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益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盧錦坤 被 告 海軍保修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周燕龍 訴訟代理人 賈聖德 劉嘉裕律師 上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同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依據民法第36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29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則依據民法第359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前段(原告誤載為第3項前段)及「海軍保修指揮部內購財 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12.5條第3項第2款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75萬9,9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關於給付1975萬9,950元部分,先位聲明及備位 聲明均屬相同,就利息之請求則備位聲明為先位聲明所涵蓋,為一部與全部關係,即屬前揭「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本院於審理時,自應受原告所列訴訟標的先後順序之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參與被告「AAV7履帶塊乙項」採購案之投標,該標案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決標,由原告得標,兩造並於同年 11月9日簽訂訂購軍品契約(契約編號:PI03189P164PE,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AAV7履帶塊(下稱系爭履帶塊)850塊,約定價金共計1845萬元,原告並提供 履約保證金184萬5,000元給被告,兩造嗣於104年4月30日為修訂規格圖而簽訂契約修訂(變更)書。原告經被告通知半成品檢驗合格後全數交貨,又經被告實施「目視驗收」判定合格,被告即將系爭履帶塊交由使用單位進行裝車測試。 (二)於裝車測試階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所附驗收標準表交貨驗收中就裝車測試合格標準判定,在3次之裝車測試,均 於裝車行駛未達70公里前,即以履帶鬆弛且履帶調整器已調整至極限為由,提前停止測試,並判定系爭履帶塊之驗收不合格,進而於105年6月14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84萬5,000元。然被告於上開3次裝車測試時 ,均以老舊之車輛進行測試,且均援引系爭契約所無之AAV7系列兩棲攻擊戰車操作者手冊(下稱「美軍技令」)及履帶調整器調整長度規範,顯係以原告履約標的以外之事項作為判斷驗收是否合格之依據,認謂適法。又本件測試場地(即華興營區大操場),顯不符一般測試場地之標準,被告復以行進路線為「ㄇ」字形,而非以「口」字形進行測試,致系爭履帶塊之橡膠部位受到非正常之損傷,又被告於尚未行駛至70公里時即提前量測履帶塊橡膠之破損情況,不符系爭契約之合格標準,況原告所交付之履帶塊橡膠部位,業經試驗確認其性質合於、甚至優於系爭契約所定規格,故被告判定系爭履帶塊不符系爭契約之合格標準,並據此解除契約,亦難認適法。 (三)另被告竟於原告交付系爭履帶塊前,即於104年7月14日向美軍訂購美製系爭履帶塊,而有動機以上開不正當方法使「驗收合格」之事實無法成就,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視為「驗收合格」此一付款期限已屆至,並 依系爭契約備註欄第13條「付款方式」約定及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價金1845萬元,並依系爭契約採購清單備註欄第6條、通用條款第5.3條前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84萬5,000元,況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扣留原告之履約保證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 (四)又縱認原告所交付之履帶塊確有瑕疵致驗收不合格,惟原告交付之履帶塊之品質合於甚至優於系爭契約要求,且本案發生橡膠破損之履帶塊數量,相較於每次裝車測試全部數量(170塊)而言,比例均不足百分之3,足見其瑕疵尚屬輕微,且客觀上並無妨害使用需求或減少通常效用,則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已顯失公平,依民法第359條但書 規定,應僅能減少價金,另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 項前段及通用條款第12.5條第3項第2款約定,亦得請求被告減價收受,並主張以第三次裝車測試時發生破損之履帶塊數量(即5塊)佔該次裝車測試時全部履帶塊數量(即 170塊)之比例,即百方之2.9(5÷170=0.029),乘以 系爭契約價金總額,計算應減少價金或減價收受之金額為53萬5,050元(00000000×2.9%=535050),故原告仍得 向被告請求1791萬4,950元(00000000-535050=00000000)。又系爭履帶塊經被告減價收受後,被告即無繼續扣 留原告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84萬5,000元,兩者共計1975萬9,95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原告本件請求,係單一聲明,爰請求法院擇其中最有利原告者為裁判。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先後共進行3次裝車測試(初驗、複驗及再驗)均不 合格,均無法完成70公里裝車測試,且原告所交付之履帶塊橡膠部位破損情況,已超出驗收標準,足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履帶塊不合格情形至為明確,被告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應有理由。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以「美軍技令」為驗收標準云云,然原告所稱之「美軍技令」僅為驗收系爭履帶塊所使用車輛即AAV7系列兩棲攻擊戰車之操作手冊,而本件原告爭執之「履帶調整器」,其作用在調整履帶之鬆緊,依美軍技令所示調整最大值為8.9公分,驗收時即應以此為操作AAV7戰車 之標準,但非作為系爭履帶塊之驗收標準。而於裝車測試時,原告所給付之履帶塊隨著行進逐漸鬆弛,縱調整至美軍技令建議之最大值(8.9公分)、甚至調整至9.2公分,仍有履帶鬆脫現象,致無法繼續前進,顯見原告所交付之履帶塊不合於通常之品質,復因橡膠破損程度超乎系爭契約之合格標準,被告僅得判定系爭履帶塊驗收不合格。原告另主張履帶調整器已調整超過8.9公分仍得繼續行駛、 應拆除一塊履帶塊繼續測試云云,均屬無稽,亦違反驗收標準表明訂測試數量為170塊(即左右各85塊)之約定。 原告雖又主張測試場地不佳且驗收合格標準過苛云云,然系爭契約既已明訂測試場地為「華興營區大操場」,且歷次招標案均於該場地測試,原告自98年起即參與相關標案,場地情狀本知之甚詳,況契約已明訂系爭履帶塊橡膠部位之破損標準,原告及其他廠商均以該標準作為驗收標準,難認有何過苛之情事。又原告已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針對被告裝車測試之驗收方式部分提出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0號(下稱另案)審理中,顯見系爭契約 未完成驗收,原告並未完成給付義務,要無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之權利。另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減價收受云云,然系爭履帶塊完全未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品質,無法配合AAV7戰車使用,被告無減價收受之可能,且因安裝測試係抽樣測試,不足以作為減價金額比率之標準,原告主張減價收受,顯不足採信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11月9日簽署訂購軍品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總價1845萬元之「AAV7履帶塊」850個,被告並已收受 184萬5,000元之履約保證金。 (二)被告於104年7月21日以海保購管(履)電字第104000452 號函通知原告半成品檢驗結果合格。 (三)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第一次接收本件採購之履帶塊,驗 收意見為目視驗收結果判定合格;於105年1月12日第二次接收本件採購之履帶塊,驗收意見為目視驗收結果判定合格。 (四)被告曾於105年6月14日以海保購管字第1050003841號發函向原告為解除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意思表示。 (五)被告於104年7月14日向美軍採購「AAV7履帶塊」1927塊,美軍預計於106年10月23日交運,實際於106年8月中交付 。 (六)兩造曾於102年間簽署與本件相同之「AAV7履帶塊」訂購 軍品契約。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履帶塊是否符合契約所約定的標準? (二)被告有無以不正當的方式致使本件履帶塊之驗收不合格?(三)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減價收受系爭履帶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履帶塊是否符合契約所約定的標準?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要旨參照)。 2.原告參與被告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由原告於103年10月30 日得標,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04年4月30日兩造為修訂規格圖而簽訂契約修訂(變更)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完整契約、代管有價證券收入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1-107頁、第140頁), 應堪認為真實。而系爭契約中「履帶塊乙項驗收標準表」第5條第2項第3款之裝車測試約定:⑴測試單位:由海軍 兩棲履車保修工廠進行試用。⑵測試數量:一車份(170EA)。⑶測試期限:於30日曆天內完成(不含料件申領、 換裝作業)。⑷測試範圍:於華興營區大操場進行裝車行駛70公里(含正常操作之倒車、轉彎、急煞車等狀況)。⑸合格標準:A.軍品需能正確組裝、配合良好,無妨礙正常使用及日常車輛修護之缺陷。B.裝車行駛70公里(含正常操作之倒車、轉彎、急煞車等狀況)後,金屬部分不得有裂痕、損壞;橡膠破損部位深度3 /16吋(含)(即0.4762公分)以內,長度1吋(含)(即2.54公分)以內。(下分別稱系爭合格標準A、B)(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是系爭契約已約定驗收之合格標準,即軍品需能正確組裝,無妨礙正常使用及日常車輛修護之缺陷,且需經裝車測試行駛70公里,另金屬、橡膠部位均符合約定之情況,始為驗收合格。 3.又AAV7系列戰車之懸吊系統基本上是由前主動輪本體、迴行惰輪、地輪及履帶(每邊最大85個履帶塊組成)等零件所組成,其中履帶塊本體為鋼片,中間部位則由橡膠製成,而履帶調整器係連接在迴行惰輪上,經由調整履帶調整器之長度推動惰輪向前或向後,以調整履帶鬆緊程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履帶塊照片、履帶調節器照片及介紹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 175頁、第195-201頁),亦堪認為真實。 4.原告履約過程: ⑴原告將系爭履帶塊之半成品履帶銷、長套管、襯板、螺帽、螺栓、履帶板鋼架、防鬆螺帽、短套管及合成橡膠等,分別送往國立臺灣大學工學院材料科學與工程學系材料系暨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材料試驗室(下稱台大慶齡試驗室)及財團法人台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下稱橡膠試驗中心)試驗後,將檢驗結果送交被告,經被告於104年7月21日通知原告半成品素材檢驗合格,原告乃於104年10月 30日交付系爭履帶塊850塊予被告,經被告於同年11月10 日實施「目視驗收」後判定合格,被告遂將系爭履帶塊交由使用單位進行裝車測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大慶齡試驗室試驗報告、橡膠試驗中心委託試驗報告、被告104年7月21日海保購管(履)電字第104000452號函、 會驗結果報告單等件在卷可考(見高雄地院審重訴第90號卷第81-87頁),是上情亦堪認定。 ⑵被告於104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0日間進行第一次裝車 測試時(下稱第一次測試),試用狀況略以:新品以AAV7車輛(車號:軍9-51339)進行測試,車輛行駛10公里後 發現履帶鬆弛,將履帶調至標準時,履帶調整器已調整至7.7公分,車輛行駛21公里後再次發現履帶鬆弛,且履帶 調整器已調整至8.9公分,單片支輪與履帶仍無法分離, 認若持續進行機動測試恐造成履帶脫落或主動輪咬死延伸動力系統故障等風險,故無法繼續機動測試,且車輛行駛至21公里時,已發現有部分橡膠破損超過標準值,本次裝車測試不合格。被告並發函通知原告判定測試結果不合格等情,有測試會驗紀錄、軍品測試每日稽核報告、購案品項測試結果報告、照片及被告104年12月16日海保購管( 履)電字第1040000798號函在卷可佐(見高雄地院審重訴第90號卷第91頁;本院卷一第62-68頁;本院卷二第6-14 頁)。 ⑶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再次交付系爭履帶塊850塊予被告,經被告於105年1月12日實施「目視驗收」後判定合格,被告遂將系爭履帶塊交由使用單位進行裝車測試。被告嗣於105年1月18日至21日進行第二次裝車測試(下稱第二次測試),試用狀況略以:新品以AAV7車輛(車號:軍9-51315)進行測試,車輛行駛10公里(應為英哩即16公里)後 ,發現右舷履帶鬆弛,將履帶調至標準時,履帶調整器已調至8.8公分(測試前定位6公分),行駛20公里(應為英哩即32公里)後,再次發現履帶鬆弛並調整履帶與支輪分離至1/2吋後,履帶調整器長度為9.2公分,車輛無法正常使用,且車輛行駛20公里(應為英哩即32公里)後,發現右舷履帶膠塊有部分破損深度達0.7公分,測試結果不合 格。被告並發函通知原告判定測試結果不合格等情,有會驗結果報告單、測試會驗紀錄、軍品測試每日稽核報告、購案品項測試結果報告、照片及被告105年1月28日海保購管(履)電字第1050000080號函在卷可查(見高雄地院審重訴第90號卷第92頁、第96頁;本院卷一第74-84頁;本 院卷二第15-20頁)。 ⑷被告再於105年5月4日至18日進行第三次裝車測試(下稱 第三次測試),試用狀況略以:新品以AAV7車輛(車號:軍9-51315)進行測試,車輛行駛40公里後,發現右舷履 帶鬆弛,左舷單片支輪與履帶間隙0.4公分,履帶調整器 已調整至8.9公分,持續進行測試恐造成履帶脫落或主動 輪無法作動,進而造成動力系統故障等風險,且車輛行駛40公里後,發現右、左舷履帶膠塊部分破損超過約定深度3/16吋、長度1吋,測試結果不合格。被告即發函通知原 告判定測試結果不合格及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84萬5,000元等情,有裝車會驗紀錄、軍品測試每日稽核報告、購案品項測試結果報告、照片及被告105年6月14日海保購管(履)電字第1050003841號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院審重訴第90號卷第104頁;本院卷一第85-105頁;本院 卷二第21-29頁)。 ⑸原告固不否認形式上於上開三次時間內有進行上開三次測試,惟否認驗收過程之記載,然被告於測試時,均填寫測試會驗紀錄,由參與者簽到,原告亦曾派遣其員工盧錦坤多次參與並於簽到處簽名(見本院卷一第74、76、78、85、87、89、92、95、97、101頁背面),被告亦製作每日 稽核結果報告,且於有爭議時均拍照存證,有車輛測試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0-73頁、第82-84頁、第103-105頁),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三次驗收報告有何 不實之處,堪認系爭履帶塊之驗收過程,即如被告所製作之購案品項測試結果報告中試用狀況所示。 5.而依AAV7系列兩棲攻擊戰車操作者手冊規定(即兩造所稱之「美軍技令」),如果潤滑油已到達履帶調節器桿的封鉛又超過活塞鎘黃隔版的3又1/2呎(即8.89公分),代表已到達履帶調節器極限(見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此為AAV7系列戰車之操作規範,意指AAV7系列戰車在使用時需按照操作手冊保養維護,自為使用上之一般規範,說明履帶調整器調整長度若達3又1/2呎,即為最大極限,是被告辯稱履帶調整器調整至8.9公分為操作AAV7系列戰車之依 據,而非驗收標準等語,自非無據。 6.又依第一次測試之測試結果報告,車輛行駛10公里時,履帶調整器調整至7.7公分,行駛至21公里時,履帶調整器 已調整至8.9公分;依第二次測試之測試結果報告,測試 前履帶調整器定位6公分,車輛行駛10公里(應為英哩即 16公里)時,履帶調整器已調至8.8公分,行駛至20公里 (應為英哩即32公里)時,履帶調整器需調整至9.2公分 ,履帶始能與支輪分離至1/2吋;而第三次測試時,依測 試結果報告及照片測試前右舷履帶調整器為6.1公分,左 舷履帶調整器為5.9公分,行駛40公里後,右舷履帶調整 器為8.8公分,左舷履帶調整器為8.9公分等情,有測試結果報告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頁、第15頁、第21頁 、第24頁背面),由上情可知,履帶調整器於3次測試中 ,在測試一開始時長度位在5.9公分至7.7公分不等之位置,然於經過一段時間之行駛測試後,即需要增加履帶調整器之長度,以維持履帶張力,顯見被告辯以履帶於車輛行駛過程中,尚未達70公里前,已有變長之變形情況等語,並非無據。原告固主張被告如對系爭履帶塊變形有所爭執,於測試當時即可拆下履帶塊量測長度云云,然原告為生產系爭履帶塊之專業廠商,並主張其所提出之系爭履帶塊並無瑕疵,則原告於測試時有上開情狀,若認系爭履帶塊並無變形可繼續測試,則本可要求被告量測系爭履帶塊之長度以釐清爭議,然其竟僅要求被告左右各移除一塊履帶塊以完成測試,而未要求量測履帶塊長度,足見原告亦認為履帶塊已有變長之情,而需拆除一塊履帶塊來縮減長度,以利進行測試,且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履帶塊並無變形之瑕疵,是原告主張系爭履帶塊並無變形之瑕疵云云,實難採信。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履帶塊既未能達測試70公里之要求,自難謂無妨礙正常使用及日常車輛修護之缺陷。 7.另系爭履帶塊之橡膠部位於3次測試中,在未完成70公里 之裝車測試下,即均有破損超過約定之範圍而未達驗收合格標準B之情況,已如前述,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履帶塊 未能通過裝車測試之合格標準甚明。 8.綜上,原告所提供之履帶塊既未能完成70公里之行駛測試,自難謂無妨礙正常使用及日常車輛修護之缺陷,已未達成驗收合格標準A之要求,況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履帶塊, 於未完成70公里之測試,橡膠部位即出現未能符合驗收合格標準B之情況,更足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履帶塊,並不 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驗收合格標準。 (二)被告有無以不正當的方式致使本件履帶塊之驗收不合格?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以不正當之方式致使本件履帶塊之驗收不合格,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以「美軍技令」之要求作為驗收標準,且測試結果報告亦記載履帶調整器已調整至8.9公分、超過技 令標準值8.9公分或超過標準值8.89公分之字樣,即停止 測試,而依「美軍技令」,被告本得於履帶調整器長度已超過標準值時,以兩側各減少1塊履帶塊之方式,縮短履 帶長度,而使履帶調整器之長度不至於超過標準值,以利繼續進行測試,且依系爭契約之驗收標準,應於裝車測試70公里後,方能進行系爭履帶塊驗收合格與否之判定云云。然履帶調整器長度調整之標準值為車輛之安全使用標準,與驗收標準無關,已如前述,要難認定被告係以「美軍技令」作為系爭履帶塊之驗收標準。又雙方所簽訂系爭契約中之驗收標準表,既已約定測試數量為1車份(170EA),即左右兩側各以85塊履帶塊組成履帶進行測試,則原告要求以每側減少1塊履帶塊,各84塊(合計168塊)之履帶塊進行裝車測試,已與契約之驗收標準不符。另AAV7系列戰車之操作手冊於維修標準流程中,明示履帶調整器之極限為3又1/2呎,已如前述,若再繼續行駛,自可能造成戰車之毀損,則被告於履帶調整器之長度已達調整極限時,焉有不顧車輛毀損及駕駛人員傷亡之疑慮,而貿然繼續測試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2.原告雖主張被告以老舊之車輛進行測試,且本件測試場狀況不良,不符一般測試場地之標準,被告復以行進路線為「ㄇ」字形,而非以「口」字形進行測試,導致測試車輛以「非正常操作」方式行駛,而使履帶塊橡膠受到非正常之損傷云云。然: ⑴被告三次測試係分別以兩輛不同之車輛測試,惟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履帶塊均未能達到驗收合格之標準,自難認測試車輛之狀況與系爭履帶塊能否驗收通過一事有何關連,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用以測試之車輛已因老舊而無法擔任測試之工作。 ⑵又雙方於簽約時,即已約定測試場地為華興營區大操場,且原告之員工盧錦坤分別於105年1月21日(第二次測試)、105年5月18日(第三次測試)測試前,均曾對測試路面進行檢查無虞,有會驗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100頁),再參以原告於102年3月22日簽約承製相同之履 帶塊,以及競爭廠商敏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昌公司)於103年6月9日簽約承製相同之履帶塊時,測試 場地均為華興營區大操場一節,有訂購軍品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86頁、第195頁),佐以本院實地至華興營區大操場勘驗結果為全程均有柏油路面,偶有細微砂石於柏油路面上,沿路偶有螺絲鐵塊等物品,路面大致平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第184-1 94頁),復審酌被告所採購者為兩棲 戰車所使用之履帶塊,採購之目的應係得使戰車行駛於各類地形,對此原告亦難諉為不知,則原告於簽約時早已知測試之場地,於測試前又經原告之員工確認場地狀況,實難認測試場地有何不妥之處。 ⑶另系爭契約已約明測試範圍含正常操作之倒車、轉彎、急煞車等狀況,佐以證人即被告所屬海軍兩棲履車保修工廠承載班班長王瑞雄於另案證稱:測試路線為ㄇ字型以180 度迴轉進行測試,場地試跑之前都會先會驗過,會驗當下原告也沒有提出疑義,所以我們才會去執行測試。我們會這樣跑,其實我同一個方向這樣繞的話,我們某一邊的履帶會磨損比較嚴重,它會磨到單邊比較多,我這樣剛好兩邊都是平均的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背面),參以車輛轉彎時,外側車輪(履帶)比內側車輪(履帶)行進的距離較長,兩側車輪(履帶)受力並不平均,其與路面的磨擦力亦不相同,若一直繞著同一方向轉彎行駛,兩側車輪(履帶)磨耗的程度確實會有所不同,證人王瑞雄所述測試路線為ㄇ字型的原因,是為了使兩側車輪(履帶)磨耗平均,符合機械原理及經驗法則,堪予採信,是要難僅因被告以「ㄇ」字形之路線進行測試,即認被告有以非正常操作方式進行測試。 ⑷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測試時有多次碾壓巨大廢棄零組件,並提出照片為證(見高雄地院審重訴第90號卷第114頁) 云云,然原告僅於105年5月18日第三次測試時,單方提出場地有廢棄零件,為造成右舷履帶膠塊破損主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惟由該零件照片觀之,該廢棄零件 周圍均無履帶經過之痕跡,則測試車輛之履帶塊是否曾經碾壓過該廢棄零件,已有可疑,況第三次測試時,左舷履帶塊亦有破損之情事,且第一、二次測試時,亦均有履帶膠塊破損超過驗收合格標準B之情況,是要難僅因測試場 地旁之草叢出現廢棄零件,即認該廢棄零件即為造成履帶塊橡膠破損之因素,更難認被告有刻意碾壓該廢棄零件,而致使系爭履帶塊驗收不合格之情況。 ⑸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由,要難採信。 3.原告另主張驗收合格標準B之條件過苛,且被告應於裝車 測試70公里後,方能檢視系爭履帶塊橡膠部位之破損狀況云云。然該驗收合格標準B係經原告確認無誤後始簽訂系 爭契約,且原告於104年12月4日第一次測試時,面對系爭履帶塊之橡膠部位破損問題,並未爭執標準過於嚴苛,而僅表示橡膠部位係由協力廠商製造(見本院卷一第67頁),而原告之競爭廠商敏昌公司於103年6月9日與被告簽訂 相同履帶塊之訂購軍品契約時,合格標準亦與系爭契約相同(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背面),足見驗收合格標準B並無過苛之情事。又系爭履帶塊之橡膠部位於裝車測試未達70公里即有不合格之情況,依常理推知,系爭履帶塊之橡膠部位經過更長距離之測試,破損之數量及程度勢必較目前之狀況更加嚴重,則系爭履帶塊之橡膠部位於測試未達70公里時,即有未達驗收合格標準B之情況,舉輕以明重, 系爭履帶塊之橡膠部位於測試70公里之後,亦難以符合驗收合格標準B之要求,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由。至原 告所提出之履帶塊半成品之橡膠檢驗報告固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然此僅為實驗室就成分之分析數據,且系爭履帶塊之橡膠部位既經裝車測試後有破損超過合格標準之情況,即難謂系爭履帶塊之橡膠部位已合於契約之要求。 4.原告另主張被告竟於原告交付系爭履帶塊前,即於104年7月14日向美軍訂購美製履帶塊,而有動機以上開不正當方法使「驗收合格」之事實無法成就等語。然被告係於103 年11月9日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於104年4月30日簽署契 約修訂(變更)書,依契約約定,原告應於104年4月30日後180日內交貨,再加計檢驗時間30日,則原告交貨之期 間應未逾104年12月31日,而被告向美軍所採購之美製履 帶塊,採購之時間為104年7月14日,預計交貨時間為106 年10月23日,與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交貨之最後期限相隔1年6月以上,是被告辯以我們每個年度都會去檢討兩年度計畫性備料之需求,本案是因應104年度的計畫性備料, 向美軍採購則是因應105年度計畫性備料,與本案無關等 語,尚非無據。 5.綜上,被告並未以「美軍技令」作為驗收標準,且以每側85塊履帶塊,共計170塊履帶塊作為測試數量,亦無違系 爭契約之約定,而被告所進行測試之場地,已為契約所明訂,原告於測試前並無異議,且曾確認測試場地之狀況,又被告以ㄇ字形作為測試之行進路線,亦有合理之依據,且未違契約之約定,另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被告確實有以不正當之方法致使本件履帶塊之驗收不合格,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並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按裝車試用審查判定不合格者,得以原抽備份樣品申請再驗,或以退貨換貨(或改正)方式申請複驗,惟複驗或再驗各以一次為限。乙方(即原告)如最終驗收仍經判定不合格者,甲方得逕行解除契約。系爭契約中履帶塊乙項驗收標準表第5條第3項第2款第1目、第3目分別定有明文( 見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履帶塊經三次測試(即初驗、複驗、再驗)均未達合格標準,已如前述,則被告依上開規定於最終驗收仍判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履帶塊不合格後,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又按如因乙方(即原告)違約致解約時,沒收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系爭契約中採購清單第1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見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本件原告既因無法提出符合契約驗收合格標準之系爭履帶塊,違反契約之約定而遭解約,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扣留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實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減價收受系爭履帶塊,有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其交付之履帶塊之品質合於甚至優於系爭契約要求,且瑕疵比例低,亦符合美軍技令及其他購案等合格標準,客觀上並無妨害使用需求或減少通常效用,而得請求被告減價收受,且系爭履帶塊經被告減價收受後,被告即無繼續扣留原告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84萬5,000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系爭履帶塊之品質不合使用目的,被告拒領系爭履帶塊,且契約並未約定減價收受之比例,被告自得拒絕減價收受等語。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次按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依系爭契約通 用條款第12.5條第3項第2款但書約定,但瑕疵經甲方(即被告)檢討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者,除另有約定外,經乙方(即原告)請求後,甲方得按政府採購法第72條檢討辦理減價收受。是依前揭政府採購法法條規定及契約約定,必須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下,且經原告請求後,被告方得檢討辦理減價收受。而原告主張系爭履帶塊應予減價收受,即應就其所交付產品係「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先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履帶塊,經3次測試均未能行駛 至驗收所需之70公里,即有變形拉長之現象,已如前述,系爭履帶塊若果真經被告收受並裝置於戰車上使用,於戰爭發生之時,該戰車每行駛不到10公里,即需一再調整履帶調整器,甚至需要左右各拆卸一塊履帶塊,方能使戰車繼續行駛,則該戰車於瞬息萬變之戰場上,恐於拆卸履帶塊之過程中,即已遭敵軍殲滅,足認系爭履帶塊之瑕疵已嚴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是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履帶塊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原告曾向被告請求辦理減價收受,自與上揭所得為減價收受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拒絕減價收受系爭履帶塊,並非無稽。 3.又原告所為減價收受之請求並無理由,且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均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發還履約保證金184萬5,000元,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類似預備訴之合併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主張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2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則依據民法第359條、政府採購法第72 條第2項、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5條第3項第2款但書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1975萬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保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楊淳如