玉蘭則擔任竑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宜榮貨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五公司行號互為關係企業。原告蘇勝輝、王源興、曾暘議、鄭文欽、張信鴻、潘俊雄等6人分別自90年1月、100年1月、97年4月、90年11月、90年2月、90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五公司行號擔任拖板車司機,執行交辦業務時無法區分為哪一間公司所指示,應認被告五公司行號為原告6人之共同雇主,被告五公司行號應連帶對原告6人負責。被告五公司行號與原告等人約定以該月每人之拖板車運輸運費總額一定比例為原告月薪資計算基礎,並以「發票費」之支出為由而預先自運費總額扣除其中5%,致原告蘇勝輝、王源興、曾暘議、鄭文欽、潘俊雄受有薪資損害。又被告五公司行號未依法為原告等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亦未依法給予原告等特休或特休未休而應給付之薪資,另原告駕駛之拖板車之輪胎、電機等設備費用應由雇主即被告五公司行號負擔,惟被告五公司行號將該等款項自原告薪資內扣除。另被告五公司行號雖為潘俊雄投保勞健保,惟被告五公司行號依法應負擔之數額仍自潘俊雄之薪資中扣繳。又因被告未替原告鄭文欽投保勞健保,致原告鄭文欽需繳交國民年金,原告鄭文欽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文欽已繳及欠繳之國民年金共69,942元。是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五公司行號給付原告蘇勝輝513,051元【含扣減薪資185,151元+特休薪資196,450+不當扣款131,450元】,並提繳527,462元至原告蘇勝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原告王源興153,547元【含扣減薪資133,149元+特休薪資20,398元】,並提繳189,874元至原告王源興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原告曾暘議779,363元【含扣減薪資228,361元+特休薪資188,362元+不當扣款2,000元+資遣費360,640元】,並提繳463,703元至原告曾暘議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原告鄭文欽708,646元【含扣減薪資181,009元+特休薪資142,408元+不當扣款13,300元+未繳國民年金69,942元+資遣費301,987元】,並提繳440,112元至原告鄭文欽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原告張信鴻320,965元【含特休薪資106,250元+資遣費214,715元】,並提繳341,559元至原告鄭文欽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給付原告曾筠櫻、潘彥文2,916,899元【含扣減薪資227,035元+特休薪資257,805元+不當扣款82,580元+勞保雇主負擔額返還145,411元+健保雇主負擔額返還124,303元+資遣費850,600元+職災期間原領薪資680,873元+勞退金548,29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及同法第31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五公司行號則以:兩造間訂有民事承攬契約,就承攬報酬如何給付亦有明確約定,原告等人均非被告五公司行號聘僱之勞工,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特休薪資或由雇主負擔之勞健保費用等。另承攬契約書第四點亦載明原告等承攬所得相關稅金由原告負責,就車輛維修費用及罰單,亦依兩造約定處理,被告五公司行號並無不當扣款,原告等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徐德榮與洪玉蘭二人,於高雄市○○區○○里○○○街000巷00號開設被告竑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宜榮貨運有限公司、誼隆汽車貨運行、竑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竑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由徐德榮擔任誼隆汽車貨運行、竑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竑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玉蘭則擔任竑遠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宜榮貨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五公司行號互為關係企業。

㈡蘇勝輝、王源興、曾暘議、鄭文欽、張信鴻、潘俊雄分別自90年1月、100年1月、97年4月、90年11月、90年2月、90年11月起,為被告五公司行號工作,提供聯結車駕駛載貨之勞務,而貨櫃運輸為被告五公司行號之主要營業項目之一。

㈢蘇勝輝、王源興、曾暘議、鄭文欽、潘俊雄均係領抽成司機,按照載運貨物重量所計算出之運費總額,先扣除發票稅5%,再取得該扣除發票稅後之運費25%(即該月運費總額乘以95%乘以25%)為其等報酬。張信鴻則係領固定日薪司機。

㈣曾暘議、鄭文欽、張信鴻於106年2月24日寄存證信函給被告五公司行號,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五公司行號於106年3月1日收到。潘俊雄於106年5月25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五公司行號,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經被告五公司行號於106年5月26日收到。

㈤原告曾暘議之新制年資基數為4又720分之331;原告鄭文欽之新制年資基數為4又720分之601;原告張信鴻之新制年資基數為5又720分之1;潘俊雄之舊制年資基數為3又3分之2、新制年資基數為5又360分之343。

㈥若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五公司行號對原告計算得請求之各項金額,除對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金額及潘俊雄職災期間工資金額有爭執外,其餘各項請求計算之金額均不爭執,且被告五公司行號願負清償責任,於任一公司行號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勝輝513,051元、原告王源興153,547元、原告曾暘議779,363元、原告鄭文欽708,646元、原告張信鴻320,965元,原告曾筠櫻、潘彥文2,916,899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527,462元至蘇勝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189,874元至王源興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463,703元至曾暘議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440,112元至鄭文欽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341,559元至張信鴻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

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定有明文。勞基法規定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3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王源興、曾暘議、鄭文欽、張信鴻、潘俊雄雖有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書,然契約性質與契約名稱無必然關聯,法院不當然受當事人使用契約名稱之拘束,仍應究其關係之實質,綜合判斷其屬性。而被告徐德榮雖以當事人訊問方式陳稱:蘇勝輝、王源興、曾暘議、鄭文欽、潘俊雄等人上班無需打卡,張信鴻是領固定日薪,需打卡才知道有沒有上班,如果不來也沒有懲罰等語(重勞訴卷五第170頁、第171頁)。然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竑益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多次寄予潘俊雄之存證信函內容,其上明確載明潘俊雄未經請假程序缺勤,已曠職多日,需於文到3日內填寫請假單,否則依勞基法第12條第6款終止僱傭關係;嗣並通知因未依請假程序請假,違反身為員工服從之義務,自105年10月7日曠職至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僱傭關係等語;及寄予原告曾暘議之存證信函載明原告曾暘議已曠職多日,須至公司進行請假程序,逾期不為將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僱傭關係等語(重勞訴卷五第43頁、第57頁、第58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被告徐德榮自陳:原告針對本案起訴後,我們公司有用打卡機,設打卡機就是要管理原告的上下班時間,因我認定他們是我的勞工,我與原告為勞僱關係,原告接受我的指揮監督,我有強制他們幾點上班的權利等語(重勞訴卷五第193頁、第194頁)相符,足認原告服從被告之指揮監督。又貨櫃運輸既為被告之主要營業項目之一,則提供駕駛勞務之人自為被告營運之不可或缺之人員,且不論被告所稱之抽成司機或是固定底薪司機,皆是依照被告所定之標準計算司機報酬,而非原告就承攬工作逐項與被告議價商定,由上可知,被告實已將原告納入其生產組織體系之中,而具有人格及組織上之從屬性。

⒊次查,兩造間勞務提供之過程,是由被告提供駕駛勞務所需之主要工具即車輛,而原告須親自履行駕駛勞務,不得自行找其他人代班,即不得使用代理人,此與一般承攬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而允許次承攬之情形,顯有不同。再者,雖原告可拒絕跑班,得自行決定每月工作日數,然參以證人孫士榤證稱:司機工作時間一定超時,都睡不到幾個小時,禮拜六、日有工作也是要出來等語(重勞訴卷五第200頁),核與原告陳稱:原告都是每天工作16個小時以上,一個月平均休2至3天等語相符(重勞訴卷七第200頁),足認原告實已無餘裕再向第三人提供駕駛勞務,亦即於原告為被告提供駕駛勞務期間,係依賴被告之工資給付維生,並非原告為自己營業之目的而同時提供多數定作人駕駛勞務之情形,故亦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⒋綜上,由原告須親自履行契約、兩造間具有人格、組織及經濟上從屬性以觀,堪認兩造間屬勞基法之勞動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勝輝513,051元、原告王源興153,547元、原告曾暘議779,363元、原告鄭文欽708,646元、原告張信鴻320,965元,原告曾筠櫻及潘彥文2,916,899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蘇勝輝部分:

⑴扣減薪資部分:原告蘇勝輝主張被告以發票費之支出為由而預先自運費總額扣除5%,致原告蘇勝輝受有薪資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確實有預先扣除5%發票費,惟抗辯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四點已載明原告等承攬所得相關稅金由原告負責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原告蘇勝輝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自難認有與原告蘇勝輝達成稅金由其負擔之協議,則原告蘇勝輝請求被告返還扣減薪資185,151元乙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特休薪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至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蘇勝輝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給予特休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主張兩造係承攬關係,本來就不用給特休假等語(重勞訴卷七第200頁),被告雖另稱原告都未請求特休假等語,然被告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依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茲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而被告對於原告蘇勝輝計算應給付之特休薪資金額196,450元不爭執,則原告蘇勝輝請求被告給付特休薪資資196,450元,自屬有據。

⑶不當扣款:原告蘇勝輝主張遭被告扣除車輛之維修設備費用131,45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兩造有約定由保養廠評估係司機個人因素或車輛本身問題來決定分擔方式云云,然被告就兩造有此約定、且確係原告蘇勝輝個人因素所致生車輛維修費用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可採,應認原告蘇勝輝所駕駛之車輛既為被告所有,在未能舉證證明有特別約定下,則車輛之相關維修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蘇勝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131,4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蘇勝輝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13,051元(計算式:185,151元+196,450元+131,450元=513,051元),堪以認定。

⒉原告王源興部分

⑴扣減薪資:原告王源興主張被告以發票費之支出為由而預先自運費總額扣除5%,致原告王源興受有薪資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確實有預先扣除5%發票費,惟抗辯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四點已載明原告等承攬所得相關稅金由原告負責等語,觀之原告王源興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上確已載明由原告王源興負責所得相關稅金(審重勞訴卷四第37頁),而兩造長久以來亦均係依上開報酬給付模式,應認屬兩造關於薪資約定之一部分,且此約定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則被告自原告王源興所得中扣除發票費133,149元,尚屬有據,原告王源興請求被告返還扣減薪資133,149元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特休薪資:原告王源興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給予特休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主張兩造係承攬關係,本來就不用給特休假等語(重勞訴卷七第200頁),被告雖另稱原告都未請求特休假等語,然被告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依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茲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王源興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而被告對於原告王源興計算應給付之特休薪資金額20,398元不爭執,則原告王源興請求被告給付特休薪資20,398元,自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王源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0,398元,堪以認定。

⒊原告曾暘議部分

⑴扣減薪資:原告曾暘議主張被告以發票費之支出為由而預先自運費總額扣除5%,致原告曾暘議受有薪資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確實有預先扣除5%發票費,惟抗辯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四點已載明原告等承攬所得相關稅金由原告負責等語,觀之原告曾暘議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上確已載明由原告曾暘議負責所得相關稅金(審重勞訴卷四第38頁),而兩造長久以來亦均係依上開報酬給付模式,應認屬兩造關於薪資約定之一部分,且此約定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則被告自原告曾暘議所得中扣除發票費228,361元,尚屬有據,原告曾暘議請求被告返還扣減薪資228,361元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特休薪資:原告曾暘議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給予特休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主張兩造係承攬關係,本來就不用給特休假等語(重勞訴卷七第200頁),被告雖另稱原告都未請求特休假等語,然被告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依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茲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而被告對於原告曾暘議計算應給付之特休薪資金額188,362元不爭執,則原告曾暘議請求被告給付特休薪資188,362元,自屬有據。

⑶不當扣款:原告曾暘議主張遭被告扣除車輛之維修設備費用2,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兩造有約定由保養廠評估係司機個人因素或車輛本身問題來決定分擔方式云云,然被告就兩造有此約定、且確係原告曾暘議個人因素所致生車輛維修費用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可採,應認原告曾暘議所駕駛之車輛既為被告所有,在未能舉證證明有特別約定下,則車輛之相關維修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曾暘議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資遣費:

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違反勞工法令,未為勞工投保勞保、提繳勞退金或有提繳勞退金不足情形,如在持續進行中,則在該侵害行為終止前,因損害仍繼續發生,勞工自無從知悉實際損害結果,是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勞工自得於持續侵害行為終止之時(即知悉損害結果確定之日)起算30日內,行使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終止權。

②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依本法第2條第4款計算平均工資時,左列各款期間之工資日數均不列入計算。一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二因職業災害尚在醫療中者。三依本法第50條第2項減半發給工資者。四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76)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依照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11.21 (74)台內勞字第357224四號函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觀其意旨,勞工於受僱期間,終止契約當日、職業災害醫療中、女性員工分娩前後工作未滿6個月,工資減半發給,或因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之時間,因前開期間,係可歸責於雇主,或基於勞工本身之原因致工資減少或不予核發期間,致勞工受領薪資較為短少,上開期間並非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如以短少之期間之薪資,作為計算平均工資,將影響勞工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之計算基準,影響勞工權益甚為重大,自應將勞工工資短少之期間予以扣除,始符合立法意旨。另因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2條第4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74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181天至184天,而非180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30.17天至30.67天而非30天,故一律以30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

③經查,原告曾暘議主張因被告遭原告等人於105年7月向勞工局投訴違反勞基法後,原告等人薪資即開始大幅縮減,被告顯有不供給充分工作之情形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覆之檢查紀錄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情況表可參(重勞訴卷六全卷、重勞訴卷七第206頁),觀之原告曾暘議、鄭文欽、張信鴻、潘俊雄等人自105年9月起之薪資均有大幅減少之情,足認顯非單一原告個人因素所致,且被告從未替原告曾暘議投保勞健保及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亦未給予特休假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及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則原告曾暘議於106年2月24日寄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又被告係於106年3月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於106年3月1日終止,而原告曾暘議之新制年資基數為4又720分之33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平均工資即應以106年2月28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之工資計算,然被告自105年9月即有不供給充分工作予原告等人之情形,已如前述,則105年9月以後至原告曾暘議終止勞動契約止,原告曾暘議所受薪資短少係因被告同意其不需提供原來勞務政策所致,該段期間非其正常工作期間,自不應將此段期間之工資作為計算為平均工資之基準,而應以105年3月至8月期間之工資計算,而原告曾暘議於該期間之工資分別為89,560元、75,547元、99,858元、80,791元、43,062元、81,29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重勞訴卷七第206頁、第223頁),合計470,114元,每月平均工資為78,352元(計算式:470,114元÷6≒78,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曾暘議得請領之資遣費為349,428元(計算式:78,352元×4又720分之331≒349,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曾暘議請求被告給付349,42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綜上,原告曾暘議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39,790元(計算式:188,362元+2,000元+349,428元=539,790元),堪以認定。

⒋原告鄭文欽部分

⑴扣減薪資:原告鄭文欽主張被告以發票費之支出為由而預先自運費總額扣除5%,致原告鄭文欽受有薪資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確實有預先扣除5%發票費,惟抗辯兩造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四點已載明原告等承攬所得相關稅金由原告負責等語,觀之原告鄭文欽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上確已載明由原告鄭文欽負責所得相關稅金(審重勞訴卷四第39頁),而兩造長久以來亦均係依上開報酬給付模式,應認屬兩造關於薪資約定之一部分,且此約定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則被告自原告鄭文欽所得中扣除發票費133,149元,尚屬有據,原告鄭文欽請求被告返還扣減薪資133,149元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特休薪資:原告鄭文欽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給予特休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主張兩造係承攬關係,本來就不用給特休假等語(重勞訴卷七第200頁),被告雖另稱原告都未請求特休假等語,然被告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依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茲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鄭文欽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而被告對於原告鄭文欽計算應給付之特休薪資金額142,408元不爭執,則原告鄭文欽請求被告給付特休薪資142,408元,自屬有據。

⑶不當扣款:原告鄭文欽主張遭被告扣除車輛之維修設備費用13,3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兩造有約定由保養廠評估係司機個人因素或車輛本身問題來決定分擔方式云云,然被告就兩造有此約定、且確係原告鄭文欽個人因素所致生車輛維修費用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可採,應認原告鄭文欽所駕駛之車輛既為被告所有,在未能舉證證明有特別約定下,則車輛之相關維修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原告鄭文欽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13,3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國民年金未繳金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鄭文欽固主張因被告未替原告鄭文欽投保勞健保,致原告鄭文欽需繳交國民年金,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原告鄭文欽已繳及欠繳之國民年金69,942元乙節,惟原告鄭文欽自行負擔國民年金費用,係依國民年金之相關規定,且國民年金費用並非給付予被告,自難認被告有因原告鄭文欽之給付受有利益,要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鄭文欽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⑸資遣費:原告鄭文欽主張因被告遭原告等人於105年7月向勞工局投訴違反勞基法後,原告等人薪資即開始大幅縮減,被告顯有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之情形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覆之檢查紀錄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情況表可參(重勞訴卷六全卷、重勞訴卷七第206頁),觀之原告曾暘議、鄭文欽、張信鴻、潘俊雄等人自105年9月起之薪資均有大幅減少之情,足認顯非單一原告個人因素所致,且被告從未替原告鄭文欽投保勞健保及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亦未給予特休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及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則原告鄭文欽於106年2月24日寄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鄭文欽資遣費。又被告係於106年3月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於106年3月1日終止,而原告鄭文欽之新制年資基數為4又720分之60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鄭文欽之平均工資即應以106年2月28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之工資計算,然被告自105年9月即有不供給充分工作予原告等人之情形,已如前述,則105年9月以後至原告鄭文欽終止勞動契約止,原告鄭文欽所受薪資短少係因被告同意其不需提供原來勞務政策所致,該段期間非其正常工作期間,自不應將此段期間之工資作為計算為平均工資之基準,而應以105年3月至8月期間之工資計算,而原告鄭文欽於該期間之工資分別為70,615元、62,546元、59,477元、60,659元、50,085元、59,41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重勞訴卷七第206頁、第223頁),合計362,794元,每月平均工資為60,466元(計算式:362,794元÷6≒60,4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鄭文欽得請領之資遣費為292,336元(計算式:60,466元×4又720分之601≒292,3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鄭文欽請求被告給付292,336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綜上,原告鄭文欽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48,044元(計算式:142,408元+13,300元+292,336元=448,044元),堪以認定。

⒌原告張信鴻部分

⑴特休薪資:原告張信鴻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給予特休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主張兩造係承攬關係,本來就不用給特休假等語(重勞訴卷七第200頁),被告雖另稱原告都未請求特休假等語,然被告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依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茲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張信鴻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而被告對於原告張信鴻計算應給付之特休薪資金額106,250元不爭執,則原告張信鴻請求被告給付特休薪資106,250元,自屬有據。

⑵資遣費:原告張信鴻主張因被告遭原告等人於105年7月向勞工局投訴違反勞基法後,原告等人薪資即開始大幅縮減,被告顯有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之情形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覆之檢查紀錄資料及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情況表可參(重勞訴卷六全卷、重勞訴卷七第206頁),觀之原告曾暘議、鄭文欽、張信鴻、潘俊雄等人自105年9月起之薪資均有大幅減少之情,足認顯非單一原告個人因素所致,且被告從未替原告張信鴻投保勞健保及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亦未給予特休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及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則原告張信鴻於106年2月24日寄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又被告係於106年3月1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於106年3月1日終止,而原告張信鴻之新制年資基數為5又720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張信鴻之平均工資即應以106年2月28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之工資計算,然被告自105年9月即有不供給充分工作予原告等人之情形,已如前述,則105年9月以後至原告張信鴻終止勞動契約止,原告張信鴻所受薪資短少係因被告同意其不需提供原來勞務政策所致,該段期間非其正常工作期間,自不應將此段期間之工資作為計算為平均工資之基準,而應以105年3月至8月期間之工資計算,而原告張信鴻於該期間之工資分別為45,050元、44,750元、48,050元、44,075元、41,750元、43,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重勞訴卷七第206頁、第223頁),合計267,075元,每月平均工資為44,513元(計算式:267,075元÷6≒44,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張信鴻得請領之資遣費為222,627元(計算式:44,513元×5又720分之1≒222,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信鴻請求被告給付214,71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綜上,原告張信鴻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20,965元(計算式:106,250元+214,715元=320,965元),堪以認定。

⒍原告曾筠櫻及潘彥文部分

⑴扣減薪資:原告曾筠櫻及潘彥文主張被告以發票費之支出為由而預先自運費總額扣除5%,致潘俊雄受有薪資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確實有預先扣除5%發票稅費,惟抗辯潘俊雄簽訂之承攬契約書第四點已載明原告等承攬所得相關稅金由潘俊雄負責等語,觀之潘俊雄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上確已載明由潘俊雄負責所得相關稅金(審重勞訴卷四第41頁),而兩造長久以來亦均係依上開報酬給付模式,應認屬兩造關於薪資約定之一部分,且此約定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則被告自潘俊雄所得中扣除發票費227,035元,尚屬有據,原告曾筠櫻及潘彥文請求被告返還扣減薪資227,035元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特休薪資:潘俊雄任職期間,被告均未給予特休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主張與潘俊雄係承攬關係,本來就不用給特休假等語(重勞訴卷七第200頁),被告雖另稱潘俊雄都未請求特休假等語,然被告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依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茲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潘俊雄自得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而被告對於原告曾筠櫻及潘彥文計算應給付之特休薪資金額257,805元不爭執,則原告曾筠櫻及潘彥文請求被告給付特休薪資257,805元,自屬有據。

⑶不當扣款:原告曾筠櫻及潘彥文主張潘俊雄遭被告扣除車輛之維修設備費用82,58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兩造有約定由保養廠評估係司機個人因素或車輛本身問題來決定分擔方式云云,然被告就兩造有此約定、且確係潘俊雄個人因素所致生車輛維修費用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可採,應認潘俊雄所駕駛之車輛既為被告所有,在未能舉證證明有特別約定下,則車輛之相關維修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曾筠櫻及潘彥文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82,58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⑷勞健保雇主負擔額返還:

①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1款、第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次按被保險人區分為下列六類:一、第一類:(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但國防部所屬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由國防部指定。;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二)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款第2目、第8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法條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應係強制規定,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使投保單位與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如雇主違反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將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保險費負擔額約定由勞工負擔,應認該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③經查,被告為僱用五人以上之民營事業,被告有為潘俊雄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並負擔勞保保險費70%、全民健康保險費60%之義務,故被告支付勞保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係屬於雇主應負擔之保險費,自不得自潘俊雄薪資中扣除,而被告確有自潘俊雄薪資中扣除勞保雇主負擔額共145,411元、健保雇主負擔額共124,30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全民健康保險條例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勞健保雇主負擔額145,411元、124,30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⑸資遣費:經查,被告要求潘俊雄自行負擔勞健保雇主自付額、未替潘俊雄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亦未給予特休假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則潘俊雄於106年5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潘俊雄資遣費。又被告係於106年5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則潘俊雄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自於106年5月26日終止,而潘俊雄之舊制年資基數為3又3分之2、新制年資基數為5又360分之34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潘俊雄之平均工資即應以106年5月26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之工資計算,然被告自105年9月即有不供給充分工作予原告等人之情形,已如前述,則105年9月以後至潘俊雄終止勞動契約止,潘俊雄所受薪資短少係因被告同意其不需提供原來勞務政策所致,該段期間非其正常工作期間,自不應將此段期間之工資作為計算為平均工資之基準,而應以105年3月至8月期間之工資計算,而潘俊雄於該期間之工資分別為79,346元、96,651元、94,889元、86,970元、62,850元、83,69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重勞訴卷七第206頁、第223頁),合計504,404元,每月平均工資為84,067元(計算式:504,404元÷6≒84,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潘俊雄得請領之資遣費為808,678元(計算式:84,067元×(3又3分之2+5又360分之343)≒808,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曾筠櫻及潘彥文請求被告給付808,67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⑹職災期間原領薪資:

①按職業災害,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之期間,所謂療養,參照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故勞工因職業災害而受傷所需休養期間,應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醫療期間。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勞工於醫療不能工作時之收入,以維其正常生活,而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是勞工縱於醫療中尚能從事其他工作,但未經僱主依法調動勞工之職務,勞工未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給付,乃不可歸責於勞工,勞工自仍得請求僱主補償原領工資數額。

②經查,潘俊雄有於105年10月6日經被告指示至順晟鋼鐵有限公司載貨,並於執行業務中,受有右肩肌腱斷裂之傷害乙節,業據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重勞訴卷五第68頁、第83頁),且經劉光雄醫院函覆潘俊雄有於106年10月7日來院就醫等語,而觀之病歷上確記載診斷為右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等情,有上開劉光雄醫院函在卷可參(重勞訴卷五第112頁至第114頁),又證人即順晟鋼鐵有限公司員工曾微禎亦到庭具結證稱:105年10月左右,忘記是4日或6日,有誼隆貨運行之貨運員在我們那邊進行裝貨,當天司機來的時候人好好的,後來裝到一半,他說他的手受傷,沒辦法綁貨,我們老闆就叫我們現場人員去幫他,我沒有看到他如何受傷,我看到的是他已經受傷的狀態,就是手舉不高,手沒有辦法出力,所以我們才會去幫他綑綁等語(重勞訴卷七第138頁至第139頁),是潘俊雄確於上開工作時地發生職業災害一節,堪信屬實。又觀之上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05年11月24日入院,於11月25日接受關節鏡肩旋轉袖破裂修補術與肩峰成形手術...於11月28日出院,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於105年12月6日、12月13日、12月27日、106年1月10日、1月31日、2月9日、2月28日至骨科門診追蹤,尚未痊癒,宜繼續復健,宜再休養至少三個月等語(重勞訴卷五第83頁),是參諸潘俊雄原勞動契約工作內容、潘俊雄所受傷勢及前開醫院函覆內容所載,原告曾筠櫻及潘彥文主張潘俊雄於106年5月26日前仍在醫療期間而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一節,尚非無據,洵堪採信,是被告自應按潘俊雄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而潘俊雄於發生職災前之原領平均工資為84,067元,已如前述,是原告曾筠櫻及潘彥文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潘俊雄受傷時即105年10月6日起至106年5月26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共647,316元【計算式:84,067元×7又21/30≒647,3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⑺勞工退休金: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依前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為如下:一配偶及子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可請求雇主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勞工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又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其遺屬即配偶等得請領一次退休金,如雇主未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該勞工遺屬應亦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經查,潘俊雄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潘俊雄任職之日起,即負有為潘俊雄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而被告對於本件應補提繳之金額為548,292元並不爭執,從而,原告曾筠櫻及潘彥文請求被告賠償未提撥足額勞退金之損害548,29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⑻綜上,原告曾筠櫻及潘彥文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614,385元(計算式:257,805元+82,580元+145,411元+124,303元+ 808,678元+647,316元+548,292元=2,614,385元),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527,462元至蘇勝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189,874元至王源興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463,703元至曾暘議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440,112元至鄭文欽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341,559元至張信鴻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經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原告蘇勝輝、王源興、曾暘議、鄭文欽、張信鴻任職之日起,即負有為其等按月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而被告對於本件應補提繳527,462元至蘇勝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189,874元至王源興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463,703元至曾暘議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440,112元至鄭文欽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提繳341,559元至張信鴻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並不爭執,則原告蘇勝輝、王源興、曾暘議、鄭文欽、張信鴻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五公司行號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給付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提繳各如附表「應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於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原 告│應給付金額及利息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 ├─────────────────┤ │ ││ │ │應提繳金額 │ │ │├──┼───┼──────┬──────────┼─────────┼───────┤│ 01 │蘇勝輝│513,051 │自民國106年6月24日起│ 35,000 │1,040,513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527,462 │ │ │├──┼───┼──────┬──────────┼─────────┼───────┤│ 02 │王源興│20,398 │自民國106年6月24日起│ 70,000 │210,272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189,874 │ │ │├──┼───┼──────┬──────────┼─────────┼───────┤│ 03 │曾暘議│539,790 │自民國106年6月24日起│ 335,000 │1,003,493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463,703 │ │ │├──┼───┼──────┬──────────┼─────────┼───────┤│ 04 │鄭文欽│448,044 │自民國106年6月24日起│ 296,052 │ 888,156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440,112 │ │ │├──┼───┼──────┬──────────┼─────────┼───────┤│ 05 │張信鴻│320,965 │自民國106年6月24日起│ 220,000 │ 662,524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341,559 │ │ │├──┼───┼──────┬──────────┼─────────┼───────┤│ 06 │曾筠櫻│ 2,614,385 │其中2,066,093元自民 │ 870,000 │ 2,614,385 ││ │潘彥文│ │國106年6月24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 ││ │ │ │之利息,其中548,292 │ │ ││ │ │ │元自民國108年4月24日│ │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5%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 ││ │ │ 無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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